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598號證 人 洪瑞瞬 上列證人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4日之98年度易字第598號詐欺案件審理期日中到庭,但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瞬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處新台幣叁萬元罰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 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183條第1項 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第178條第2項及第3項之 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證人出庭作證,在無拒絕證言權之下,證人即有依法具結並據實陳述之義務,如果證人違反此項義務,法院在考量個案情形之下,即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科處罰鍰,此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無故拒絕證言者,即不得請求發給日旅費。 二、本院依據辯護人及被告陳阿溪之請求,於民國100年1月4日 傳訊證人洪瑞瞬到庭,洪瑞瞬拒絕證言,僅推稱以前都說過了云云,筆錄如下: 「審判長諭 請證人洪瑞瞬入庭。 審判長 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被告及辯護人行主詰問。 被告 請辯護人幫我問。 辯護人 追加起訴書一(七)你把12.5噸的烤漆浪板載去盈勝企業社,以37萬7000元賣給陳阿溪是否正確? 證人 我之前都說過了,以之前所說的為準。 辯護人 你載去賣給陳阿溪的時候,如何跟陳阿溪講? 證人 如前所述。 辯護人 這批貨是你要賣給陳阿溪,還是葉庚南要你賣給陳阿溪? 證人 如前所述。 辯護人 沒有其他問題。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 檢察官 你賣這些貨給陳阿溪的時候,有無開立發票或收據? 證人 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檢察官 沒有其他問題。 審判長 請被告及辯護人行覆主詰問。 辯護人 沒有其他問題。 審判長 交互詰問完畢,由本院訊問證人。 審判長 你把貨物拿去賣給陳阿溪的時候,如何跟陳阿溪說? 證人答 我在庭訊的時候,都已經說的很清楚了。 審判長 有無問題詢問證人? 檢察官答 沒有問題。 辯護人答 沒有問題。 被告答 沒有問題。」 三、經核對洪瑞瞬先前歷次筆錄,關於向莊鎮鋼板有限公司詐得鋼材後,如何兜售材乙節,洪瑞瞬全部有關之陳述如下: ┌──────┬─────────┬───────────────┐ │筆錄時間 │筆錄出處 │陳述內容是否有關兜售鋼材乙節 │ ├──────┼─────────┼───────────────┤ │97年9月30日 │和警分偵字第 │並無關於兜售過程之供述。 │ │警訊筆錄 │0000000000號卷第 │ │ │ │25-28頁 │ │ ├──────┼─────────┼───────────────┤ │97年10月27日│鹿警分偵字第 │對有關莊鎮鋼板有限公司部分均拒│ │警訊筆錄 │0000000000號卷第35│絕回答。 │ │ │頁--38頁 │ │ ├──────┼─────────┼───────────────┤ │98年2月18日 │97年度偵字第9482號│被告洪瑞瞬:「(問:是否有去過│ │偵訊筆錄 │卷㈠第132-133頁、 │盈勝賣東西?)我沒有去賣過東西│ │ │142頁 │,我東西接完後就走了。」「(問│ │ │ │:對陳阿溪所述有何意見?)我忘│ │ │ │記了有去賣東西給陳阿溪,我今天│ │ │ │人很難過,改天再寫信向檢察官報│ │ │ │告。」,並無關於兜售過程之供述│ │ │ │。 │ ├──────┼─────────┼───────────────┤ │99年3月15日 │ │被告洪瑞瞬:「第七件我就自己做│ │審判筆錄 │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第七件是我自己做...七我都坦 │ │ │--24頁。 │承,我知道可以這樣騙錢後,第七│ │ │ │次他們就真的沒有參與..」,並無│ │ │ │關於兜售過程之供述。 │ ├──────┼─────────┼───────────────┤ │98年3月25日 │97年度偵字第9482號│被告洪瑞瞬:「我根本不認識陳阿│ │偵訊筆錄 │卷㈡第16頁 │西,請那個說我賣過一次的人出來│ │ │ │對質,最後一次貨是我叫的,但是│ │ │ │是阿修收走的,不是阿嘉....」,│ │ │ │因為否認兜售贓物,不認識陳阿溪│ │ │ │,故並無關於兜售過程之供述。 │ ├──────┼─────────┼───────────────┤ │99年4月7日審│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被告洪瑞瞬:「第七件阿修拿訂貨│ │理筆錄 │ │單給我,叫我去訂,阿修再負責銷│ │ │ │貨。」,沒有其他關於兜售過程之│ │ │ │陳述。 │ └──────┴─────────┴───────────────┘ 經核對上述全部筆錄,洪瑞瞬從未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陳述有關如何向陳阿溪兜售鋼材之事實。而陳阿溪一向指認是洪瑞瞬本人駕貨車載鋼材來兜售,並非「阿修」之人販售(見陳阿溪97年12月23日警訊筆錄,97偵字第9482號卷㈠第74 頁;98年2月18日偵訊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9482號卷㈠第 141頁;98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47頁、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證人洪瑞瞬就該 兜售過程,第一次於審理中接受詰問,竟無故拒絕證言,違反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推說以前都說過了云云,自應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