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號、第466 號、第469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889號、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3 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三商巧福小吃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萬興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名不詳人士將該金融卡等物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嗣有下列人士分別接獲詐騙電話而轉帳匯款至丙○○之帳戶內:
㈠丁○○於97年11月30日起陸續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先前購物時,不慎誤採分期付款方式,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5日下午5 時41分,依指示處理因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26,998 元至丙○○所有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領出。
㈡己○於97年2 月5 日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簽收單有問題,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5 日下午8 時51分,依對方指示處理而匯款29,989元至丙○○所有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領出。
㈢甲○○於97年12月5 日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先前購物時,不慎誤採分期付款方式,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5 日下午7 時53分,依對方指示處理因而匯款29,989元至丙○○之前述二林萬興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領出。
㈣戊○○於97年12月5 日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先前購物時,不慎誤採分期付款方式,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5 日下午9 時5 分,依對方指示處理因而匯款4,018 元至丙○○之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領出。
㈤乙○○於97年12月5 日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其先前購物時,不慎誤採分期付款方式,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5 日下午9 時5 分,依對方指示處理因而匯款4,270 元至丙○○之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領出。嗣上述接獲帳騙電話之人士匯款後,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溪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己○、甲○○、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確曾於97年12月3 日下午7 時許,將其所開立之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萬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應徵大貨車司機工作,依報紙廣告與應徵者聯繫而相約見面,對方說須提供帳戶以便薪資轉存,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及被害人丁○○、己○、甲○○、戊○○、乙○○遭詐欺之經過,業據被害人5 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丁○○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提供之被告開戶文件、印鑑卡、帳戶交易查詢資料表、被害人己○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戶印鑑、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戊○○所提供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給不認識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是要向對方應徵大貨車司機工作,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應係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係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銀行帳戶號碼即可,尚無提供存簿、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更無可能於確認是否僱用之前,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惟觀諸被告於97年12月10日警詢時供稱其係提供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及提款卡給對方,參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80006477號卷宗第12、13頁確有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及二林萬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內頁列印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並未將「帳戶存摺之原本」付予對方,倘若為應徵工作緣故須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途,則其影印其中一本帳戶存摺封面予對方即已足,何須同時提供兩本帳戶存摺帳號資料,且查被告係於交付前數日即97年11月28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開戶(戶頭內仍有開戶時所存入之1 千元,亦有前揭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可參),則被告豈有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將仍有帳戶價值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之理,是其辯解顯有違常情,況被告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後,更於97年12月3 日至郵局申請金融卡(此觀郵局存摺內頁交易紀錄末印有「971203核發晶片卡可以為證),並在該日將金融卡交付對方,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應徵者告知金融機構之帳戶比郵局好,所以要求其另外再開戶云云,亦有矛盾(倘若被告已經先行開戶,即無再申辦郵局金融卡之必要),被告雖辯稱伊事後查覺有異,曾經將帳戶辦理掛失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發函查詢之結果,均無任何被告辦理金融卡或其他相關帳戶文件掛失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3 月27日彰營字第0980100423號函文,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98年3 月23日98二林字第90013 號函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辯解實不足採。至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施明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聽聞被告說帳戶遭人冒用,而向伊詢問律師電話,及曾聽說被告為了應徵大貨車司機工作有去報考駕照一事等語,又被告另提出其報考大貨車駕照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此部分縱為真實,亦無法合理化被告前揭有違常情之辯解,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工作、使用帳戶之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揭郵局帳戶為其以前在台北與客戶往來所使用之帳戶),對此社會現狀,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完全陌生之成年男子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則該帳戶事後經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顯係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己○、甲○○、戊○○、乙○○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文未載及,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載明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