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0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服刑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