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削尖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230巷113弄12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5日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其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鏟管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5日10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削尖鏟管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削尖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