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萬典 指定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緝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萬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施萬典於民國80年1月28日起,任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翊竹公司)之董事長,後於80年6月5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變更董事長為張碧鳳之登記,惟施萬典仍係翊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後因故受經濟部於83年10月15日命令解散,並於84年2月20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4建三管字 第152420號函予以撤銷公司登記,施萬典為謀生計,以其子施漢章之名義開設「新合順企業社」,惟其方為實際負責人,其自88年10月29日起,因承攬「物格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熱浸鍍鋅廠房新建工程」之需要,而向毅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和公司)購買預拌混擬土,詎施萬典知曉本身資力欠佳,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乃於88年11月底左右之某日,在台東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士,購得不能獲兌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即發票名義人係蔡佳樹、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面金額 285000元、票載期日89年5月10日、支票號碼NF0000000之支票,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9年5月某日,在頭份上開 工地處(如即物格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熱浸鍍鋅廠房新建工程之土地),非但簽署「施萬典」署押於上開支票,且持其所管領但已無權使用而上刻「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加蓋於該署押之後,用以表示票據之背書,並持以行使將之交付前來收取所購買上開預拌混擬土原料貨款之毅和公司員工陳福興收執,使陳福興不疑有詐,而予以收受,以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按票款未獲給付,雖不生免給付貨款之效果,惟生有給付期限延後之財產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支票未獲兌現,毅和公司乃持之向蔡佳樹提起聲請支付命命事件之民事訴訟(本院89年度促字第10168號)後,乃由蔡佳樹之 家屬蔡澤彰對毅和公司之代表人黃珉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第159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經引用之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萬典對上開其係新合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因經濟欠佳,竟先購得不能獲兌之上揭支票,後非但簽署「施萬典」於上開支票,且持其所管領但已無權使用而上刻「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加蓋於該署押之後,用以表示背書,並持以行使將之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毅和公司之員工陳福興收執等情,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98 年度偵緝字第494號第53頁正、背面及99年10月21日審判筆 錄),且(一)證人施漢章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是否為新合順企業社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施萬典」(見98年度偵緝字第494號第53頁正面),另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 麗卿亦到庭證稱:「(問:設立上開公司【指翊竹公司】)是由被告來負責,還是張嘉庭【即張碧鳳】負責?)是由被告負責」、「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都是由何人保管?)都是被告自行保管」等語;證人張嘉庭【即張碧鳳】亦到庭證稱:「(問:你於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實際上有無負責任何職務?)沒有,都是被告全權處理」、「公司印是被告自己處理、保管」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是顯見被告施萬典非但係翊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亦係新合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二)毅和公司確於88年10月29日起至89年3月20日止,出售預拌混泥土予新合順企業 社,且由該公司之業務經理陳福興至工地(即物格公司之頭份工地)收取系爭面額285000元之支票等情,業經證人即毅和公司之代表人黃珉伶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且有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另依被告施萬典自白系爭支票係伊所交付 等語;及參酌上述被告施萬典係新合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施萬典非但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簽署「施萬典」,且該支票背面之「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亦係其所蓋用。(三)翊竹公司受經濟部於83年10月15日發函命令解散,並於84年2月20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4 建三管字第152420號函予以撤銷公司證記等情,有經濟部99 年6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934764030號函所附之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案卷可證(業經本院予以影印附卷),是翊竹公司於84年2月20日起,即已喪失法人資格,無從再為任何經濟 行為(法律行為),故被告施萬典當無權持其所管領之「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為本件之票據背書行為。(四)上開發票名義人係蔡佳樹、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載期日89年5月10日、支票號碼NF0000000之支票,其上之票載金額係285000元,被告施萬典竟可以15000元購得 ,此益徵被告施萬典所自承:其明知該支票不能獲兌等語為真實,而被告施萬典非但在該支票背面簽署「施萬典」,且持其所管領但已無權使用而上刻「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加蓋於該署押之後,進而將之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毅和公司之員工陳福興收執,以代貨款之給付,其有意圖不法之所有,且施以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五)按在支票背面,書簽署押或蓋用印文,即成立支票背書行為,是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六)被告施萬典購買不能獲兌之支票,加以背書後,用以支付貨款,固屬不該,惟被告施萬典供稱不知情該支票係偽造而來等語,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施萬典係知情或參與偽造簽發支票之情形下,自不得遽令被告施萬典就此部分,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施萬典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施萬典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 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施萬典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施萬典之上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對 於被告施萬典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施萬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施萬典盜用印章之行為(指雖其所管領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但已經無權使用,卻予以使用而言)為盜用印文之行為所吸收,該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罪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文書之行為係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上開有罪部分,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有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施萬典所為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施萬典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盜用其所管領但已無權使用之公司章,持以背書於支票上,非但有礙交易安全,且有害政府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暨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該上刻「翊竹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既屬真正(即非偽造),則該印文亦屬非偽造,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再者,被告施萬典係89年10月4日受發佈通緝,未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係於98年8月13日緝獲 ),故本件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施萬典係「新合順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88年10月29日起,迄89年3月20日止, 因承攬「物格股份有限公司頭份熱浸鍍鋅廠房新建工程」之需要,而向毅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和公司)購買預拌混擬土,詎施萬典明知其本身已無資力,為順利取得上開預拌混擬土原料,竟自89年3月31日起,至89年5月10日止,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盜用其員工吳慶文之印章,並在吳慶文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申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支票帳戶帳號為17261)2張上,在發票人欄偽造吳慶文之印文,以表彰吳慶文擔任發票人嗣再交付予毅和公司之員工陳福興收執,以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惟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施萬典涉有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萬典涉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吳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萬典均堅決否認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並辯稱:證人吳慶文因在新合順企業社任職,故因被告經營所需,於徵得證人吳慶文同意後,使用其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支票帳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即係在證人吳慶文之授權下,由被告施萬典所 簽發,故被告施萬典並無任何偽簽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犯 行等語。 (五)經查:①證人吳慶文於偵查中雖指陳被告施萬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並未獲得伊之同意云云,惟其於嗣 後之偵訊中,其又證稱:「帳號是我申請的,我開設後支票放在公司裡面,因為我也有在開,施萬典如果有用我的票,開給客戶,會跟我說」等語(見98年偵緝字第494第67頁正 面),是證人吳慶文並非未曾同意被告施萬典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②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吳慶文向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申請票據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往來情形,發現有34紙支票,上有被告施萬典之背書,均獲兌現,此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99年3月30日彰六信代字第266號函附之往來傳票及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施萬典所辯 :伊在證人吳慶文之授權下使用上開票據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等語,並非無據。③證人吳慶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明白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要開立你的票之前,是否需要告知你要開多少錢?)好像不用。」、「(檢察官問:依你所言,是否這三張票依照你們授權之方式,被告係有權開立?)是的。」等語(見99年2月25日審判筆錄),是益加 證明,被告施萬典所辯:其係得證人吳慶文之同意與授權,有權使用上開票據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等語為真實,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施萬典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充足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施萬典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公訴人所移送併案部分(即98年偵緝字第496、497、498號),因被害人陳春燕到庭證稱:其係因公司之副總交代 ,方借予被告等語,是難謂被告施萬典對其施以詐術而獲借款;而另有關使用證人吳慶文所申請之支票部分,則被告施萬典之使用依據,如上所述,故公訴人所移送併案部分,尚欠證據足以證明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還原移送併案機關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