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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丞益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丞益成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丞益成有限公司(下稱丞益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八五巷二十一號)其登記負責人為甲○○,實際負責人為唐景清(唐景清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丞益成公司係以金屬製品製造、表面處理為營業項目之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明知該公司為電鍍業,其作業過程中有將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並明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本案中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竟明知該公司所排放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聘僱唐清溪擔任員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八五巷二十一號及二十三號啟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隆公司,原負責人為甲○○之母宋瑞霞,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彰化縣政府函令停工)原址,從事五金零件電鍍業務,並逕將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嗣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經彰化縣政府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前往該公司廢水排放口採驗,發現其所排放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成分,分別達每公升含三.0二毫克及三.七六毫克,均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發布環署水字第0九六00六五七四0號放流水標準銅最大限值每公升含三毫克之標準。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丞益成公司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唐景清、唐清溪、宋瑞霞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丞益成公司未領得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於前揭時地排放廢水,而所排放廢水又含有害健康之物質銅,且超過放流水標準之事實,業據彰化縣政府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前往該公司廢水排放口採驗,發現其所排放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成分,分別達每公升含三.0二毫克及三.七六毫克,核與證人甲○○、唐景清、唐清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宋瑞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稽查工作紀錄、現瑒照片三十二幀、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環署字第0九一00五九九0一號公告、放流水標準、經濟部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六二二九0九五八0號函、丞益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團法人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司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處罰。

三、被告丞益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核其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再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可發展接續犯之觀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的犯罪(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部分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係因所營事業未合法取得行政許可文件,又短期排放含有有害物質且違反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致犯本罪,該犯罪行為人除有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短期排放廢水之積極行為。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參酌該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犯行,自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應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丞益成公司經營電鍍業,竟違反水污染防制法規定,而被告公司持續排放廢水之時間尚短,排放有害物質之種類、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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