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 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98年度易緝字第8號),爰裁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甲○○應向和益鏡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份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如當日為假日,則順延至最近一日之上班日)給付和益鏡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匯入和益鏡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清償完畢時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以及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4號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4號和解筆錄),爰對被告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又此項負擔與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4號和解筆錄所示係同一給付,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