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葉明松、黃玉齡、胡宜如
- 當事人丙○○、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甲○○ 寅○○ 前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48 、10995 號、98年度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①共同犯如【附表3 】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9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②又共同犯如【附表3 】編號二十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③又共同犯如【附表4 】編號一至一三八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38 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④又共同犯如【附表4 】編號一三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沒收。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①共同犯如【附表3 】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9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②又共同犯如【附表3 】編號二十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③又共同犯如【附表4 】編號一至一三八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38 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④又共同犯如【附表4 】編號一三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沒收。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①共同犯如【附表4 】一至一三八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38 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②又共同犯如【附表4 】編號一三九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沒收。③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133 巷4 號1 樓「長宏洋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宏洋行)之實際負責人,甲○○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6號10樓之11「威登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登公司)及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6號10樓之15「肯定信聯合國際公司 」(以下簡稱肯定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甲○○均知悉【附表1 】所示名為「龍有力」、「草本威」、「漢本威」或「草本偉哥」之產品(原起訴書贅載「滿哥」,惟「滿哥」之成分為南美洲植物MACA,與扣案產品為不同之產品,此部分業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成份標示均為「人參皂甘、達瑪莞苷元、龍膽草、仙鶴草」等,僅產品名稱及包裝外觀不同,且主要功用為保健及抗氧化,人蔘補品必須長期服用才可能改進身體機能,並無立即見效之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即俗稱壯陽)效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96年6 月16日起,委託辛○○所經營之真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寶公司),製造【附表1 】所示名稱之產品(以下稱系爭產品),真寶公司並無自己生產線或萃取技術,乃是由辛○○向他人購買原料後輾轉委託位在臺中縣大雅鄉之昱倫生技公司填充膠囊後包裝成排狀,再由辛○○將半成品交予丙○○(尚無證據顯示辛○○知悉丙○○會以誇大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功能之方式行銷而有犯意聯絡)。丙○○並提供印妥名稱之外包裝盒,並與甲○○經營之威登公司簽訂產品銷售服務代工合約書,約定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委託威登公司以該公司或肯定信公司之名義代為銷售,並以營業額之28%至33 % 收取代銷報酬。丙○○、甲○○並利用不知情之網際網路、地區○○○道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平面媒體刊登如【附表2 】所示廣告或置入性行銷節目,由丙○○以「53歲老李」虛擬人物,杜撰該等人物使用系爭產品後迅速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之情節,或委由不知情之電視節目製作人己○○邀集不知情之藝人子○○(藝名陸一龍)拍攝所謂見證廣告。於銷售期間,甲○○若見產品銷量不佳,旋即通知丙○○不時更換產品名稱、包裝及廣告內容後,再循前揭方式銷售產品,誘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藉該等誇大不實之廣告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嗣有【附表3 】編號1-19所示之消費者癸○○等人(詳如【附表3 】編號1-19所示),因誤信該等廣告所宣傳之效果而陷於錯誤,分別花費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金(金額詳如【附表3 】所示)購買服用,惟均未有廣告內容所指服用5 天內即會產生壯陽效用、增強性功能等效果,始知悉受騙。【附表3 】編號20之消費者林烽融閱覽廣告後刷卡購買系爭產品,但見無效後向消保官陳情,並通知銀行取消扣款,丙○○與甲○○始未詐得貨款,因而詐欺未遂。 二、寅○○則自97年1 月23日起,加入甲○○之經營之事業體(含肯定信公司、威登公司),職稱為肯定信公司之總經理特別行政助理,並依甲○○之指示,承接負責系爭產品之銷售業務。甲○○、丙○○、寅○○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同上刊登、播送上揭不實廣告或置入性行銷節目之方法,另由丙○○或以虛擬如【附表2 】所示之見證人「吳先生、許嘉仁、山本先生」等人物並杜撰該等人物使用系爭產品後迅速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之情節,丙○○復未經藝人子○○(藝名陸一龍)、丁○○(藝名方駿)同意,杜撰背離事實之文宣內容,不實誇大上開藝人使用系爭產品後老來得子之成果。使如【附表4 】編號1 至138 所示之壬○○等共138 人,誤信該等廣告所宣傳之效果而陷於錯誤,分別花費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金(金額詳如【附表4 】所示)購買服用,惟均未有廣告內容所指服用5 天內即會產生壯陽效用、增強性功能等效果,始知悉受騙,甲○○、丙○○、寅○○三人因而詐欺取財既遂(其中【附表4 】編號105 之丑○○,係於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觀看上開置入性行銷節目後陷於錯誤,以貨到付款方式購買系爭產品,犯罪結果地在彰化縣內,本院因對本案有管轄權)。另有【附表4 】編號139 之戊○○亦因誤信該廣告內容,原本訂購18000 元之草本威,惟嗣後取消訂貨,而未交付款項,甲○○、丙○○、寅○○三人因而未能詐得財物。 三、嗣於97年8 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肯定信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附表1 】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茲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辛○○、子○○、丁○○於警詢中陳述證據能力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證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整體陳述核與於本院99年1 月21日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 (二)查本件證人子○○、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渠等關於是否服用系爭產品、是否同意廣告代言等節,前後有不符之情況,本院斟酌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且於警詢時尚未接受來自己○○、丙○○、甲○○等人之壓力,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當較鮮明,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或權衡利害關係,復未及相互串飾,均本於其印象所述,而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辛○○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不法取供之情事,是證人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未經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實無所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揭辯護人等爭執之證人辛○○於警、偵訊陳述外),固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丙○○就其所經營之長宏洋行委託真寶公司生產名為「龍有力」、「草本威」、「漢本威」或「草本偉哥」之產品,並自96年7 月1 日起,交由威登公司以該公司或肯定信公司之名義代為銷售,並由其在不知情之網際網路、地區○○○道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平面媒體,刊登如【附表2 】所示系爭產品之廣告,並不時更換系爭產品名稱、虛擬所謂見證人故事情節、聯絡電話及所謂藝人見證代言等情,均直承不諱;㈡訊據被告甲○○就其為威登公司、肯定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託代為銷售系爭產品等情,均坦承不諱;㈢訊據被告寅○○就其為肯定信公司之總經理特別行政助理,自97年1 月23日起,接手負責系爭產品之銷售業務,均直承不諱;㈣惟被告丙○○、甲○○、寅○○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認為廣告係行銷手法,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被告甲○○、寅○○則辯稱:威登公司僅為代銷公司,接受被告丙○○委託銷售系爭產品時,有要求檢視系爭產品之檢驗報告,並有上網查詢系爭產品所含成分之功效,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已參酌系爭產品製造商真寶公司提供之各種文獻記載,而認為上開產品確有壯陽效用,因此予以販售,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至於部分消費者表示使用之後並未達到預期效用云云,乃是因為每個人體質有異,被告事先亦已料到或許會有此種情況,故請威登公司向消費者表示,使用之後若不滿意,可以主張退費,嗣於消費者主張退費後,被告亦均予以辦理退費益證被告丙○○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寅○○辯護稱:「系爭產品係由真寶公司生產製造,長宏洋行係產品代理商,而被告甲○○所經營之威登公司及肯定信公司則係通路經銷商,系爭產品之廣告事宜乃由長宏公司全權負責,與被告甲○○無關;而被告寅○○對於系爭產品代銷案件並未有參與或決策權限」等語。 二、經查: (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133 巷4 號1 樓之長宏洋行有限公司,係於95年7 月18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告丙○○;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6 號10樓之11之威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4年3 月22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告甲○○;址設同縣市○○路○ 段609 巷16號10樓之15之肯定信聯合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係於87年12月7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王偉勳,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另被告丙○○自96年6 月16日起,委託案外人辛○○經營之真寶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並與被告甲○○經營之威登公司簽訂產品銷售服務代工合約書,約定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委託威登公司以該公司或肯定信公司之名義代為銷售,並以營業額之28%至33%收取代銷報酬,而如【附表3 、4 】所示之被害人係閱讀或觀看如【附表2 】所示之廣告內容後,因誤信該等廣告所示之效果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3 、4 】所示之時,購買系爭產品,經使用後發覺實際並無廣告所宣稱之效果等節,此有長宏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336 至 337 頁)、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1992號卷第79頁)、肯定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同上警卷第338 至339 頁)、長宏洋行有限公司委託真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合約書(見同上警卷第327 至329 頁)、威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肯定信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見同上警卷第340 頁)、威登公司與長宏洋行產品銷售服務代工合約書(見同上警卷第343 至349 頁)在卷可稽,並經如【附表3 、4 】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及渠等之「宅急便」配送單、信用卡消費、轉帳紀錄或威登公司銷貨明細表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1至304 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4至297 頁、第0000 000000 號警卷第55至391 頁),且均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系爭產品如【附表2 】所示之廣告係由被告吳建霖杜撰換虛擬內容人物情節及所謂見證人、藝人見證代言,杜撰背離事實之藝人代言內容,訛稱服用系爭產品能迅速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藝人因而老來得子等誇大不實效果乙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如【附表2 】廣告所示之見證人如「57歲黃先生、許嘉仁、山本先生、吳姓柏油工、陳姓主廚」等人物及渠等之見證廣告情節,實際上並無該等真實人物存在,均係由被告丙○○虛擬等情,業據被告丙○○所坦認,足認被告丙○○確以上開虛構廣告向消費者實施詐術,藉以使如【附表3 、4 】所示之被害人等誤信服用系爭產品能迅速達成治療效果而購買該產品。 2、證人子○○(藝名陸一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人己○○係伊好友,請伊錄製一個談話性節目,節目性質是食用完健康食品後講一些心得,錄影地點在華視公司,因為伊長期在華視錄影,所以伊想在華視錄影,節目應該有一定的品質,錄影完後伊拿兩萬元報酬。錄影時己○○有給伊劇本,告訴伊大概的內容範圍,伊是跟著主持人走,主持人提出問題,伊勢必要回答,在錄影時會有一個大字報提示,因為無法記這麼多,看大字報可以對答如流。伊覺得這是演出。(提示97年5 月4 日自由時報B6廣告陸一龍推薦)代言內容:『‧‧‧好在及早使用了漢本威,不只工作、婚姻兩得意,連小孩都九歲了,一家幸福美滿‧‧‧』(問:該報紙廣告內容是否是你所言?)伊沒有看過該份報紙廣告,亦沒有人拿該廣告文案內容問伊是否同意,伊有兩個小孩,分別是83年及88年出生,小孩之出生與服用系爭產品並無關連。錄製完節目之後己○○有跟伊說要做宣傳,宣傳方式伊不清楚,只知道宣傳可能會見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背面以下);且經本院勘驗證人子○○錄製之「搶救男人大作戰」節目翻攝光碟之結果,並無該段文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62 頁),並未見證人子○○有該等陳述,是以被告吳建霖辯稱該等廣告係依據證人子○○於節目中之發言節錄而來,亦徵得證人子○○之同意云云,顯不可採。3、證人丁○○(藝名方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97年7 月23日蘋果日報E12 版方駿推薦)代言內容『‧‧‧龍有力比一般中藥吸收速度快,能讓男人衝鋒陷陣時無彈盡援絕的後顧之憂,看我57歲還能娶到小20歲的老婆,還生了個小寶貝,就知道我婚姻有多幸福了‧‧‧』(問:該廣告內容是否有經過你同意?)伊並未提供廣告文案之內容,是己○○曾拿過一盒膠囊給伊試用,之後打電話問伊吃完感覺如何,伊說還OK,己○○才邀請伊上報,但伊並未說過廣告文案之話語,亦未研究過服用系爭產品後之吸收效果,伊女兒出生與服用系爭產品沒有任何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以下)。 4、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丙○○合作過1 次置入性行銷節目,即『搶救男人大作戰』,合作模式是廠商提供伊商品,伊去找藝人試用,經藝人試用過產品且同意後再拍攝。拍攝節目時,伊會依照廠商提供的資料提供腳本給藝人,因為1 個小時的談話內容很長,伊會請藝人照腳本的方向,並敘述使用後的感覺等。節目製作完之後,就把電視帶及藝人目前生活照片、試用感受交給被告丙○○,藝人試用後之感覺是伊用口述,同時告訴被告丙○○一些藝人目前的生活狀況,如年齡等訊息,之後由被告丙○○依照這些資料去編撰文稿,將初步文稿交給伊過目看,只要編出的文稿不傷害藝人、不違背事實、不能偏離事實太多,伊就認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以下),依上開證人子○○、丁○○及林銀村之證述,可知渠等雖拍攝過系爭產品之電視或平面宣傳,然均未有如【附表2 】所示報紙及網頁所宣稱:卯○○○○、方駿等人因服用系爭產品而老年得子之效果,是以上開誇大不實之廣告內容,均由被告吳建霖所編撰一節,亦堪認定。 (三)況如【附表1 】所示名為「草本威」或「龍有力」之系爭產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未檢驗出含睪丸激素、咖啡鹼等西藥成分乙節,此有該局97年6 月20日藥檢參字第0970010191號檢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按(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13 頁),亦與威登公司自行委託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感應耦合電漿光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均不含113 項常見之西藥成分、重金屬及壯陽藥之結果相符,有該實驗室97年5 月16日報告編號UB/2008/ 30469A-04號檢驗報告、同年7 月14日報告編號UB/2 008/70169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417 至422 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縣中醫師公會及彰化縣中藥商業同業公會,關於「人參皂甘、龍膽草、仙鶴草、紅景天、達瑪莞苷元」等成分是否具有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之功能,行政院衛生署函覆略稱:「查我國固有典籍中國醫學大辭典所載『人參、龍膽、仙鶴草』及中藥大辭典所載『紅景天』,尚無記載各該成分具有治療性功能障礙(即俗稱壯陽)之功能,另『達瑪莞苷元』成分,其名稱、屬性及食用安全性不明,不得添加於食品中」等語,有該署98年2 月10日署授藥字第0980000440號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14 8號卷第154 頁以下);彰化縣中醫師公會函覆略稱:「是否具有治療性功能障礙之功能,影響之因素眾多,包括醫師專業素養、經驗、患者體質醫囑配合程度、患者心理,因無患者資料,故無法推論」等語,有該公會97年12月17日彰縣中醫會卿字第046 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1 頁);彰化縣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略稱:「人參皂甘、達瑪莞苷元非本草藥品,龍膽草、仙鶴草、紅景天不具有治療性功能障礙之功能」等語,有該公會98年3 月23日彰縣中藥字第98013 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67 頁),綜合上述證據,目前在醫學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產品有壯陽作用。 (四)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人參皂甘、達瑪莞苷元在醫學上具有壯陽效果,系爭產品能補充營養,促進血液循環而幫助男性勃起功能」等語,並當庭提出論文3 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以下、第93頁以下,本院論述理由如後)。惟系爭產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檢驗局鑑定,是否含有人參皂甘Rb1 成分,該局回覆「不予判定」乙節,此有該局97年7 月24日藥檢參字第0970012137號檢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按(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12 頁),是以系爭產品是否真有人蔘成分?又廣告中宣稱之治療性功能障礙之功效,是否果有中、西醫學學理之根據,均有可疑。再者,被告丙○○委託證人辛○○經營之真寶公司生產,而真寶公司本身並無生產設備廠房,產品成分係證人向原料商購買後,輾轉委託位在臺中縣大雅鄉之昱倫生物科技公司裝填膠囊而成,再以每顆膠囊2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丙○○,此節業經證人郭建興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被告丙○○或證人辛○○並無萃取人蔘精華(達瑪莞苷元)之特殊技術或設備,亦可肯定。而被告丙○○以每顆20元販入系爭產品後,再以每顆膠囊50元至250 元不等之售價委託威登公司行銷(見00000000000 號警卷第 115 頁威登公司出貨明細),查人蔘此類常見之補品,固然公認性質溫和,且有補中益氣、提振精神之保健功效,多服食對人體無害,然經被告等冠以壯陽聖品之名,宣稱服用後產生如【附表2 】廣告所示之效果,竟可以十餘倍價錢販賣予消費者,且被告丙○○、甲○○等人一再將人蔘膠囊命名為「龍有力」、「草本威」、「漢本威」「草本偉哥」名稱,始終要影射與西藥「威而剛」、「偉哥(大陸地區威而剛之俗稱)」有關,又在報紙、網際網路及地區○○○道刻意刊登、播送前開誇大不實廣告或置入性行銷節目,益徵被告等人明知系爭產品並無渠等宣稱之迅速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之效果,而以此詐術販售系爭產品,甚為明確。 (五)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固提出證人(真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推銷系爭產品時所引據人蔘具有壯陽功效之文獻數份,為被告丙○○辯護稱其不具有詐欺犯意,惟查: 1、觀諸其提出之文宣(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其上載有「人體如同一座能量儲存廠,隨著年紀之增長,能量儲存效力隨之降低,甚至無法儲存能量... 本產品機轉作用:補充能量因子來刺激一氧化氮NO,促使增加CGMP分泌濃度提高,僅而啟動陰莖海綿體平滑肌細胞的舒張,達到自然勃起功能」等文字,然該文宣非但未標明作者或廠商名稱,無任何醫學雜誌相關引據,僅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且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為其所印製,系爭產品未經人體實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32頁背面),顯見此文宣僅係廣告,不足以作為被告免責之依據。2、卷附真寶公司製作之簡報網頁(見本院卷一第83至92)雖敘述「活氧因子可促進人體內一氧化氮NO的分泌,提升CGMP的濃度,刺激陰莖海綿體平滑肌細胞舒張,達到自然勃起的效果」,惟該簡報亦未能提出任何醫學根據,且該簡報閱覽人員有限,並非對社會大眾公開發行之文件,可知證人辛○○(真寶公司)亦未公然宣示人蔘有何迅速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之功能。3、卷附真寶公司印製之「活力蔘軟膠囊」產品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但該份公開文書內,完全未敘述人蔘有何壯陽或增加勃起之功能,而是敘述對老人或腫瘤病患有保健作用而已,可知證人辛○○(真寶公司)研發人蔘膠囊自始僅當作一般保健身體食品,並未設定要研發具有壯陽功效之產品。 4、卷附天馬藥業集團科爾興系列臺灣總經銷印製之「達瑪烷苷元機制機轉」一文(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58 頁)及該公司內部員工教育訓練網頁(本院卷一第 159 至169 頁)。然查。該天馬藥業集團並非真寶公司之上、下游公司,而是同樣從事人蔘保健藥物產銷的同業競爭者,天馬藥業集團在文獻中主要敘述「達瑪烷苷元」是抗癌藥物,並無隻字片語敘述有壯陽功能,可知同業並未認同人蔘或達瑪烷苷元成分是具有壯陽之功效。 5、卷附輔仁大學理工學院生物技術研發中心生科系黃暄文撰寫之「一氧化氮在人體血管中的訊息傳導功能」一文(本院卷一第170 至183 頁)。然該文章應僅為網路文章(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上有建議以IE5.0 以上版本閱讀之文字可知),雖文內有「陽痿:NO可以擴張陰莖內動脈管壁而引起勃起,這個發現引導治療陽痿的藥物研發」等文字,但此句話並無引據出處或任何實驗結果,況且並未說明NO一氧化氮與人蔘或「達瑪烷苷元」有何關連,應不能作為系爭產品具有壯陽功效之依據。 (六)證人辛○○於審理中固提出3 篇國外期刊論文,欲證明人蔘有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之功用,然查: 1、卷附Red ginseng for treating erectile dysfunction:a systematic review (紅蔘治療勃起障礙:一篇系統回顧)」一文(見本院卷二第93頁以下,作者Dai-ja Jang 等於2008年發表於British Journal of Clinical Pharmacology),其結論為:總合先前隨機臨床實驗結果,紅蔘對於治療勃起障礙有可能具有功效,然因先前所有文獻中隨機臨床實驗案例,總案件件數太少,且研究方法的品質可能太落後,以致於無法得出最終結論,因此需要再更多、更嚴格的進一步研究(結論摘要頁數同上)。 2、卷附Study of the efficacy of Korean Red Ginseng in the treatment of erectile dysfunction一文(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作者為巴西一學術機構於2007年發表於Asian Journal of Andrology),該研究者設計為找來60位輕度勃起障 礙男性做實驗,將60位男士分成二組,一組給予紅蔘藥物(每份含1000mg韓國紅蔘,一天服用三次,連續服用三個月即12週之久),另一組給予維他命之類安慰劑。經過3個月實驗後,進行測試,該30位服用韓 國紅蔘男士,其中20位(比例僅66.6%)經測試改善勃起障礙,而另一組服用維他命安慰劑者則無改善。但檢測服用長期服用韓國紅蔘或維他命的二群男士,其等血液中男性賀爾蒙、催乳激素、膽固醇濃度,在治療前後則無明顯差別(摘要見同上頁數),是以該篇研究所得結論,長期服用韓國紅蔘者,其中相當比例確實有改善男性性功能,惟前提是必須連續3個月 服用相當劑量的韓國紅蔘。自古人蔘就是溫和補品,但數量稀少、價格昂貴,如果有相當財力者當然可以買來日日接續服食3個月後,身體各方面的機能均可 能會獲得改善,但此與被告等人廣告文宣上所宣稱「只要3至5天」等迅速壯陽功能相距甚遠,實難以該文作為系爭產品具有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之論據。 3、卷附A Double-blind crossover study evaluating the efficacy of Korean red ginseng in patientswith erectile dysfunction's preliminary report」一文(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作者韓國學術研究機構之Busmsik Hong等人於2002年發表於The journal of Urology),研究人員找來45位有輕度勃起障礙之男士做實驗,分成二組,進行前八週服藥、中間停藥二週、後八週交換服藥之交叉實驗計畫。前八週前其中一組先服用人蔘藥物(每一藥劑含有900 mg韓國紅蔘,一天服用三次,連續服用八週);另一組先服用類似維他命之類安慰劑。停藥二週後,後八週二組再交換服用韓國紅蔘及安慰劑作為對照。實驗結果,連續八週服用韓國紅蔘後,在性功能方面確實有改善,男士們對性慾、勃起、過程及高潮之滿意度均提高(摘要見同上卷第105 頁)。然同前所述,若服食韓國紅蔘連續2 月以上,身體各方面機能均可能獲得改善,然亦絕非被告等人廣告文宣所宣稱之具有迅速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之效用。 4、上述三篇文章所實驗之對象均為韓國紅蔘,然證人郭建興於審理中證稱:其產品係向高雄燕巢鄉「泰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主要原料粉,及向中藥商「仙豐公司」購買仙鶴草、龍膽草等,委託位在臺中縣大雅鄉之昱倫生物科技公司充填,並提出進貨單、委託填充契約書等為據。而依據進貨單顯示,證人辛○○係向泰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購進主要原料,品名為「強效活力粉」,每公斤33000 元,共買進15公斤;另向仙豐公司購進「仙鶴草」「龍膽草」各五瓶等情(見本案卷二第33頁、進貨單見本院卷二第129-132 頁)。證人辛○○(真寶公司)並不具有任何人蔘萃取技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無法證明原料即為文獻上所述韓國紅蔘。被告丙○○、甲○○、寅○○等人亦未主張系爭產品成分為韓國紅蔘,僅主張是從一般人蔘中萃取「達瑪烷苷元」有助合成一氧化氮,提高血液中含氧量幫助勃起功能。而上述3文均未論及「 達瑪烷苷元」、一氧化氮、含氧量等關鍵因素,與被告等人論述相去甚遠,因此不足以作為被告等人免責之依據。 (七)被告甲○○與寅○○辯稱已盡查證義務,固提出三篇網路文章,係98年6 月10日在國內一個民間保健網站WWW.HF123.COM 上列印之三篇文章「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NO創世紀」「NO陽萎」「1998諾貝爾生理醫學獎NO人蔘」(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該三分網路文章雖然記載:有人研究人蔘皂甘可刺激一氧化氮製造,使血管的平滑肌細胞放鬆,有人曾經實驗韓國紅蔘或成分可刺激兔子陰莖勃起等情,然該網路文章中又敘述:利用甘油發明炸藥的科學家諾貝爾,要頒獎給大偵探福爾摩斯或007 情報員James Bond,以瞭解甘油製造出一氧化氮,進而放鬆平滑肌細胞的關係乙節(見本院卷一第93頁)。倘若上開文章為正式醫學文獻,當不至於在文章中提及毫無關連之瑞典科學家諾貝爾與福爾摩斯或虛擬人物James Bond,顯見上述文章僅為輕鬆小品,且該網路文章並無人體試驗論據,僅輾轉引據某人研究兔子實驗結果,亦未釐清究竟人體應攝取多少人蔘皂甘才可能有促進勃起功能之效果。被告丙○○、甲○○、寅○○既然以販賣系爭壯陽產品為業務,又定價昂貴,自當善盡注意義務,被告甲○○、寅○○單以此來源出處不明、未經人體試驗之網路文章即辯稱已善盡查證義務云云,實不足以阻卻或減輕渠等之刑事責任。 (八)被告甲○○、寅○○雖以系爭產品廣告均由被告吳建霖製作、刊登,與渠等任職之威登公司無涉等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產品廣告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先後於96年12月28日以府衛食字第0960162440號行政裁處書、於97年2 月26日以府衛食字第097000790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於97年8 月27日以府衛食字第0970009989號行政裁處書,因長宏洋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裁處罰鍰,並停止刊登違規產品廣告,而該等約談紀錄,於96年12月24日、97年2 月13日均由證人乙○○自稱長宏洋行顧問身分前往說明(見本院卷三第215 至216 頁、第227 至228 頁、第256 至257 頁),於97年8 月21日則由被告寅○○代表長宏洋行前往說明(見本院卷三第275 至276 頁)等情,而證人乙○○任職威登公司期間為94年至97年6 、7 月間止,被告寅○○則係於97年1 月23日始返回威登公司任職,參酌對照2 人受託說明之期日,恰與證人乙○○離職及被告蔡錦裕回任之期間吻合,而證人又均受雇於被告甲○○所經營之事業體(含威登公司、肯定信公司)代銷系爭產品業務,倘如被告甲○○、寅○○所辯威登公司僅負責代銷產品,對於廣告行銷手法均全無所悉,則證人乙○○及被告寅○○何需多次代表被告丙○○經營之長宏洋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約談,且於受訪談時均能明確供承該等廣告均為渠等公司所刊登無誤?顯見被告三人間確有協議,甲○○、蔡錦裕以壯陽策略行銷系爭產品外,亦需善後此一行銷手法所帶來後續問題。 2、再者,如【附表2 】所示之廣告除刊登於上揭平面媒體外,尚刊載於YAHOO 奇摩購物通網站(詳見【附表2 】編號6 ),該網站所註記之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1992號卷第59頁至74頁),經本院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詢結果,該電子郵件信箱之登錄資料所填載之通訊地址為肯定信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6號10樓 之15之營業地址、公司名稱為肯定信、申請人身分證字號則為證人乙○○之個人資料,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11月23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2863 號函檢附之isoshop 登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4 頁),而證人乙○○亦證稱該網站帳號係伊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背面),參以證人乙○○當時既任職於威登公司,該信箱帳號應係證人乙○○為被告甲○○所經營之事業體(含威登公司、肯定信公司)申設無誤,從而,該網頁廣告既登載於被告甲○○經營事業所申設之網站,被告甲○○自難諉為不知。 3、況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前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說明時,知道有些廣告產品為威登公司所代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背面以下),倘如證人乙○○、被告寅○○所稱係以私人身分代理被告丙○○接受約談,則渠等在知悉當時任職之威登公司代銷產品之廣告已多次遭主管機關裁罰,此乃直接影響被告甲○○所經營上開事業體(含威登公司、肯定信公司)之營收獲利及商譽,倘非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甲○○早已知悉此種行銷手法,證人乙○○及被告寅○○豈有完全不向威登公司負責人甲○○報告此情事之理?足見其所述:甲○○對於廣告遭裁罰均不知情云云,純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值採信。益見被告甲○○、寅○○亦知悉被告丙○○以刊登此等不實廣告為行銷手法,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包含【附表3 、4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九)末查被告等人雖另辯稱系爭產品設有退貨機制,而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按詐欺罪係即成犯,雖事後返還部分款項,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153號判決可參),是以本件於被害人受被告等人不實廣告之詐騙,誤信系爭產品有助於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而買受系爭產品交付財物之際,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即告既遂,尚不因事後有退貨而得解免刑責,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丙○○、甲○○2 人就【附表3 】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甲○○、寅○○、丙○○3 人就【附表4 】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後該條於98年1 月21日經公布條正,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將「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改列於該條第8 項,其後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各罪,如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按刑法詐欺罪,關於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係指以欺罔之方法,致被害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言;又所謂「錯誤」,乃指主觀認知之事實,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致為不正確意思之決定,則如【附表2 】所示之廣告既均為被告丙○○所製作、刊登,而被告甲○○、寅○○對於該等廣告之內容復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此等訊息既使被害消費者陷於悖於事實之誤信,被告3 人藉此不實廣告銷售之手法,要屬詐術之施用行為,是核被告甲○○、丙○○於【附表3 】編號1-19共1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附表3 】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甲○○、丙○○、寅○○於【附表4】 編號1 至138 共138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附表4 】編號13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 人所犯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丙○○、甲○○就前揭如【附表3 】所示之詐欺犯行,及被告丙○○、甲○○、寅○○就【附表4 】所示之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3 】編號20、【附表4 】編號139 之犯行,惟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及其利用男性提升性功能之欲望,不惜刊登背離事實、誇大不實之廣告以詐騙消費者,屢遭主管機關認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仍不思改善,反更換產品名稱及包裝後繼續販賣,渠等忽視消費大眾知之權益,違反企業倫理,犯罪動機顯非良善,且渠等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應從重懲處,惟衡量各該被害人所受金錢損害非鉅,部分被害人尚且已利用退貨機制解決,且該產品經人使用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又酌量系爭產品不實廣告均為被告丙○○所為,被告甲○○為系爭產品代銷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寅○○係受被告甲○○之指示,且參與時間較短、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3 人所有持以販售之產品,核屬共犯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有沒收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原起訴書附表2 編號29被害人庚○○、編號118 被害人黎長順所購買之產品「滿哥」部分,因該產品之成分為南美洲植物MACA,與扣案系爭產品為不同之商品,起訴意旨應有誤認,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此部分業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是以此部分是否涉犯詐欺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卓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龍有力10粒裝 │67盒 │ ├──┼─────────┼───────────┤ │2 │龍有力10粒裝 │76盒 │ ├──┼─────────┼───────────┤ │3 │龍有力10粒裝 │120盒 │ ├──┼─────────┼───────────┤ │4 │龍有力10粒裝 │120盒 │ ├──┼─────────┼───────────┤ │5 │龍有力10粒裝 │120盒 │ ├──┼─────────┼───────────┤ │6 │龍有力10粒裝 │120盒 │ ├──┼─────────┼───────────┤ │7 │龍有力10粒裝 │120盒 │ ├──┼─────────┼───────────┤ │8 │龍有力10粒裝 │120盒 │ ├──┼─────────┼───────────┤ │9 │龍有力10粒裝 │112盒 │ ├──┼─────────┼───────────┤ │10 │龍有力10粒裝 │105盒 │ ├──┼─────────┼───────────┤ │11 │龍有力10粒裝 │105盒 │ ├──┼─────────┼───────────┤ │12 │龍有力10粒裝 │67盒 │ ├──┼─────────┼───────────┤ │13 │龍有力10粒裝 │105盒 │ ├──┼─────────┼───────────┤ │14 │龍有力10粒裝 │78盒 │ ├──┼─────────┼───────────┤ │15 │龍有力20粒裝 │112盒 │ ├──┼─────────┼───────────┤ │16 │龍有力20粒裝 │64盒 │ ├──┼─────────┼───────────┤ │17 │龍有力20粒裝 │64盒 │ ├──┼─────────┼───────────┤ │18 │龍有力20粒裝 │64盒 │ ├──┼─────────┼───────────┤ │19 │龍有力20粒裝 │64盒 │ ├──┼─────────┼───────────┤ │20 │龍有力20粒裝 │64盒 │ ├──┼─────────┼───────────┤ │21 │龍有力20粒裝 │100盒 │ ├──┼─────────┼───────────┤ │22 │龍有力20粒裝 │150盒 │ ├──┼─────────┼───────────┤ │23 │龍有力20粒裝 │64盒 │ ├──┼─────────┼───────────┤ │24 │龍有力20粒裝 │64盒 │ ├──┼─────────┼───────────┤ │25 │龍有力20粒裝 │64盒 │ ├──┼─────────┼───────────┤ │26 │龍有力20粒裝 │50盒 │ ├──┼─────────┼───────────┤ │27 │龍有力20粒裝 │100盒 │ ├──┼─────────┼───────────┤ │28 │龍有力20粒裝 │100盒 │ ├──┼─────────┼───────────┤ │29 │龍有力20粒裝 │150盒 │ ├──┼─────────┼───────────┤ │30 │龍有力20粒裝 │100盒 │ ├──┼─────────┼───────────┤ │31 │龍有力20粒裝 │64盒 │ ├──┼─────────┼───────────┤ │32 │龍有力20粒裝 │68盒 │ ├──┼─────────┼───────────┤ │33 │龍有力20粒裝 │132盒 │ ├──┼─────────┼───────────┤ │34 │龍有力20粒裝 │150盒 │ ├──┼─────────┼───────────┤ │35 │龍有力20粒裝 │150盒 │ ├──┼─────────┼───────────┤ │36 │龍有力20粒裝 │60盒 │ ├──┼─────────┼───────────┤ │37 │龍有力20粒裝 │68盒 │ ├──┼─────────┼───────────┤ │38 │龍有力20粒裝 │22盒 │ ├──┼─────────┼───────────┤ │39 │龍有力30粒裝 │111盒 │ ├──┼─────────┼───────────┤ │40 │龍有力30粒裝 │114盒 │ ├──┼─────────┼───────────┤ │41 │龍有力30粒裝 │58盒 │ ├──┼─────────┼───────────┤ │42 │龍有力30粒裝 │78盒 │ ├──┼─────────┼───────────┤ │43 │龍有力30粒裝 │90盒 │ ├──┼─────────┼───────────┤ │44 │草本力10粒裝 │88盒 │ ├──┼─────────┼───────────┤ │45 │草本力10粒裝 │86盒 │ ├──┼─────────┼───────────┤ │46 │草本力20粒裝 │7盒 │ ├──┼─────────┼───────────┤ │47 │草本力20粒裝 │64盒 │ ├──┼─────────┼───────────┤ │48 │草本力20粒裝 │64盒 │ ├──┼─────────┼───────────┤ │49 │草本力20粒裝 │64盒 │ ├──┼─────────┼───────────┤ │50 │草本力20粒裝 │64盒 │ ├──┼─────────┼───────────┤ │51 │草本力20粒裝 │64盒 │ ├──┼─────────┼───────────┤ │52 │草本力20粒裝 │64盒 │ ├──┼─────────┼───────────┤ │53 │草本力20粒裝 │64盒 │ ├──┼─────────┼───────────┤ │54 │草本力20粒裝 │64盒 │ ├──┼─────────┼───────────┤ │55 │草本力20粒裝 │64盒 │ ├──┼─────────┼───────────┤ │56 │草本力20粒裝 │128盒 │ ├──┼─────────┼───────────┤ │57 │草本力30粒裝 │50盒 │ ├──┼─────────┼───────────┤ │58 │草本力30粒裝 │128盒 │ ├──┼─────────┼───────────┤ │59 │草本力30粒裝 │180盒 │ ├──┼─────────┼───────────┤ │60 │草本威20粒裝 │48盒 │ ├──┼─────────┼───────────┤ │61 │草本威30粒裝 │10盒 │ ├──┼─────────┼───────────┤ │62 │漢本威20粒裝 │26盒 │ ├──┼─────────┼───────────┤ │63 │漢本威30粒裝 │51盒 │ ├──┼─────────┼───────────┤ │64 │漢本威30粒裝 │78盒 │ ├──┼─────────┼───────────┤ │65 │C康鑽能量膠囊包裝 │4捆 │ │ │盒(30粒裝) │ │ ├──┼─────────┼───────────┤ │66 │C康鑽能量膠囊包裝 │2捆 │ │ │盒(20粒裝) │ │ ├──┼─────────┼───────────┤ │67 │草本威能量膠囊貼紙│1疊 │ ├──┼─────────┼───────────┤ │68 │龍有力貼紙 │1疊 │ ├──┼─────────┼───────────┤ │69 │漢本威貼紙 │1疊 │ ├──┼─────────┼───────────┤ │70 │草本偉哥貼紙 │1疊 │ ├──┼─────────┼───────────┤ │71 │成份標籤 │1疊 │ ├──┼─────────┼───────────┤ │72 │住址標籤 │1疊 │ ├──┼─────────┼───────────┤ │73 │客戶資料 │1疊 │ └──┴─────────┴───────────┘ 【附表2 】: ┌──┬────┬──────┬────────────┐ │編號│刊登日期│媒體名稱 │廣告內容 │ │ │ │ │ │ ├──┼────┼──────┼────────────┤ │ 1 │97年2 月│自由時報B6版│「搞太久..老許夜夜買春好│ │ │16日 │ │- 性- ! 見證人黃先生57歲│ │ │ │ │(虛構人物)..在一次偶然│ │ │ │ │的機會、使用漢本威! 效果│ │ │ │ │福..漢本威讓男人壞女人愛│ │ │ │ │…和七名60幾歲組成求歡團│ │ │ │ │... 四處買春、一天兩粒..│ │ │ │ │堅挺持久所向披靡出乎我意│ │ │ │ │料的好..下面整根壞起來…│ │ │ │ │快60歲的人..還能享受年輕│ │ │ │ │時..舉國旗硬梆梆的快感..│ │ │ │ │每天都跟老婆炒飯......」│ │ │ │ │ │ ├──┼────┼──────┼────────────┤ │ 2 │97年2 月│自由時報B6版│「53歲老李是一名計程車司│ │ │23日 │ │機(虛構人物)... 久久一│ │ │ │ │次郎..有一天... 買了一盒│ │ │ │ │神秘小膠囊..想不到還沒一│ │ │ │ │星期、弟弟就自動舉國旗 │ │ │ │ │...隨時在備戰狀態... 從 │ │ │ │ │床上到廁所..從客廳玩到書│ │ │ │ │房... 」 │ │ │ │ │ │ ├──┼────┼──────┼────────────┤ │ 3 │97年5 月│自由時報B6版│「60的林先生是一位退休教│ │ │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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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