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06號、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於97年8 月19日下午5 時許,經警在彰化縣北斗鎮○○路41號前,盤查就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竊盜犯行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吳俊毅(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經吳俊毅供承與戊○○共同竊取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前於97年6 月23日,丙○○即報案目睹其皮包遭戊○○、吳俊毅竊取,是員警已查知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係戊○○與吳俊毅所為,復通知戊○○、吳俊毅於97年9 月10日下午1 時19分許到案說明。而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俊毅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甲○○、己○○及向共犯吳俊毅收購香爐及抽水馬達之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證人丙○○出具之指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證人乙○、甲○○、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丁○○出具向共犯吳俊毅購買香爐及抽水馬達之買賣單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失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人固認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與吳俊毅共同所為,然此據證人吳俊毅迭於警偵訊堅詞否認在卷,而被告於警偵訊中固指述該次犯行係其與證人吳俊毅共同為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該次犯行僅其一人單獨所為,吳俊毅並未參與,僅參與事後之銷贓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據吳俊毅確曾參與上述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而存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該次犯行係被告與吳俊毅共同所為,是附表編號2 犯行應係被告1 人單獨所為。公訴人另認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係由共犯吳俊毅把風,由被告戊○○持十字鎬共同犯之,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鐵線未綁,伊係徒手搬運竊取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鐵線係以十字鎬竊取,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陳稱鐵線係徒手搬運竊取,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俊毅於警詢中供稱鐵線係與被告共同搬運竊取等語相符,是鐵線應認係被告與共犯吳俊毅徒手搬運竊取,準此,就附表編號2 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係與吳俊毅共同所為,就編號4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持十字鎬竊取,均有所誤會,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竊盜犯行,與證人吳俊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第查,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犯行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該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4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按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及十字鎬各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係用以竊盜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 告 刑 │ ├──┼──────┼──────┼───┼─────────┼──────────┤ │1 │97年6 月23日│彰化縣田尾鄉│丙○○│戊○○持己有之自備│戊○○共同竊盜,累犯│ │ │凌晨零時許 │三溪路同善堂│ │鑰匙乙支(未扣案)│,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後面 │ │、吳俊毅把風,撬開│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丙○○所有車牌號碼│元折算壹日。 │ │ │ │ │ │TVK- 097號輕型機車│ │ │ │ │ │ │置物箱,竊取置放其│ │ │ │ │ │ │內之皮包乙個及皮包│ │ │ │ │ │ │內之現金新台幣1,10│ │ │ │ │ │ │0 元,現金花用殆盡│ │ │ │ │ │ │,皮包則丟棄。 │ │ ├──┼──────┼──────┼───┼─────────┼──────────┤ │2 │97年8 月9 日│彰化縣田尾鄉│不詳 │戊○○徒手搬運置放│戊○○竊盜,累犯,處│ │ │凌晨零時許 │仁豐段某土地│ │涼亭內重約10.7公斤│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公廟外涼亭內│ │之銅器香爐1 個。而│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後由知情之吳俊毅於│算壹日。 │ │ │ │ │ │97年8 月16日下午3 │ │ │ │ │ │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 │ │ │ │ │ │鎮○○路41-2號許曉│ │ │ │ │ │ │讚經營之正大五金行│ │ │ │ │ │ │,以1,080 元之代價│ │ │ │ │ │ │,售予不知情之許曉│ │ │ │ │ │ │讚,現金已由戊○○│ │ │ │ │ │ │、吳俊毅花用殆盡。│ │ ├──┼──────┼──────┼───┼─────────┼──────────┤ │3 │97年8 月19日│彰化縣田尾鄉│乙○ │由戊○○把風,吳俊│戊○○共同竊盜,累犯│ │ │凌晨零時許 │仁豐段455 地│ │毅徒手搬運乙○所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號土地 │ │置放該地價值2,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獨輪推車1台。 │元折算壹日。 │ ├──┼──────┼──────┼───┼─────────┼──────────┤ │4 │97年8 月19日│彰化縣田尾鄉│甲○○│由戊○○徒手搬運,│戊○○共同竊盜,累犯│ │ │凌晨零時許 │仁豐段455 地│ │吳俊毅把風,竊取李│,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號土地 │ │舜昌所有置放該地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值300 元之鐵線24公│元折算壹日。 │ │ │ │ │ │斤。 │ │ ├──┼──────┼──────┼───┼─────────┼──────────┤ │5 │97年8 月19日│彰化縣田尾鄉│己○○│由戊○○持己有客觀│戊○○共同攜帶兇器竊│ │ │凌晨1 時許 │仁豐段1156地│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土地 │ │字鎬1 支(未扣案)│柒月。 │ │ │ │ │ │吳俊毅把風,破壞連│ │ │ │ │ │ │接抽水馬達之水管,│ │ │ │ │ │ │而後竊取己○○所有│ │ │ │ │ │ │價值5,000 元之抽水│ │ │ │ │ │ │馬達,之後推由吳俊│ │ │ │ │ │ │毅於97年8 月19日下│ │ │ │ │ │ │午1 時,在彰化縣北│ │ │ │ │ │ │斗鎮○○路41-2號許│ │ │ │ │ │ │曉讚經營之正大五金│ │ │ │ │ │ │行,以500元代價, │ │ │ │ │ │ │售予不知情之丁○○│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