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87、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42號、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93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位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街28號1樓「陽光選物便利店」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6年9月21 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10月1日間某日起,基於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在上開場所擺放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合計15臺(內含IC板19塊,詳如附表),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並自96年10月1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僱用丙○○(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1號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擔任店員,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 並將分數兌換成商品抵用券等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當場查獲丙○○及客人詹智傑與朱錦徽,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營業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除證人乙○○之陳述無據能力外,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陽光選物便利店的實際負責人是吳景德,伊知道被告後面與開店的老闆吳景德有糾紛,後來就沒有再配合,伊知道吳景德最後一次好像不知道二林或是竹塘這家查獲後,被告有跟吳景德說他不要再配合,吳景德就說要再找一個人配合,去變更等語。然證人乙○○既證稱「(問:被告跟吳景德的事為何你知道?)因為被告就住在我南投中山路的店裡二樓,因為我都集中在南投,常常去店裡泡茶,這些事情是被跟我講的」、「(問:被告與吳景德不配合,你都是聽來的?)是」,足認其所證述關於被告與吳景德對於陽光選物便利店之經營不再配合之事實,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陽光選物便利店」於96年10月31日被查獲前已經移轉予吳景德經營,並非由其經營,伊不認店員丙○○云云。惟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6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 :陽光選物便利店負責人是甲○○,警方搜索時沒有在場,伊於96年10月1日到陽光選物便利店工作時就已經有擺放15 臺電子遊戲機,伊負責讓客人兌換代幣把玩遊戲機臺,口卡相片就是負責人甲○○,伊於96年10月1日到「陽光選物便 利店」擔任店員,每個月薪資21000元,上班時間為下午4時到下午12時,是負責人甲○○僱用伊,警方於櫃檯查扣之控制機臺電控制器1個、控制密室門鎖搖控制器1個是規避警察臨檢,避免為警察查獲時讓遊戲機斷電及讓密室門上鎖用,老板告訴伊商品抵用券是客人把玩電玩後,機臺內所剩餘之分數可以讓電人換取商品抵用券100分換取100點抵用券,老板叫伊直接拿給客人老板就知道如何處理,伊於96年10月20日許讓1位客人領過1次1000點抵用券,機臺分數每100分代 表有100元新臺幣價值等語甚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0135號偵查卷第8至12頁)。並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於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40 分在竹塘鄉○○村○○路28號陽光便利商店被警方查獲受雇於甲○○管理電玩共15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是,我自10月1日開始該處工作,負責超市門市的部份,但顧客來把玩機 臺也是向我兌換代幣。」、「(問:如何開分?如何洗分?有無賭博行為?)都是以1比1開分,洗分時可以換分數卡給顧客,是否能換現金我不清楚,老闆交代我只要負責讓顧客換卡就好了,其他的我不用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又於同年11月16日偵查時供稱「(問:月薪多少錢?)約21000元,我還沒有領過,我從10月初開始工作,目前 我已沒有做了,我現在在診所上班,我去便利商店上班時,遙控器就擺在那裡了,只要有人說要進去玩,就可以進去,我去上班時擺遊戲機的門本來就是打開的,我去上班時老闆自稱甲○○,現在是否可以找到他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再證人丙○○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店裡有提供賭博機台,之前有交代說洗幾分就給客人一個卡,伊負責換卡,伊值班時機台都有插電等語在卷。是證人丙○○係自96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 陽光選物便利店」擔任店員,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情,應堪認定。 2.又證人詹智傑於警詢時證稱其自96年8月中起,前往「陽光 選物便利店」把玩電子遊戲機4次,總共輸了1000元,搜索 當日共有3人在場,其與另1名客人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另1 名為櫃臺女店員,「陽光選物便利店」經營方式是店內擺放一些商品供人購買,1樓後方隔出1間密室供熟悉客人把玩,電玩電源及密室的門由櫃檯以遙控器控制,一般人無法進入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35號 偵查卷第13至15頁)。而證人朱錦徽亦於警詢時則證稱其於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進入「陽光選物便利店」,購 買1瓶飲料,向櫃臺兌換200元代幣後,直接走進超商後方密室把玩電子遊戲機,警方搜索時有3人在場,伊與另1名客人在把玩機台,櫃臺有1名女店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至8頁)。亦可認定「陽光選物便利店」確有擺放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3.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看過法庭上的被告,當初應徵時是早班小姐叫什麼小琪與與伊應徵,上班期間沒有遇到老闆云云。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82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 。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負責人甲○○僱用伊,並且交待如何使用商品抵用券等情節顯有不符;而依證人丙○○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11月1日在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所製作之筆錄及彰化地檢署偵 訊時所製作之筆錄,是否都是實話?)是」、「(問:是否知道便利商店的老闆是誰?)我看上面牆壁有貼被告的名字」、「(問:你在檢察官那邊偵訊時是否說過,你平常的工作是收銀及兌換代幣,我去上班時遊戲機的門本來就是開著,我去上班時老闆自稱甲○○?)我應徵的時候早班小姐有講過老闆就是甲○○,因為我應徵時有問老闆是誰,早班小姐說如果有人問的話,就說老闆是甲○○。」、「(問:你說看到店裡上面登記的名字是甲○○,那是什麼?)營利事業登記證,當時掛在牆壁上,直到我被查獲之前都掛在牆壁上。」、「(問:你在那邊工作期間,老闆有無出現過?)不知道誰是老闆,因為我是下午的班,因為與同事還不熟,我有問過同事老闆是誰。」、「(問:同事有無跟你說我們換老闆了?)沒有。」、「(問:在96年11月16日偵訊時,你有談到我去上班時,老闆自稱甲○○,現在是否能找到他,我不知道,是否表示你有見過自稱老闆的人?《提示偵卷第53頁並告以要旨》)以前抽屜有通訊錄,上面就寫老闆,印象中沒有寫名字。」等語,則證人丙○○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既係按其自由意志陳述,並無不實情形,且較為貼近案發時點,尚無餘裕思考是否迴護被告等情,而依證人丙○○上開證述,亦可認「陽光選物便利店」自96年10月1日證人 丙○○任職時,迄96年10月31日被查獲前並未更換負責人,故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為「陽光選物便利店之負責人」乙情,應為可採,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看過被告,並未看過老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取。 4.另證人乙○○雖證稱伊曾聽被告談過就「陽光選物便利店」與吳景德不再配合經營等語,然其證詞內容係聽聞被告陳述而來,係屬傳聞證據,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於本件96年10月31日查獲前已將「陽光選物便利店」移轉予吳景德經營。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然依其於97年12月23日偵查中供稱「(問:之前在96年10月31日是否有經營陽光選物便利店?)是,我是租場地展示機臺」、「我只是租場地」、「(問:電動是誰的?)是我寄放展示的」「(問:96年9月21日是否有同一間店被查獲?)是,檢 察官問我,我也是如此答」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90號偵查卷第8至9頁),可認被告並未 否認其經營陽光選物便利店之事實。則依常情,倘被告於96年9月21日前一次被查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後,已將「陽光 選物便利店」移轉予吳景德經營,其理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或將懸掛之營利事業登記取下,則被告既未變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又繼續懸掛其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陽光選物便利店」,甚至於97年12月23日在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在96年10月31日前有經營陽光選物便利店時,坦承其有經營之事實,此均與常理有違,故被告辯稱其於本件96年10月31日被查獲前已將「陽光選物便利店」移轉予吳景德經營云云,實難採信。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彰縣建商營字第09600290-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陽光選物便利店」負責人為被告)、「陽光選物便利店」內機臺擺放示意圖各1紙、現場 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其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自96年9月21 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10月1日間某日起,基於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在上開場所擺放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遊戲機,並自96年10月1日僱用丙○○在「陽光選物便利店」共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及1年6月,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8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及同年9月21日下午9時20分許,分別在同一便利商店為警查獲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96年度斗簡字第657號、97年度 簡上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於查緝過後,更張旗鼓,再為本件犯行,顯無視於檢警查緝及相關刑事規定、處罰,不具悔意,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浪費司法資源,態度不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該物品係被告所有並供與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丙○○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差勤打卡單3張、10月份月報表1張,係被告為僱用丙○○管理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KK猩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5臺(含IC板5塊)、「超 越顛峰」1臺(含IC板1塊)、「滿天星」2臺(含IC板4塊)、「超級神龍」1臺(含IC板1塊)、「王牌啦啦隊」2臺( 含IC板4塊)、「水果盤」2臺(含IC板2塊)、「TV GAME」1臺(含IC板1塊)、「東方之珠」1臺(含IC板1塊)。 2、電子遊戲機臺電源遙控器1只。 3、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房間遙控器1只。 4、商品抵用券1疊。 5、代幣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