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七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甲○○於翌日即將上開重型機車以二萬五千元價格,」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與乙○○於翌日即將上開重型機車以二萬五千元價格,」)。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以下簡稱被告甲○○、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右眼失明,子即被告甲○○為重憂鬱症患者,被告乙○○尚有七十五歲的母親須奉養,而父親現在北斗卓綜合醫院養護中心養護,被告全家皆為低收入戶,尚需縣內多家慈善機構救濟資助中,生活異常困苦,且本件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判決或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渠等於向振坤車業商行購買機車後,即於翌日將該機車典當予正義當舖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辯稱:渠等並不知道這是屬於詐欺行為,因為甲○○之前向他人借錢,債主來要債,所以渠等二人才會在購買機車之翌日將機車典當二萬五千元云云。惟查,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鴻銘證述屬實,且證人白鴻森於檢察官訊問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之前就有要辦機車分期買賣,他們有去忠勝機車行拜託好幾次,我都沒有幫他們辦,因為之前他們已經有要向銀行辦理車貸,都不符合條件,本案他們辦完分期付款買賣交車後,就把車當了。(問:簽約之時是否有告知甲○○、乙○○,附條件買賣的車子不可以拿去當?)有,我們在辦的過程一定會講,我跟他們說錢繳完後,才可以辦理過戶,我只有講這樣等語,再被告亦供稱(問:車行都已經告訴你車子不能辦過戶了,為何你還拿去當?)因為那時我有向當舖說是分期付款的車子,當舖沒有拒絕,我就當了等語。㈡再依雙方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觀之,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購買人之身分,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對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契約第九項前段並約定「本契約車輛價款尚未繳清前,乙方(即被告甲○○)僅有使用權,甲方仍保有該車所有權,乙方若未按契約繳納價款或違規罰款者,則乙方須自動將車交還公司,以市價估回充抵處分費用、價款、違約金、違章罰單、訴訟等其他相關費用,另不足部分購買人及連帶保證人須負責清償全部款項」等語。㈢本案被告甲○○與乙○○二人係於訂約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渠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分期價款新臺幣(以下同)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元附條件買賣購得之機車以二萬五千元之低價典當予正義當舖,此有當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於知悉渠等購買該機車係與出賣人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渠等之權利義務即應依該契約書所約定之條款規範行之,被告二人於明知不可將機車典當之情形下,仍隨即故將該機車典當,及被告甲○○又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足認被告甲○○與乙○○顯有共同將附條件買賣所取得之機車典當以取得款項花用之犯意聯絡,被告二人乃施用詐術佯裝購買機車,使振坤車業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二人確係欲購買機車供己使用,而同意由被告甲○○擔任購買人、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之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將機車交付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當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二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詐欺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案情及被告甲○○曾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上訴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及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張鴻銘調解成立等情,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次查,本件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張鴻銘調解成立,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調字第五三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甲○○因曾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