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80、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5之1號「全成影印店」,以及彰化縣彰化市○○路71號「全成文化事業社」影印店之負責人,乙○○及丙○○為甲○○所雇用之「全成影印店」員工,負責收受客戶委託,並代為影印等業務。「全成影印店」及「全成文化事業社」店內均置有影印機,專以收費代客影印文件、書籍資料為主要營業項目。渠等均明知「電子學實習(上)」等如附表所示之書籍,為高立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等如附表所示權利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高立公司等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自民國97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起, 迄至同年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與持附表所示上開書籍前往影印之李宛儒、陳皓誼、陳峰騰及葉怡君等(均另行簽分偵辦),及另真實姓名不詳之顧客,共同基於以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之犯意聯絡,接受顧客委託,以紙張每張新臺幣(下同)0.5元至1元不等之價格,由乙○○及丙○○承甲○○之指示,在「全成影印店」,甲○○在「全成文化事業社」店內,分別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擅自重製由顧客所提供如附表所示書籍。嗣於97年10月8日下午1時10分及15分許,經警分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全成影印店」及「全成文化事業社」進行搜索,當場在「全成影印店」扣得原版書籍3本、盜版書籍影本27本(含送印盜版原 稿3本)及委託單3張,在「全成文化事業社」扣得原版書籍1本、盜版書籍影本3本(含送印盜版原稿1本)及工作單2張等語。因認被告等三人均違反著作權法法第91條第1項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高立公司等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 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等三人已與前揭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據前揭告訴人於99年1月22日具狀均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