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丙○○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段472 巷64號森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乙○○則為森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與告訴人丙○○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37號1 樓之全家福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公司)曾有生意往來。被告2 人均明知「全家福」係告訴人向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熱水器等商品,其商標專用權期間自民國90年2 月16日起,至100 年2 月15日止,在該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被告2 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於92年及94年間,在森林公司所銷售、安裝與告訴人指定同一或類似之太陽能熱水器商品上,標示「全家福」商標,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誤購安裝。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僅為森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森林公司自82年間起迄今均由被告甲○○之子即被告乙○○實際經營等情,業據被告乙○○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且告訴人丙○○亦於本署偵查中表示同意就被告甲○○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甲○○非本件行為人,尚難僅因其為森林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即遽認其涉有上開犯行。 ㈡告訴人指訴系爭熱水器上張貼之2 張「全家福」貼紙係森林公司委託名展印刷公司(下稱名展公司)製造乙情,質之證人即名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茍禮杰到庭證稱:系爭熱水器上之2 張「全家福」貼紙非伊公司製作,至於告訴人提出之卷附照片所示「訂單印製表」則是伊公司之訂單,訂單印製表中注意事項標示「稿在森林」等字係伊書寫,應該是告訴人告訴伊說稿在森林,伊才會這樣寫,但伊不確定森林公司是否有向伊公司訂作「全家福」貼紙,伊也找不到森林公司向伊公司訂製之訂購單等語,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亦無法證明系爭熱水器上之2 張「全家福」貼紙係被告乙○○經營之森林公司所張貼。 ㈢購買系爭熱水器之證人陳郭慧麗表示:伊係於92年間,依電話簿黃頁刊登之商業廣告,購買全家福太陽能熱水器,伊已找不到買賣憑證,只知當時係向一位曹先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等語。另一購買系爭熱水器之證人楊明峵則表示:伊係於94年間,經水電行介紹,向一位曹先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全家福太陽能熱水器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陳郭慧麗 及楊明峵並未直接向森林公司購買系爭熱水器,渠等之證述,尚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全家福熱水器在桃園區係由案外人曹文達銷售,伊於88至90年間,賣過2 、3 批全家福熱水器予曹文達,是由伊公司向森林公司購買再轉賣予曹文達賺取價差,但後來曹文達就直接向森林公司購買,曹文達經營之「全家福企業社」與伊公司無關,伊目前找不到曹文達,亦無曹文達之資料,至於全家福網站和電話號碼03—0000000號 ,以前均不是伊公司的,是伊公司後來去承租的,伊不清楚電話號碼03—0000000及03—0000000號之前是否為曹文達所申設等語。參以被告乙○○提出森林公司記載案外人曹文達之出貨單、銷貨單上所示曹文達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 000000號,核與證人陳郭慧麗及楊明峵上開陳述相符。再查,卷附由證人楊明峵提供之系爭熱水器照片上所示「000000000」電話號碼之申請人係告訴人本人、申裝地址「桃園縣 中壢市○○路19巷45號」則係案外人曹文達之戶籍地址,有曹文達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及03—0000000 號電 話號碼之申請人亦係告訴人本人,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查全家福網站(網址:http://www.luckhome.com.tw)於95年3月27日係由案外人曹文達與元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伸公司)訂定「虛擬主機租用合約」,承租期間自95年4月6日起至99年4月5日止。惟告訴人於96年5 月3 日竟親至元伸公司說明營利事業登記已變更之事實,據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與元伸公司重新訂立租賃合約,承租期間仍自95年4月6日起至99年4月5日止,有元伸公司97年12 月 23日元字第081223001號函暨全家福企業社95年3月27日商務主機代管合約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全家福生活館有限公司96年5月3日商務主機租賃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按 。均足證告訴人主觀知悉全家福上開網站及電話號碼03 — 0000000、03—0000000號原係案外人曹文達所申請使用,告訴人前開指稱:案外人曹文達經營之「全家福企業社」與伊公司無關,伊亦不清楚電話號碼03—0000000、03—0000000號,之前是否為曹文達所申設等情係不實在。雖案外人曹文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庭,然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前開指訴及提供之證據均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乙○○前揭辯稱足堪採信。 ㈤又聲請人陳稱:「(問:你當初跟『森林』買熱水器時,商標是『森林』幫你們貼的嗎?)我忘記了,但是應該是他們貼的,貼商標有兩種狀況,有時,我們會寄給廠商,由廠商貼,也有拿到貨之後,由我們自己貼」及證人苟禮杰證述上情以觀,被告乙○○前揭所辯:「伊公司僅製造系爭熱水器,只販售空白機器,並未使用聲請人之商標」等語,佐之聲請人前述其中「貼商標…也有拿到貨之後,由我們自己貼」該部分說詞,愈無從遽為不利被告等之判斷,又依被告另供:「銷貨單單上註明補助申請款,是由我們公司向成大基金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申請,有的廠商會直接跟我們要,所以他們部分是我們代申請,聲請人是我們公司,聲請資料也不會出現曹文達公司名稱,(提示申請案件核定書,是否由你們公司申請?)這是由成大基金會寄給消費者,只要合格製造廠商、銷售廠商,都可以代申請,核定書是我們公司代為申請(詳見交查卷第68頁)」該情,復有卷存其上詳列申請用戶、安裝地點、簽名欄等項之購置太陽能熱水系統補助款申請書、完工報告書、完工照片、補助款收據等空白例稿(見交查卷第44至50頁)及該會直接寄交申請客戶之核定安裝通知書影本(見交查卷第30頁)可資佐證,是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未依告訴人之聲請向成大基金會調取被告經營之森林公司聲請補助之案件加以比對,調查未盡完備。 ㈡太陽能熱水器在代工出貨之前必定會先將產品名稱及商標直接貼附或印刷在機器上,避免現場之環境無法配合施工,被告乙○○辯稱只販售空白之太陽能熱水器,與業界慣例不符。 ㈢被告乙○○既曾出貨與告訴人,必然知悉告訴人所有之全家福商標,縱令系爭熱水器為案外人曹文達所販賣及安裝,然被告仍有幫助之犯行。 ㈣告訴人曾向名展公司訂購告訴人商標(即全家福)字樣之貼紙,告知名展公司稿件在森林,名展公司即可印刷交貨,足見被告公司確曾向名展公司訂購全家福字樣之貼紙,且告訴人發現被告公司於90年9 月22日、91年7 月6 日、93年3 月17日、94年11月31日向名展公司訂購。而若無客戶之稿件,名展公司即無從據以印製貼紙,名展公司既能交貨,足見確有森林公司訂購全家福字樣之稿件留在該公司,被告公司曾向名展公司訂購全家福字樣貼紙並貼在所售出之熱水器上之事實,亦堪認定,益徵被告乙○○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㈤綜上,被告顯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 258 條之1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甲○○僅為森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森林公司自82年間起迄今均由被告甲○○之子即被告乙○○實際經營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且告訴人丙○○亦於偵訊中表示同意就被告甲○○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號卷宗第14頁)。足認被告甲○○非本件行為人,尚難僅因其為森林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即遽認其涉有上開犯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太陽能熱水器在出貨之前必定會先將產品名稱及商標直接貼附或印刷在機器上,此為業界慣例等語。然告訴人於偵訊中自述貼商標有2 種情形,可能由廠商貼,也可能拿到貨品後自己貼等語(見同上交查字卷宗第6 頁),與其聲請意旨自相矛盾,此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採信。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告訴人向名展公司訂購告訴人商標(即全家福)字樣之貼紙,告知名展公司稿件在森林,名展公司即可印刷交貨,足見被告公司確曾向名展公司訂購全家福字樣之貼紙,且告訴人發現被告公司於90年9 月22日、91年7 月6 日、93年3 月17日、94年11月31日向名展公司訂購等語。然證人即名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苟禮杰證稱森林公司是否有訂購該貼紙無法確定,稿在森林之字樣是其所書寫,應該是告訴人告知稿在森林,但稿件是否在森林的訂單內找到已經不記得,其無法找到告訴人所稱日期被告公司訂購貼紙之訂購單等語明確(見同上交查字卷宗第37頁),是告訴人所稱森林公司曾向名展公司訂購全家福字樣貼紙等情,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又告訴人提出之名展公司「訂單印製表」照片上雖載有「稿在森林」等字樣(見同上署97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宗第11頁),然是否確係照森林公司稿件製作,證人苟禮杰已不復記憶,參以告訴人自述早期曾於名展公司印刷(見同上交查字卷宗第6 頁),則名展公司亦可能使用告訴人先前所遺留之稿件,尚難單憑「稿在森林」4 字即認定被告有訂購全家福字樣貼紙,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將全家福字樣之貼紙貼在所賣出之熱水器上。 ㈣就告訴人所提出購買系爭熱水器之證人陳郭慧麗及楊明峵均表示係向一位曹先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全家福太陽能熱水器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稽( 見同上交查字卷宗第26頁、第34頁)。而由被告乙○○提出之銷貨單觀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之客戶曹文達所使用(見同上交查字卷宗第62頁、第63頁),足認該2名證人 非直接向森林公司購買系爭熱水器,應係向案外人曹文達所購買,被告乙○○僅為製造廠商負責生產熱水器,而商標之貼紙並非必定由製造廠商貼上,業如前述,是系爭熱水器上之貼紙亦有可能係案外人曹文達自行貼上,與被告乙○○無關,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乙○○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稱:檢察官未依告訴人之聲請向成大基金會調取被告經營之森林公司聲請補助之案件加以比對,調查未盡完備等語。惟告訴人自陳其先前亦曾販賣產品與案外人曹文達,當時亦係由告訴人公司申請補助,此時申請人為告訴人公司,所開立發票亦為告訴人公司名義,而非案外人曹文達等語(見同上交查字卷宗第71頁)。而本件證人陳郭慧麗及楊明峵購買系爭太陽能熱水器時,申請補助者雖為森林公司,但實際販售者為案外人曹文達。是申請補助者未必為實際銷售太陽能熱水器之人,無從用以證明被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檢察官未予調查,尚難認為係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前揭本院認為不足採者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