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9、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鄭宇盛警、偵訊中之證詞。
㈢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證人鄭朝富、被告乙○○及證人吳美華之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㈣證人甲○○、鄭宇盛指認乙○○口卡片及指認收購單各2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6 張。
三、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而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觀諸本件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及燃燒後現場照片(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第53頁),現場2 樓樓梯間南面隔了二間臥房,南臥室上方之天井隔板已燒穿,天井牆面粉光水泥部分已明顯受燒脫落,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二㈥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房間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燒燬程度。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且因一時疏忽導致失火燒燬房屋,破壞社會公共安全,雖經及時防止而未釀成重大災禍,惟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四鄰,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另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 4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