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瞬 (原名洪木振)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 律師 被 告 葉庚南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 律師 林松虎 律師 被 告 張詠翔 (原名張克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 號),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882、10467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9482號、98年度偵字第2464、2707、315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葉庚南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張詠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瑞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自96年11月間起受雇於「宏展傢俱行」(址設彰化縣秀水鄉○○路○段648 之1 號)之實際負責人梁伯卿,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緣朱金星(業已審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無力繳納,遂經由黃鉦洋(通緝中)介紹認識曾超城(業已審結),曾超城應允代為給付罰金款項,並以此為由要求朱金星須以「宏展企業社」(址設新竹市○○路66巷5 號1 樓)名義負責人之名義,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路22號,下稱高雄銀行)申設支票使用(帳號:0000000000號),迨於96年10月間順利請領支票後,朱金星即將空白支票簿交予曾超城保管。嗣曾超城得知梁伯卿週轉困難後,即帶同黃鉦洋、朱金星,前往「宏展傢俱行」,曾超城並向梁伯卿、林錦綉夫妻等2 人提議,可以朱金星之人頭票向廠商訂購家具再轉賣之方式詐取財物,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分期陸續支付)予朱金星充作人頭之代價等語,梁伯卿因所經營之「宏展傢俱行」自96年4 月份起週轉困難,並以其嫁出去的女兒梁雯玲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惟積欠本金、利息日多,為恐連累其女兒遭追索,乃附合曾超城之提議,梁伯卿、林錦綉即與曾超城、黃鉦洋、朱金星、洪瑞瞬、劉佩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由朱金星申設使用之支票,係人頭票,無法兌現,竟自96年12月間起,由曾超城將其所保管之空白支票簿交予林錦綉、劉佩娟負責開立以上開朱金星為名義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由梁伯卿、林錦綉、洪瑞瞬(對外以朱金星之名義為之)、劉佩娟一人或數人不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商號訂購家具,並由林錦綉、劉佩娟負責開立以上開朱金星為名義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致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家具;期間,洪瑞瞬並與曾超城、梁伯卿等人謀議,以訂立虛偽公證書之方式,名義上將經營權移轉予朱金星,俾日後支票不獲兌現時,藉以逃避債權人之追索。嗣因支票屆期均陸續跳票後,各廠商始知受騙。 二、洪瑞瞬另與葉庚南、張詠翔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廠商訂貨,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空頭支票以支付價金,致各廠商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貨物,且為取信於上開廠商,並於其中附表三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冒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人之名義,以偽造其等之簽名為票據背書,以及於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單據上,亦冒用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其等之簽名為簽收後,各持以向交貨之司機或業務人員而行使,分別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廠商及被冒用之名義人。 三、另葉庚南與張詠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空頭支票以支付價金,致該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貨物,且為取信於上開廠商,並於支票背面上,冒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人之名義,以偽造簽名為票據背書,並持以向交貨之司機或業務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廠商及被冒用之名義人。 四、又洪瑞瞬與曾超城、朱金星、黃鉦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空頭支票以支付價金,致該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貨物。 五、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商號、公司負責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四、五所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瑞瞬及其辯護人、被告葉庚南及其辯護人、被告張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張詠翔之警詢筆錄,被告葉庚南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被告張詠翔於警詢中關於被告葉庚南之證述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五所示之證人及共同被告梁伯卿、朱金星、林錦綉、劉佩娟、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洪瑞瞬及其辯護人、被告葉庚南及其辯護人(除後述部分)、被告張詠翔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 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166 條之7 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被告葉庚南之辯護人先於98年7 月21日準備書狀為被告葉庚南辯護稱:被告張詠翔分別於97年12月4 日、12月5 日、98年2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因有諸多疑點且與其他共同正犯所述多有未合,是否受有不正訊問即非無疑,且未經被告葉庚南行使詰問權,故被告張詠翔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又於98年10月2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被告葉庚南辯護稱:被告張詠翔於97年12月4 日、12月5 日、12月18日(應為98年2 月18日之誤)偵查中之證述及97年12月4 日偵查中所寫之自白書,均無證據能力;再於99年3 月15日答辯狀、99年10月20日辯護意旨狀為被告葉庚南辯護稱:被告張詠翔於97年12月4 日之證述係受檢察官之誘導、利誘,於97年12月5 日之證述,則認係延續上開違法訊問而得,98年2 月18日之證述係受檢察官強暴、脅迫,故被告張詠翔於上開期日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另稱:被告洪瑞瞬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有諸多疑點且與其他共同正犯所述多有未合,是否受有不正訊問即非無疑,且未經被告葉庚南行使詰問權,故被告洪瑞瞬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一第51至54頁、第132 、133 頁、卷二第30至35頁、第227 至233 頁),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 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自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至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律所明定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如證人保護法第1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等規定,檢察官告知此等事項攸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乃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所定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併予注意之情形,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97年度臺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葉庚南之辯護人僅泛稱被告張詠翔於97年12月4 日偵訊中之證述,係受檢察官之誘導、利誘所致,而誘導本非法所不許,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勘驗後,檢察官固有「你願意認罪,我給你從輕處理,給你易科罰金就好了」、「你如果老實講,我將你打進筆錄裡,老實講我給你一次機會,聲請讓你易科罰金」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一第174 頁反面、第177 頁),此部分之求刑復為檢察官訴訟法上之職權,被告是否認罪,亦為法院斟酌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因素,乃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輕重之審酌標準,是檢察官告知被告如果認罪將向法院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實難謂為不正之利誘,至為灼然,被告葉庚南之辯護人所辯,自屬無稽。 ㈡被告張詠翔於97年12月4 日偵查中之證述,既非違法取得,則被告葉庚南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張詠翔於97年12月5 日之證述,乃延續上開違法訊問而得,故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㈢另被告張詠翔於97年12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寫之自白書,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與上開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不相同,被告葉庚南之辯護人雖未抗辯為傳聞證據,然本院既未援引此自白書作為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即不予以贅述。至被告張詠翔於98年2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葉庚南之辯護人雖抗辯係遭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所致,故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亦同未援引為本件之證據,即無庸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葉庚南之辯護人另抗辯被告洪瑞瞬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與98年7 月21日準備書狀中爭執被告張詠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之論述,均如出一轍,乃均泛稱:因有諸多疑點且與其他共同正犯所述多有未合,是否受有不正訊問即非無疑,且未經被告葉庚南行使詰問權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此於數證人間彼此供述有所歧異之情形,並無二致,豈有證人甲與證人乙在偵查中之供述不一,遂據以甲之證述佐證乙證述之證據能力,再反以乙之證述佐證甲證述之證據能力,因彼此內容不一致,故分別有受不正訊問之可疑,從而認定甲、乙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此種循環論證之邏輯謬誤甚明,被告葉庚南之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被告洪瑞瞬如何遭受不正訊問?本院即無從踐行調查之程序,其空言共同正犯供述內容彼此多有未合,即遽論共同正犯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然就刑事訴訟法上證據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之意義,有所誤解,自為本院所不採。至未經被告葉庚南行使詰問權部分,已見前揭二之說明,均不足以影響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待言。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瑞瞬固坦承確有向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八及三十所示之廠商訂購家具,所訂購之貨物曾超城會以支票交由會計劉佩娟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宏展傢俱行他們有沒有虛設行號,伊不知道,但是以伊的觀察,他們是真的有在賣家具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梁伯卿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洪瑞瞬於96年11月間起在宏展傢俱行工作,洪瑞瞬、曾超城並且在訂立公證書即97年1 月23日前1 個月,就提議我利用公證書來脫罪,假裝將宏展傢俱行頂讓給朱金星,一旦支票跳票後,就都是朱金星的事了,這些都是洪瑞瞬教我的,他說他以前有用這種方式可以閃避責任;警詢時我說朱金星有給我50萬元頂讓宏展傢俱行等語,也是洪瑞瞬教我的,他叫我照公證書的內容說;「朱金星」、「朱富強」的名片是洪瑞瞬叫劉佩娟去印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一第126 頁、卷三第107 、108 頁、卷二第77、78、85、196 、197 頁);證人劉佩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洪瑞瞬自97年1 月間起,開始在宏展傢俱行冒充朱金星向廠商訂貨,梁伯卿並且要我跟廠商說洪瑞瞬就是朱金星;「朱金星」、「朱富強」的名片,是洪瑞瞬叫我照梁伯卿名片的樣式去印的,錢也是洪瑞瞬給我的;洪瑞瞬假冒朱金星向奧斯汀、昆明、金良泰及莊鎮訂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一第88頁、卷三第24頁、卷二第73、158 、164 頁);證人朱金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洪瑞瞬是96年11月間去宏展傢俱行的,並且假裝我的名字去訂貨,客人來就假裝是我的名義跟客人介紹家具,梁伯卿、劉佩娟有時會跟客戶介紹洪瑞瞬就是朱金星;本集團有梁伯卿夫婦、曾超城、洪瑞瞬等人在騙人;公證書是梁伯卿及洪瑞瞬帶我去訂的,目的是要把我變成負責人,騙這些債權人,這樣梁伯卿他們就可以脫罪;洪瑞瞬接電話及假裝是朱金星去騙客人,因為我比較不會講話,梁伯卿叫洪瑞瞬假裝是我;公證書是假裝宏展傢俱行讓給我的證明,用我的名義去經營,以後傢俱行倒了,就跟梁伯卿他們都沒有關係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二第123 、124 、191 頁、97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一第20、22、123 、126 頁)。足見,被告洪瑞瞬任職於宏展傢俱行期間,對於梁伯卿為實際負責人,其與曾超城共同計畫使用朱金星之空頭支票欺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家廠商之情,乃知之甚詳,甚至共謀簽訂虛偽之公證書,以逃避支票跳票後廠商之追索,嗣並冒用朱金星的之名義予以訂貨,其有以自己之意思參與該假訂貨真詐財之犯行,自無疑義。 ⒉參以,如附表一所示眾多廠商之負責人即許志誠等26名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具結指稱,被告洪瑞瞬即為假冒朱金星之人等語(97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一第146 頁以下),顯見,被告洪瑞瞬於任職宏展傢俱行期間,確非以自己之本名對外招攬生意或向上游廠商訂貨或進貨,倘其僅係單純受僱於梁伯卿,何以不敢以真姓名示人?其自承是梁伯卿應徵伊的,並與梁伯卿認識一、二十年乙節(見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二第192 頁),則被告洪瑞瞬何以不知梁伯卿實為宏展傢俱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外自稱為「朱金星」,並使用印有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朱金星」名片,意在使人誤信其為「朱金星」本人,實昭然若揭,而朱金星僅在宏展傢俱行擔任搬貨、送貨之工作,與之幾乎同時期進入宏展傢俱行之被告洪瑞瞬如何能諉為不知?此觀於梁伯卿與朱金星均一致指稱,訂立轉讓宏展傢俱行經營權予朱金星之公證書,乃出於被告洪瑞瞬之主意等情,益證,被告洪瑞瞬明知宏展傢俱行所開立以朱金星為發票人之支票,實為空頭支票,終將跳票而不獲兌現,否則又何需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而預作準備?其主觀上何有誤認朱金星為幕後股東或為董事長之情?被告洪瑞瞬既實際參與訂貨之構成要件行為,豈有不知所訂貨之款項係以上開朱金星名義所開立之空頭支票支付?又如何能謂其不知梁伯卿、曾超城等人乃以假進貨真詐財之手法行騙,而無加入梁伯卿、曾超城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思?是被告洪瑞瞬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至梁伯卿於本院98年2 月13日審理時雖證稱:「(問:被告洪瑞瞬到你公司當業務經理,如何給付薪水?)是做業績的,按業績可抽取業績的利潤百分之25,被告洪瑞瞬在我公司時,沒有做到業績,所以沒有領到錢。(問:被告洪瑞瞬有無向廠商叫傢俱進貨?)有,因為他有業務權限。(問:他以何名義叫貨?)業務經理。(問:被告洪瑞瞬如何自稱?)這個我不知道,因為他叫貨時,我沒有在場。(問:如果有人來現場看傢俱時,被告如何自稱?)我沒有聽過。(問:洪瑞瞬在宏展傢俱行任職期間?)從96年11月至97年2 月。(問:被告洪瑞瞬是否知道你用朱金星的支票付款?)知道。(問:被告洪瑞瞬有業務職權可以自行下單訂貨,被告洪瑞瞬是否也是用朱金星開的票付款?)是的。(問:洪瑞瞬有無對外自稱朱金星?)我不知道。我都稱他為『洪仔』(台語譯音)。(問:就起訴你附表一各編號的犯罪行為,被告洪瑞瞬是否知悉?)是支票跳票時才知道了,我與朱金星、曾超城計畫附表一的犯行時,洪瑞瞬並未參與,我附表一的犯行,均與洪瑞瞬無關;至於洪瑞瞬自己訂的貨的部分,是他自己業務經理的職權。(問:被告洪瑞瞬有無叫劉佩娟幫他印名片,名片上是朱金星的名字?)朱金星的名片是96年8 月間就用了,是大家一起用,洪瑞瞬本來有用偏名發名片,但是我叫他不要用,我們對外都用朱金星的名片,我跟洪瑞瞬說,因為朱金星是股東,洪瑞瞬與朱金星是洪瑞瞬來宏展傢俱行上班後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卷一第292 至294 頁),初已與其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未盡相符,難以盡信;其後,復於本院98年11月3 日審理時,再次明確表示:「洪瑞瞬是從96年11月間來宏展傢俱行幫忙我做業務,洪瑞瞬不是曾超城帶來的,洪瑞瞬知道我們整個詐欺的運作,他也知道開的是朱金星的票,也知道朱金星在我們公司只是負責送貨,洪瑞瞬因為是負責業務,所以也會直接訂貨,請款的過程,也是請劉佩娟開朱金星的票給廠商,洪瑞瞬知道我們整個是一個詐欺的犯罪,他就是知道才會叫我們簽一份公證書。」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卷三第28頁),足認上開梁伯卿於本院98年2 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洪瑞瞬之詞,難以採信,自不足為被告洪瑞瞬有利之認定。⒋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瑞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⒈被告洪瑞瞬固坦承確實有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之詐欺犯行,至於編號四的部分,確實由其點收,並在切結書及支票背面冒用「洪永華」之名義簽名、背書;系爭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確係由其看報紙買來的空頭支票,錢是被告葉庚南給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二、四的部分,並不是伊叫的貨,編號二的部分伊沒有去接貨、點收,也沒有交付支票,這次是姓賴的去收的;編號四的部分伊只有拿到一點點錢;至於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並非其所為云云。⒉被告葉庚南固坦承確實有以「阿嘉」之名義,向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廠商訂貨,並支付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一、五、六的部分,係向被告洪瑞瞬購買系爭建材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建材是被告洪瑞瞬向其兜售,伊分別以28萬元、35萬元、28萬元之金額向被告洪瑞瞬購買,再轉賣予葉豐榮、陳阿溪等人,伊與被告洪瑞瞬就此部分,自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係因客戶所需而向上開廠商訂貨,所支付之票據均係與合夥人林明聰另行合資開設老人茶館,由林明聰充當出資額所取得;編號二之工程有如期施作,故未轉賣建材求售,編號四則係因客戶臨時取消工程,方將建材轉賣予葉豐榮,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⒊被告張詠翔固坦承確實有向廠商或被告洪瑞瞬收貨,亦有載運系爭建材至葉豐榮、陳阿溪等人的店裡卸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於被告葉庚南,老闆要伊做什麼他就去做,並沒有從中另外獲得好處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洪瑞瞬部分: ⑴證人黃邦旭、謝勝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阿嘉』是何人介紹你認識的?)是他打電話進來,沒有人介紹,總共跟我訂過三次貨,第一次、第二次都有收到現金,當時都是司機去送貨並且拿現金回來,我沒有親自與他們接洽,所以我不認識訂貨的阿嘉。(問:幾次後才開始開立支票?)第三次,是開立25萬5000元。(問:在96年12月12日阿嘉跟你訂貨,為何後來你覺得被騙?)司機第一次、第二次送貨的時候,送貨地點與當初約定的地點並不一致,司機沒有告訴我,但這二次都有收到現金,第三次訂的貨比較多,對方開的票金額比我送貨的價金還要多,對方說因為將來還要陸續訂貨。(問:起訴書所載出貨內容是指哪些出貨單、訂購單?)鈞院卷附整理傳真單據影本內附銷貨單均與本件無關,97年度偵字9482號卷一第18頁所示訂購單是對方傳真過來的訂貨單,但是我那時已發現有問題,所以沒有出貨。(問:你們公司收到的25萬5000元支票,究竟是出了哪些貨所收取之支票?)我剛才弄錯了,應該是鈞院提示的97年度偵字6027號卷第13頁所示之兩張銷貨單。(問:出貨的時候,有無交代司機,要如何收錢?)我有跟司機說要收現金,但出貨後對方打電話來說給現金不方便,希望能開票,當時對方有說票期,我只說票期不能開太長。(問:請你再確認對方傳真的訂貨單為何?)我目前可以確認的就是卷附97年度偵字9482號卷一第15頁這張,但是對方後來也有用電話向公司職員追加訂貨,所以我們出的貨不只有這張傳真訂貨單而已。(問:依你剛才所述這二張銷貨單出貨總價為何?)可能要問會計人員比較清楚。如果照銷貨單上面打字的數字,應該就是我這次出貨的價金。(問:你這二張銷貨單出的貨,價金有沒有超過票款25萬5 千元?)沒有超過。(問:銷貨單上面二個『賴泊翰』是何意?)是對方簽收的人簽的,因為有二張銷貨單,所以簽二個名字。(問:訂貨人是阿嘉,簽收人是賴泊翰,你有無查證,是否相符?)因為當天很晚才交貨,會計小姐是到隔天才把單據交給我看,我沒有去查證。(問:支票背面『賴【外畫○】』、『王尚德』是何人背書?)票是司機交給小姐,當時我沒有看到票,後來跳票了,我有問司機何人背書,司機說就是『賴』外面畫一個圓圈之人背書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問:之前任職於何處?負責人是誰?)高勤公司,黃邦旭是公司經理,負責人我記得是姓賴。(問:96年12月間,有壹個你們的客戶叫『阿嘉』,有無印象?)有,曾經送過一次,那次我送貨到大肚鄉高架橋下的一個工廠。(問:該次送貨是收現金還是收支票?)那次好像是拿一張支票給我拿回來。(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29頁、面額255000元支票、票號QK0000000 號,是否有印象?)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問:銷貨單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是否有印象?)銷貨單號000000000 號這張銷貨單是我送貨的,收票255000元12/14字樣是我寫的,賴泊翰是交付支票時,對方簽的;至於單號000000000 號銷貨單是另外一位司機『小李』送貨的。(問:請確認你簽收的支票是否就是面額255000元,票號QK0000000 號這張支票?)是對方跟我們說要送去工地,收貨的人跟訂貨的人不是同一個人,要送貨前我有打電話問訂貨的人『阿嘉』,要送貨的地點,『阿嘉』說貨要改送到大肚,卸完貨阿嘉就走了。票是來接貨的人給我的,我記不起來那個人有無在票據上背書,也不確定票據背面背書欄,賴圈起來的字樣,是對方寫的。(問:你送貨到現場遇到何人?)有一個人來接貨,銷貨單上的『賴泊翰』是接貨的人簽的,但我不能確認是否在庭被告;接貨的人,是到馬路外面向另外一個人拿支票,再把支票交給我。那個人是後來才來的,接貨的人如何跟他接洽,過程我沒有看到。(問:你如何確定,外面的那個人,是後來才來的?)因為我送貨的時候,當時沒有人;我不確定那個人是後來才來的,還是一起來,而在外面沒有進來。(問:當時去接貨的人,是否是『阿嘉』?)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過他。(問:你剛才說卸貨完『阿嘉』就走了,可是你現在為何說沒有看過『阿嘉』?)帶我去送貨現場的人,就是接貨的人也就是簽收的那個人,但我不能確認他就是阿嘉。」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93至94頁)。對照證人黃邦旭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賣建材,有個叫阿家(音同)的跟我們訂貨,都是打電話來,我都沒看過訂貨的人,因為第一、二次有付現金,所以相信對方,支票是司機拿回來的,支票所開的金額有多過訂貨的金額,說他們以後還要訂;第一、二次送貨至線西的工地,第三次送貨至大肚永順國小的廠房;前兩次有付錢,後來1 張開票沒有付錢,20幾萬,直銷公司的名字;司機是李畯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24、25、58頁)。足認,高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先後於96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出貨至臺中縣大肚鄉○○路○段570 號,出貨之品項即有如97年度偵字6027號卷第13頁所示之兩張銷貨單所示,金額經計算後應為出貨單號:000000000 銷貨單之右下角所載210150元無訛;而前來點收貨物之人,即係在上開兩張銷貨單上簽寫「賴泊翰」,並在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賴(外畫○)」之人;而出貨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所示之貨物,乃分別由李畯暉、謝勝樺所載送,並由謝勝樺收取上開支票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徵諸,證人陳錦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經指認後是庭上的洪瑞瞬,用賴泊翰的名義於96年10月底向我承租臺中縣大肚鄉○○路○段570 號的廠房,當時只付我5 千元訂金,押金5 萬元一直沒付,96年11月中旬賴先生始付我第一個月租金2 萬元;之後,賴泊翰還用存證信函親自拿到我家與我解除契約,說廠房沒什麼使用到,要我歸還1 萬元的租金,我因為怕麻煩就退給他1 萬元等語,並提出當時自稱為賴泊翰之人所交予之96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1 紙(見97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一第92、93、96、142 頁),是關於被告洪瑞瞬如何承租該廠房之經過,業已鉅細靡遺詳敘如上,承租人既未給付押金,復遲延交付租金,甚而,要求退還租金,並當場交付存證信函等情,實非一般常情所得遇見,記憶定然深刻,故證人能明確指認該人即為當庭之被告洪瑞瞬,應堪採信。參以,證人黃邦旭證稱:曾請朱健全在96年底送貨,有收到錢那次(見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朱健全於偵查中證稱:「有幫黃邦旭他們送貨,收貨單在我們這裡,收貨單是洪瑞瞬簽的;我幫黃邦旭去的那次看到也是編號三的洪瑞瞬。」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24、25、27、58頁)相符,是以,觀之由朱健全所提出即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59頁所示之義鎰建材有限公司發貨單上之簽名,係「賴(外畫圈)」,證人朱健全亦明確指稱上開簽名確係被告洪瑞瞬所為,而該次僅係代高勤公司送貨,復有給付貨款,亦經黃邦旭證述如上,則此部分本與本件詐欺案件無涉,證人朱健全自無虛偽證述之動機,自堪信為真實。準此以觀,被告洪瑞瞬確有以「賴泊翰」之名義向陳錦珍承租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送貨地點廠房之事實,再經比對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背書,亦為「賴(外畫圈)」(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一第268 頁)、上開義鎰建材有限公司發貨單上「賴(外畫圈)」之簽名,以及上開兩張銷貨單上「賴泊翰」之簽名,此三者「賴」字之寫法,無論從筆順、轉折、撇捺,以至於整體字跡之大小,佐以書寫完賴字後連結外部之圓圈之外觀態樣,均足以認定確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甚明。從而,被告洪瑞瞬即為在現場分別向李畯暉、謝勝樺簽收貨物之人,亦為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並交付予謝勝樺而行使之人無疑,其所辯此部分犯行與其無關,是姓賴的所為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至附表二編號四之犯行部分,被告洪瑞瞬對於確係由其收貨,並在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16頁之切結書上,冒用洪永華之名義簽名,及在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背面,亦冒用洪永華之名義背書,伊知道這是詐欺行為等情,均供陳無誤(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221 頁),核與證人黃英仁、朱健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26、27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72、95頁反面),參以,被告葉庚南亦自承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是請被告洪瑞瞬去點收,貨物是請被告張詠翔找車載走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224 頁)。則被告洪瑞瞬不僅前去點貨,尚且還佯裝與憲兵聊天,並向黃英仁稱是立委林滄敏承包之工程,現在後勤官不在,以取信於黃英仁;復參照黃英仁聯絡當時自稱「阿嘉」之被告葉庚南,被告葉庚南猶向其表示他的股東在那邊等乙節,均經證人黃英仁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72頁反面、第73頁),渠等若非有犯意之聯絡,被告洪瑞瞬何須如此盡心盡力?倘非蓄意詐欺,又單純幫人點收,何以不敢用真姓名簽署切結書?又豈有不知在支票欄背面冒用他人名義背書,有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凡此,均殊與情理有違,被告洪瑞瞬所辯僅係幫人點收,本件與其無關云云,實無可採;其既實際參與構成要件之犯行,與被告葉庚南、張詠翔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⑷又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被告洪瑞瞬自承均係伊看報紙買來的,證人李承學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是何人向你訂貨?)是自稱『朱金星』的人跟我訂貨,他有當面拿名片給我,就是在庭的被告洪瑞瞬。(問:提示SMA0000000號支票,如何取得?)是我叫上游廠商送貨到台北五股交流道附近,貨送完後,訂貨的人就叫我去宏展家具行收支票,這張支票是我親自去收的。(問:系爭支票『朱金星』背書是何人所為?)支票是洪瑞瞬親自交給我的,當時已經背書好了。(問:這張支票你去宏展傢俱行收的時候,現場有何人?)有二個女生、三個男生,時間久了,我不太能確認。(問: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是何人叫貨?)是洪瑞瞬叫貨的,他拿給我的名片上面有寫朱金星,但是他沒有自稱他就是朱金星,他也沒說他就是老闆,他只說老闆是朱金星,但貨是他叫的,我主觀上認為他就是朱金星,我曾經叫他『朱董』,他回答我還有老闆,當時我不知道他叫洪瑞瞬。(問:請陳述訂貨、送貨的流程?)洪瑞瞬打電話叫我去宏展傢俱行,到家具行他跟我說訂貨事宜,並把訂貨單傳真到我公司。(問:【提示鹿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274 頁所示之訂貨單】這是何人傳真給你的?)是洪瑞瞬傳真的,但上面的文字是何人所寫我不清楚。(問: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所載之支票是如何取得?)送貨完的二、三天,我打電話給洪瑞瞬問他支票好了嗎,他說要去臺中開支票,後來約我在和美鎮○○路在我公司外面的馬路旁交支票給我。(問:支票後面的背書是何時所寫?)支票是洪瑞瞬交給我,背書是交付時就已經有了。(問:提示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卷四第60頁正面,為何洪瑞瞬說SMA0000000號這張支票,不是他親自交付給你,而是他交代店裡的人把支票交給你?)第一張是宏展傢俱行的女會計或女老闆交給我,更正我剛才的陳述。(問:提示同卷第60頁正面,洪瑞瞬說AC0000000 號支票,朱金星說背書不是他寫的,你能確認洪瑞瞬沒有用朱金星名義背書嗎?)收到票的時候就已經有朱金星的簽名,當時我以為他就是朱金星。(問:你剛才說你曾經稱呼洪瑞瞬為『朱董』,但他回稱還有老闆,為何你會認為他就是『朱金星』?)因為他有拿朱金星的名片給我,名片上面沒有記載董事長,我認為他是朱金星。我只是誤認他是董事長。(問: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一第286 頁所示對帳單,是否上開二件訂貨的對帳單?)是,這是我轉向上游公司下訂的對帳單。」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而被告洪瑞瞬在宏展傢俱行對外假冒朱金星之名義,並印有名片乙節,均已如前貳之一、犯罪事實一所述,系爭支票既為其所購得之空頭支票,其於支票背面冒用朱金星之名義為背書,實為事理之常,否則何以取信於被害人?被告洪瑞瞬固以買支票的時候沒有看背面,所以不知道是不是我朋友寫的云云置辯,然此等支票既與附表一犯行即以朱金星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來源並不相同,李承學應被告洪瑞瞬之要求前往宏展傢俱行領取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支票時,被告洪瑞瞬既不在場,會計劉佩娟豈有自作主張擅自為被告洪瑞瞬代簽以朱金星為名義之背書之動機?而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復為被告洪瑞瞬當面交付予李承學收受者,又有何經手人或所謂之朋友,予以代簽?被告洪瑞瞬之辯解,自難採信,且經比對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支票背面所簽「朱金星」之背書,其筆順、轉折、撇捺及外觀,均完全一致,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從而,系爭兩張支票背面朱金星之背書,自係被告洪瑞瞬所為,洵堪認定。 ⒉被告葉庚南、張詠翔部分: ⑴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瑞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犯罪事實一之㈠是否你訂貨的?)是我訂的,訂貨尺寸單是葉庚南開給我的,他拿給我,我不曉得誰寫的。(問:你們如何合作?葉庚南如何知道你要訂貨,才下單子給你?)我不會訂貨,是葉庚南教我的,葉庚南把尺寸單開好,葉庚南的意圖我不知道。(問:葉庚南為何拿給你?)他說他需要鋼材,我只是負責傳真尺寸單,然後來是我說尾數正確,票是葉庚南拿給我,我再轉交給廠商。(問:為何葉庚南需要鋼材要透過你,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葉庚南皆有承認,為何犯罪事實一之㈠要透過你?)因為我剛好家具有個工廠在囤貨,葉庚南說可以叫一些烤漆板圍旁邊,我承認我有詐欺的犯意,葉庚南有無詐欺犯意我不知道,我承認我有做的事情,因為事情經過太久,我忘記了,我明後天再寄辯護意旨狀,犯罪事實一之㈠確實是我訂的。(問:犯罪事實一之㈤、㈥是誰合作?)犯罪事實一之㈤、㈥也是葉庚南叫我傳真,因為,我有分到一點錢,分了2 、3 萬,第一件葉庚南叫我叫的,我有拿2 千元,到了第五件和第六件葉庚南叫我叫,我有分到很多錢,但是分多少我忘記了,我發現這樣可以賺錢,所以第七件是我自己去做,因此犯罪事實一之㈠、㈤、㈥是葉庚南叫我傳真,我的好處就是葉庚南會給我幾千或者多少錢。(問:實在是葉庚南要訂的貨?)我不曉得,葉庚南拿尺寸單給我,要我這樣傳。(問:為何突然傳真要給你代訂?)第一件葉庚南要我幫他叫,他拿2 千元要給我,到五、六件我就分到很多錢,我就知道有好處,第七件我就自己做,五、六件是他拿給我的,第一件我不曉得在騙,第七件是我自己做,我所述為真實。(問:葉庚南表示是向你拿的貨?)為何要跟我拿,我從來不知道有這個漏洞可以騙錢。(問:葉庚南付多少錢跟你買犯罪事實一之㈠的貨?)沒有,只有工錢2 千元,但是犯罪事實一之㈤、㈥我就分很多錢。(問:犯罪事實一之㈤、㈥葉庚南有拿錢跟你買嗎?)那是我分到的錢。(問:你分到多少錢?)因為距離太久,我忘記多少了,不過是不少金錢。(問:為何葉庚南要給你錢,你們是共同行騙嗎?)尺寸單都是葉庚南給我,因為,我是外行人,李承學也說我是外行人,一直到第五、六次我就知道在騙,所以第七次我就自己騙,五、六次是葉庚南拿單子給我,他分我錢,分我多少我也忘記了,實際上葉庚南賣多少我不清楚,賣給陳阿溪多少錢我也都不清楚,但是我絕對有拿到好處,第一次只有工錢,五、六次加起來有一、二十幾萬,正確數字我忘記了,我都據實陳述,因為到那時候我都知道我在騙,所以我坦承我有罪,五、六、七我都坦承,我知道可以這樣騙錢後,第七次他們就真的都沒有參與。」等語(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24頁)。顯見,被告洪瑞瞬所自承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㈤、㈥犯行部分,本源於被告葉庚南之指示與傳授,否則何需由被告葉庚南與張詠翔先行撰寫訂貨內容?而上開自白之內容本對於被告洪瑞瞬自己不利,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七項犯罪事實,又非全部均坦承犯行,其何獨對此三部分乃經由被告葉庚南之授意所為,供詞均前後一致?其若有意誣指並陷害被告葉庚南,而不顧自己之刑責,大可連同犯罪事實一之㈡、㈣、㈦部分,一併坦承犯行,又何需故弄玄虛?參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貨物,確由被告洪瑞瞬冒用「劉先生」之名義,訂貨及收貨,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且係由自稱「張克榮」之在庭被告葉庚南介紹而來,在送貨現場時,該名自稱劉先生之人尚表示,這工地要叫「張克榮」來蓋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67頁及反面),而被告張詠翔亦陳稱當日確係受被告葉庚南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地點點貨,到的時候洪瑞瞬在場,嗣又依被葉庚南之指示將系爭貨物載運至金永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12頁、第218 頁反面)。足見,被告葉庚南不僅事前介紹被告洪瑞瞬與洪永華認識,尚教導被告洪瑞瞬如何訂貨,被告洪瑞瞬收到貨後,又全部由被告葉庚南指示被告張詠翔前去點貨、收受,再轉賣予葉豐榮,如何能謂渠等並無事前謀議、事後分贓?尚且,被告洪瑞瞬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㈦之犯行,與被告葉庚南、張詠翔並無關聯,亦係由其自行銷贓賣予陳阿溪,是被告洪瑞瞬果如被告葉庚南所述,對於鋼材、烤漆浪板等建材,好貨壞貨他看懂的話,又有銷贓管道,何需賤價買給被告葉庚南?而由被告葉庚南再轉賣予金永豐之葉豐榮?豈非因中間人轉手,而損失原本應得之利潤?是被告洪瑞瞬所述,經由與被告葉庚南等人之合作後,方知道此等騙局之手法,其後乃自行籌劃附表二編號七之犯行,自較合於真實。 ⑵至附表二編號五、六之部分亦同,被告葉庚南屢屢辯稱僅係向被告洪瑞瞬買貨,而非與之共同詐欺云云,然查被告洪瑞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阿嘉叫我訂貨的,廠商的電話都是阿嘉給我的,他有時叫阿嘉有時叫阿志,告他的人也知道他叫阿志;兩次的貨都是葉庚南到五股交流道把貨載走,貨不是我賣的,因為我都不懂,賣完葉庚南會給我錢,我都是叫他阿志,但我知道他也叫阿嘉等語,核與被告洪瑞瞬上開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參以證人李承學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94年葉庚南騙我他叫葉Ⅹ志,大家都叫他老志,騙了我600 多萬,他叫另一個人向我訂貨,但他是幕後的,他有跛腳,害我破產;盈勝的貨就是葉庚南叫完貨,馬上賣給盈勝,盈勝的老闆叫陳阿溪,他就是收贓;洪瑞瞬說的大致吻合,洪瑞瞬應該也不知道,要內行人才能訂到我們這種貨,一定要內行人葉庚南才寫的出料單,他有行騙經驗20餘年了,受害人不計其數,沒有預謀詐欺,無法當天去台北收貨,當天又回來彰化銷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二第15至17頁),亦若合符節;且被告葉庚南、張詠翔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附表二編號五、六之部分,確係被告葉庚南指示張詠翔前去點貨收貨,並載往盈勝浪板企業社售予陳阿溪等情(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益證被告洪瑞瞬所述行騙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何況,陳阿溪於警詢中證稱:葉庚南分別於97年1 月27日、97年2 月1 日撥打伊的行動電話,說他要將臺北縣五股鄉家具工廠工地尺寸不合的烤漆浪板載來賣伊,並分別於隔天即97年1 月28日、97年2 月2 日即由張克榮押車載至伊公司給,伊則各支付37萬6 千元、32萬元現金予葉庚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一第74頁),顯見,被告葉庚南均在被告洪瑞瞬收貨前即已尋覓好銷贓廠商,若非對於被告洪瑞瞬所為瞭如指掌,何以能如此從容,於一日之內,將貨物轉手換取現金,其等自係共謀詐騙,殆無疑義。 ⑶又被告葉庚南坦承係其訂貨之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被告洪瑞瞬雖非訂貨之人,然就上開部分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已見前述,被告葉庚南雖均辯稱被告洪瑞瞬所為均係個人行為,與其無關,惟倘被告洪瑞瞬確係受被告葉庚南所託僅係前往附表二編號二、四所在之地點收貨,事後又確由被告葉庚南與張詠翔將系爭貨物載走,並將編號四之建材再賣予葉豐榮換現,則被告洪瑞瞬何有為他人作嫁,而陷自己偽造文書與詐欺犯行之理?被告洪瑞瞬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確實是葉庚南叫我出來訂貨,我們是一起做這件事情;空頭支票是葉庚南給錢叫伊買的,伊看報紙買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221 頁反面、第222 頁),佐以附表三編號三、五、六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陳膺仁、陳清課,亦有被害人收受以其等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88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益見被告洪瑞瞬所言非虛。 ⑷再者,系爭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被告葉庚南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分別係向某客戶、客戶吳清水、客戶「雄哥」收回來的客票,已見前述,嗣迭經辯護人於98年7 月21日、98年12月3 日、98年12月14日屢屢具狀聲請查詢系爭支票之相關資料,並陳明此乃被告葉庚南之客戶所給付之承攬報酬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一第57、58、170 、247 頁),其後,又於99年3 月12日再由辯護人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㈣具狀表示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示之支票(即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支票),係因被告葉庚南於96年底與友人林明聰合開新公園KTV ,約定各出資120 萬元,林明聰先交付現金8 萬元,其餘款項即由系爭3 張支票支付乙節(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一第289 頁),先後翻異其詞,初已難以採信;倘系爭3 張支票果為林明聰之出資額,則事後既遭跳票而無法兌現,顯然該人並未依約出資,如何與之合夥經營事業?此等情事,豈容完全不復記憶?新公園KTV 在何處?是否須店租?裝潢、人事及相關經營成本費用,竟完全不用與合夥人協商、討論?若該支票確如其所述,則先前在本院所述係向客戶收回之客票、客戶所給付之承攬報酬等情,豈非捏造事實,刻意誤導法院?且查,本院於99年7 月12日將彰化縣境名字為「林明聰」之個人基本資料全數調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6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109 至114 頁),多次請辯護人閱卷並表示意見,迄本件99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能指明應傳訊哪一位「林明聰」,其等捨直接證據不予調查,反又於99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傳喚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發票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123 至124 頁),實令人匪夷所思?倘被告葉庚南確與該人合夥經營事業,該人復以空頭支票支應出資額,何以無法指出該人之年籍、住處?甚而,被告葉庚南於本院99年3 月15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問: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示之支票,你如何而來?)別人和我一起合夥生意拿給我,我成本下去做。(問:你的支票都是別人拿給你,是在進貨之前或之後?)我忘記了。(問:你的票是否要進貨前就拿到?)這個問題我不能回答,我忘記了。(問:你說支票是跟別人拿的,別人是指誰?)我收來的客票,例如和我一起合夥生意的人。(問:誰和你一起合夥做生意?)朋友。(問:合夥生意,你賺的錢是他分給你的?)他依我(台語)。(問:你和他一起合作什麼生意?)娛樂場所。(問:做什麼生意?)KTV 。(問:那個人叫什麼名字?)律師有拿資料給庭上。(問:你拿多少錢合夥?)一個人120 萬。(問:他分多少錢給你?)沒有分,我先拿現金出來週轉,他先開票給我是給我的貨款。(問:對方你可以找的出來嗎?)對方我找不出來。(問:所以你和別人合夥120 萬,你錢有交給對方嗎?)有。」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可知,被告葉庚南交付現金120 萬給合夥人,合夥人所支付之票據又跳票,面對此等有如慘遭詐騙之投資失利,被告葉庚南竟毫無記憶?失憶至連合夥人的姓名都無法直接向本院陳述?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葉庚南所辯實乃蓄意欺瞞本院,所為臨訟杜撰、狡辯之詞,要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均毫無可採,其等就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冒用他人之名義,或冒名傳真訂貨單、在單據上簽收,或在支票背面背書,均足使該遭冒名之人陷於遭票據追索,及使收受票據之廠商無從向其追償,自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人與廠商;此外,復有附表五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庚南固坦承確實有以「阿嘉」之名義,向附表二編號三之廠商訂貨,並支付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用「賴先生」名義訂貨,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係因客戶所需而向上開廠商訂貨,所支付之票據亦係與合夥人林明聰另行合資開設老人茶館,由林明聰充當出資額所取得;該工程因客戶臨時取消工程,方將建材轉賣予陳阿溪,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被告張詠翔固坦承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時地,與鍾勝暢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某處點貨,伊有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發貨單上簽「張(外畫○)」以表示簽收,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於被告葉庚南,老闆要伊做什麼他就去做,並沒有從中另外獲得好處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黃英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三位被告?)洪瑞瞬自稱洪永華,葉庚南他自稱姓賴、綽號阿嘉,張詠翔我不認識,也沒見過。(問:打電話訂貨是何人?)是綽號阿嘉訂貨。(問:兩次訂貨是何人送貨?)第一次是司機朱健全送貨過去,第二次是我和他過去。(問:第一次25萬元支票,第二次53萬元支票是何人拿給你?)第一次是司機拿回來的,第二次是自稱洪永華的洪瑞瞬在現場拿給我,我要求他背書,他簽的名字是洪永華。25萬元的票後面有背書,但司機說拿到票的時候,就已經背書好了,因為票上有『賴建中』的名字,我直覺認為就是訂貨的賴先生,但是因為我沒有親眼看到,所以不確定。(問:所以整個交易過程,最先和你聯絡的是自稱阿嘉的葉庚南?)是,阿嘉即是賴先生。(問:整個訂貨是由誰跟你聯絡?)阿嘉。(問:第一次交易現場有何人?)司機說現場有二個年輕人點收貨物,實際上是何人要問司機。(問:就這二件交易,為何你會認為你被騙?)因為我沒有見過阿嘉,到後來有其他同樣的廠商,在進行其他交易的時候也被騙,我在交易的時候他就不接電話,所以我就去報案,後來警察也有拿支票去採指紋,指紋鑑定出來是洪瑞瞬,一開始我只能指認洪瑞瞬,因為我在成功嶺有見過洪瑞瞬。我指認葉庚南是在我們業界,幾乎整個業界都認定就是他了『跛腳志』(台語),他有個綽號叫『阿志』(台語),第一次偵訊的時候,我就發現有很多的業界的人被騙,還有別的廠商說,葉庚南想要把貨物賤價賣給他們,他們也不要。(問:你沒有見過葉庚南即阿嘉,如何正確指認葉庚南?)聲音就是葉庚南,各方面都有,而且葉庚南開庭的時候以及在庭外都有跟我承認過。(問:你剛說葉庚南在庭內、外有向你承認,承認什麼?)他私底下有要跟我和解,但是我不願意。因為他只要先賠我二萬元頭款,其他分期付款。(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59頁、第15頁發貨單共二張,這二張發貨單所載貨品是否都是96年12月25日出貨?)是第15頁這張,第59頁部分與本案無關;第15頁這張備註欄所簽文字,是司機送貨時,對方簽名的,內容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朱健全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提示票號XC0000000 號支票,是否你拿回公司交給黃英仁?)應該是。(問:背書欄『賴建中』是何人簽的?)不是當場簽的,是拿給我時,就已經簽好了。(問:這張支票所訂的貨,送到何處?)送到雲林縣麥寮,貨品是氣密鋁窗及白鐵門(ST門)。(問:送貨時遇到何人?)貨送到現場時,遇到有兩個年輕人,開一部車,當時沒有說買主姓名,也沒有跟我說他們是誰,只說他們是師傅。老闆也沒有跟我說對方的姓名,我稱呼對方為老闆,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問:送貨當時現場的兩位年輕人,是否在庭的三位被告?)有,中間這位,被告張詠翔有跟我接貨,並沒有自稱是何人。(問:你送兩次貨第一次是你自己去,第二次是與老闆黃英仁同去嗎?)是,被告張詠翔是我第一次送貨過去時看到的。(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15頁004846號發貨單,客戶名稱記載『順發』是指何人?)這張發貨單是我寫的,是我們公司交代把貨送給順發,我才寫上『順發』。(問:發貨單備註欄是何人簽名?)當時有二個年輕人自稱是對方的師傅,其中一人出面收貨,並且在發貨單備註欄簽字,但我不能確認簽字的人是否就是在庭的張詠翔。(問:提示票號XC0000000 號支票,這張支票是何人交付給你收受?)我只能確定是自稱師傅的其中一人,但不能確定就是其中的張詠翔。我收票時,有看票據背面,對方說支票已經背書好了,但是沒有說是何人背書的。」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參以,被告葉庚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二編號二的貨物確實是伊叫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朋友給伊使用的門號卡乙節(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17頁、第219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被告張詠翔亦坦承:是伊與鍾勝暢去收貨,並且將支票交給司機,支票是被告葉庚南給伊的;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15頁所示義鎰建材有限公司發貨單是伊簽的,伊簽「張」外面畫個圈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13頁、第220 頁反面)。均核與證人黃英仁、朱健全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第一次是11月中旬,一位姓賴的用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說這批貨很大,不要經過中間,要直接由我公司出貨;我12月25日才送貨,當日朱健全送貨至麥寮附近,我沒有去,朱健全說是兩個年輕人收貨的,在備註欄有簽收。」等語、「第一次本來聯絡要送去麥寮台17線交流道,我跟老闆連絡,老闆說有派兩個年輕人來,我問為何沒有送工地,那兩個年輕人說工地泥濘沒辦法去,所以先送麥寮一戶人家的倉庫;他們交給我一張票,說他們老闆在後面有背書,背書應該是賴建中,吳清水應該是他們寫的,票我們沒有動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26、27頁),從訂貨、送貨,乃至於買方收貨、交付支票等經過情形均若合符節;足見,證人黃英仁、朱健全所述該次係由綽號阿嘉之被告葉庚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義鎰建材行訂購系爭建材一批,並推由被告張詠翔與不知情之鍾勝暢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點貨、收貨,並由被告張詠翔交付貨車司機朱健全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及在發貨單上簽收等情,均與被告葉庚南、張詠翔2 人自白內容一致,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準此以觀,則黃英仁迭經偵查、審理程序,對於被告葉庚南之人別,即為綽號「阿嘉」之人,顯然並未有所誤認,然其自始於檢察官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猶一致證稱,乃一位自稱「賴先生」之人向其訂貨,均已如前述,此部分何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被告葉庚南復已坦承確由其訂貨之事實,黃英仁又何須輾轉誣指被告葉庚南即為自稱「賴先生」之人平添麻煩?是被告葉庚南所辯其未假冒「賴先生」之名義訂貨,自難以採信。是以,徵諸證人朱健全所述,到場收貨並交付支票之被告張詠翔陳稱,伊老闆已在支票背面背書乙節,輔以被告葉庚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該支票乃從客戶「吳清水」收回來的客票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一第46頁),顯見以被告葉庚南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之答辯內容觀之,「吳清水」之簽名當然非其所為,實堪以認定,則以上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為合於賴先生乃買主之前提,避免收取票據之人之質疑,以致橫生枝節,系爭支票背面「賴建中」之背書,自係由被告張詠翔之老闆即被告葉庚南所為,不言可喻,其冒用他人名義為背書,致使他人陷於遭票據追索,及使收受票據之廠商無從向其追償,均足生損害於賴建中及義鎰建材行。 ⒊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王自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葉庚南?)認識,是我以前的老闆。(問:你在96年12月時是否有幫葉庚南介紹一個工程?)有,工程在雲林縣麥寮鄉。(問:該工程做何工程?)鐵皮屋。(問:是否知道鐵皮屋要什麼建材?)C 型鋼構、窗戶、烤漆板。(問:該工程後來是否有訂約成功?)沒有,後來沒有做,但我不知道原因。(問:是否知道該鐵皮屋的工作地點?)在雲林縣麥寮鄉靠近六輕工廠附近,沒有門牌號碼。(問:是否知道葉庚南跟何人訂貨?)我不知道。(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15頁所示之發貨單,這些建材與搭建鐵皮屋是否有關?)氣密鋁窗要留窗戶,130 組可以開130 個窗戶。ST門是白鐵的小門,1 組可以開一扇門,『右』指的是從右邊開門,『左』是指從左邊開門。(問:你搭建的鐵皮屋有多少樓層?)看地主的需求而定,有時一層,有時二層,很少超過二層。(問:多大的鐵皮屋才需要130 組氣密鋁窗?)這我不瞭解,這要看他窗戶排的密集與否。(問:你自己興建的鐵皮屋通常要開幾扇窗?)要看坪數,大約要400 坪左右,印象中有6 、70扇門窗戶,這也是二層樓的。(問:96年12月間與葉庚南是否還是雇主關係?)不是。(問:為何要介紹這個工程給他?)因為這個工程金額比較大,我才介紹給他,我自己沒有能力承接(問:對方的老闆是何人?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姓吳,是開工廠的,工廠的用途我不知道,我只有與該人見過一次面,我有去現場量過,該工地大約有7 、8 百坪。(問:該工地金額為何?)金額我不知道。我還沒有實際估算,如果由我來承建,大約要950 萬元左右。(問:能否找出該業主為何人?)請給我時間去找,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問:究竟是否曾經親自到現場丈量過,並且知道業主身分?)我有親自與地主去看過現場。我與業主已經許久未聯繫。(問:需要多少時間去查證?)我不知從何找起。(問:究竟有無前述鐵皮屋工程?)沒有這個工程。(問:為何剛才為不實之陳述?)友情壓力。(問:何人去找你?要你這樣陳述?)我跟葉庚南當朋友很久了,葉庚南沒有主動找我談起這件事,改稱,葉庚南在99年5 月間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要我來法院作證說麥寮那邊有工程找我去做,葉庚南叫我來作證,沒有說要給我好處。其餘的細節因為我有搭鐵皮屋的經驗,如果法院問我,我就可以應付。」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128 至130 頁)。可知,被告葉庚南為脫免罪責,竟教唆證人王自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為虛偽證述,虛捏雲林縣麥寮鄉之鐵皮屋工程乃經由其介紹,而實則並無此等工程存在(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69號審理中),此觀於被告葉庚南所涉詐欺案件自檢察官偵查中,迄98年5 月27日本案繫屬於本院,被告葉庚南及其辯護人從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遑論有何聲請調查證據,乃竟於98年12月3 日始由辯護人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㈡具狀表示:該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因被告葉庚南受客戶王自展委託施作氣密鋁窗及門組工程,而向陳膺仁(應為黃英仁之誤)訂購系爭建材,嗣因王自展臨時取消工程,被告葉庚南始以二手價格出賣,因無法取得聯繫於查詢證人住址後,再行陳報云云;之後,直至99年3 月12日辯護人所提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㈣始正式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王自展(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一第170 頁、第288 頁),倘確有其事,本即為有利於被告葉庚南之事項,何以迭經偵審拖延年餘,始聲請調查?被告葉庚南與王自展平日向有聯絡,業據王自展於偽證一案中供陳明確,豈有無法聯絡之情?被告葉庚南事後始虛捏該工程,並等待王自展首肯願意為其作偽證,此等精心策劃蓄意欺瞞法院之行徑,所辯實屬毫無可採。 ⒋至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部分,與前述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支票相同,被告葉庚南所辯顯係匿飾卸責之詞,此徵諸上開王自展偽證之內容,均如出一轍,純屬虛妄;其後,復遲遲未敢直接聲請傳喚證人「林明聰」,實不無受證人王自展當庭遭本院揭穿虛偽陳述之影響,而不敢貿然找人虛偽應訊,至為灼然。 ⒌復對照證人陳阿溪於警詢中之證述:「96年12月22日下午3 時許葉庚南來我公司,向我聲稱在臺北縣五股鄉有鋼構工廠工地,有一大批氣密窗、白鐵專利門及烤漆浪板等物,因為工地施工尺寸不合要運回賣我,所以在96年12月25日下午6 時許,張克榮(即張詠翔)帶同不詳貨車載一批氣密窗130 個、白鐵專利門14個等貨物至我經營的盈勝浪板企業社倉庫給我,由我本人收貨,隨即當晚葉庚南即來向我收取貨款13萬9 千元。」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0631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5頁),系爭建材係於96年12月25日出貨,並應被告葉庚南之要求,送到麥寮台17線交流道附近,再改到一處倉庫卸貨等情,已如前述,倘確係臨時取消鐵皮屋工程,豈有同年月22日即預先通知買家陳阿溪之理?若然已知道取消工程,其不思退貨求現,且已然變更卸貨地點,又何以不央求貨車司機直接再將貨物載運回彰化?乃竟交付空頭支票,復另行叫車隨即於當日以幾近半價之價格,轉賣予陳阿溪?凡此,均殊與情理有悖,其非蓄意詐騙,孰謂能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葉庚南空言否認犯行,徒以虛偽不實之人證,企圖混淆事實,遮掩犯行,屢屢提出幽靈抗辯,耗費司法資源不眥,其所辯均屬匿飾狡辯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張詠翔明知被告葉庚南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背書,猶實際參與取貨、交付支票,嗣並載運貨物前去銷贓等構成要件事實,如何能謂與被告葉庚南並無犯意聯絡;此外,復有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被告葉庚南、張詠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瑞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金星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幫被告洪瑞瞬載過一次烤漆浪板,從台北載下來和美;我、洪瑞瞬、曾超城、黃鉦洋都有去,洪瑞瞬給我及黃鉦洋各1 千元。」等語、「有幫洪瑞瞬到林口接過一次貨,貨是洪瑞瞬叫的,對方司機載到林口倉庫去放,我在旁邊吊;後來洪瑞瞬再請板車及吊車把貨從林口送到和美,洪瑞瞬在和美把支票拿給對方;洪瑞瞬當天騙到當天就賣出去,這次分給我及黃鉦洋各1 千元,曾超城分到幾萬元;我負責在林口倉庫吊貨,曾超城開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二第192 頁、97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一第135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在五股的一個空地,當天是曾超城帶著我與黃鉦洋,一起到五股交流道附近的一個空地,並要我在出貨單上面簽收,當天確實有貨物運抵現場,我確定是曾超城不是洪瑞瞬;那天烤漆浪板載回和美鎮後,地點我忘記了,曾超城給我與黃鉦洋一人各1,000 元。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37頁所示之出貨單第三張上客戶簽收欄「朱(外畫○)」確實是我簽收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卷五第84頁及反面),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其細節部分容或因時隔較久、記憶不清,而有所出入,然就成員部分有洪瑞瞬、曾超城、黃鉦洋及朱金星等四人,朱金星與黃鉦洋各分得1 千元,交貨地點應係五股交流道附近,所詐得之貨物並於當日即運回和美之事實,則堪以認定。 ㈡此外,復有證人莊和財、楊秋鎮、詹德山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8452號卷一第273 、274 頁、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53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80號卷五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81至83頁),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洪瑞瞬向莊鎮鋼板有限公司所詐得之貨物即如該公司現金帳所示之烤漆浪板13146.1 尺、不鏽鋼水槽材料一批,金額為689,599 元(見97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洪瑞瞬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瑞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上開現金帳簽收欄上之「宏展」「朱(外畫○)」簽名、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上「朱金星」之簽名,雖朱金星否認為其所簽,然因朱金星本為該次詐欺犯行之共犯成員之一,此部分復為其等所施用詐術手段之一部分,朱金星繼而猶當場於出貨單上簽收,足證上開以朱金星名義為之之文書,難謂非在其同意或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是此部分即無另行成立偽造文書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瑞瞬與梁伯卿、林錦綉、劉佩娟等人均明知所開立之支票為朱金星所有,而朱金星在「宏展傢俱行」僅係搬家具、送貨的工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等利用系爭空白支票乃典型之「芭樂票」之事實,並不會有人自動補足帳戶內之款項,在「宏展傢俱行」已無資力足以清償票據債務之情形下,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下訂叫貨與開立支票付款之工作,顯見被告洪瑞瞬與梁伯卿等人均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瑞瞬與梁伯卿等人先後撥打電話接續向同一被害商家或公司詐騙財物,乃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洪瑞瞬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7882、10467 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均應加以審究,併予敘明。被告洪瑞瞬與梁伯卿、朱金星、林錦綉、劉佩娟、黃鉦洋、曾超城等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921 號判決均著有明文)。本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3 人推由被告洪瑞瞬在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賴(外畫○)」之背書及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廠商之銷貨單上冒用賴泊翰之名義,接續偽造「賴泊翰」之簽名,以表示賴泊翰本人簽收之意,嗣並將該銷貨單分別交付予送貨之司機李畯暉、謝勝樺,及將該支票同時交予謝勝樺而行使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告3 人推由被告洪瑞瞬在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背面,冒用洪永華之名義,偽造「洪永華」之背書,並於切結書上之代表人欄偽造「洪永華」之簽名,以表示為洪永華本人所出具之意,嗣並將該支票及切結書交付予黃英仁而行使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被告3 人推由被告洪瑞瞬冒用「朱金星」之名義,在訂貨單上偽造「朱先生」之簽名,以表示確為朱金星訂貨之意,嗣並傳真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廠商而行使之,之後並推由被告洪瑞瞬在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支票背面,冒用朱金星之名義,偽造「朱金星」之背書,嗣並將該支票交付予李承學而行使之;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被告3 人,推由被告洪瑞瞬在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冒用朱金星之名義,偽造「朱金星」之背書,嗣並將該支票交付予李承學而行使之;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告2 人,推由被告葉庚南在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背面冒用賴建中之名義,偽造「賴建中」之簽名為背書,嗣並將該支票交付予送貨之司機朱健全而行使之等犯行,各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之犯行,其等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除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外,尚有偽造銷貨單、切結書、訂貨單上之簽名,分別各係表明被冒名之人簽收、立據及訂購之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一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等3 人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等3 人就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所為,及被告葉庚南、張詠翔等2 人另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原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修正刪除後,現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然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可知修法前原本符合牽連犯之數行為,於修法後概念上亦可能以目的性解釋為一行為;從而,被告等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嗣並持之以行使,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等3 人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罪,及被告葉庚南、張詠翔等2 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均未敘及,惟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等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劉佩娟交付李承學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支票,被告葉庚南、張詠翔等2 人利用不知情之鍾勝暢前往點貨及卸貨,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3 人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葉庚南與被告張詠翔等2 人,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渠等均明知系爭支票,乃經由報紙所購得之空頭支票,屆期並不會兌現,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點貨、收貨,及冒名偽造單據、訂購單、支票背書,嗣後並進行銷贓等工作,顯見渠等均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各為共同正犯。 七、核被告洪瑞瞬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瑞瞬與朱金星、黃鉦洋、曾超城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洪瑞瞬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各罪,被告葉庚南、張詠翔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瑞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4 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洪瑞瞬有多項詐欺前科,葉庚南前亦有詐欺犯行,與張詠翔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動輒冒用他人名義,圖免債權人之追索,明知為空頭支票,猶持之以騙取財物後轉售牟利,紊亂金融經濟體制,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莫此為甚,所造成被害廠商損失重大,輕則週轉不靈,重則倒閉破產,徒以非法手段剽竊他人辛勤耕耘,用心經營之成果,無視於法治之存在,迄今均未與被害廠商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被告葉庚南竟於本院審理時教唆他人偽證,已非辯護權行使之範疇,而有嚴重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情形,自不可不予嚴懲,並斟酌被告洪瑞瞬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主謀梁伯卿、曾超城等人共同謀議如何脫產及轉嫁責任予朱金星,惡性非輕,就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七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足見良心未泯,被告葉庚南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犯行,乃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張詠翔則為聽命於被告葉庚南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及考量被害廠商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及文書,分別為被告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支票及文書,均已提出向附表二所示之廠商行使,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九、另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而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94年度臺上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瑞瞬、葉庚南2 人竟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短短數月期間,分別各犯下本案之52件、6 件詐欺案件,受害商家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合計分別高達1 千餘萬元、240 餘萬元,損失甚鉅,渠等不求正當賺取財物之途徑,動輒冒用他人名義,徒以支付空頭支票,反覆以虛偽訂購貨物之詐欺手法,轉售牟利所得供己花用,對他人財產權實欠缺基本之尊重,足認渠等確有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被告2 人顯有犯罪之習慣,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若僅賴徒刑之執行,顯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檢察官亦聲請本院就被告2 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為矯正被告等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協助被告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導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認有促使渠等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洪瑞瞬、葉庚南2 人所犯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均為3 年。末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刑法第96條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所犯之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院自應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後,併就所宣告之多數強制工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被告洪瑞瞬、葉庚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瑞瞬明知無因施工而有購買烤漆浪板、建材之必要,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於96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員林鎮義鎰建材有限公司、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人以假名「賴先生」向黃英仁佯稱因其施工之所需,而有購買建材之必要,並提出以不詳方式取得由陳膺仁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金額250,000 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XC0000000 號)充作價金,致黃英仁陷於錯誤,而出售建材(共價值250,000 元),被告洪瑞瞬得手後,均委由不知情之貨車駕駛前去載運,而被告洪瑞瞬在取得該批建材後,隨即載往他處販賣,然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黃英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洪瑞瞬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葉庚南、被告張詠翔與被告洪瑞瞬共組詐騙烤漆浪板、建材集團,均明知無因施工而有購買烤漆浪板、建材之必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0日,在上開「宏展家具行」、臺北縣五股鄉某處,推由該被告洪瑞瞬以假名「朱金星」向莊和財佯稱因其施工之所需,而有購買烤漆浪板之必要,被告葉庚南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不知情朱紫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金額490,000 元之空頭支票1 紙(支票號碼UU0000000 號)予被告洪瑞瞬,由被告洪瑞瞬交付莊和財充作價金,致莊和財陷於錯誤,而出售烤漆浪板12.5噸(共價值689,599 元),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得手後,由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前去載運,而被告洪瑞瞬在取得該批烤漆浪板後,隨即於同日由被告洪瑞瞬載往盈勝企業社,以低價377,000 元販賣予陳阿溪,然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莊和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葉庚南、被告張詠翔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分別涉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證人黃英仁、莊和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㈡附表三編號三、編號七所示之支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瑞瞬固坦承確實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犯罪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辯稱:這一次確實與伊無關,伊沒有去點貨、收貨,也不知道有麥寮訂貨這件事,這是葉庚南他們自己做的,伊完全不知道等語。被告葉庚南固坦承確實有向附表二編號二至四的廠商訂貨,被告張詠翔亦坦承確實曾受被告葉庚南之指示點貨、收貨及載去賣給葉豐榮、陳阿溪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詐欺犯行,均辯稱:渠等確實並未參與本件犯行,是洪瑞瞬自己做的,與渠等無關,這件事渠等完全不知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洪瑞瞬部分: ⒈質之證人葉庚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部分,你剛承認你自己訂的,你和洪瑞瞬有無任何關係?)全部和他沒關係。(問:貨有無賣給洪瑞瞬?)他都不知道,貨都是直接賣給葉豐榮和陳阿溪,和洪瑞瞬都沒有關係。(問:所以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部分,確實和洪瑞瞬沒有關係?)是。」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20頁及反面),參以,前述貳之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黃英仁及朱健全之證述,被告洪瑞瞬確實未曾前去雲林縣麥寮鄉點貨或收貨,亦未參與交付支票,或其後銷贓之行為;上開被告葉庚南之證述,關於附表二編號二、四之部分,雖為本院所不採,即被告洪瑞瞬仍確實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然關於本件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部分,核與被告洪瑞瞬所述,這件是他們自己做,我連參與都沒有等語,均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瑞瞬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自不得以彼等於其他犯行中為共犯,即遽論本件亦為其三人共同所為。 ㈡被告葉庚南、張詠翔部分: ⒈證人洪瑞瞬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問:葉庚南承認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部分為他所作,和你是否有關係?)沒有,他們訂的我都不知道,我承認犯罪事實一之㈦是我做的,和他們完全沒有關係。(問:犯罪事實一之㈤、㈥是誰合作?)犯罪事實一之㈤、㈥也是葉庚南叫我傳真,因為,我有分到一點錢,分了2 、3 萬,第一件葉庚南叫我叫貨的,我有拿2 千元,到了第五件和第六件葉庚南叫我叫貨的,我有分到很多錢,但是分多少我忘記了,我發現這樣可以賺錢,所以第七件是我自己去做,因此犯罪事實一之㈠、㈤、㈥是葉庚南叫我傳真,我的好處就是葉庚南會給我幾千或者多少錢。(問:為何突然傳真要給你代訂?)第一件葉庚南要我幫他叫,他拿2 千元要給我,到五、六件我就分到很多錢,我就知道有好處,第七件我就自己做,五、六件是他拿給我的,第一件我不曉得在騙,第七件是我自己做,我所述為真實。(問:為何葉庚南要給你錢,你們是共同行騙嗎?)尺寸單都是葉庚南給我,因為,我是外行人,李承學也說我是外行人,一直到第五、六次我就知道在騙,所以第七次我就自己騙,五、六次是葉庚南拿單子給我,他分我錢,分我多少我也忘記了,實際上葉庚南賣多少我不清楚,賣給陳阿溪多少錢我也都不清楚,但是我絕對有拿到好處,第一次只有工錢,五、六次加起來有一、二十幾萬,正確數字我忘記了,我都據實陳述,因為到那時候我都知道我在騙,所以我坦承我有罪,五、六、七我都坦承,我知道可以這樣騙錢後,第七次他們就真的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98 號卷二第19頁及反面、第24頁),參以,上開貳之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證人朱金星證述,被告葉庚南、張詠翔確實並未參與,及證人陳阿溪於警詢中陳稱:在97年3 月9 日由洪瑞瞬親自到我公司來找我,向我聲稱他在臺北縣五股鄉工地剩餘一批烤漆浪板之材料要載回來賣我,在97年3 月10日下午5 時許,洪瑞瞬駕駛貨車載一些修邊及僱用拖板車將一批新的尺寸不合烤漆浪板等物載至我公司倉庫給我收貨,我當場即將貨款交給洪瑞瞬37萬7 千元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0631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5頁),足見被告葉庚南、張詠翔2 人既未參與本件訂貨、點貨、交付支票,亦未有何事後銷贓的行為,洵堪認定。 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庚南、張詠翔2 人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自不得以彼等於其他犯行中為共犯,即遽論本件亦為其三人共同所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洪瑞瞬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葉庚南、張詠翔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廠商│叫貨時間 │叫貨金│未兌現/ 未結│詐騙總│ 主 文 │ │號│及負責人│ │額 │帳金額(元)│金額 │ │ │ │/代表人 │ │(元)│ │(元)│ │ ├─┼────┼──────┼───┼──────┼───┼───────┤ │一│尚繽企業│96年12月12日│8400 │未兌現122600│164360│洪瑞瞬共同犯詐│ │ │有限公司├──────┼───┤(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柯明宏│96年12月31日│17280 │附表四編號一│ │,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並應於刑之│ │ │ │97年1 月4 日│16040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97年1 月6 日│3200 │ │ │年。 │ │ │ ├──────┼───┤ │ │ │ │ │ │97年1 月10日│768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1日│265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9日│1584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5日│27700 │ │ │ │ │ │ ├──────┼───┼──────┤ │ │ │ │ │97年1 月28日│2560 │尚未請款金額│ │ │ │ │ ├──────┼───┤41760 │ │ │ │ │ │97年2 月1 日│13680 │ │ │ │ │ │ ├──────┼───┤ │ │ │ │ │ │97年2 月4 日│15680 │ │ │ │ │ │ ├──────┼───┤ │ │ │ │ │ │97年3 月6 日│9840 │ │ │ │ ├─┼────┼──────┼───┼──────┼───┼───────┤ │二│成森興業│97年1 月16日│54000 │未兌現110600│430600│洪瑞瞬共同犯詐│ │ │股份有限├──────┼───┤(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公司,周│97年1 月23日│54000 │附表四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玖│ │ │瑞男 ├──────┼───┤) │ │月,並應於刑之│ │ │ │97年1 月24日│4600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97年1 月29日│60700 ├──────┤ │年。 │ │ │ ├──────┼───┤未兌現320000│ │ │ │ │ │97年1 月31日│13500 │(支票明細見│ │ │ │ │ ├──────┼───┤附表四編號二│ │ │ │ │ │97年2 月3 日│112200│) │ │ │ │ │ ├──────┼───┤ │ │ │ │ │ │97年2 月22日│69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3日│15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間某│47600 │ │ │ │ │ │ │日 │ │ │ │ │ ├─┼────┼──────┼───┼──────┼───┼───────┤ │三│松益傢俱│96年12月25日│149600│未兌現149600│250900│洪瑞瞬共同犯詐│ │ │行,施美│至1月24 日間│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慧 │ │ │附表四編號三│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7年1 月28日│27000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101300 │ │年。 │ │ │ │97年2 月2 日│223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3 日│240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7 日│28000 │ │ │ │ ├─┼────┼──────┼───┼──────┼───┼───────┤ │四│金事興傢│96年12月間 │245500│未兌現245500│270000│洪瑞瞬共同犯詐│ │ │俱工廠,│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洪癸男 │ │ │附表四編號四│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7年1 月間 │24500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24500 │ │年。 │ ├─┼────┼──────┼───┼──────┼───┼───────┤ │五│勝利傢俱│96年12月31日│4300 │未兌現58400 │160900│洪瑞瞬共同犯詐│ │ │行,許袓├──────┼───┤(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芬 │97年1 月4 日│10900 │附表四編號五│ │,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並應於刑之│ │ │ │97年1 月8 日│16050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97年1 月10日│3900 │ │ │年。 │ │ │ ├──────┼───┤ │ │ │ │ │ │97年1 月12日│163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9日│7000 │ │ │ │ │ │ ├──────┼───┼──────┤ │ │ │ │ │97年1 月26日│6800 │尚未請款金額│ │ │ │ │ ├──────┼───┤123850 ( 扣│ │ │ │ │ │97年1 月28日│45300 │除退貨21350 │ │ │ │ │ ├──────┼───┤,合計102500│ │ │ │ │ │97年1 月29日│3300 │未請款) │ │ │ │ │ ├──────┼───┤ │ │ │ │ │ │97年1 月31日│204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2日│16150 │ │ │ │ │ │ ├──────┼───┤ │ │ │ │ │ │97年3 月6 日│156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2日│16300 │ │ │ │ ├─┼────┼──────┼───┼──────┼───┼───────┤ │六│德發進口│97年1 月間 │39800 │未兌現39800 │39800 │洪瑞瞬共同犯詐│ │ │傢飾部,│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晁俊德 │ │ │附表四編號六│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年。 │ ├─┼────┼──────┼───┼──────┼───┼───────┤ │七│宏興木器│96年12月25日│12000 │未兌現240800│240800│洪瑞瞬共同犯詐│ │ │工廠,蔣├──────┼───┤(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銘銓 │97年1 月10日│33000 │附表四編號七│ │,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並應於刑之│ │ │ │97年1 月15日│81400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97年1 月21日│11200 │ │ │年。 │ │ │ ├──────┼───┤ │ │ │ │ │ │97年1 月24日│12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7日│91200 │ │ │ │ ├─┼────┼──────┼───┼──────┼───┼───────┤ │八│詠立木器│96年11月26日│40500 │未兌現40500 │160900│洪瑞瞬共同犯詐│ │ │代工廠,│至96 年12 月│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粘昆盛 │25 日 間 │ │附表四編號八│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6年12月27日│25500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120400 │ │年。 │ │ │ │97年1 月2 日│106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0日│44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5日│228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8日│166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1 日│17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3 日│115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6 日│12000 │ │ │ │ ├─┼────┼──────┼───┼──────┼───┼───────┤ │九│泰興木器│96年12月至97│58000 │未兌現58000 │58000 │洪瑞瞬共同犯詐│ │ │工廠,王│年1 月間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施培蘭 │ │ │附表四編號九│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年。 │ ├─┼────┼──────┼───┼──────┼───┼───────┤ │十│泰森傢俱│96年12月22日│31000 │未兌現33400 │140400│洪瑞瞬共同犯詐│ │ │行,陳達│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峰 ├──────┼───┤附表四編號十│ │,處有期徒刑陸│ │ │ │97年1 月4 日│2400 │)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7年1 月12日│31000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107000 │ │年。 │ │ │ │97年2 月4 日│228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0日│53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6 日│82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0日│310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2日│8700 │ │ │ │ ├─┼────┼──────┼───┼──────┼───┼───────┤ │十│勇山傢具│97年1 月至97│161400│未兌現99700 │166500│洪瑞瞬共同犯詐│ │一│股份有限│年2 月25日間│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公司 │ │ │附表四編號十│ │,處有期徒刑陸│ │ │ │ │ │一) │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97年2 月26日│51600 │146800 ( 扣│ │年。 │ │ │ ├──────┼───┤除退貨80000 │ │ │ │ │ │97年2 月27日│33500 │,合計66800 │ │ │ │ │ │ │ │未請款) │ │ │ ├─┼────┼──────┼───┼──────┼───┼───────┤ │十│揚名家具│96年12月26日│7760 │未兌現175400│512000│洪瑞瞬共同犯詐│ │二│事業股份├──────┼───┤(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有限公司│96年12月27日│25010 │附表四編號十│ │,處有期徒刑拾│ │ │,何春鶯├──────┼───┤二) │ │月,並應於刑之│ │ │ │96年12月29日│8850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96年12月31日│400 │ │ │年。 │ │ │ ├──────┼───┤ │ │ │ │ │ │97年1 月2 日│4360 │ │ │ │ │ │ ├──────┼───┤ │ │ │ │ │ │97年1 月5 日│150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7 日│2550 │ │ │ │ │ │ ├──────┼───┤ │ │ │ │ │ │97年1 月9 日│100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0日│21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1日│625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2日│3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4日│1492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5日│249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6日│13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9日│3714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2日│58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3日│270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5日│4250 │ │ │ │ │ │ ├──────┼───┼──────┤ │ │ │ │ │97年2 月至97│336520│尚未請款金額│ │ │ │ │ │年3 月間 │ │33600 │ │ │ ├─┼────┼──────┼───┼──────┼───┼───────┤ │十│羅馬沙發│97年1 月9 日│26000 │未兌現77000 │177540│洪瑞瞬共同犯詐│ │三│行,賴張├──────┼───┤(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寶桂 │97年1 月19日│25000 │附表四編號十│ │,處有期徒刑陸│ │ │ ├──────┼───┤三) │ │月,並應於刑之│ │ │ │97年1 月22日│26000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97年1 月25日│28000 │尚未請款金額│ │年。 │ │ │ ├──────┼───┤100540 │ │ │ │ │ │97年2 月2 日│280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8 日│1156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2日│3178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7日│1200 │ │ │ │ ├─┼────┼──────┼───┼──────┼───┼───────┤ │十│尊龍家具│96年12月間 │22200 │未兌現187800│303000│洪瑞瞬共同犯詐│ │四│批發行,├──────┼───┤(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黃金城 │97年1 月7 日│19500 │附表四編號十│ │,處有期徒刑捌│ │ │ ├──────┼───┤四) │ │月,並應於刑之│ │ │ │97年1 月10日│24000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97年1 月11日│1800 │ │ │年。 │ │ │ ├──────┼───┤ │ │ │ │ │ │97年1 月12日│570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3日│90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4日│108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9日│60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3日│55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4日│32000 │ │ │ │ │ │ ├──────┼───┼──────┤ │ │ │ │ │97年1 月26日│1200 │尚未請款金額│ │ │ │ │ ├──────┼───┤115200 │ │ │ │ │ │97年1 月28日│57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9日│658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31日│7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4 日│195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1日│16000 │ │ │ │ ├─┼────┼──────┼───┼──────┼───┼───────┤ │十│立崴木器│97年1 月11日│22000 │未兌現24100 │80250 │洪瑞瞬共同犯詐│ │五│廠,粘國│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慶 ├──────┼───┤附表四編號十│ │,處有期徒刑伍│ │ │ │97年1 月21日│2100 │五)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7年2 月1 日│9900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93350 (扣除│ │年。 │ │ │ │97年2 月3 日│16500 │退貨37200 ,│ │ │ │ │ ├──────┼───┤合計56150 未│ │ │ │ │ │97年2 月4 日│12950 │請款) │ │ │ │ │ ├──────┼───┤ │ │ │ │ │ │97年2 月22日│54000 │ │ │ │ ├─┼────┼──────┼───┼──────┼───┼───────┤ │十│景暘傢俱│97年2 月3 日│10400 │未兌現48000 │54200 │洪瑞瞬共同犯詐│ │六│企業社,├──────┼───┤(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粘景睿 │97年2 月19日│33200 │附表四編號十│ │,處有期徒刑伍│ │ │ ├──────┼───┤六) │ │月,並應於刑之│ │ │ │97年2 月22日│3000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97年3 月19日│7600 │尚未請款金額│ │年。 │ │ │ │ │ │7600(前期預│ │ │ │ │ │ │ │付訂金1400,│ │ │ │ │ │ │ │合計6200未請│ │ │ │ │ │ │ │款) │ │ │ ├─┼────┼──────┼───┼──────┼───┼───────┤ │十│福豐傢俱│97年1 月1 日│72400 │未兌現72400 │199010│洪瑞瞬共同犯詐│ │七│行,顏永│至1月24 日間│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福 │ │ │附表四編號十│ │,處有期徒刑陸│ │ │ │ │ │七)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7年1 月25日│3000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126610 │ │年。 │ │ │ │97年1 月26日│48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7日│52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8日│120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9日│2610 │ │ │ │ │ │ ├──────┼───┤ │ │ │ │ │ │97年1 月30日│85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31日│18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 日│7290 │ │ │ │ │ │ ├──────┼───┤ │ │ │ │ │ │97年2 月3 日│26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 日│64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3 日│38210 │ │ │ │ │ │ ├──────┼───┤ │ │ │ │ │ │97年3 月5 日│52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2日│29000 │ │ │ │ ├─┼────┼──────┼───┼──────┼───┼───────┤ │十│玉龍彈簧│97年1 月間 │175700│未兌現175700│325600│洪瑞瞬共同犯詐│ │八│床,黃漢│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樂 │ │ │附表四編號十│ │,處有期徒刑捌│ │ │ │ │ │八)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7年2 月1 日│121100│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至2月27 日間│ │149900 │ │年。 │ │ │ ├──────┼───┤ │ │ │ │ │ │97年2 月28日│28800 │ │ │ │ ├─┼────┼──────┼───┼──────┼───┼───────┤ │十│聯慶木器│97年1 月16日│9400 │尚未請款金額│9400 │洪瑞瞬共同犯詐│ │九│行,謝明│ │ │9400 │ │欺取財罪,累犯│ │ │峯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年。 │ ├─┼────┼──────┼───┼──────┼───┼───────┤ │二│榮成家具│97年1 月12日│27000 │未兌現54000 │92000 │洪瑞瞬共同犯詐│ │十│沙發專業│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製造廠,├──────┼───┤附表四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伍│ │ │潘志忠 │97年1 月19日│27000 │十)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7年3 月3 日│19000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38000 │ │年。 │ │ │ │97年3 月11日│19000 │ │ │ │ ├─┼────┼──────┼───┼──────┼───┼───────┤ │二│同憶有限│96年12月26日│51000 │未兌現51000 │176000│洪瑞瞬共同犯詐│ │一│公司,楊│至97年1 月25│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琇文 │日 │ │附表四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陸│ │ │ │ │ │一)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7年1 月29日│28000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125000 │ │年。 │ │ │ │97年2 月2 日│28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15日│45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18日│24000 │ │ │ │ ├─┼────┼──────┼───┼──────┼───┼───────┤ │二│政利沙發│97年1 月間 │40500 │未兌現40500 │134100│洪瑞瞬共同犯詐│ │二│廠,蘇政│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利 │ │ │附表四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陸│ │ │ │ │ │二)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7年3 月5 日│25000 │面額93600 元│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支票明細見│ │年。 │ │ │ │97年3 月15日│68600 │附表四號編號│ │ │ │ │ │ │ │二二,未提示│ │ │ │ │ │ │ │) │ │ │ ├─┼────┼──────┼───┼──────┼───┼───────┤ │二│億豐有限│96年12月25日│56200 │未兌現56200 │148500│洪瑞瞬共同犯詐│ │三│公司,許│至97 年1月24│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文齡 │日間 │ │附表四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陸│ │ │ │ │ │三)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7年1 月28日│9800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92300 │ │年。 │ │ │ │97年1 月30日│78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3 日│76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4 日│92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2日│28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5日│146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7日│2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8日│165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5 日│90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2日│13000 │ │ │ │ ├─┼────┼──────┼───┼──────┼───┼───────┤ │二│嘉洋興業│96年12月25日│90100 │未兌現90100 │240660│洪瑞瞬共同犯詐│ │四│有限公司│至97 年1月24│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林詩淵│ │ │附表四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柒│ │ │ │ │ │四)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7年1 月25日│18040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150560 │ │年。 │ │ │ │97年1 月30日│1731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 日│3450 │ │ │ │ │ │ ├──────┼───┤ │ │ │ │ │ │97年2 月4 日│217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5 日│950 │ │ │ │ │ │ ├──────┼───┤ │ │ │ │ │ │97年2 月13日│1230 │ │ │ │ │ │ ├──────┼───┤ │ │ │ │ │ │97年2 月14日│1020 │ │ │ │ │ │ ├──────┼───┤ │ │ │ │ │ │97年2 月19日│8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1日│79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3日│4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9日│1850 │ │ │ │ │ │ ├──────┼───┤ │ │ │ │ │ │97年3 月3 日│1940 │ │ │ │ │ │ ├──────┼───┤ │ │ │ │ │ │97年3 月6 日│210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3日│210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8日│25970 │ │ │ │ │ │ ├──────┼───┤ │ │ │ │ │ │97年3 月23日│2400 │ │ │ │ ├─┼────┼──────┼───┼──────┼───┼───────┤ │二│正豐傢俱│97年1 月5 日│2700 │尚未請款金額│118500│洪瑞瞬共同犯詐│ │五│有限公司├──────┼───┤118500 │ │欺取財罪,累犯│ │ │,盧景聰│97年1 月9 日│27400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並應於刑之│ │ │ │97年1 月10日│10900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97年1 月15日│16900 │ │ │年。 │ │ │ ├──────┼───┤ │ │ │ │ │ │97年1 月19日│108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2日│194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9日│28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1 日│27600 │ │ │ │ ├─┼────┼──────┼───┼──────┼───┼───────┤ │二│奧斯汀生│97年2 月4 日│31500 │尚未請款金額│331800│洪瑞瞬共同犯詐│ │六│活事業股├──────┼───┤331800 │ │欺取財罪,累犯│ │ │份有限公│97年2 月14日│3300 │ │ │,處有期徒刑捌│ │ │司,孫蓮├──────┼───┤ │ │月,並應於刑之│ │ │禧 │97年2 月16日│4500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97年2 月25日│7800 │ │ │年。 │ │ │ ├──────┼───┤ │ │ │ │ │ │97年2 月26日│62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3 日│166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1日│452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4日│111000│ │ │ │ │ │ ├──────┼───┤ │ │ │ │ │ │97年3 月17日│75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8日│886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20日│9600 │ │ │ │ ├─┼────┼──────┼───┼──────┼───┼───────┤ │二│崇榮企業│97年2 月1 日│18000 │尚未請款金額│64700 │洪瑞瞬共同犯詐│ │七│股份有限├──────┼───┤64700 │ │欺取財罪,累犯│ │ │公司,李│97年2 月2 日│6900 │ │ │,處有期徒刑伍│ │ │春福 ├──────┼───┤ │ │月,並應於刑之│ │ │ │97年2 月19日│6900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97年2 月25日│13900 │ │ │年。 │ │ │ ├──────┼───┤ │ │ │ │ │ │97年3 月18日│70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9日│12000 │ │ │ │ ├─┼────┼──────┼───┼──────┼───┼───────┤ │二│坤民實業│97年2 月20日│66900 │未兌現66900 │66900 │洪瑞瞬共同犯詐│ │八│股份有限│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公司,劉│ │ │附表四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伍│ │ │坤南 │ │ │八) │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年。 │ ├─┼────┼──────┼───┼──────┼───┼───────┤ │二│名鴻傢俱│97年1 月18日│19000 │未兌現71000 │128000│洪瑞瞬共同犯詐│ │九│廠,粘榮├──────┼───┤(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珍 │97年2 月5 日│38000 │附表四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陸│ │ │ ├──────┼───┤九) │ │月,並應於刑之│ │ │ │97年2 月26日│14000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97年3 月間 │57000 │尚未請款金額│ │年。 │ │ │ │ │ │57000 │ │ │ ├─┼────┼──────┼───┼──────┼───┼───────┤ │三│金良泰企│97年2 月21日│64120 │未兌現114200│114200│洪瑞瞬共同犯詐│ │十│業股份有│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限公司,├──────┼───┤附表四編號三│ │,處有期徒刑陸│ │ │陳志誠 │97年3 月6 日│50080 │十) │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年。 │ ├─┼────┼──────┼───┼──────┼───┼───────┤ │三│東松傢俱│97年3 月13日│50500 │尚未請款金額│65000 │洪瑞瞬共同犯詐│ │一│企業社,├──────┼───┤65000 │ │欺取財罪,累犯│ │ │許榮謀 │97年3 月19日│14500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年。 │ ├─┼────┼──────┼───┼──────┼───┼───────┤ │三│崧源國際│97年3 月12日│49300 │尚未請款金額│56800 │洪瑞瞬共同犯詐│ │二│貿易有限│ │ │56800 │ │欺取財罪,累犯│ │ │公司,李├──────┼───┤ │ │,處有期徒刑伍│ │ │清宮 │97年3 月15日│7500 │ │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年。 │ ├─┼────┼──────┼───┼──────┼───┼───────┤ │三│哈妮士有│97年1 月8 日│11220 │未兌現81600 │210090│洪瑞瞬共同犯詐│ │三│限公司,├──────┼───┤(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黃桂秝 │97年1 月28日│3289 │附表四編號三│ │,處有期徒刑柒│ │ │ ├──────┼───┤三) │ │月,並應於刑之│ │ │ │97年1 月31日│33980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97年2 月1 日│11835 │ │ │年。 │ │ │ ├──────┼───┤ │ │ │ │ │ │97年2 月5 日│3348 │ │ │ │ │ │ ├──────┼───┤ │ │ │ │ │ │97年2 月7 日│17952 │ │ │ │ │ │ ├──────┼───┼──────┤ │ │ │ │ │97年2 月26日│1260 │尚未請款金額│ │ │ │ │ ├──────┼───┤128490 │ │ │ │ │ │97年2 月27日│268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8日│287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 日│180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3 日│45480 │ │ │ │ │ │ ├──────┼───┤ │ │ │ │ │ │97年3 月8 日│216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8日│12480 │ │ │ │ ├─┼────┼──────┼───┼──────┼───┼───────┤ │三│佶豊床業│97年3 月13日│26800 │尚未請款金額│26800 │洪瑞瞬共同犯詐│ │四│企業社,│ │ │26800 │ │欺取財罪,累犯│ │ │周復華 │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年。 │ ├─┼────┼──────┼───┼──────┼───┼───────┤ │三│利豐家具│97年3 月1 日│32000 │未兌現64000 │64000 │洪瑞瞬共同犯詐│ │五│行,劉永│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棍 ├──────┼───┤附表四編號三│ │,處有期徒刑伍│ │ │ │97年3 月13日│32000 │五) │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年。 │ ├─┼────┼──────┼───┼──────┼───┼───────┤ │三│仟葉家具│97年2 月3 日│24000 │未兌現24000 │24000 │洪瑞瞬共同犯詐│ │六│工藝社,│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黃順春 │ │ │附表四編號三│ │,處有期徒刑肆│ │ │ │ │ │六) │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年。 │ ├─┼────┼──────┼───┼──────┼───┼───────┤ │三│凱揚木器│97年1 月1 日│159700│未兌現159700│312000│洪瑞瞬共同犯詐│ │七│有限公司│至1月30 日間│ │(支票名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粘長發│ │ │附表四編號三│ │,處有期徒刑捌│ │ │ │ │ │七)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7年1 月31日│46000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152300 │ │年。 │ │ │ │97年2 月1 日│143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 日│46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1日│46000 │ │ │ │ ├─┼────┼──────┼───┼──────┼───┼───────┤ │三│菁華傢具│97年1 月1 日│58000 │未兌現60000 │144600│洪瑞瞬共同犯詐│ │八│行 │至1月30日間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 │ │ │附表四編號三│ │,處有期徒刑陸│ │ │ │ │ │八)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7年1 月30日│30000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86600 (前期│ │年。 │ │ │ │97年2 月21日│26600 │預付訂金2000│ │ │ │ │ ├──────┼───┤,合計84600 │ │ │ │ │ │97年2 月22日│30000 │未請款) │ │ │ ├─┼────┼──────┼───┼──────┼───┼───────┤ │三│宏昇木器│97年2 月間 │28000 │未兌現28000 │28000 │洪瑞瞬共同犯詐│ │九│行,黃錦│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惠 │ │ │附表四編號三│ │,處有期徒刑肆│ │ │ │ │ │九) │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年。 │ ├─┼────┼──────┼───┼──────┼───┼───────┤ │四│上尹家具│96年11月26日│94000 │未兌現94000 │361560│洪瑞瞬共同犯詐│ │十│業有限公│至96 年12 月│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司,梁麗│25 日 間 │ │附表四編號四│ │,處有期徒刑捌│ │ │春 │ │ │十)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6年12月27日│14350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267560 │ │年。 │ │ │ │96年12月29日│133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1日│234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6日│40650 │ │ │ │ │ │ ├──────┼───┤ │ │ │ │ │ │97年1 月19日│30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5日│75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28日│3400 │ │ │ │ │ │ ├──────┼───┤ │ │ │ │ │ │97年1 月30日│720 │ │ │ │ │ │ ├──────┼───┤ │ │ │ │ │ │97年2 月1 日│2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4 日│3540 │ │ │ │ │ │ ├──────┼───┤ │ │ │ │ │ │97年2 月15日│145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7日│3450 │ │ │ │ │ │ ├──────┼───┤ │ │ │ │ │ │97年3 月3 日│259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6 日│43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7 日│365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2日│287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3日│1875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6日│63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8日│268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20日│36400 │ │ │ │ ├─┼────┼──────┼───┼──────┼───┼───────┤ │四│台灣祥發│97年1 月間 │49500 │未兌現49500 │67000 │洪瑞瞬共同犯詐│ │一│傢具事業│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有限公司│ │ │附表四編號四│ │,處有期徒刑伍│ │ │,蔣鄭阿│ │ │一) │ │月,並應於刑之│ │ │涼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7年2 月至3 │17500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月間 │ │17500 │ │年。 │ ├─┼────┼──────┼───┼──────┼───┼───────┤ │四│彰億木業│97年1 月間 │52000 │未兌現52000 │351500│洪瑞瞬共同犯詐│ │二│有限公司│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沈洽泗│ │ │附表四編號四│ │,處有期徒刑捌│ │ │ │ │ │二)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7年1 月27日│59000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299500 │ │年。 │ │ │ │97年2 月3 日│26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4 日│26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18日│26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0日│955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6日│280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17日│200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20日│19000 │ │ │ │ ├─┼────┼──────┼───┼──────┼───┼───────┤ │四│旭野興業│96年12月27日│13000 │未兌現19400 │19400 │洪瑞瞬共同犯詐│ │三│股份有限├──────┼───┤(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公司,顏│96年12月31日│2840 │附表四編號四│ │,處有期徒刑肆│ │ │淳和 ├──────┼───┤三) │ │月,並應於刑之│ │ │ │97年1 月1 日│3600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年。 │ ├─┼────┼──────┼───┼──────┼───┼───────┤ │四│大璉傢具│97年1 月間 │73400 │未兌現73400 │73400 │洪瑞瞬共同犯詐│ │四│行,刁清│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環 │ │ │附表四編號四│ │,處有期徒刑伍│ │ │ │ │ │四) │ │月,並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 │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年。 │ ├─┼────┼──────┼───┼──────┼───┼───────┤ │四│麗新家俱│96年12月26日│104500│未兌現104500│234800│洪瑞瞬共同犯詐│ │五│有限公司│至97 年1月25│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劉順財│日間 │ │附表四編號四│ │,處有期徒刑柒│ │ │ │ │ │五)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7年1 月29日│29000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130300 │ │年。 │ │ │ │97年1 月30日│200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3 日│32300 │ │ │ │ │ │ ├──────┼───┤ │ │ │ │ │ │97年2 月21日│29000 │ │ │ │ │ │ ├──────┼───┤ │ │ │ │ │ │97年3 月6 日│20000 │ │ │ │ ├─┼────┼──────┼───┼──────┼───┼───────┤ │四│大佶傢俱│97年1 月間 │35200 │未兌現35200 │67400 │洪瑞瞬共同犯詐│ │六│行,詹益│ │ │(支票明細見│ │欺取財罪,累犯│ │ │州 │ │ │附表四編號四│ │,處有期徒刑伍│ │ │ │ │ │六) │ │月,並應於刑之│ │ │ ├──────┼───┼──────┤ │執行前令入勞動│ │ │ │97年2 月間 │32200 │尚未請款金額│ │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32200 │ │年。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交付貨物│參與共犯│犯罪方法 │主文 │ │號│ │時間、地│ │ │ │ │ │ │點 │ │ │ │ ├─┼───┼────┼────┼───────────┼────────┤ │一│晉利鋼│96年10月│洪瑞瞬、│推由洪瑞瞬冒用「劉先生│洪瑞瞬共同犯詐欺│ │ │鐵股份│18日、彰│葉庚南、│」之名義向被害公司之洪│取財罪,累犯,處│ │ │有限公│化縣和美│張詠翔 │永華訂購C 型鋼構8800公│有期徒刑壹年,並│ │ │司、呂│鎮○○路│ │斤、烤漆浪板4718尺,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勇志 │四段636 │ │填寫、傳真訂購單,致被│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號 │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作叁年。 │ │ │ │ │ │時間、地點將上開價值41│葉庚南共同犯詐欺│ │ │ │ │ │5000元之建材交予接貨之│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洪瑞瞬,並由洪瑞瞬交付│刑壹年,並應於刑│ │ │ │ │ │由其看報紙向不詳之人士│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 │ │ │ │所購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示之空頭支票予洪永華;│。 │ │ │ │ │ │同日葉庚南即指示張詠翔│張詠翔共同犯詐欺│ │ │ │ │ │另請貨車將該批建材載往│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金永豐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刑陸月。 │ │ │ │ │ │販售予葉豐榮;嗣上開支│ │ │ │ │ │ │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 │ │ │ │ │退票。 │ │ ├─┼───┼────┼────┼───────────┼────────┤ │二│高勤實│96年12月│洪瑞瞬、│推由葉庚南以「阿嘉」之│洪瑞瞬共同犯行使│ │ │業股份│12日、13│葉庚南、│名義向被害公司之黃邦旭│偽造私文書罪,累│ │ │有限公│日台中縣│張詠翔 │訂購樓承鋼板735 公斤、│犯,處有期徒刑壹│ │ │司、賴│大肚鄉文│ │擋泥板90尺及建材一批(│年貳月,偽造如附│ │ │勤讀 │昌路二段│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烤漆浪│表六編號一至三所│ │ │ │570 號 │ │板、C 型鋼3 公噸),並│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傳真訂貨單,致被害人陷│,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地點,接續將上開價值21│制工作叁年。 │ │ │ │ │ │0150元(起訴書誤載為25│葉庚南共同犯行使│ │ │ │ │ │5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為40000 元)之建材交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接貨之洪瑞瞬,並由洪瑞│,偽造如附表六編│ │ │ │ │ │瞬接續在上開被害公司之│號一至三所示之署│ │ │ │ │ │銷貨單上冒用賴泊翰之名│押,均沒收,並應│ │ │ │ │ │義,接續偽造「賴泊翰」│於刑之執行,並應│ │ │ │ │ │之簽名,表示賴泊翰本人│於刑之執行制工作│ │ │ │ │ │簽收之意,並交付而向送│叁年。 │ │ │ │ │ │貨之司機李畯暉、謝勝樺│張詠翔共同犯行使│ │ │ │ │ │行使之;嗣洪瑞瞬於收取│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96年12月13日之貨物後,│有期徒刑柒月,偽│ │ │ │ │ │即交付由其看報紙向不詳│造如附表六編號一│ │ │ │ │ │之人士所購得如附表三編│至三所示之署押,│ │ │ │ │ │號二所示之空頭支票,並│均沒收。 │ │ │ │ │ │由洪瑞瞬在上開支票背面│ │ │ │ │ │ │偽簽「賴(外畫○)」為│ │ │ │ │ │ │背書,而向送貨之司機謝│ │ │ │ │ │ │勝樺行使。;嗣上開支票│ │ │ │ │ │ │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 │ │ │ │ │票。 │ │ ├─┼───┼────┼────┼───────────┼────────┤ │三│義鎰建│96年12月│葉庚南、│推由葉庚南冒用「賴先生│葉庚南共同犯行使│ │ │材行、│25日、雲│張詠翔 │」之名義向被害商行之黃│偽造私文書罪,處│ │ │羅素貞│林縣麥寮│ │英仁訂購氣密鋁門窗13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營利│鄉某處 │ │組、ST門15組(追加起訴│,偽造如附表六編│ │ │事業登│ │ │書贅載建材部分),致被│號四所示之署押沒│ │ │記名稱│ │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收,並應於刑之執│ │ │為義鎰│ │ │時間、地點將上開價值25│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建材行│ │ │0000元之建材交予接貨之│強制工作叁年。 │ │ │,並非│ │ │張詠翔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張詠翔共同犯行使│ │ │義鎰建│ │ │勝暢,並由張詠翔交付由│偽造私文書罪,處│ │ │材有限│ │ │葉庚南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有期徒刑柒月,偽│ │ │公司,│ │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空│造如附表六編號四│ │ │見本院│ │ │頭支票予送貨之司機朱健│所示之署押沒收。│ │ │97年度│ │ │全,並推由葉庚南在上開│ │ │ │易字第│ │ │支票背面冒用賴建中之名│ │ │ │1980號│ │ │義,偽造「賴建中」之簽│ │ │ │卷六第│ │ │名為背書;同日葉庚南即│ │ │ │76頁)│ │ │另請貨車將該批建材載往│ │ │ │ │ │ │盈勝浪板企業社販售予陳│ │ │ │ │ │ │阿溪;嗣上開支票經提示│ │ │ │ │ │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 │ ├─┼───┼────┼────┼───────────┼────────┤ │四│義鎰建│97年1 月│洪瑞瞬、│推由葉庚南冒用「賴先生│洪瑞瞬共同犯行使│ │ │材行、│12日、台│葉庚南、│」之名義向被害商行之黃│偽造私文書罪,累│ │ │羅素貞│中縣烏日│張詠翔 │英仁訂購17台尺長、烤漆│犯,處有期徒刑壹│ │ │ │鄉成功嶺│ │浪板計320 片,致被害人│年肆月,偽造如附│ │ │ │營區前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表六編號五、六所│ │ │ │ │ │、地點將上開價值435200│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530000│,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元)之建材交予接貨之洪│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瑞瞬,並由洪瑞瞬交付由│制工作叁年。 │ │ │ │ │ │其看報紙向不詳之人士所│葉庚南共同犯行使│ │ │ │ │ │購得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之空頭支票予送貨之黃英│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仁,另由洪瑞瞬於上開支│,偽造如附表六編│ │ │ │ │ │票背面冒用洪永華之名義│號五、六所示之署│ │ │ │ │ │,偽造「洪永華」之簽名│押,均沒收,並應│ │ │ │ │ │為背書,並於切結書上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 │代表人欄偽造「洪永華」│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之簽名,以表示其為洪永│叁年。 │ │ │ │ │ │華本人之意,嗣並交付而│張詠翔共同犯行使│ │ │ │ │ │行使之;嗣葉庚南指示張│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詠翔將該批建材載回彰化│有期徒刑捌月,偽│ │ │ │ │ │,並於隔日載往金永豐鋼│造如附表六編號五│ │ │ │ │ │構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予葉│、六所示之署押,│ │ │ │ │ │豐榮;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均沒收。 │ │ │ │ │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 │ ├─┼───┼────┼────┼───────────┼────────┤ │五│翊勝工│97年1 月│洪瑞瞬、│推由洪瑞瞬冒用「朱金星│洪瑞瞬共同犯行使│ │ │程行、│28日、台│葉庚南、│」之名義向被害商行之李│偽造私文書罪,累│ │ │李承學│北縣五股│張詠翔 │承學訂購烤漆浪板12801.│犯,處有期徒刑壹│ │ │ │鄉某處 │ │4 尺(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年肆月,偽造如附│ │ │ │ │ │烤漆浪板12.5噸),並於│表六編號七、八所│ │ │ │ │ │訂貨單之末偽造宏展傢俱│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朱先生」之簽名,以表│,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示確為朱金星訂貨之意,│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 │ │嗣並傳真而行使之,致被│制工作叁年。 │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葉庚南共同犯行使│ │ │ │ │ │時間、地點將上開價值53│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8000元之建材交予接貨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洪瑞瞬、葉庚南、張詠翔│,偽造如附表六編│ │ │ │ │ │,同日葉庚南即指示張詠│號七、八所示之署│ │ │ │ │ │翔將該批建材載往盈勝浪│押,均沒收,並應│ │ │ │ │ │板企業社販售予陳阿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 │嗣由李承學向不知情之彰│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化縣秀水鄉○○路○段64│叁年。 │ │ │ │ │ │8 之1 號「宏展傢俱行」│張詠翔共同犯行使│ │ │ │ │ │之會計劉佩娟收取由洪瑞│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瞬看報紙向不詳之人士所│有期徒刑捌月,偽│ │ │ │ │ │購得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造如附表六編號七│ │ │ │ │ │之空頭支票,並推由洪瑞│、八所示之署押,│ │ │ │ │ │瞬在上開支票背面冒用朱│均沒收。 │ │ │ │ │ │金星之名義,偽造「朱金│ │ │ │ │ │ │星」之簽名為背書;嗣上│ │ │ │ │ │ │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 │ │ │ │ │ │及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而│ │ │ │ │ │ │遭退票。 │ │ ├─┼───┼────┼────┼───────────┼────────┤ │六│翊勝工│97年2 月│洪瑞瞬、│推由洪瑞瞬冒用「朱金星│洪瑞瞬共同犯行使│ │ │程行、│2 日、台│葉庚南、│」之名義向被害商行之李│偽造私文書罪,累│ │ │李承學│北縣五股│張詠翔 │承學訂購烤漆浪板10867.│犯,處有期徒刑壹│ │ │ │鄉某處 │ │6 尺,並傳真訂貨單,致│年陸月,偽造如附│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左│表六編號九所示之│ │ │ │ │ │列時間、地點將上開價值│署押沒收,並應於│ │ │ │ │ │623000元之建材交予接貨│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 │之洪瑞瞬、葉庚南、張詠│動場所強制工作叁│ │ │ │ │ │翔;同日葉庚南即指示張│年。 │ │ │ │ │ │詠翔將該批建材載往盈勝│葉庚南共同犯行使│ │ │ │ │ │浪板企業社販售予陳阿溪│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嗣由洪瑞瞬於彰化縣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美鎮○○路翊勝工程行外│,偽造如附表六編│ │ │ │ │ │交付由其看報紙向不詳之│號九所示之署押沒│ │ │ │ │ │人士所購得如附表三編號│收,並應於刑之執│ │ │ │ │ │六所示之空頭支票予李承│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 │ │ │學,並推由洪瑞瞬在上開│強制工作叁年。 │ │ │ │ │ │支票背面冒用朱金星之名│張詠翔共同犯行使│ │ │ │ │ │義,偽造「朱金星」之簽│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 │名為背書;嗣上開支票經│有期徒刑玖月,偽│ │ │ │ │ │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造如附表六編號九│ │ │ │ │ │。 │所示之署押沒收。│ ├─┼───┼────┼────┼───────────┼────────┤ │七│莊鎮鋼│97年3 月│洪瑞瞬、│推由洪瑞瞬以「朱金星」│洪瑞瞬共同犯詐欺│ │ │板有限│10日、台│朱金星、│之名義向被害公司之莊和│取財罪,累犯,處│ │ │公司、│北縣五股│黃鉦洋、│財訂購烤漆浪板13146.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莊和財│交流道某│曾超城 │尺及不鏽鋼水槽材料一批│,應於刑之執行前│ │ │ │處 │ │,並傳真訂貨單,致被害│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 │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工作叁年。 │ │ │ │ │ │間、地點將上開價值6895│ │ │ │ │ │ │99元之建材交予接貨之洪│ │ │ │ │ │ │瑞瞬、朱金星、黃鉦洋、│ │ │ │ │ │ │曾超城,同日洪瑞瞬即將│ │ │ │ │ │ │該批建材載往盈勝浪板企│ │ │ │ │ │ │業社販售予陳阿溪。嗣由│ │ │ │ │ │ │洪瑞瞬於彰化縣秀水鄉彰│ │ │ │ │ │ │水路二段648 之1 號「宏│ │ │ │ │ │ │展傢俱行」交付如附表三│ │ │ │ │ │ │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予莊和│ │ │ │ │ │ │財用以支付價金(已先另│ │ │ │ │ │ │行支付現金20萬元);嗣│ │ │ │ │ │ │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 │ │ │ │ │ │足遭退票。 │ │ └─┴───┴────┴────┴───────────┴────────┘ 附表三:支票明細 ┌─┬─────┬───────┬─────┬────┬────┬────┐ │編│付款銀行 │帳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號│ │ │ │ │ │ │ ├─┼─────┼───────┼─────┼────┼────┼────┤ │一│第一商業銀│000000000 │TA0000000 │玉金春有│96年11月│415000元│ │ │行大同分行│ │ │限公司、│15日 │ │ │ │ │ │ │謝青原 │ │ │ ├─┼─────┼───────┼─────┼────┼────┼────┤ │二│合作金庫商│802100 │QK0000000 │寀薇國際│97年1 月│255000元│ │ │業銀行淡水│ │ │有限公司│23日 │ │ │ │分行 │ │ │、吳淑珠│ │ │ ├─┼─────┼───────┼─────┼────┼────┼────┤ │三│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XC0000000 │暐晟國際│97年3 月│250000元│ │ │行南三重分│ │ │有限公司│15日 │ │ │ │行 │ │ │、陳膺仁│ │ │ ├─┼─────┼───────┼─────┼────┼────┼────┤ │四│合作金庫三│0000000000000 │SW0000000 │永順電通│97年2 月│530000元│ │ │興分行 │ │ │股份有限│23日 │ │ │ │ │ │ │公司、李│ │ │ │ │ │ │ │春福 │ │ │ ├─┼─────┼───────┼─────┼────┼────┼────┤ │五│台中商業銀│19588 │SMA0000000│統冠食品│97年3 月│538000元│ │ │行四民分行│ │ │股份有限│25日 │ │ │ │ │ │ │公司、陳│ │ │ │ │ │ │ │清課 │ │ │ ├─┼─────┼───────┼─────┼────┼────┼────┤ │六│國泰世華商│000000000 │AC0000000 │統冠食品│97年3 月│623000元│ │ │業銀行水湳│ │ │股份有限│25日 │ │ │ │分行 │ │ │公司、陳│ │ │ │ │ │ │ │清課 │ │ │ ├─┼─────┼───────┼─────┼────┼────┼────┤ │七│合作金庫二│000000000 │UU0000000 │朱紫伶 │97年4 月│490000元│ │ │重分行 │ │ │ │10日 │ │ └─┴─────┴───────┴─────┴────┴────┴────┘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 │編│被害廠商│證明之犯│證據資料明細 │ │號│及負責人│罪事實 │ │ │ │/ 代表人│ │ │ ├─┼────┼────┼────────────────────────┤ │一│尚繽企業│附表一編│(1)證人柯明宏97年4 月3 日、97年8 月6 日警詢、97 │ │ │有限公司│號一之犯│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柯明宏│罪事實 │(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為1226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慰峰床業(即尚繽企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至 │ │ │ │ │ 97年3 月6 日銷貨明細表。 │ │ │ │ │(4)慰峰床業(即尚繽企業有限公司)97年3 月6 日銷 │ │ │ │ │ 貨單。 │ ├─┼────┼────┼────────────────────────┤ │二│成森興業│附表一編│(1)證人周志鴻97年4 月3 日警詢、97年9 月24日偵訊 │ │ │股份有限│號二之犯│ 之證述。 │ │ │公司,周│罪事實 │(2)證人周瑞男97年5 月2 日、97年5 月17日、97年5 │ │ │瑞男 │ │ 月21日、97年8 月8 日警詢、97年8 月6 日偵訊之 │ │ │ │ │ 證述。 │ │ │ │ │(3)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1106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4)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4 月30日、面 │ │ │ │ │ 額320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5)成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6日、97年1 月23 │ │ │ │ │ 日、97年1 月24日、97年1 月29日、97年1 月31日 │ │ │ │ │ 、97年2 月3 日、97年2 月22日、97 年2月23日出 │ │ │ │ │ 貨簽收單。 │ ├─┼────┼────┼────────────────────────┤ │三│松益傢俱│附表一編│(1)證人許保亮97年4 月3 日、97年8 月6 日警詢、97 │ │ │行,施美│號三之犯│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慧 │罪事實 │(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97年3 月31日、面額 │ │ │ │ │ 149600元整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松益傢俱行(即松益木業行)97年1 月28日、97年 │ │ │ │ │ 2 月2 日、97年2 月3 日、97年2 月7 日出貨簽收 │ │ │ │ │ 單。 │ ├─┼────┼────┼────────────────────────┤ │四│金事興傢│附表一編│(1)證人洪癸男97年4 月3 日警詢、97年8 月6 日偵訊 │ │ │俱工廠,│號四之犯│ 之證述。 │ │ │洪癸男 │罪事實 │(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發票人宏 │ │ │ │ │ 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97年3 月31日、面額 │ │ │ │ │ 245500元整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五│勝利傢俱│附表一編│(1)證人廖啟明97年4 月3 日警詢之證述。 │ │ │行,許袓│號五之犯│(2)證人許袓芬97年8 月6 日警詢、97年8 月6 日偵訊 │ │ │芬 │罪事實 │ 之證述。 │ │ │ │ │(3)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584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4)勝利傢俱行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4 日、97年1 │ │ │ │ │ 月8 日、97年1 月10日、97年1 月12日、97年1 月 │ │ │ │ │ 19日、97年1 月28日、97年1 月29日、97年1 月31 │ │ │ │ │ 日、97年2 月22日、97年3 月6 日、97年3 月12日 │ │ │ │ │ 送貨單。 │ │ │ │ │(5)勝利傢俱行97年1 月份至3 月份應收帳款簽收單。 │ ├─┼────┼────┼────────────────────────┤ │六│德發進口│附表一編│(1)證人陳煥錦97年4 月3 日、97年8 月6 日警詢、97 │ │ │傢飾部,│號六之犯│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晁俊德 │罪事實 │(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398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七│宏興木器│附表一編│(1)證人蔣銘銓97年5 月5 日警詢、97年9 月24日偵訊 │ │ │工廠,蔣│號七之犯│ 之證述。 │ │ │銘銓 │罪事實 │(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2408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宏興木器工廠96年6 月29日至97年2 月27日客戶銷 │ │ │ │ │ 退單據一覽表。 │ ├─┼────┼────┼────────────────────────┤ │八│詠立木器│附表一編│(1)證人粘昆盛97年4 月29日、97年8 月26日警詢、97 │ │ │代工廠,│號八之犯│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粘昆盛 │罪事實 │(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405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詠立木器代工廠96年11月25日至97年4 月24日銷退 │ │ │ │ │ 貨日報表。 │ ├─┼────┼────┼────────────────────────┤ │九│泰興木器│附表一編│(1)證人王清高97年4 月15日、97年8 月18日警詢之證 │ │ │工廠,王│號九之犯│ 述。 │ │ │施培蘭 │罪事實 │(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58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泰興木器工廠出貨單。 │ ├─┼────┼────┼────────────────────────┤ │十│泰森傢俱│附表一編│(1)證人陳達峰97年4 月11日、97年8 月6 日警詢、97 │ │ │行,陳達│號十之犯│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峰 │罪事實 │(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334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泰森木器行(即泰森傢俱行)96年12月22日、97年 │ │ │ │ │ 1 月4 日、97年1 月12日、97年2 月4 日、97年2 │ │ │ │ │ 月20日、97年3 月6 日、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 │ │ │ │ │ 12日估價單。 │ ├─┼────┼────┼────────────────────────┤ │十│勇山傢具│附表一編│(1)證人許志誠97年4 月3 日、97年8 月6 日警詢、97 │ │一│股份有限│號十一之│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公司 │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997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勇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6日、97年2 月27 │ │ │ │ │ 日銷貨單。 │ │ │ │ │(4)勇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6 日銷貨退回單。 │ │ │ │ │(5)勇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6 日客戶應收帳對 │ │ │ │ │ 帳單。 │ ├─┼────┼────┼────────────────────────┤ │十│揚名家具│附表一編│(1)證人余宗錠97年4 月3 日、97年8 月6 日警詢、97 │ │二│事業股份│號十二之│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有限公司│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何春鶯│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1754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揚名家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至97年1 │ │ │ │ │ 月25日應收帳款對帳單。 │ │ │ │ │(4)揚名家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96年12 │ │ │ │ │ 月27日、96年12月29日、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 │ │ │ │ │ 2 日、97年1 月5 日、97年1 月7 日、97年1 月9 │ │ │ │ │ 日、97年1 月10日、97年1 月11日、97年1 月14日 │ │ │ │ │ 、97年1 月15日、97年1 月16日、97年1 月19日、 │ │ │ │ │ 97 年1月22日、97年1 月23日、97年1 月25日出貨 │ │ │ │ │ 保管單影本。 │ ├─┼────┼────┼────────────────────────┤ │十│羅馬沙發│附表一編│(1)證人王瑞成97年4 月3 日、97年8 月6 日警詢、97 │ │三│行,賴張│號十三之│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寶桂 │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77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羅馬沙發行97年1 月至3 月估價單。 │ │ │ │ │(4)羅馬沙發行97年1 月9 日、97年1 月19日、97年1 │ │ │ │ │ 月22日、97年1 月25日、97年2 月2 日、97年3 月 │ │ │ │ │ 8 日、97年3 月12日、97年3 月17日出貨簽收單。 │ ├─┼────┼────┼────────────────────────┤ │十│尊龍家具│附表一編│(1)證人黃金城97年4 月3 日、97年5 月7 日、97年5 │ │四│批發行,│號十四之│ 月21日、97年6 月19日、97年8 月8 日警詢、97年 │ │ │黃金城 │犯罪事實│ 9 月24日偵訊之證述。 │ │ │ │ │(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1878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尊龍傢俱行與宏展企業社支票出入登記。 │ │ │ │ │(4)尊龍傢俱行96年6 月13日至97年2 月21日出退貨明 │ │ │ │ │ 細表。 │ ├─┼────┼────┼────────────────────────┤ │十│立崴木器│附表一編│(1)證人粘國慶97年4 月3 日、97年5 月4 日、97年5 │ │五│廠,粘國│號十五之│ 月21日、97年6 月19日、97年8 月26日警詢、97年 │ │ │慶 │犯罪事實│ 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 │ │(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241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立崴木器廠96年12月26日至97年1 月25日、97年1 │ │ │ │ │ 月26日至97年2 月25日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4)立崴木器廠97年1 月21日、97年2 月1 日、97年2 │ │ │ │ │ 月3 日、97年2 月4 日、97年2 月22日出貨單。 │ ├─┼────┼────┼────────────────────────┤ │十│景暘傢俱│附表一編│(1)證人粘景睿97年4 月5 日、97年8 月8 日警詢、97 │ │六│企業社,│號十六之│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粘景睿 │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4 月15日、面 │ │ │ │ │ 額48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景暘傢俱行97年2 月3 日、97年2 月19日、97年2 │ │ │ │ │ 月22日、97年3 月19日估價單。 │ ├─┼────┼────┼────────────────────────┤ │十│福豐傢俱│附表一編│(1)證人顏永福97年4 月3 日、97年8 月6 日警詢、97 │ │七│行,顏永│號十七之│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福 │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724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福豐傢俱行97年1 月25日、97年1 月26日、97年1 │ │ │ │ │ 月27日、97年1 月28日、97年1 月29日、97年1 月 │ │ │ │ │ 30日、97年1 月31日、97年2 月2 日、97年2 月3 │ │ │ │ │ 日、97年3 月1 日、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5 日 │ │ │ │ │ 、97 年3月12日出貨簽收單。 │ ├─┼────┼────┼────────────────────────┤ │十│玉龍彈簧│附表一編│(1)證人黃漢樂97年4 月3 日、97年8 月7 日警詢、97 │ │八│床,黃漢│號十八之│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樂 │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1757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玉龍彈簧床97年2 月份應收帳款簽收單。 │ │ │ │ │(4)玉龍彈簧床97年2 月28日出貨簽收單。 │ ├─┼────┼────┼────────────────────────┤ │十│聯慶木器│附表一編│(1)證人謝明峯97年4 月3 日、97年8 月6 日警詢、97 │ │九│行,謝明│號十九之│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峯 │犯罪事實│(2)聯慶木器行97年1 月16日出貨單。 │ ├─┼────┼────┼────────────────────────┤ │二│榮成家具│附表一編│(1)證人黃志強97年4 月3 日警詢之證述。 │ │十│沙發專業│號二十之│(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製造廠,│犯罪事實│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潘志忠 │ │ 額54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榮成沙發家具轉業製造廠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 │ │ │ │ │ 11日出貨簽收單。 │ ├─┼────┼────┼────────────────────────┤ │二│同憶有限│附表一編│(1)證人賴嘉恩97年4 月5 日、97年8 月8 日警詢、97 │ │一│公司,楊│號二一之│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琇文 │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51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同憶有限公司97年1 月26日至97年2 月25日客戶應 │ │ │ │ │ 收帳款對帳單。 │ │ │ │ │(4)同憶有限公司97年1 月29日、97年2 月2 日、97年2│ │ │ │ │ 月15日、97年2 月18日估價單。 │ ├─┼────┼────┼────────────────────────┤ │二│政利沙發│附表一編│(1)證人黃虹主97年4 月7 日、97年8 月6 日警詢、97 │ │二│廠,蘇振│號二二之│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利 │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405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4 月15日、面 │ │ │ │ │ 額936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4)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30日函覆: │ │ │ │ │ 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之支票未經提示 │ │ │ │ │(5)政利沙發廠97年3 月15日估價單。 │ ├─┼────┼────┼────────────────────────┤ │二│億豐有限│附表一編│(1)證人陳明生97年4 月7 日、97年8 月7 日警詢、97 │ │三│公司,許│號二三之│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文齡 │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562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億豐傢俱廠(即億豐有限公司)97年1 月25日至97 │ │ │ │ │ 年2 月24日、97年2 月25日至97年3 月24日應收帳 │ │ │ │ │ 款明細表。 │ │ │ │ │(4)億豐傢俱廠(即億豐有限公司)97年1 月28日、97 │ │ │ │ │ 年1 月30日、97年2 月3 日、97年2 月4 日、97年 │ │ │ │ │ 2 月22日、97年2 月25日、97年2 月27 日 、97年 │ │ │ │ │ 2 月28日、97年3 月5 日、97年3 月12日出貨單。 │ ├─┼────┼────┼────────────────────────┤ │二│嘉洋興業│附表一編│(1)證人林威成97年4 月7 日、97年8 月13日警詢、97 │ │四│有限公司│號二四之│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林詩淵│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901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嘉洋興業有限公司與宏展企業社95年6 月2 日至97 │ │ │ │ │ 年3 月23日交易明細紀錄 │ │ │ │ │(4)嘉洋興業有限公司97年2 月份應收帳款簽收單。 │ │ │ │ │(5)成隆股份有限公司(即嘉洋興業有限公司)97年1 │ │ │ │ │ 月2 日、97年2 月29日、97年3 月6 日、97年3 月 │ │ │ │ │ 13日、97年3 月18日銷貨單。 │ │ │ │ │(6)嘉洋興業有限公司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23日送 │ │ │ │ │ 貨單。 │ ├─┼────┼────┼────────────────────────┤ │二│正豐傢俱│附表一編│(1)證人鐘立吉97年4 月11日警詢之證述。 │ │五│有限公司│號二五之│(2)正豐傢俱有限公司96年12月25日至97年2 月25日應 │ │ │,盧景聰│犯罪事實│ 收帳款明細。 │ ├─┼────┼────┼────────────────────────┤ │二│奧斯汀生│附表一編│(1)證人劉景宏97年4 月3 日、97年8 月6 日警詢、97 │ │六│活事業股│號二六之│ 年10月9 日偵訊之證述。 │ │ │份有限公│犯罪事實│(2)奧斯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4 日至97年 │ │ │司,孫蓮│ │ 3 月20日帳款明細表。 │ │ │禧 │ │ │ ├─┼────┼────┼────────────────────────┤ │二│崇榮企業│附表一編│(1)證人李春福97年4 月6 日、97年5 月3 日警詢、97 │ │七│股份有限│號二七之│ 年9 月24日偵訊之證述。 │ │ │公司,李│犯罪事實│(2)崇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26日至97年4 月25 │ │ │春福 │ │ 日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3)崇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6日至97年3 月25 │ │ │ │ │ 日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4)崇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份出貨單 │ │ │ │ │(5)崇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8日、97年3 月19 │ │ │ │ │ 日出貨單。 │ │ │ │ │(6)崇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 日退貨估價單。 │ ├─┼────┼────┼────────────────────────┤ │二│坤民實業│附表一編│(1)證人劉炎鄰97年4 月7 日、97年8 月6 日警詢、97 │ │八│股份有限│號二八之│ 年8 月6 日、97年10月9 日偵訊之證述。 │ │ │公司,劉│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坤南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669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坤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0日出貨單。 │ ├─┼────┼────┼────────────────────────┤ │二│名鴻傢俱│附表一編│(1)證人粘榮墩97年8 月7 日警詢、97年8 月6 日偵訊 │ │九│廠,粘榮│號二九之│ 之證述。 │ │ │珍 │犯罪事實│(2)證人粘榮珍97年4 月7 日警詢、97年9 月24日偵訊 │ │ │ │ │ 之證述。 │ │ │ │ │(3)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4 月15日、面 │ │ │ │ │ 額71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4)名鴻傢俱廠97年1 月18日、97年2 月5 日、97年2 │ │ │ │ │ 月26日出貨單。 │ ├─┼────┼────┼────────────────────────┤ │三│金良泰企│附表一編│(1)證人洪道生97年4 月16日警詢、97年10月9 日偵訊 │ │十│業股份有│號三十之│ 之證述。 │ │ │限公司,│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陳志誠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4 月5 日、面 │ │ │ │ │ 額1142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宏展企業社97年2 月21 │ │ │ │ │ 日至97年3 月6 日交易明細。 │ ├─┼────┼────┼────────────────────────┤ │三│東松傢俱│附表一編│(1)證人陳煥錦97年4 月3 日、97年8 月6 日警詢、97 │ │一│企業社,│號三一之│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許榮謀 │犯罪事實│(2)東松傢俱企業社97年3 月13日、97年3 月19日送貨 │ │ │ │ │ 通知單。 │ ├─┼────┼────┼────────────────────────┤ │三│崧源國際│附表一編│(1)證人陳煥錦97年4 月3 日、97年8 月6 日警詢、97 │ │二│貿易有限│號三二之│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公司,李│犯罪事實│(2)崧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7年3 月份應收款請款單。 │ │ │清宮 │ │(3)崧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97年3 月12日、97年3 月15 │ │ │ │ │ 日銷貨單。 │ ├─┼────┼────┼────────────────────────┤ │三│哈妮士有│附表一編│(1)證人魏慶吉97年4 月3 日、97年8 月6 日警詢、97 │ │三│限公司,│號三三之│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黃桂秝 │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4 月15日、面 │ │ │ │ │ 額816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哈妮士有限公司97年3月份應收帳款請款單。 │ │ │ │ │(4)哈妮士有限公司97年1 月8 日、97年1 月28日、97 │ │ │ │ │ 年1 月31日、97年2 月1 日、97年2 月5 日、97年 │ │ │ │ │ 2 月7 日、97年2 月26日、97年2 月28 日 、97年 │ │ │ │ │ 3 月1 日、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8 日、97年3 │ │ │ │ │ 月18日、97年3 月21日、97年3 月22日估價單。 │ ├─┼────┼────┼────────────────────────┤ │三│佶豊床業│附表一編│(1)證人陳煥錦97年4 月3 日、97年8 月6 日警詢、97 │ │四│企業社,│號三四之│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周復華 │犯罪事實│(2)佶豊床業企業社97年2 月26日至97年3 月25日客戶 │ │ │ │ │ 對帳單。 │ │ │ │ │(3)佶豊床業有限公司(即佶豊床業企業社)97年3 月 │ │ │ │ │ 31日銷貨單。 │ │ │ │ │(4)佶豊床業企業社97年3 月13日出貨簽收單。 │ ├─┼────┼────┼────────────────────────┤ │三│利豐家具│附表一編│(1)證人劉永棍97年8 月15日警詢之證述。 │ │五│行,劉永│號三五之│(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棍 │犯罪事實│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4 月15日、面 │ │ │ │ │ 額64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利豐家具行與宏展企業社97年3 月份銷售明細。 │ │ │ │ │(4)利豐家具行97年3 月13日、97年3 月1 日出貨單。 │ ├─┼────┼────┼────────────────────────┤ │三│仟葉家具│附表一編│(1)證人黃順春97年8月27日警詢偵訊之證述。 │ │六│工藝社,│號三六之│(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黃順春 │犯罪事實│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24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三│凱揚木器│附表一編│(1)證人粘長發97年5 月21日、97年8 月8 日警詢、97 │ │七│有限公司│號三七之│ 年8 月6 日偵訊之證述。 │ │ │,粘長發│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1597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凱揚木器有限公司97年2 月份應收帳款請款單。 │ │ │ │ │(4)凱揚木器有限公司97年1 月31日、97年2 月1 日、 │ │ │ │ │ 97年2 月2 日、97 年2月21日送貨單。 │ ├─┼────┼────┼────────────────────────┤ │三│菁華傢具│附表一編│(1)證人柯重佑97年9 月19日警詢、97年10月2 日偵訊 │ │八│行 │號三八之│ 之證述。 │ │ │ │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60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菁華家具行97年1 月30日、97年2 月21日、97年2 │ │ │ │ │ 月22日銷貨單 │ ├─┼────┼────┼────────────────────────┤ │三│宏昇木器│附表一編│(1)證人陳滄賢97年9 月22日警詢、97年10月2 日偵訊 │ │九│行,黃錦│號三九之│ 之證述。 │ │ │惠 │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28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四│上尹家具│附表一編│(1)證人施傢旺97年9 月22日警詢、97年10月2 日偵訊 │ │十│業有限公│號四十之│ 之證述。 │ │ │司,梁麗│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春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8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94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上尹家具業有限公司與宏展企業社97年1 月至3 月 │ │ │ │ │ 貨款明細。 │ │ │ │ │(4)上尹家具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26日至97年1 月25日 │ │ │ │ │ 、97年1 月26日至97年2 月25日、97年2 月26日至 │ │ │ │ │ 97年3 月25日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5)上尹、旺旺、盈悅國際97年12月26日至97年3 月25 │ │ │ │ │ 日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6)旺旺家居有限公司(即上尹家具業有限公司)96年 │ │ │ │ │ 12月27日、96年12 月29 日、97年1 月16日、97年 │ │ │ │ │ 1 月19日、97年1 月25日、97年1 月28日、97年1 │ │ │ │ │ 月30日、97年2 月1 日、97年2 月4 日、97年2 月 │ │ │ │ │ 15日、97年2 月27日、97年3 月3 日、97年3 月6 │ │ │ │ │ 日、97年3 月7 日、97年3 月12日、97年3 月13日 │ │ │ │ │ 、97年3 月16日、97年3 月18日、97年3 月20日銷 │ │ │ │ │ 貨單。 │ ├─┼────┼────┼────────────────────────┤ │四│台灣祥發│附表一編│(1)證人蔣慶97年9 月22日警詢之證述。 │ │一│傢具事業│號四一之│(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有限公司│犯罪事實│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蔣鄭阿│ │ 額495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涼 │ │ │ ├─┼────┼────┼────────────────────────┤ │四│彰億木業│附表一編│(1)證人沈洽泗97年9 月22日警詢、97年10月2 日偵訊 │ │二│有限公司│號四二之│ 之證述。 │ │ │,沈洽泗│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520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彰億木業有限公司與宏展企業社97年1 月份至3 月 │ │ │ │ │ 份貨款明細。 │ │ │ │ │(4)彰億木業有限公司97年3 月份應收帳款請款單。 │ │ │ │ │(5)彰億木業有限公司出貨單97年1 月27日、97年2 月 │ │ │ │ │ 3 日、97年2 月4 日、97年2 月18日、97年2 月20 │ │ │ │ │ 日、97年2 月26日、97年3 月17日、97年3 月20日 │ │ │ │ │ 出貨單。 │ ├─┼────┼────┼────────────────────────┤ │四│旭野興業│附表一編│(1)證人顏淳和97年9 月22日、97年10月1 日警詢之證 │ │三│股份有限│號四三之│ 述。 │ │ │公司,顏│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淳和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194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旭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7日至97年1 月1 │ │ │ │ │ 日出貨單。 │ ├─┼────┼────┼────────────────────────┤ │四│大璉傢具│附表一編│(1)證人江福妹97年10 月1 日警詢之證述。 │ │四│行,刁清│號四四之│(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環 │犯罪事實│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73400 元整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四│麗新家俱│附表一編│(1)證人張高倉97年10月1 日警詢、97年10月22日偵訊 │ │五│有限公司│號四五之│ 之證述。 │ │ │,劉順財│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1045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麗新家俱有限公司97年1 月26日至97年3 月27日客 │ │ │ │ │ 戶對帳單。 │ │ │ │ │(4)麗新家俱有限公司97年1 月29日、97年1 月30日、 │ │ │ │ │ 97年2 月3 日、97 年2月21日、97年3 月6 日銷貨 │ │ │ │ │ 單。 │ ├─┼────┼────┼────────────────────────┤ │四│大佶傢俱│附表一編│(1)證人詹明祐97年10月2 日警詢、97年10月22日偵訊 │ │六│行,詹益│號四六之│ 之證述。 │ │ │州 │犯罪事實│(2)高雄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BMA0000000號、發票人 │ │ │ │ │ 為宏展企業社朱金星、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面 │ │ │ │ │ 額35200 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3)大佶家具行與宏展企業社97年1 月份至2 月份貨款 │ │ │ │ │ 明細。 │ │ │ │ │(4)大佶家具行97年2 月份應收帳款請款單。 │ └─┴────┴────┴────────────────────────┘ 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 ┌─┬───┬─────┬────────────────────────┐ │編│被害人│證明之犯罪│證據資料明細 │ │號│ │事實 │ │ ├─┼───┼─────┼────────────────────────┤ │一│晉利鋼│附表二編號│⑴證人洪永華96年10月20日(鹿警分偵字第0980006317│ │ │鐵有限│一之犯罪事│ 號警卷(下稱警卷六)第66頁)、97年7 月12日(警│ │ │公司、│實 │ 卷六第67至69頁)、97年8 月23日(警卷六第70至71│ │ │呂勇志│ │ 頁)警詢、97年10月9 日(97年度8452號偵卷(下稱│ │ │ │ │ 偵卷三)㈡第145 至150 頁)、98年2 月18日(97年│ │ │ │ │ 度偵字第9482號(下稱偵卷四)㈠第136 至138 頁)│ │ │ │ │ 、98年3 月25日(偵卷四㈡第13至15頁)偵訊、99年│ │ │ │ │ 5 月10日(97年度易字第1980號本院卷(下稱1980號│ │ │ │ │ 本院卷)㈣第280 至283 頁)本院審理之證述。 │ │ │ │ │⑵證人劉春福99年6 月21日(1980號本院卷㈤第14至15│ │ │ │ │ 頁)本院審理之證述。 │ │ │ │ │⑶證人蔡雨利99年6 月21日(1980號本院卷㈤第15至16│ │ │ │ │ 頁)本院審理之證述。 │ │ │ │ │⑷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明細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⑸傳真訂貨單影本(和警分偵字第0970018078號警卷(│ │ │ │ │ 下稱警卷五)第49頁)。 │ │ │ │ │⑹晉利鋼鐵有限公司96年10月16日估價單(警卷五第51│ │ │ │ │ 頁)。 │ │ │ │ │⑺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8年8 月24日函及其附件(98│ │ │ │ │ 年度易字第598 號本院卷(下稱598 號本院卷)㈠第│ │ │ │ │ 98至101 頁)、99年8 月23日函及其附件(598 號本│ │ │ │ │ 院卷㈡第204 至212 頁)。 │ ├─┼───┼─────┼────────────────────────┤ │二│高勤實│附表二編號│⑴證人黃邦旭97年1 月26日(警卷六第98至99頁)警詢│ │ │業有限│二之犯罪事│ 、97年7 月8 日(97年度偵字第6027號(下稱偵卷二│ │ │公司、│實 │ )第24至25頁)、97年8 月6 日(偵卷二第57至58頁│ │ │賴勤讀│ │ )、97年9 月26日(偵卷三㈠第275 至278 頁)、98│ │ │ │ │ 年2 月18日(偵卷四㈠第142 至143 頁)偵訊、99年│ │ │ │ │ 5 月10日(1980號本院卷㈣第283 至285 頁)本院審│ │ │ │ │ 理之證述。 │ │ │ │ │⑵證人謝勝樺99年6 月21日(1980號本院卷㈤第16至18│ │ │ │ │ 頁)本院審理之證述。 │ │ │ │ │⑶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明細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⑷傳真訂貨單影本(97年度偵字第9482號偵卷(下稱偵│ │ │ │ │ 卷四)㈠第15頁)。 │ │ │ │ │⑸高勤實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13日銷貨單(偵卷│ │ │ │ │ 二第13頁)。 │ │ │ │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8年12月29日函及其附件│ │ │ │ │ (598 號本院卷㈠第267 至268 頁)。 │ │ │ │ │⑺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黃邦旭遭詐欺案│ │ │ │ │ (警卷六第100 至103 頁)。 │ │ │ │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32932號鑑驗│ │ │ │ │ 書(警卷六第104 至105 頁)。 │ ├─┼───┼─────┼────────────────────────┤ │三│義鎰建│附表二編號│⑴證人黃英仁97年6 月11日(警卷六第107 頁)警詢、│ │ │材行、│三之犯罪事│ 97年7 月8 日(偵卷二第25至28頁)、97年8 月6 日│ │ │羅素貞│實 │ (偵卷二第57至58頁)、97年9 月26日(偵卷三㈠第│ │ │ │ │ 276 至277 頁)、98年2 月18日(偵卷四㈠第138 至│ │ │ │ │ 141 頁)偵訊、99年5 月10日(1980號本院卷㈣第28│ │ │ │ │ 5 至288 頁)本院審理之證述。 │ │ │ │ │⑵證人朱健全97年3 月27日(警卷六第115 頁)警詢、│ │ │ │ │ 97 年7月8 日(偵卷二第26至27頁)、97年8 月6 日│ │ │ │ │ (偵卷二第58頁)、97年9 月26日(偵卷三㈠第275 │ │ │ │ │ 至278 頁)、98年2 月18日(偵卷四㈠第139 頁)偵│ │ │ │ │ 訊、99年6 月21日(1980號本院卷㈤第18至20頁)本│ │ │ │ │ 院審理之證述。 │ │ │ │ │⑶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明細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⑷義鎰建材有限公司96年12月25日發貨單(偵卷二第15│ │ │ │ │ 頁)。 │ │ │ │ │⑸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99年1 月25日函及其附件(│ │ │ │ │ 598 號本院卷㈠第274 至277 頁)。 │ ├─┼───┼─────┼────────────────────────┤ │四│義鎰建│附表二編號│⑴證人黃英仁97年3 月27日(警卷六第106 頁)、97年│ │ │材行、│四之犯罪事│ 6 月11日(警卷六第107 頁)警詢、97年7 月8 日(│ │ │羅素貞│實 │ 偵卷二第25至28頁)、97年8 月6 日(偵卷二第57至│ │ │ │ │ 58頁)、97年9 月26日(偵卷三㈠第276 至277 頁)│ │ │ │ │ 、98年2 月18日(偵卷四㈠第138 至141 頁)偵訊、│ │ │ │ │ 99年5 月10日(1980號本院卷㈣第285 至288 頁)本│ │ │ │ │ 院審理之證述。 │ │ │ │ │⑵證人朱健全97年3 月27日(警卷六第115 頁)警詢、│ │ │ │ │ 97 年7月8 日(偵卷二第26至27頁)、97年8 月6 日│ │ │ │ │ (偵卷二第58頁)、97年9 月26日(偵卷三㈠第275 │ │ │ │ │ 至278 頁)、98年2 月18日(偵卷四㈠第139 頁)偵│ │ │ │ │ 訊、99年6 月21日(1980號本院卷㈤第18至20頁)本│ │ │ │ │ 院審理之證述。 │ │ │ │ │⑶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明細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⑷順發鐵工廠97年1 月12日簽予義鎰建材有限公司之切│ │ │ │ │ 結書(偵卷二第16頁)。 │ │ │ │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99年1 月7 日函及其附件│ │ │ │ │ (598 號本院卷㈠第271 至273 頁)、99年8 月26日│ │ │ │ │ 函及其附件(598 號本院卷㈡第217 至223 頁)。 │ ├─┼───┼─────┼────────────────────────┤ │五│翊勝工│附表二編號│⑴證人李承學97年5 月24日(警卷六第74至76頁)、97│ │ │程行、│五之犯罪事│ 年8 月26日(警卷六第81至84頁)警詢、97年8 月6 │ │ │李承學│實 │ 日(97年度偵字第5796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60 │ │ │ │ │ 頁)、97年9 月26日(偵卷三㈠第282 至283 頁)、│ │ │ │ │ 98年2 月18日(偵卷四㈠第139 至141 頁)、98年3 │ │ │ │ │ 月25日(偵卷四㈡第14至17頁)偵訊、99年6 月21日│ │ │ │ │ (1980號本院卷㈤第20至22頁)本院審理之證述。 │ │ │ │ │⑵證人黃慶龍99年7 月26日(1980號本院卷㈤第79至81│ │ │ │ │ 頁)本院審理之證述。 │ │ │ │ │⑶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支票明細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⑷漢將實業有限公司97年1 月份收款對帳單(偵卷三㈠│ │ │ │ │ 第286 頁)。 │ │ │ │ │⑸傳真訂貨單影本(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下稱警卷一)第274 頁)。 │ │ │ │ │⑹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98年8 月19日函及其附件(59│ │ │ │ │ 8號 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 │ ├─┼───┼─────┼────────────────────────┤ │六│翊勝工│附表二編號│⑴證人李承學97年5 月24日(警卷六第74至76頁)、97│ │ │程行、│六之犯罪事│ 年8 月26日(警卷六第81至84頁)警詢、97年8 月6 │ │ │李承學│實 │ 日(偵卷一第160 頁)、97年9 月26日(偵卷三㈠第│ │ │ │ │ 282 至283 頁)、98年2 月18日(偵卷四㈠第139 至│ │ │ │ │ 141 頁)、98年3 月25日(偵卷四㈡第14至17頁)偵│ │ │ │ │ 訊、99年6 月21日(1980號本院卷㈤第20至22頁)本│ │ │ │ │ 院審理之證述。 │ │ │ │ │⑵證人林秉義97年5 月24日(警卷六第117 至119 頁)│ │ │ │ │ 警詢、97年8 月6 日(偵卷一第160 至162 頁)偵訊│ │ │ │ │ 之證述。 │ │ │ │ │⑶證人黃慶龍99年7 月26日(1980號本院卷㈤第79至81│ │ │ │ │ 頁)本院審理之證述。 │ │ │ │ │⑷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支票明細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⑸漢將實業有限公司97年1 月份收款對帳單(偵卷三㈠│ │ │ │ │第286 頁)。 │ │ │ │ │⑹傳真訂貨單影本(警卷一第275頁)。 │ │ │ │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98年8 月│ │ │ │ │ 18日函及其附件(598 號本院卷㈠第90至97頁)。 │ ├─┼───┼─────┼────────────────────────┤ │七│莊鎮鋼│附表二編號│⑴證人莊和財97年5 月28日(警卷六第89至91頁)警詢│ │ │板有限│七之犯罪事│ 、97年7 月8 日(偵卷二第22至24頁)、97年9 月26│ │ │公司、│實 │ 日(偵卷三㈠第273 至274 頁)偵訊、99年6 月21日│ │ │莊和財│ │ (1980號本院卷㈤第23至24頁)本院審理之證述 │ │ │ │ │⑵證人詹德山97年8 月6 日(偵卷二第53頁)偵訊、99│ │ │ │ │ 年7 月26日(1980號本院卷㈤第82至83頁)本院審理│ │ │ │ │ 之證述。 │ │ │ │ │⑶證人楊秋鎮97年8 月6 日(偵卷二第53頁)偵訊、99│ │ │ │ │ 年7 月26日(1980號本院卷㈤第81至82頁)本院審理│ │ │ │ │ 之證述。 │ │ │ │ │⑷證人朱金星99年7 月26日(1980號本院卷㈤第83至85│ │ │ │ │ 頁)本院審理之證述。 │ │ │ │ │⑸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支票明細。 │ │ │ │ │⑹購物傳真訂貨單影本(偵卷二第31、36頁)。 │ │ │ │ │⑺莊鎮鋼板有限公司97年3 月8 日出貨單(偵卷二第37│ │ │ │ │ 頁)。 │ │ │ │ │⑻莊鎮鋼板有限公司97年3 月10日現金帳(偵卷二第4 │ │ │ │ │ 頁反面)。 │ │ │ │ │⑼莊鎮鋼板有限公司97年3 月份請款單(鹿警分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三)第459 頁)。 │ │ │ │ │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99年8 月17日函及其附件│ │ │ │ │ (598 號本院卷㈡第194 至198 頁) │ └─┴───┴─────┴────────────────────────┘ 附表六: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應沒收之署押 │ 備 註 │ ├──┼─────────────┼────────────┼──────┤ │一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支票 │支票背面「賴(外畫○)」│附表二編號二│ │ │ │之簽名1 枚 │所示之犯行 │ ├──┼─────────────┼────────────┤ │ │二 │高勤實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12│「賴泊翰」之簽名1 枚 │ │ │ │日銷貨單 │ │ │ ├──┼─────────────┼────────────┤ │ │三 │高勤實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13│「賴泊翰」之簽名1 枚 │ │ │ │日銷貨單 │ │ │ ├──┼─────────────┼────────────┼──────┤ │四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支票 │支票背面「賴建中」之簽名│附表二編號三│ │ │ │1 枚 │所示之犯行 │ ├──┼─────────────┼────────────┼──────┤ │五 │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支票 │支票背面「洪永華」之簽名│附表二編號四│ │ │ │1 枚 │所示之犯行 │ ├──┼─────────────┼────────────┤ │ │六 │順發鐵工廠97年1 月12日所出│代表人欄「洪永華」之簽名│ │ │ │具之切結書 │1 枚 │ │ ├──┼─────────────┼────────────┼──────┤ │七 │傳真於翊勝工程行訂貨單 │「朱先生」之簽名1 枚 │附表二編號五│ ├──┼─────────────┼────────────┤所示之犯行 │ │八 │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支票 │支票背面「朱金星」之簽名│ │ │ │ │1 枚 │ │ ├──┼─────────────┼────────────┼──────┤ │九 │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支票 │支票背面「朱金星」之簽名│附表二編號六│ │ │ │1 枚 │所示之犯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