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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4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4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6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分別係「金台灣家具行」(址設金門縣金寧鄉○○村○○路○段232 之2 號)、「家大展家具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福興鄉○○路○段197 巷66號)之負責人,均為從事經營家具買賣之人,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 月間,向彰化縣秀水鄉○○路○段648 之1 號「宏展家具行」之負責人梁伯卿(所涉詐欺部分,業已部分審結),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46,848 元,向梁伯卿購入其等施用詐術而騙得之家具(價值350,700 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蔣銘銓於警詢中、證人梁伯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扣押物責付代保管物品清單及實物照片(見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474號卷第41至43頁)。

㈣「宏展家具行」估價單2 紙(見鹿警分偵字第0970013474號卷第61、62頁)。

㈤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為圖小利,竟明知為贓物,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被害人蔣銘銓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有上開匯款回條可證,復未曾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社會之為害較為輕微,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 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按,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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