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地○○、戌○○、乙○○、甲○○、丙○○、戊○○、午○○、未○○、宙○○、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律師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玄○○ 巳○○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地○○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烏日鄉○○街382巷11號 居臺中市○區○○路146巷31號17樓之1 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烏日鄉○○村○○○○路100號2樓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天○○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路100號2樓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戌○○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60巷30號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內湖巷14號 裕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內湖巷14號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亥○○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內湖巷14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70號 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450號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宇○○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450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8號之1 尚勇營造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鹽鄉○○村○○路8號之1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卯○○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8號之1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戊○○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21號 午○○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92巷97號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未○○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3號 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街155號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辰○○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段246巷101號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380巷3號1樓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己○○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380 巷 3 號1 樓 居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246 巷 101 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喬揮營造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65號1樓 兼代表人 壬○○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63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28號、第7330號、第7544號、第7902號、第8104號、第8755號、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九、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二、玄○○犯如附表編號五、九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九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三、巳○○犯如附表編號五、九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九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四、地○○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戌○○犯如附表編號六、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九、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乙○○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甲○○犯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十一、丙○○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二、尚勇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戊○○犯如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九、十一、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四、午○○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五、未○○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六、宙○○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七、辰○○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八、北邑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九、壬○○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十、喬揮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乙○○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 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 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5 月1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2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4 月15日以8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9 月29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9 月16日以83年度易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二案)。第一、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在案,於84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6 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第三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9 日以87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四案)。第三、四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與第一、二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19日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28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五案),並與第一、二、三、四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5 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午○○曾有殺人未遂、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前科資料,曾在花蓮監獄、臺東監獄、綠島分舍入監執行,最後一次犯罪係於81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開多項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紀錄。 二、申○○自95年3 月1 日起擔任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簡稱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主任,97年8 月1 日起升任主任秘書,97年12月1 日回任行政室主任,上開期間均負責綜理行政室業務、工友及臨時人員管理,檔案、收據、廳舍管理及溪湖鎮公所工程採購案件之發包程序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明知其因職務而知悉溪湖鎮公所各該採購案之領標廠商之家數、投標廠商之家數、名稱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訊,並明知該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招標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招標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招標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辦理招標之人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因礙於玄○○、巳○○係溪湖鎮鎮長丑○○之子陳柏舉岳父母之身份關係(無證據證明丑○○、陳柏舉知情),經玄○○、巳○○要求告知領標或投標廠商之家數及名稱,為討好及畏懼得罪玄○○、巳○○致仕途不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3 月28日上午9 時19分50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以「這樣電子都沒有,紙本2 間」等語《意指96年度彰化縣溪湖鎮○街街坊- 民生街週邊街道廣場景觀工程採購案(下簡稱A4 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0 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2 家》,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4 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復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03秒許,因有3 家廠商電子領標,加以有事外出,遂委由同辦公室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意聯絡之陳春惠(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在電話中告訴巳○○「電子領標3 個,紙本2 個」等語(意指A4 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3 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2 家),而接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4 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 (二)於97年9 月26日下午7 時29分55秒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以:「紙是5 ,電子是8 …已經有一家進來了…『尚勇』…南港…埔菜路…埔鹽:嘿,我電話給你,好不好…0000000 」等語《意指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彰化縣溪湖鎮轄內農地重劃區○○路整修及改善工程等6 案採購案(下簡稱A17工程)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5 家、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8 家,尚勇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尚勇營造)業已投標及尚勇營造之地址及電話》,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17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及投標廠商名稱。 (三)於97年11月7 日上午8 時41分56秒許,與玄○○電話聯絡後,即步出溪湖鎮公所與玄○○見面,告知玄○○已有建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建邦營造)、世燁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世燁營造)2 家廠商郵寄投標等語《意指車店排水護岸應急工程(案號9763,下簡稱車店排水工程)、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案號9764,下簡稱北勢尾排水工程)、崙仔腳排水中游及上游護岸應急工程(案號9738,下簡稱崙仔腳排水工程)等3 件採購案(下共同簡稱A23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工程及北勢尾排水工程第一次投標廠商為建邦營造及世燁營造》,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23工程之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 (四)於97年11月14日下午5 時41分22秒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至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以「9763是4 、4 ,9764是5 、4 ,9738是1 、1 …」等語(意指車店排水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4 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4 家;北勢尾排水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5 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4 家;崙仔腳排水工程電子領標廠商家數為1 家、紙本領標廠商家數為1 家),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A23工程之領標廠商家數。 三、而玄○○、巳○○得知溪湖鎮公所將於97年3 月31日下午2 時許,辦理A4 工程之開標事宜,且知悉A4 工程之設計監造業者係鼎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昕公司)負責人黃芬蘭,由玄○○、巳○○與黃芬蘭聯絡,巳○○另與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洋營造,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天○○)負責政府工程及擔任工地主任,亦係執行合洋營造業務之受雇人地○○聯絡,相約於97年3 月17日上午,至A4 工程工地現場查看,事後地○○決定投標,並與玄○○、巳○○約定如合洋營造順利標得A4 工程將支付玄○○、巳○○一定之金額,玄○○、巳○○為使合洋營造順利得標遂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玄○○、巳○○、地○○、戌○○、戊○○(此部分未據起訴)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合洋營造順利標得A4 工程,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巳○○於97年3 月30日凌晨1 時25分25秒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戌○○,指示戌○○於97年3 月31日開標當天上午前往溪湖鎮公所,當天上午,戌○○、玄○○、戊○○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即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4 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玄○○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溪湖鎮公所而不為投標。 (二)玄○○、巳○○、地○○、申○○明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為避免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家數未達3 家而流標,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玄○○於97年3 月28日上午8 時32分23秒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雅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雅建營造,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00-0000000號辦公室之電話,要求雅建營造登記負責人辛○○(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轉知實際負責人謝武憲(已歿)借用無投標意願之雅建營造名義參與陪標,經謝武憲允諾,玄○○並接續上開同一犯意,要求有犯意聯絡之謝武憲向擔任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新營造,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亥○○)實際負責人,亦係執行裕新營造業務之從業人員乙○○借用無投標意願之裕新營造名義參與陪標,亦經乙○○允諾。謝武憲、乙○○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即雅建營造、裕新營造名義參加投標,其情形為由雅建營造、裕新營造員工自行電子領標、填寫標單及購買押標金支票,並備妥投標所需資料、蓋用公司大小章(裕新營造負責人小章漏蓋),投標金額部分謝武憲則依照玄○○、巳○○之指示填寫在雅建營造之標單上,乙○○則依謝武憲之轉告,囑咐不知情之亥○○填寫在裕新營造標單上,而後由辛○○將雅建營造投標文件於97年3 月31日上午親自送達投遞,不知情之亥○○則依乙○○指示,於同日上午將裕新營造投標文件送至溪湖鎮公所前交付予謝武憲,再由謝武憲轉交玄○○送達。A4 工程於97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許截止投標,巳○○隨即進入溪湖鎮公所2 樓申○○之辦公室,查看裕新營造投標文件時,見標單封面漏蓋公司負責人小章,恐裕新營造因此將資格不符,使A4 工程無法開標致合洋營造將無法順利得標,遂急忙以電話連絡玄○○找尋亥○○,後巳○○直接與亥○○聯絡通知補正後,因開標時間(下午2 時許)將屆,時間急迫,巳○○即在有前述共同犯意聯絡之申○○同意之情形下,將裕新營造投標文件交付玄○○送至彰化縣永靖鄉裕新營造辦公室,由亥○○補蓋負責人小章,再於下午2 時許開標前,送回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三)A4 工程於97年3 月31日下午2 時許之開標結果,果由合洋營造以最低價得標。 四、玄○○、巳○○自申○○處得知A17工程領標廠商家數及尚勇營造已投標,並得知溪湖鎮公所將於97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辦理A17工程之開標事宜,即與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建星營造,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錢洪秀)實際負責人,亦係執行建星營造業務之從業人員甲○○約定如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將支付玄○○、巳○○得標金額5%至7%之代價,玄○○、巳○○為使建星營造順利得標遂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玄○○、巳○○、甲○○、申○○為避免尚勇營造參加投標競價,有礙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玄○○、巳○○與尚勇營造實際負責人,亦係執行尚勇營造業務之從業人員丙○○(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卯○○)聯絡後,以支付不詳數目之金錢作為代價,與丙○○達成協議使有投標意願且已投標之尚勇營造不為A17工程之投標,丙○○並允諾至溪湖鎮公所撤回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而申○○於97年9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25秒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尚勇那件,你有沒有處理?」,巳○○回答:「有跟他聯絡了。」,確定玄○○、巳○○已與尚勇營造約妥使其不為投標後,為遂上述使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之目的,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4 款及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第4 款均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及已投標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仍基於前揭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30日上午截止投標前之9 時25分許,由丙○○領回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並將面額570,000 元之押標金支票發還,而未依法予以沒入。 (二)玄○○、巳○○、甲○○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竟接續上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同一犯意,及與戌○○、戊○○基於犯意聯絡,分由玄○○於97年9 月25日下午7 時29分39秒許,及巳○○於97年9 月29日下午6 時5 分57秒許撥打電話予戌○○,指示戌○○於97年9 月30日開標當天上午前往溪湖鎮公所,當天上午,玄○○、戌○○、戊○○3 人,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即以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17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玄○○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溪湖鎮公所而不為投標。適慶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慶州營造)登記負責人丁○○手持慶州營造之投標文件,欲參加A17工程之投標,見玄○○等人在溪湖鎮公所前徘徊致心生顧忌且慶州營造未曾投標溪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因而未投遞標單,並將押標金支票送由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人員蓋上「退還押標金」之印章後,即行離去。 (三)然A17工程於97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之開標結果,意外由於當日上午9 時25分許,親自將裕新營造投標文件送至溪湖鎮公所之乙○○經營之裕新營造以最低價得標。 五、玄○○、巳○○認A17工程遭裕新營造得標有失顏面,且不甘損失已付出使上開如犯罪事欄四之(二)所示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不為投標之20餘萬元費用,因而對乙○○心生不滿,竟與有前開多項重大危害社會治安前科之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午○○於97年9 月30日晚上,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之公司,向乙○○恐嚇稱:A17工程標案有人在處理,被你低價得標後,我要吃紅,我生活艱苦,需要錢等語,而向乙○○索討1,700,000 元,乙○○聽聞上情且知悉午○○有多項重大危害社會治安前科因而心生畏懼,於97年10月3 日上午,協同妻子亥○○,攜帶茶葉禮盒前往玄○○住處解釋陪罪,復先後拜託辰○○、甲○○、癸○○、張瑞東等人向午○○情商降低價額,巳○○、癸○○亦分別委託友人賴松興居中協調,嗣經談判降至1,500,000 元,惟乙○○仍認金額過高拒不支付,巳○○、午○○接續上開犯意,決定修理乙○○以遂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授意不知情之賴松興於97年12月29日晚上,將乙○○約至癸○○住處,欲安排午○○之小弟毆打乙○○,惟賴松興並未依照巳○○之指示處理,乙○○當晚亦未出現在癸○○住處。其後,巳○○仍不斷透過不知情之賴松興、癸○○等人向乙○○索討A17工程之工程回扣,金額一再降低,甚至放話將透過關係不讓乙○○領取工程款,惟乙○○透過張端慶、張瑞東向溪湖鎮鎮長丑○○請求儘速核發工程款後,即於98年2 月間順利領得工程款,而未支付分文工程回扣,致午○○、玄○○、巳○○之恐嚇取財犯行未能得逞。 六、玄○○、巳○○得知溪湖鎮公所將於97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同時辦理A23工程之開標事宜,即與不詳營造公司之成年負責人約定如該營造公司順利標得A23工程將支付玄○○、巳○○一定之金額,玄○○、巳○○為使該不詳營造公司順利得標遂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玄○○、巳○○、不詳營造公司成年負責人、申○○、戌○○、戊○○、未○○、宙○○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該不詳營造公司順利標得A23工程,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7 日開標當天上午,由玄○○、戌○○、戊○○、未○○、宙○○共同前往溪湖鎮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即以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23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玄○○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溪湖鎮公所而不為投標。 (二)玄○○又接續上開妨害投標之犯意,與有投標意願且已投標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2 件工程之甲○○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與甲○○約妥以支付不詳數目之金錢作為代價,而達成協議使建星營造不為A23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及北勢尾排水工程之投標,甲○○並允諾至溪湖鎮公所撤回建星營造之投標文件。而申○○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4 款及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第4 款均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及已投標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仍基於前揭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7 日上午9 時30分截止投標前之不詳時分,由甲○○領回建星營造之2 份投標文件,並將面額分別為370,000 元、460,000 元之押標金支票發還,而未依法予以沒入。 (三)A23工程於97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之開標結果,因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2 件工程已遭玄○○等人與親至溪湖鎮公所擬投標之不詳廠商及已投標之建星營造實際負責人甲○○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且不為投標,僅餘建邦營造、世燁營造2 家廠商投標,故開標結果,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崙仔腳排水工程均因投標廠商家數未足3 家而流標。七、玄○○、巳○○自申○○處得知A23工程第二次開標之領標廠商家數及名稱,並得知溪湖鎮公所將於9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辦理A23工程之第二次開標事宜,即與北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北邑營造,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己○○)實際負責人,亦係執行北邑營造業務之從業人員辰○○及喬揮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喬揮營造)實際兼登記負責人,亦係喬揮營造代表人之壬○○約定如北邑營造順利標得A23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工程、喬揮營造順利標得A23工程中之北勢尾排水工程,辰○○將支付玄○○、巳○○得標金額7%、壬○○則將支付玄○○、巳○○200,000 元之代價,玄○○、巳○○為使北邑、喬揮營造順利得標,即與辰○○、壬○○、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7日開標當天上午,由玄○○、戊○○共同前往溪湖鎮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即以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23工程之投標,各該廠商收受玄○○交付之代價後,即離開溪湖鎮公所而不為投標。而壬○○自辰○○處得知子○○經營之世燁營造將投標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2 件工程,為避免世燁營造與喬揮營造競價,有礙喬揮營造得標,遂於97年11月17日開標當日上午,密切注意子○○之行蹤,並於當日上午8 時34分49秒許,打電話要求有犯意聯絡之巳○○轉知玄○○有關子○○已出門前往溪湖鎮公所投標之訊息,要玄○○幫忙注意,惟玄○○嗣後於當天上午9 時23分34秒許,與申○○通電話並見面後,得知已有世燁營造以郵寄方式投標A23工程而無法攔阻,其使北邑營造、喬揮營造得標之計畫已無法達成,遂遣人通知採觀望態度並有意投標之建邦營造合夥人寅○○已經破標,寅○○知悉後旋即於當日上午9 時29分許,親自投遞標單。另壬○○得知世燁營造已郵寄投標後,亦以7,680,000 元之低價投標,並於當日上午9 時29分許,親自投遞標單。嗣A23工程於9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之開標結果,車店排水工程、北勢尾排水工程、崙仔腳排水工程分由建邦營造、喬揮營造、孟倫土木包工業以最低價得標。而壬○○經營之喬揮營造順利標得北勢尾排水工程後,玄○○、巳○○即要求壬○○支付前述約定其等共同使廠商不為投標之代價200,000 元,經討價還價後,壬○○同意支付100,000 元,玄○○遂於97年11月20日下午前往壬○○住處,由壬○○指示不知情之妻張寶貴交付100,000 元現金予玄○○。 八、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黃芬蘭、張瑞東、賴松興、陳春惠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警詢陳述,共同被告地○○以證人身份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關於其餘被告所為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玄○○、巳○○、宙○○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之警詢證言均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1) 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2)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5 所定之要件是否充分為判斷,並非於審判中已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使令被告以外之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即得謂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整體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另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本案通訊監查譯文中之括弧內容,係實施通訊監查之員警依通話人相互間之前後對話內容所為之推測之詞,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巳○○、寅○○、陳義圳、申○○、陳春惠、黃芬蘭、地○○、辛○○、乙○○、亥○○、戌○○、丙○○、戊○○、甲○○、張瑞東、癸○○、賴松興、子○○、壬○○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不法取供或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經其等具結之後而為證述;審酌上開各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98年台上字第4639號、4923號、5675號、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乙○○於98年7 月31日、證人辰○○於98年7 月21日、98年8 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然證人乙○○、辰○○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乙○○、辰○○陳述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證人乙○○、辰○○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四)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辛○○、乙○○、亥○○、巳○○、玄○○、戊○○、辰○○、癸○○、戌○○、庚○○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警詢筆錄上之記載,係出於遭強暴、脅迫之情況下所為等語,從而應可認前述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A4 、A17、A23通訊監察譯文表3 份,係由製作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許維銘負責製作蓋章,核與前揭規定之程式相符;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 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 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監聽譯文共3 份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恐嚇取財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數份在卷可稽(外放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宗),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辯稱: (一)被告申○○就公務員洩密罪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辯稱:97年3 月31日中午,被告巳○○有無至我辦公室審視投標文件我不曉得,但我沒有讓被告玄○○、巳○○將裕新營造投標文件帶離溪湖鎮公所,我有將尚勇營造之地址及電話告知被告巳○○,因被告巳○○之前有打電話來問,後來尚勇營造的人透過被告玄○○來說標價寫錯,所以我打電話詢問被告巳○○說:尚勇那件你有無處理,後因投標須知業務規定並未規定已投標廠商不能將投標文件領回,故我同意尚勇營造將投標文件領回。至於建星營造之甲○○亦有撤回投標文件,原因也是因投標須知業務規定並未規定已投標廠商不能將投標文件領回,故我同意建星營造將投標文件領回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綜觀全卷被告申○○始終未有與任何廠商聯繫或謀議之事證,被告申○○係因顧及被告玄○○、巳○○與溪湖鎮鎮長丑○○係親戚關係,為討好被告玄○○、巳○○而虛應告知領標、投標廠商之家數等訊息,並未與之有「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申○○之洩密行為利於被告玄○○、巳○○為圍標行為,被告申○○亦應僅係幫助犯關係,而非共同正犯。而關於公訴人指摘A4 工程部分,被告申○○於97年3 月31日中午,在辦公室內容任被告巳○○翻看A4 工程之參標廠商投標文件,並讓被告玄○○將裕新營造之投標文件帶離溪湖鎮公所,至裕新營造辦公室由亥○○補蓋負責人小章云云,並以亥○○之證詞及被告巳○○97年3 月31日中午12時8 分2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指稱被告巳○○於A4 工程結標後仍在溪湖鎮公所云云而為推論,然被告申○○並未於97年3 月31日中午,在辦公室內容任被告巳○○翻看A4 工程之參標廠商投標資料,亦未讓被告玄○○將裕新營造之投標文件帶離溪湖鎮公所,至裕新營造辦公室由亥○○補蓋負責人小章之事實,業經被告巳○○、玄○○於庭訊中證實在卷,況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亦即投標文件之形式僅需密封即可,不以於密封處蓋用公司大小章為要件,上開裕新營造之投標文件縱使未補蓋負責人小章,亦不影響投標之結果,則被告申○○顯無如此作為之動機。又據同條第3 項之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則投標文件於截標之前補正文件之行為,並非法所不容,則縱然公務員允許廠商為之,亦非得率斷具有影響投標之犯意。另按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第4 款雖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其所謂「報價有效期間」,依被告申○○認知理解及溪湖鎮公所行政慣例,係指投標截標至開標之間。今因本案涉及爭議,溪湖鎮公所各業務課始於投標須知第50點其他須知項下增列第8 款規定:「廠商投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撤回原投標文件」,故本案招標文件時既未有採購投標須知有第50點第8 款規定,則被告申○○依當時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第4 款規定及公所慣例,由廠商簽署切結書後領回投標文件及押標金之行為,顯無影響投標之犯意等語。 (二)被告玄○○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97年3 月30日凌晨,被告巳○○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戌○○我不知情,97年3 月31日A4 工程開標當天我有去溪湖鎮公所看看有沒有工程可以作,有沒有認識的人,但被告戌○○應該沒有去,我沒有向雅建營造或裕新營造借牌,也沒有指示謝武憲填寫投標金額,而裕新營造標單是我送去溪湖鎮公所,因我與裕新營造合作,我作土方部分,其餘部分則給裕新營造承作,我是跟裕新營造老闆乙○○談的,97年3 月31日中午我沒有去溪湖鎮公所,也沒有將裕新營造之投標文件帶離溪湖鎮公所,至裕新營造辦公室由亥○○補蓋負責人小章。A17工程部分,被告辰○○沒有跟我說要承作該工作,該工作也沒有囑意給建星營造得標,我或被告巳○○沒有打電話給尚勇營造負責人要求尚勇營造不要投標A17工程,並撤回投標文件,97年9 月30日A17工程投標當天我跟被告戊○○、戌○○也沒有到溪湖鎮公所去勸退要來投標A17工程之廠商。我沒有叫被告午○○出面向乙○○要工程回扣,乙○○跟他太太也沒有在97年10月3 日至我住處,我也沒有說要透過關係,不讓乙○○去領工程款。A23工程部分,97年11月7 日第一次開標當天被告申○○並沒有跟我說已有建邦營造及世燁營造投標,當天我也沒有去溪湖鎮公所,被告辰○○、壬○○也沒有跟我說他們要投標A23工程,97年11月17日第二次開標當天我也沒有去溪湖鎮公所勸退要投標的廠商,也沒有向被告壬○○索討圍標排水工程費用200,000 元,至於被告壬○○太太張寶貴拿給我的100,000 元是被告壬○○說得標要給我吃紅的錢等語。 (三)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曾詢問被告即合洋營造工地主任地○○是否有承攬A4 工程,被告地○○說要算看看,還要看工地現場,我即帶被告地○○去看,看了之後,被告地○○說該施工現場不是很複雜,有意願承作,當時被告地○○有說標到再說。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戌○○,要他開標當天至溪湖鎮公所幫忙看看有沒有人要承攬,並商量可否讓給被告合洋營造,開標當天被告玄○○、戊○○都在溪湖鎮公所。我未向謝武憲、被告乙○○借用雅建營造及裕新營造牌照,亦未曾於97年3 月31日中午進入被告申○○辦公室審查投標資料,至於當天被告玄○○有無將裕新營造資料帶離溪湖鎮公所及當天我有無以電話通知亥○○補正裕新營造負責人小章之事我都不曉得。A17工程部分,我有意要承標,但我本身沒有營造公司,故向建星營造借牌,建星營造老闆甲○○有跟我說工程標到可以給我5 至6%左右之利潤。97年9 月26日當時尚勇營造已經投標了,被告申○○告訴我尚勇營造的電話,我即將資料交付被告玄○○,但後續情形我均不知情,開標當天被告戊○○等人都會去溪湖鎮公所,但有無勸退欲投標之廠商我記不清楚。當天裕新營造有投標並得標,本來我計算工程有1,700,000 元左右之利潤,且投標當天花了200,000 至300,000 元,後來我說A17工程我沒有得標,過二、三天,被告玄○○說乙○○到我家好像要道歉,被告玄○○說他沒有辦法作主,整件事情都沒有談到錢,是乙○○自己找人來談的,我沒有委託賴松興居中協調,也沒有授意賴松興於97年12月29日將乙○○約到癸○○住處要毆打乙○○,是賴松興告訴我說他本人要找人打乙○○,我說有機會就坐下來講,後來賴松興跟我說他沒有去癸○○家,賴松興說是癸○○委託他去跟被告午○○談,我也有叫賴松興去找被告午○○,因為賴松興找不到被告午○○,而且也知道A17工程是我跟被告午○○有意要承攬的,我沒有放話說要透過關係,不讓乙○○領工程款。A23工程,被告壬○○、辰○○有要被告玄○○、戊○○等人幫忙,要代價給要來承攬的廠商不要來投標,並說事成之後給一些好處,97年11月17日A23工程開標當天,被告玄○○有出門,但是否去溪湖鎮公所我不知情,當天被告壬○○打電話給我說龜毛(即子○○之綽號)有去投標,要被告玄○○去攔他不要投標,我打電話向被告玄○○說,但被告玄○○如何作我不清楚,事後被告壬○○有無拿100,000 元給被告玄○○我不知情等語。被告玄○○、巳○○共同選任之辯護人則辯稱: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有三,在客觀上,行為人(1 )必須基於「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進而促成(2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而在主觀上(3 )行為人必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為前揭犯罪行為,關於「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構成要件必須各投標廠商『共同合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始成本罪。如無共同合意,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不成立本罪。本案: ㈠A4工程: 在投標前或投標之際,參與投標之合洋、雅建、裕新三家廠商並未有合意進行圍標,亦未將投標價格告知其他投標廠商等情,業據上開三廠商公司負責人在偵審中陳述明確,公訴人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等三家廠商有於何時、何地成立合意,將投標價格告知其他投標廠商,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自難論以本罪。 ㈡A17工程 依尚勇營造丙○○偵審中之陳述,被告玄○○、巳○○並未要求、協 調尚勇營造不投標本標案。慶州營造丁○○於偵審中之證詞,均未指述被告玄○○、巳○○曾經與慶州營造商議不要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又起訴書認為被告玄○○、巳○○原屬意本工程由建星營造得標,因此與甲○○共同進行圍標,亦與事實不符。按本件工程係於97年9 月30日開標,共有裕新營造、建星營造、北邑營造、肇益營造、喬揮營造、駿豐營造等七家廠商投標。依該決標記錄記載,其中裕新營造以9,800 ,000元,低於底價11,510,000元而得標。其他接續為北邑營造、建星營造,因此,如起訴書所指之裕新營造未「搶標」得標,則依當天投標價格,應係由北邑營造得標承作本工程,並非起訴書所指之事前已經合意,由建星營造得標。再依證人辰○○於審理中證述:A17工程開標前,玄○○問辰○○是否要標,並答應由北邑營造得標等語;證人甲○○偵查中證述:玄○○有說這件要給我作的,並要吃紅等語。惟查開標後,卻是由裕新營造乙○○得標,而非北邑或建星營造,由此顯見A17係在開放競標之情形下,由出價最低之廠商得標,並無由廠商間合意由某廠商內定得標之情事。玄○○縱有事前答應由「北邑」或「建星」得標,但事實上並未掌握其等二家之投標資料,更未掌握另外投標之五家廠商之投標資料,當然無法安排由某特定廠商得標。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那些廠商已經「合意」由何廠商得標,自難遂論被告玄○○、巳○○與建星營造甲○○共同圍標本工程。 ㈢A23工程 雖參與投標該案三件工程之建邦營造負責人酉○○,世燁營造子○○偵審中證述略以:被告二人與其等接觸,要求配合,不投標,或因該工程遭被告二人圍標而不滿,因此打電話向被告等表明投標到底之決心等等。惟其等證詞縱屬真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等與其等或其他廠商已經合意由何廠商得標,而要求其等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A23工程第二次開標,係分別由建邦營造、喬揮營造,孟倫土木等廠商得標。惟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三件工程,被告等係與那些廠商成立共同合意為不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因此不能以被告玄○○、巳○○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電話連絡及所談論者為本工程,即認定其等間成立合意圍標。 本件被告玄○○、巳○○於偵審中固坦承在A17、A23工程開標時,在溪湖鎮公所外,勸退廠商等語,惟此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應不成立該罪。 ㈠多名證人於審理中提及工程界常有勸退廠商之慣例,實務上亦常見有廠商在開標處所故意手中持類似標封文件,收取某些金錢之情形。 ㈡按該罪係以投標廠商間有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構成要件。因此如果投標廠商間並不相識,亦未形成該合意,即與該構成要件不符。刑法係罪刑法定主義,本罪並非規定「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因此縱使被告行為產生部份廠商不為投標之結果,但仍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份 ㈠本案被害人乙○○自偵查迄審理中,均證述未遭受到被告或午○○之恫嚇。 ㈡證人癸○○偵查中證述:「玄○○夫妻向乙○○要1,700,000 元,這筆錢的事沒處理好之前,工程款不要給他,這是我聽很多人說的」、「(玄○○夫婦如何讓工程款不發下來?)…我都是聽說的,乙○○說他出去聽說的」、「我在家附近吃麵線,遇到午○○身邊的人…他說溪湖這件最好不要作,不然車子或人可能會怎樣,他有聽到一些風聲,是好意提醒我,不是恐嚇我」、「我沒有告訴乙○○」。「(賴松興有沒有帶人去?)沒有」「(這件工程施工過程中有沒人去工地找麻煩?)沒有」、「同業間在講這件工程要領到錢很困難」、「他們有說要拿900,000 元,他們確實有說以後乙○○如果出什麼事情,要我兄弟別再插手」、「(你是否電話中告訴賴松興,…如果要打乙○○,先暫緩個三天)我有這樣說…我和乙○○是好朋友,不希望他出事」、「(你如何得知巳○○他們準備要修理乙○○)去我哥哥家說的,這件事很久以前就有人放話要對他怎樣」、「(有沒有告訴乙○○,巳○○準備要修理他了)有,他說遇到再講,在審理中證述:「(巳○○是否有表示,乙○○不將錢拿出來,工程款不能領)他有沒有說我不曉得,但是我有聽人家說…我聽乙○○說的…乙○○是說…錢不好領」、「(乙○○與午○○或賴松興談話時,乙○○是否會害怕)不會,大家都認識,像聊天一樣怎麼會怕」「(是否有聽過午○○身邊的人說,這件工程最好不要做…)那是聽人家說的,聽朋友說的…他是說你最好不要做他的工程」、「(協調過程中賴松興和午○○,是否有打算要修理乙○○)沒有」「(你向賴松興拜託…要打他,三天內先不要打他,為何這樣表示)有聽到風聲,有人要修理乙○○」。 ㈢綜合上開被害人乙○○及證人癸○○之證述: 1被告巳○○、玄○○、午○○並未直接向乙○○恫嚇,要對乙○○不利。亦未要求任何第三人轉告乙○○要對伊不利。 2乙○○「可能」被修理,或領取工程款有困難等情,均來自「聽人家說」、「聽同業說」、「聽到風聲」…除均未指明係來自被告巳○○等人之外,此種屬於任意第三者個人主觀揣測之『道聽途說』之陳述,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等有恐嚇行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午○○有此犯行。3乙○○並未心生畏懼,顯然不足以論斷被告午○○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497年12月29日,被告午○○與巳○○談話,欲以暴力恐嚇乙○○部份,僅係午○○個人之想法(通話當時賴松興與乙○○是否會面,尚未確定,當無法實施恐嚇行為),被告巳○○並未訴諸行動,亦未授意賴松興為恐嚇行為,自不成立本罪。 (四)被告地○○及合洋營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辯稱:被告合洋營造工程部分之負責人係被告地○○,被告地○○於97年3 月17日曾至A4 工程之工地現場查看,因先前被告巳○○打電話給被告地○○說溪湖這邊有一些工作,問被告地○○有沒有興趣過去看,被告地○○即至A4 工程工地現場,當天現場有被告巳○○、玄○○、及顧問公司的黃芬蘭,看完後被告地○○即上網抓成本、拉標單,直接網路投標。被告地○○看完現場至投標之間,均未與被告巳○○、玄○○聯絡,也未答應被告玄○○、巳○○說如果被告合洋營造得標要給他們一定的金額等語。其等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地○○已否認參與借牌及圍標,卷內更無證據證明何人於何時地將被告玄○○、巳○○欲借牌及圍標乙事告知被告地○○,不得僅憑被告玄○○、巳○○有借牌及圍標之事實及被告地○○確實參與投標,即以臆測之詞而指被告地○○及被告合洋營造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茲敘述如下: 被告合洋營造具有足夠之資格取得A4 工程標案,其取得A4 工程標案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㈠被告地○○為被告合洋營造政府採購部門之實際負責人,曾經多次標到彰化縣公共工程之案件,顯見被告合洋營造確有承攬A4 工程之能力,根本無需其他廠商陪標。本件A4 工程依開標記錄記載,其決標條件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被告合洋營造以合於底價內最低標得標,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然公訴人竟以開標記錄影本被告合洋營造以最低標標得A4 工程,認定被告地○○及合洋營造有圍標之行為,顯屬無據。 ㈡證人乙○○證稱:裕新公司參加A4 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裕新公司所出資,且亥○○於98年8 月12日調查筆錄中亦證稱:「(裕新營造在本標案開標後,由何人於何時領回押標金?)在97年3 月31日開標當日下午3 、4 時許,由我親自前往溪湖鎮公所領回押標金。」,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及第31條之規定,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除為得標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外,亦有防杜投標廠商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得標後未依約定接受決標簽約或回報價,及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效果,是押標金之準備與否,對投標廠商得否通過資格審查而參與價格標之競爭實屬重要,若本件係由被告地○○、合洋營造與被告玄○○、巳○○共同決議圍標,由被告合洋營造得標,裕新公司僅具單純陪標之功能,則裕新公司之押標金豈有仍由該公司出資者?故由乙○○及亥○○上開證述,可證明裕新公司係本於自身之意思參與A4 標案之投標,與被告地○○、合洋營造並無協議圍標。 被告地○○、合洋營造對被告玄○○、巳○○借牌或圍標一事並不知情,與被告玄○○、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證人辛○○於98年9 月3 日偵查中證稱:有關於A4 工程投標之事宜,均由我先生謝武憲與被告玄○○、巳○○出面接洽,從未與被告地○○、合洋營造有任何接觸云云。裕新公司之負責人乙○○及亥○○亦均證稱:有關A4 工程投標事宜係由謝武憲出面向渠借牌云云,此外,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地○○事前知悉並共同參與圍標行為,不得僅憑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玄○○、巳○○有共同借牌圍標之行為,即以臆測之詞而推認被告地○○知情並共同參與。㈡又證人申○○證稱:我僅洩漏投標廠商家數予被告玄○○及巳○○,但其沒有洩漏金額(偵字第7330號第170 頁)。另於98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中證稱:「(你在電話中告訴巳○○紙本2 間是什麼意思?)現場買標單有兩家,他以前就有問過這種問題,因為他是鎮長親家,不好意思拒絕。」(見同卷第199 頁)。證人申○○指示陳春惠於電話中告知巳○○為「電子領標3 個,紙本2 個。」,故陳春惠所提供者僅為領標家數,並未告知領取標單廠商之名稱。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關不得洩漏領標家數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若領標家數不足3 家,有意圍標之廠商為免流標,會再找2 家以上之廠商前來參標,影響決標結果,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況。本件被告申○○告知被告巳○○領標廠商為電子加上紙本共有5 家,本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可開標決標之要件,故被告申○○此告知領標家數之行為,對決標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縱認被告申○○刻意洩漏領標家數,與被告玄○○、巳○○有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而不得令負圍標罪責,更不得令無任何行為之被告地○○而負該罪責者。 ㈢又公訴人指被告玄○○、巳○○於得知A4 工程領標廠商家數後,為避免其他廠商參加投標競價,有礙被告合洋營造標得A4 標案,被告巳○○遂指示被告戌○○、玄○○一起於開標當日上午前往溪湖鎮公所,勸退親自投標之廠商,而共同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等語,公訴人所依據之證據為被告巳○○與戌○○於98年3 月30日通訊譯文,然通訊譯文內容僅記載:(B :喂?A :阿斌,你還沒有睡?B :還沒有。A :我還以為你睡了,我怕我明天忘記。B :我還沒。A :你明天早上有沒有空?B :有啊。A :有喔,不然來去溪湖。B :好,溪湖那裡。A :公所。B :好。),上開監聽譯文僅可得知被告戌○○於97年3 月31日開標日上午確曾至溪湖鎮公所,此亦經戌○○證實,然戌○○證述其於97年3 月31日當天上午至溪湖鎮公所並沒有做什麼事情,而監聽譯文之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巳○○、戌○○有共同使廠商不為投標行為之佐證,況政府採購法第93條之1 即規定採購之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等可以電子化方式為之,投標之方式可採親自或電子投標,則開標當日被告戌○○、玄○○如何能勸退其他欲投標之廠商?而親自投標廠商又為何願意聽從被告玄○○、戌○○之指示而不為投標?公訴人指被告巳○○與戌○○有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罪行為,顯屬無據。 ㈣另公訴人指A4 工程於97年3 月31日中午12時截止投標,被告巳○○進入被告申○○位於溪湖鎮公所辦公室,將裕新公司投標文件攜出,補蓋裕新公司之大小章等語。按政府採購法第33條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A4 工程係於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截止投標,於下午2 時開標,依卷內事證所示,亥○○補正裕新公司大小章之時間約在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之間,符合下午2 時開標前補正文件之規定,自無違法可言,且裕新公司投標A4 標案之標單封面上所蓋之行政室收件章日期為97年3 月31日,時間為11點54分,標單封面上亦有裕新公司之大小章,前開補正文件之程序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起訴書反以此標單封面作為認定被告合洋營造有圍標之行為,顯屬無據。 退萬步言,縱被告玄○○、巳○○有前開「借牌圍標」之行為,惟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協議,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 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 月6 日在不變更該條第4 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該條項始將「借牌圍標」之行為納入規範,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並未包括「單純借牌圍標」之行為在內,依證人辛○○即雅建營造負責人於98年8 月12日調查中供稱:「被告玄○○打電話給我,最主要是要我陪標97年3 月31日溪湖鎮公所發包之96年度彰化縣溪湖鎮○街街坊- 民生街週邊街道廣場景觀工程,電話中被告玄○○要我再找另外一家廠商陪標,我只記得有依被告玄○○指示用雅建營造名義參標,另外2 家投標廠商何人找來,我就不清楚。」,另證稱:該標案雅建營造並無得標之意願,完全係應被告巳○○、玄○○夫婦要求陪標(偵字第7544號第20頁),而裕新營造之實際負責人亥○○證稱:「97年3 月31日我的確有到溪湖鎮公所,該標案是由謝武憲向我先生乙○○借裕新營造牌照參標,開標當日上午,我先生乙○○交代我將本標案標單拿到溪湖鎮公所外面廣場交給謝武憲,被告玄○○也在場,隨後我就離開,所以我才知道本標案是被告玄○○、巳○○與謝武憲等人要借裕新營造牌照圍標…」(偵字第7544號第58頁)。另乙○○亦證稱:「裕新營造有參加97年3 月31日溪湖鎮公所辦理之96年度彰化縣溪湖中街街坊- 民生街周邊街道廣場景觀工程標案招標,該標案係由雅建營造老闆謝武憲向我借牌合夥參標,標單及標價等是由謝武憲決定後才拿標單到裕新營造用印,之後謝武憲就將標單拿走…」(偵字第75 44 號第73頁),足認裕新營造係由雅建營造老闆謝武憲指示而配合投標,而雅建營造既無參與投標之意願,僅單純將牌照借予他人,故雅建營造與裕新營造均無參與投標之意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行為人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顯有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地○○、合洋營造對被告玄○○、巳○○所為毫無所悉,且無行為之分擔,其等取得A4 工程均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無違法可言,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等語。 (五)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辯稱:97年9 月30日A4 工程開標當天上午,我曾至溪湖鎮公所前之樹下站著,當天我沒有跟人說話,因那陣子我沒工作,想說去鎮公所前站著,97年11月7 日A23工程第一次開標及97年11月17日第二次開標情形亦同等語。 (六)被告乙○○及裕新營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乙○○係裕新營造實際負責人,但被告裕新營造未將牌照借予謝武憲,僅係謝武憲因資金不足找被告乙○○合夥,由被告乙○○出資金、出牌及負責土木部分,謝武憲則出景觀,投標文件是被告裕新營造之員工小姐填寫,投標金額則係被告乙○○與謝武憲核算後一起寫進去的,至標單則係由亥○○送去給謝武憲的,而被告乙○○曾跟亥○○說謝武憲如果要做什麼,再幫忙他,因謝武憲曾跟被告乙○○說要拿東西到公司去蓋章,但不知是何東西等語。其等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謝武憲找被告乙○○要以被告裕新營造參標A4 工程,係二人合夥,由謝武憲負責作景觀部分,被告乙○○負責土木部分,被告乙○○出資,謝武憲管理,盈餘二人平分。被告乙○○非提供被告裕新營造牌照陪標圍標A4 工程,亥○○為被告裕新營造之代表人,然公司之事務,均由被告乙○○一人執行,亥○○除了料理家務,偶而依被告乙○○指示幫助公司之事情。 證人辛○○於98年8 月12日調查站時稱:電話中被告玄○○要我再找另外一家廠商陪標,我只記得有依被告玄○○指示用雅建營造名義參標,另外2 家投標廠商係何人找來,我就不清楚;被告玄○○確實有要找2 家陪標,但我已忘記裕新營造是否是我請求而來參標的;(乙○○說他和你先生約好,資金由裕新營造出,雅建營造出現場管理施作,盈餘平分,你有何意見?)雅建營造有這樣和別人配合過,這種情形投標金額就是由主導者決定。於鈞院99年1 月5 日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謝武憲是否有找2 家等語,足見證人辛○○自始均稱不清楚謝武憲是否有找人來陪標,雖證人辛○○於98年8 月12日偵查時稱:我是一個小心的人,我怕工程款被別的廠商領走,所以不會用別人的牌去標,也不會用他的牌去合夥投標;於鈞院99年1 月5 日審理時證稱:借牌合夥,別人的牌,別人的資金,由我等管理,是有可能的等語,因此,依證人辛○○所述,被告乙○○辯稱謝武憲與其二人同意以被告裕新營造出資,雅建營造管理方式合夥投標之情形應屬可能。 被告乙○○於98年8 月12日調查站時稱:A4 工程標案係由雅建營造老闆謝武憲向我借牌合夥參標,裕新營造是借牌給雅建營造參標,我與謝武憲有合夥關係,在本標案中,我有合夥借牌給謝武憲,但未與被告玄○○合作投標本標案,我只是合夥借牌給謝武憲;本標案只是雅建營造謝武憲向我借牌合夥參標;98年8 月12日偵查時稱:謝武憲向我借牌合夥投標,他是在做景觀工程;98年9 月2 日偵查時稱:謝武憲打電話、親自到我家都有,他說要標一個案子但沒有錢,邀我合夥參與工程投標,我們講好押標金我出,如果標到也是我出資,他出現場管理施作,盈餘平分,可見,被告乙○○稱借牌合夥投標,是指用被告裕新營造名義投標,由被告裕新營造出資,雅建營造現場管理,盈餘平分,被告裕新營造既是出資合夥,自與其利害相關,並非借牌,尤其,本件如起訴書所載被告裕新營造是自行電子領標、填寫標單、購買押標金支票,顯然是自行投標,並非借牌。 證人亥○○於98年8 月12日調查站時稱:由乙○○決定投標前述標案,至於裕新營造就本標案有無與人合夥我不清楚,要問我先生才清楚;98年8 月12日偵查時稱:(謝武憲向你先生借牌時,你是否在場)?不在場,我有時候要載小孩;同年9 月2 日證稱:謝武憲到公司找我先生,說要做這一件,當時我不在,這件事是聽我先生轉述等語,可見,謝武憲如何做本件A4 工程?如何與乙○○接洽的,證人亥○○不在場,只是聽被告乙○○轉述,是其所述,應是傳聞、推測,不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公訴人雖以通信監察譯文認為被告巳○○於A4 工程截止投標後,不斷打電話聯絡亥○○,最後被告玄○○將被告裕新營造投標資料送至裕新營造辦公室由亥○○補蓋小章云云,證人亥○○警、偵時稱補蓋標單外封,鈞院審理時又改稱補蓋類似保固切結,難認與本投標案有關,縱認是補正投標有關資料,然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交文件」,A4 工程於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截標,於下午2 時開標,依通信監察譯文聯絡時間為12時8 分至25分左右,則其補正時間應在1 時左右,在2 時開標前補正文件,於法並無不合。 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乙○○是與謝武憲合夥以被告裕新營造名義投標A4 工程,並無借牌予雅建營造之行為,爰狀請鈞院諭知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七)被告甲○○、辰○○、建星營造、北邑營造則為認罪之陳述。 (八)被告丙○○及尚勇營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辯稱:被告尚勇營造是由被告丙○○負責,被告尚勇營造本來有去投標A17工程,後來因為被告丙○○發現有估價錯誤,害怕如果承包下來會虧錢,被告丙○○即至溪湖鎮公所詢問估價錯誤是否可以領回,該鎮公所人員回答稱如果簽名切結書就可以領回,被告丙○○即簽署切結書,公所人員即將袋子及押標金支票返還予被告丙○○,被告丙○○未曾與被告申○○、玄○○見面或聯絡等語。其等選任之辯護人則辯稱: 卷查共同被告巳○○之供述如下: 於98年7 月21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供稱「(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97.09.26-19 :29:55-19 :31:08/ 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97.09.26-19 :32:28-19 :33:04等2 通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已經有1 家進來了,『尚勇』,上述第1 通電話通話內容申○○洩漏上述標案之購買標單廠商家數及已投標廠商『尚勇營造有限公司』給你,第2 通電話,玄○○打給辰○○詢問尚勇營造,顯與上述標案有關,玄○○詢問之目的為何)我是想要找到尚勇營造的負責人,並且詢問尚勇營造的標價,看能不能合作共同承攬該工程,但後來並未找到尚勇營造的負責人(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第1 宗第69頁正面倒數第1-9 行及反面第1-8 行),於98年7 月21日在檢察官詢問時供稱「(97年9 月26日19時29分55秒,申○○打給你表示黃小姐,已經有1 家進來了,『尚勇』88䎏 䎏19530 ,是什麼意思)尚勇我也不認識,我不知道申○○的意思是什麼,我有轉告我先生這個我不認識」(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第105 頁倒數第3-8 行);於98年7 月30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供稱「提示編號A17之巳○○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97.09.26- 19:29:55-19 :31:08/ 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97. 09.26-19:32:28-19 :33:04等2 通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䎏䎏䎏,已經有1 家進來了,『尚勇』,0000000 ,『尚勇』,䎏䎏䎏妳98年7 月21日在本站供述「我是想要找到尚勇營造的負責人,並且詢問尚勇營造的標價,看能不能合作共同承攬該工程,但後來並未找到尚勇營造的負責人」妳確定妳未找到尚勇營造負責人)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安案彰化縣溪湖鎮轄內農地重劃區○○路整修及改善工程等6 案標案我經申○○告知有一家尚勇營造投標,我們便想要找到尚勇營造的負責人要求他們將標單抽回來,但最後有無找到尚勇營造的負責人,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了」(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第2 宗第132 頁反面第5-24行)於98年7 月30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供稱「(提示編號A-17之玄○○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97.10.02/ 19:00:06-19 :00:53,97.10.02/19 :48:06-19 :48:40等2 通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第1 通,玄○○所提的那個錢是指什麼錢,第2 通電話玄○○打給戊○○表示,我現在在阿明(林明斯孟倫土木包)大ㄝ這裡,妳還是叫『尚勇』順便過來,為何前述妳供述無法確定是否找到尚勇營造負責人)前述通話中,玄○○所提到的『那個錢』據我推測可能是要拿給尚勇營造的負責人,至於玄○○有無找到尚勇營造的負責人,我真的記不清楚了」(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第2 宗第132 頁反面倒數第1-4 行及第133 頁第1-13行);於98年8 月11日在檢察官詢問時經具結後供稱「(申○○是否有告訴妳『尚勇』已經進來投標了)是」「(妳後來如何處理『尚勇』)我把資料拿給我先生,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也不知道他有沒有處理」(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第2 宗第219 頁第3-6 行結文第221 頁),證人巳○○於99年2 月23日以證人身分在鈞院結證稱「(丙○○和卯○○為尚勇營造登記負責人,妳於調查站、偵查中皆強調妳都不相識)是,我皆不認識尚勇營造登記負責人和實際負責人」「(A17工程採購案妳於投標之前後有無和尚勇營造的丙○○或卯○○聯絡)沒有」「(A17工程採購案妳沒有和尚勇營造的丙○○或卯○○兩人聯絡,妳先生有無和他們連絡?)我當下有問他,他有去找他們但是沒找到,他有告訴我」「(妳有無要丙○○把尚勇營造的投標案撤回)沒有,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是誰」「(申○○於97年9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25秒有打電話給妳,問妳尚勇那一件有無處理,妳說有和他連絡,是和誰聯絡?)我把資料拿給我先生,我以為我先生有和他連絡,結果沒有」「(妳當時回答調查站聯絡是指誰?)和申○○說有連絡的他是指我先生」(以上見1 審卷第3 宗第97-98 頁)「(譯文中提到,妳有和他連絡,他是否指尚勇的負責人?)是,但實際上我沒有聯絡尚勇,上述我回答律師的他指我先生是錯的,他是指尚勇才對」「(尚勇97年9 月30日結標前9 點25分,有去把標單撤回是否是妳們的因素?有無付錢給尚勇?)不是我們的因素,沒有付錢給尚勇」(以上見1 審卷第3 宗第99頁反面)「(妳為何要告訴申○○說有和尚勇聯絡過?)其實沒有的,因為我們不認識尚勇」(以上見1 審卷第3 宗第103 頁正面)「(妳轉告妳先生後,他處理結果如何?)他有去找他,但沒有找到,他有告訴我沒找到」(以上見1 審卷第3 宗第103 頁反面)。核與玄○○於同日供稱「(被告巳○○在A17開標前,有沒有打電話跟妳說申○○說尚勇?)被告巳○○有打電話給我,他說尚勇,我說我不認識尚勇」「(你有沒有跟尚勇聯絡?)沒有聯絡到」(以上見1 審卷第3 宗第10 8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丙○○及尚勇營造公司負責人卯○○確實與巳○○不相識,有關A17工程採購案,並未與巳○○或玄○○連絡,被告丙○○及尚勇營造公司均未收到任何不法款項。 證人未○○於99年2 月23日以證人身分在鈞院結證稱「(A17工程投標案,妳或者戊○○有無拿代價給丙○○?)沒有」(以上見1 審卷第3 宗第110 頁正面第4-6 行)等語「(被告玄○○就A17工程有無交代妳或者戊○○去找丙○○?)沒有」(以上見1 審卷第3 宗第110 頁正面第11-13 行),核與被告戊○○於同日在鈞院供稱「(是否曾經交代未○○給丙○○錢?)沒有」「(玄○○是否叫你跟丙○○說一下?你有沒有去找他?)他有沒有叫我去找他,我忘記了,但是我沒有去找」(以上見1 審卷第3 宗第111 頁反面倒數第9-15行)等語相符,足證共同被告未○○於98年7 月29日在彰化縣調查站所供稱「(A-23之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97.11.07-10 :47:17-10 :48:01之通話內容,係妳打給戊○○表示,漢男10,000元,妳打給戊○○本通電話之目的為何?)拿給漢男10,000元是戊○○欠的賭債」(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第3 宗第99頁反面倒數第2-13行),共同被告未○○於同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供稱「(上述電話中妳提及漢男拿10,000元係指何人?是否即尚勇營造實際負責人丙○○?該10,000元係指何費用?)因為戊○○曾積欠住在埔鹽鄉漢男賭債10,000元,當時也曾與尚勇營造實際負責人丙○○共同酬神而積欠丙○○10,000元,而該10,000元到底是給埔鹽鄉漢男之男子或丙○○,我已忘記」(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第3 宗第100 頁正面第1-10行),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就A17工程收到戊○○10,000元,且依上開證人未○○之證言及戊○○之供述,已證明被告丙○○就有關A17工程採購案,確實未與巳○○或玄○○連絡,被告丙○○及尚勇營造公司亦未收到任何不法款項。 共同被告申○○於98年8 月20日在檢察官詢問時經具結後供稱「(開標前一天,你打電話給巳○○『尚勇處理了沒有』是什麼意思?)應該是他有問我,我才會討好她,處理只是我的口頭禪」「(廠商已經投標後,可以撤回嗎?)招標規範沒有明確規定可以不可以撤回」(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第78頁第12-15 行結文見同卷第80頁),共同被告申○○於同日在檢察官詢問時經具結後供稱「(開標前一天,你才剛剛問巳○○『尚勇處理了沒有』,開標當天上午即讓尚勇領回標單,這是怎麼回事?)他們來撤回,我都會要他們寫理由,切結書中是寫估價錯誤,來領回的人我不認識」(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第78頁倒數第6-9 行結文見同卷第80頁),共同被告申○○於98年10月19日在鈞院移審庭供稱「(尚勇那件有沒有處理,是什麼意思?)尚勇投標之後,尚勇裡面的人說他標價寫錯」、「因為那時候我記得他們那邊在問有寫錯東西這樣子」等語(見該日詢問筆錄第7 頁),核與被告丙○○於98年8 月20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供稱「我係於97年9 月29日晚我審閱我投標該工程的估價資料,發現估價有錯誤,所以我就於9 月30日早上前往溪湖鎮公司要求撤回標單」、「我因估價錯誤,所以我要求撤回尚勇營造投標上述標案之標單,溪湖鎮公所沒有沒收我的押標金」等情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第156 頁正面反面),足證被告丙○○所辯屬實。 證人庚○○於98年8 月20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供稱「(提示編號A-17之巳○○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97.09.26-19 :29:55-19 :31:08/ 玄○○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97.09.26-19 :32:28-19 :33:04等2 通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辰○○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97.09.26-20 :07:00-20 :07:55/ 97.09.26-20 :27:21-20 :77:56等4 通電話通話通聯錄音及譯文,辰○○向你詢問『尚勇營造』之目的為何?)我不知道他問我『尚勇營造』的目的為何,我只回答我認識他」、「(你有無幫辰○○找尚勇負責人丙○○?其等之談妥之協議為何?)沒有」(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第86頁正面第6 行至倒數第1 行及反面第1-2 行),證人庚○○於98年8 月20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供稱「(當天發放給你、丙○○多少費用?)我並沒有接到任何費用,至於丙○○有無收到勸退費用,我則不清楚」(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第3 行至倒數第1 行及第87頁正面第1-2 行),與被告丙○○於98年8 月20日在彰化縣調查站供稱「我當天沒有前往庚○○住處,戊○○也沒有要我去庚○○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第157 頁正面第6-7 行)、「我沒有向戊○○、未○○拿10,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第157 頁反面第 6-7 行)相符。 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玄○○、巳○○為避免已投標之尚勇營造影響建星營造得標,聯繫尚勇營造實際負責人丙○○後,以支付不詳數目之金錢作為代價,與丙○○共同合意,使尚勇營造不為投標,獲丙○○同意至溪湖鎮公所撤回尚勇營造之投標資料」乙節,核與卷內證據不符。又尚勇營造公司投標本案A17工程,自始即係以自己公司名義投標,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被告丙○○或尚勇營造公司並無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公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4 項起訴被告丙○○,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2條起訴被告尚勇營造公司,不無誤會。綜上,被告丙○○並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罪嫌。被告尚勇營造公司亦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敬請鈞院明察,諭知被告丙○○、尚勇營造公司無罪之判決。 (九)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辯稱:A17工程開標當天,我有去溪湖鎮公所,但僅是偶然經過,開標當天我沒有勸退廠商,只有跟投標廠商說那邊有人要找,請他們去那邊,再來的事我就不知情,是被告玄○○要找廠商,廠商就過去跟被告玄○○說話,至於A23工程97年11月7 日第一次開標及97年11月17日第二次開標我有無去溪湖鎮公所則忘記了等語。 (十)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恐嚇乙○○,事實上是被告巳○○跟乙○○有工程上的糾紛,被告巳○○拜託我幫他處理這個糾紛,乙○○也拜託很多人來找我,乙○○有到我公司,我罵乙○○說你做人處事不是這個樣子,有談到金錢,談到1,500,000 元還是1,700,000 元,被告巳○○說這個錢是工程的糾紛,之後乙○○有拜託賴松興來找我談乙○○的事情,我就叫被告巳○○不然你也拜託賴松興讓他去圓滿這件事,因為賴松興與乙○○認識,之後因為我在大陸還有工作,就先回去,後來我知道這件事也沒有圓滿,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其選任之辯護人則辯稱: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癸○○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惟查: 證人乙○○於98年7 月31日檢察官第1 次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午○○沒有恐嚇我」(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卷第12頁),且參以卷附同案被告與巳○○於97年10月7 日22時24分13秒之通聯譯文記載「A (巳○○):大哥,有沒有消息?B (午○○):沒有,不要緊,放他去了,我們不用在乎他了」(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卷第24頁),足證被告午○○並無任何恐嚇乙○○之犯行。再者,參以證人乙○○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午○○有黑道背景嗎?)我不清楚。」、「(午○○有被關過嗎)午○○有。」、「(如果一個被關過午○○,有黑道背景跟你說要吃紅,是否會造成你的恐懼?)不會。」、「(為什麼不會害吧?)因為我們熟識」、「(午○○是否有找人,或親自要跟你要工程回扣1,700,000 元?)沒有」、「(有聽說A17工程,午○○有對外放話說要修理你嗎?)沒有」、「(有關A17工程午○○事後透過癸○○放話要修理你,你是在偵查中說的實在?)偵查中我只是耳聞。」、「(你標到這些工程,聽到午○○說要修理你,又透過癸○○轉述這些事情說人車會怎樣,你當時是否會害怕?)不會害怕。」、「(你在偵查中說會擔心,耳聞他是道上的,和你所述不符?)我是會擔心,不會害怕。」、「是否知道巳○○、午○○等人準備要修理你嗎?)我不知道。」等語(見鈞院99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午○○從未有以不法之惡害通知到達於乙○○,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有何以何種具體方式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而予以恐嚇,雖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午○○係以其「黑道背景」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云云,然被告午○○雖有黑道背景,但並不能以此即認定於本件有恐嚇之行為,否則,只要有黑道背景或前科之人與他人洽談事情發生糾紛或不愉快時即可認定有恐嚇行為,如此顯然違反證據法則,是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午○○有恐嚇行為,顯在無證據下強入被告於罪;況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其本身即與被告午○○認識且不因被告午○○有黑道背景或前科即因此心生畏懼,益證被告午○○並無對被害人乙○○有何恐嚇行為。 又本件係乙○○主動透過證人癸○○找被告午○○要求被告午○○協助A17工程標案之糾紛,並非被告午○○主動找乙○○,此業經乙○○及證人癸○○於偵訊及鈞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又被告午○○與癸○○協談後即未再介入處理該工程糾紛且已前往大陸作生意,此參卷附監聽譯文記載被告午○○之通聯電話號碼顯示「0000000000000 」即可證明被告午○○於該期間已前往大陸未再涉入該工程糾紛之處理(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卷第25、27、30頁),且參該監聽譯文記載「B (午○○):我看你叫松興下去砌啦,好不好?」(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卷第25頁)更足以證明被告午○○事後即未在處理此糾紛,且無任何恐嚇行為。 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以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聽譯文,逕認被告午○○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顯屬率斷,無足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確有此犯行。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諭知被告午○○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十一)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辯稱:97年11月7 日A23工程第一次開標當天,我載被告戊○○至溪湖鎮公所,但我不知被告戊○○去那邊做什麼,我沒有跟他人說話,也不認識投標廠商等語。 (十二)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辯稱:97年11月7 日A23工程第一次開標當天,因我父親即被告玄○○身體不舒服,我即開車載被告玄○○至溪湖鎮公所,我不知被告玄○○至溪湖鎮公所作何事,之後被告玄○○在溪湖鎮公所跟別人說話,我則在車子附近等候等語。其選任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宙○○多年來均在大陸經商,期間僅有短暫回國探親、休假,因此並未參與其父母之事務,此有公訴人及審理中調取被告宙○○98年間出入境資料,可以看出被告宙○○在台灣居留時間,大多屬短暫性質。另公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均未見被告宙○○有參與勸退廠商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被告宙○○短暫回台休假陪同其父至公所,但既未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自不能僅以其在場,即論斷被告宙○○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至97、11、7 之通話譯文固顯示被告宙○○應知悉其父母在進行勸退廠商之行為,但被告宙○○知悉並不即代表其參與犯罪行為。當天係因玄○○將該0000-000000 號電話交由被告宙○○持有,嗣巳○○來電,被告依其所見將情形告知玄○○,但此種告知行為,並不屬於共同正犯之行為,況依通話所示,被告宙○○通話中將電話交還玄○○,由玄○○與巳○○交談,亦顯見被告宙○○並未參與該行為。既然公訴人所提之照片、電話通話記錄,均僅證明被告宙○○在場並應知悉其父母之行為,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宙○○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或對於其父母之行為予以助力,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實不能論斷被告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十三)被告壬○○及喬揮營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辯稱:北勢尾排水工程是被告喬揮營造自己投標,並未與被告巳○○、玄○○說好去圍標北勢尾排成工程,亦未答應事成之後要給被告玄○○、巳○○錢,該100,000 元是被告壬○○叫太太張寶貴拿100,00 0 元現金給被告玄○○,因那是被告壬○○低價搶標得標,被告玄○○那裡有兄弟在溪湖鎮公所前面顧著,被告玄○○說他們兄弟要吃紅,是兄弟透過被告玄○○跟被告壬○○說要200,000 元,後來討價還價,被告壬○○怕工地危險,就給他們100,000 元吃紅。後來被告玄○○就到被告壬○○住處,由張寶貴交付100,000 等語。其等選任辯護人則辯稱: 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喬揮營造涉及溪湖鎮公所A23工程中之北勢尾排水工程第二次開標圍標行為之依據,無非以:1.被告壬○○98年7 月23日調查筆錄、偵查筆錄;2.證人寅○○98年9 月15日偵查筆錄;3.證人子○○98年9 月23日偵查筆錄;4.97年11月7 日,20:52 :21戊○○- 玄○○通訊監察譯文;5.97年11月12日,20:48:14酉○○- 玄○○通訊監察譯文;6.97年11月12日,21:37:15巳○○- 玄○○通訊監察譯文;7.97年11月14日,15:58:14玄○○- 申○○通訊監察譯文,97年11月14日,17:41:22申○○- 玄○○通訊監察譯文;8.97年11月15日,12:39:03壬○○- 辰○○通訊監察譯文;9.97年11月17日,08:11:37玄○○- 戊○○通訊監察譯文;10.97 年11月17日,08:34:10未○○- 戊○○;11.97 年11月17日,08:34:49壬○○- 巳○○通訊監察譯文、97年11月17日,08:36:09巳○○- 玄○○通訊監察譯文;12.97 年11月17日,09:23:34玄○○- 申○○通訊監察譯文;13.97 年11月19日,10:46:34巳○○- 壬○○通訊監察譯文;14. 開標紀錄影本;15. 開標紀錄影本等為據。 惟查1.被告壬○○98年7 月23日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內容所載:編號A23工程北勢尾排水工程係被告壬○○、喬揮營造自行以700 多萬元搶得標,並未與被告巳○○、玄○○等人協議圍標情事,且因係被告壬○○、喬揮營造搶標,引起黑道份子不滿,而透過被告巳○○、玄○○向被告壬○○索討200,000 元之分紅,經被告壬○○討價還價後,最後只答應給被告巳○○、玄○○等人100,000 元等情,足以證明就編號A23工程中之北勢尾排水工程,被告壬○○、喬揮營造並無參與被告巳○○、玄○○等人工程圍標之情事。且衡諸常理,若被告壬○○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事先與被告巳○○、玄○○等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雙方勢必事先談妥分紅之利益,又豈會於工程得標後,被告巳○○、玄○○等人即一再以電話向被告壬○○索討分紅,並與被告壬○○討價還價者?又事後被告壬○○僅給付10 0,000 元,而非被告巳○○、玄○○等人所要求之200,000 元,被告巳○○、玄○○等人卻對此數目並無意 見而收取者之事實,顯然與工程圍標分紅之常理不合,足見被告壬○○事先並未與被告巳○○、玄○○等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而被告喬揮營造得標後,致使被告巳○○、玄○○必須不斷以電話向被告壬○○藉勢勒索金錢者!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提被告壬○○98年7 月23日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內容,顯然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喬揮營造有參與被告巳○○、玄○○等人圍標A23工程中之北勢尾排水工程之事實,自無法作為不利被告壬○○、喬揮營造之依據。 又查證人寅○○98年9 月15日偵查筆錄,就97年11月17日溪湖鎮公所工程招標之部分,僅提及第二次投標前,被告玄○○有叫我不要標,但我說是楊董(按指酉○○)在裁決,第二次投標,去投標的人很多,但是我感覺被告玄○○沒什麼動作,因為有好幾個包商是不讓被告玄○○講的,所以那天圍標是破的,被告玄○○叫一個人來告訴我已經破標,我可以投下去,當時我在公所旁一個代表家坐等語,已證實97年11月17日溪湖鎮公所之工程招標案,已無圍標之情事,要屬無疑。況且寅○○並未提及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壬○○有無與被告巳○○、玄○○等人圍標AA23 工程中之北勢尾排水工程之事實,其證詞自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壬○○、喬揮營造之依據。 另證人子○○98年9 月23日偵查筆錄;97年11月17日第二次投標前被告辰○○有來我家講,他說我要標得這二件他們都講好了,我說是公開招標怎麼可以講好,他沒有說這兩件是要給哪一家廠商,他說都已經搓好了,叫我不要投,我說當處長4 、5 年都標不到工作,這兩件適合我作,我就是要標。被告壬○○沒有找我等語,已與前揭寅○○所證:因為有好幾個包商是不讓被告玄○○講的,所以那天圍標是破的,被告玄○○叫一個人來告訴我已經破標等語之事實不符,亦與後述酉○○所證:決不讓被告玄○○講,一定要投標不合,足見廠商間並謂講好,更無搓好之事實,再參諸事實上當天招標之案件確實已破標,並無圍標之情事,足見子○○所證:被告辰○○跟他說他說我要標得這二件他們都講好了,他說都已經搓好了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更何況,子○○亦證稱:我與被告辰○○及玄○○均不熟,其兄許金庫娶被告壬○○之妹為妻,與被告壬○○為親戚關係,見面會打招呼而已,因此,果若被告壬○○有與被告辰○○及玄○○、巳○○等人達成圍標之協議?按諸常理,被告壬○○亦應會充當說客前往說服子○○不要投標車店排水工程及北勢尾排水工程,何以僅有被告辰○○出面說服者?被告壬○○卻從未找過子○○者?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是由子○○所證被告壬○○未曾找過他之事實,更足以證明被告壬○○並未與被告辰○○及玄○○、巳○○等人達成圍標北勢尾排水工程之協議,子○○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壬○○之依據。 又查公訴人所提證據編號4.97年11月07日,20:52:21戊○○- 玄○○通訊監察譯文;5.97年11月12日,20:48:14酉○○- 玄○○通訊監察譯文;6.97年11月12日,21:37:15巳○○- 玄○○通訊監察譯文;7.97年11月14日,15:58:14玄○○- 申○○通訊監察譯文97年11月14日,17:41:22申○○- 玄○○;9.97年11月17日,08:11:37玄○○- 戊○○通訊監察譯文;10.97 年11月17日,08:34:10未○○- 戊○○;12.97 年11月17日,09:23:34玄○○- 申○○通訊監察譯文等通訊監察譯文,及14. 北勢尾排水工程開標紀錄影本;15. 車店排水工程開標紀錄影本等證據。惟查譯文所載通話內容,及北勢尾排水工程開標紀錄影本,及車店排水工程開標紀錄影本,均無提及被告壬○○有參與圍標北勢尾排水工程之協議等事實,是前開證據,更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壬○○、喬揮營造之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亦屬無據。 況查公訴人所提證物編號8.97年11月15日,12:39:03壬○○- 辰○○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惟查綜觀全部譯文內容,並未提及有關車店排水工程及北勢尾排水工程等工程招標之內容,自難以證明該通聯內容與該二工程有關,且被告壬○○及被告辰○○更否認此通聯內容與該二工程有關,是公訴人此部份之認定已屬率斷,要屬無據。更何況,退步言之,縱若該通聯內容與上開二工程有關,惟由其內容所提及「A (辰○○):要去找一下,要去走一下,要去那隻龜(指子○○)那邊走一下。B (壬○○):他(指子○○)有答應你不要?A :沒有啦,他說高高的,這樣。B :你的(應是ㄌㄟ)?A :對啦,去給他走一下啦。B :聽說很哪個就對了。A :龜蟲族的,你聽沒有?這樣你有瞭解?B :好啦」等語,參照前揭子○○所證之內容,已證實在被告壬○○要投標之前已明知97年11月17日溪湖鎮公所車店排水工程及北勢尾排水工程等工程招標案,被告玄○○、巳○○等人已無法圍標,又豈會與被告玄○○、巳○○等人達成圍標上開二工程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是公訴人所指顯然違反常理,自亦不足採信。 而編號8.97年11月15日,12:39:03壬○○- 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壬○○如提到子○○均會以「龜」之代號稱之,因此,公訴人證據編號11.97 年11月17日,08:34:49壬○○- 巳○○通訊監察譯文所提:「B :我現在要過去,那個現在要過去了。A :喔,他要過去了?B :他現在要過去,叫他注意一下。A :好啦。」、97年11月17日,08:36:09巳○○- 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B :喂。A :我同學說那個要過去了。B :好啦。A :要你幫他注意一下。B :好啦。」等語,與被告壬○○平常稱子○○之代稱為「龜」之事實不符,因此,通聯內容所提之「他」「那個」,顯然並非指子○○。而被告壬○○否認通聯內容所提之「他」「那個」係指子○○,被告巳○○、玄○○更證稱此二通知通聯並非指子○○,而子○○更證稱97年11月17日當天並未到溪湖鎮公所開標現場,因此11.97 年11月17日,08:34:49壬○○- 巳○○通訊監察譯文;97年11月17日,08:36:09巳○○- 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提顯然與子○○無關,因此,公訴人此部分認譯文中所提「他」「那個」係指子○○等語,並無所據,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更何況,依據寅○○所證當時已破標,子○○到不到場,已與是否有無圍標情事無關,又何能作為雙方有圍標之證據?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不足採信。 再依據卷附溪湖鎮公所97年11月17日開決標紀錄(見同公訴證據編號15),編號9763車店排水工程(第二次)投標廠商有1.百駿營造有限公司,2.世燁營造,3.北邑營造,4.建邦營造參與投標,最後由建邦營造得標,其中北邑營造為辰○○所經營,而由該投開標記錄可知,喬揮營造,並未參與該標案之投標,惟在編號9764北勢尾排水工程之招標案,北邑營造卻有參與投標,顯然被告壬○○與辰○○並未談妥圍標事宜,否則,何以喬揮營造僅投標北勢尾排水工程,而未同時投標車店排水工程,而北邑營造卻同時投標北勢尾排水工程及車店排水工程者,此顯與圍標工程之常理不合。再參諸,辰○○所證:被告玄○○、巳○○有答應二件(北勢尾排水工程、車店排水工程)中給他一件作云云,足見並未指明哪一件工程係要相互謀議圍標。而辰○○更證稱:被告玄○○、巳○○因時常就同一件工程,答應給好幾個廠商作,所以才要特別叮嚀被告玄○○、巳○○,希望不要再黃牛等情,足證招標案之投標廠商間,顯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又如何能證明被告壬○○所經營之喬揮營造,就編號9764北勢尾排水工程之招標案,係與被告辰○○,玄○○、巳○○間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是公訴意旨所認顯與圍標之常理不合,自有錯誤,無足採信。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係規定係屬結果犯性質。是本罪必須行為人間除有相互為圍標之謀議外,而著手為投標之行為,始能達於既、未遂之可能,因此,若行為人投標當時,並無相互謀議圍標之意思,而以競標之意思而為投標,自難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查本件編號9764北勢尾排水工程之招標案,1.百駿營造有限公司,2.世燁營造,3.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4.北邑營造,5.喬揮營造,6.建邦營造等投標廠商間並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行為,足見,被告壬○○所經營之喬揮營造於投標時係以競標之意思而為投標,自無有使投標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自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第6 項之構成要件,要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顯有違誤,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本件編號9764北勢尾排水工程之招標案,所參標之廠商1.百駿營造有限公司,2.世燁營造,3.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4.北邑營造,5.喬揮營造,6.建邦營造等投標廠商間,並無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與被告辰○○、玄○○、巳○○間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是公訴意旨所認顯與圍標之常理不合,自有錯誤,無足採信。其他復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壬○○、喬揮營造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爰請為無罪之諭知。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三)、(四)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有下列證據為憑:(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申○○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至47頁反面、本院99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 (二)並據證人即溪湖鎮公所行政室員工陳春惠於98年8 月20日偵訊中具結證述:(97年3 月28日17:13:03,你為何要打電話告訴巳○○「星期一那一件,那件電子領標3 個,然後,紙本兩個,這樣就5 個…我行政室小姐,我姓陳…」?)是,申○○留紙條給我,要我打這通電話,他急著離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130 頁);於98年9 月7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你為何將A4 工程採購案之領標廠商家數告訴巳○○?)申○○寫紙條給我,他急著出去,他要我打電話告訴黃小姐領標家數,他把領標家數跟黃小姐的電話都寫在紙條上…主任叫我打就打,我打電話時不知道這個東西不能講,我打一打就趕快下班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181 頁)。(三)且據被告巳○○以證人身份於98年7 月30日警詢中證稱:溪湖鎮公所辦理工程發包時,我都透過申○○瞭解該標案總共有多少廠商領標及有多少廠商投標,以便我們能夠事先與有意參標的廠商進行溝通並要求他們不要投標,以增加我們得標的機率。(你如何與申○○協商,他為何會告知你標案領標的廠商數及投標數,你給付他何種好處?)97年3 、4 月間,我於丑○○鎮長公館旁的健美茶行與申○○見面,我當時有告訴申○○說我想要包工程,當時申○○回稱他會幫我注意,約1 、20天後我便前往溪湖鎮公所直接找申○○,並要求申○○日後將參標的廠商數告訴我,當時申○○表明他妹妹欠地下錢莊錢,申○○並要我向鎮長丑○○商借600,000 元,數日後我在健美茶行遇到鎮長丑○○,丑○○當時就主動問我申○○是否有透過我要向他借60 0,000元,我回答丑○○說有,我也要求丑○○能夠借錢給申○○,再隔數日申○○遇到我就向我道謝,我問申○○問題解決了沒,申○○回稱解決了並向我道謝,經過這件事後,申○○就會依我的要求告訴我前往溪湖鎮公所參標工程的領標數及投標廠商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08號偵查卷宗二第130 頁反面);於98年8 月11日偵訊中證稱:(A17這件工程申○○是否告訴你領標家數及投標家數?)有,我是要評估標得到的機率。(申○○是否也有告訴你「尚勇」已經進來投標了?)是。(你後來如何處理「尚勇」?)我把資料拿給我先生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219 頁)。 (四)另據被告玄○○以證人身份於98年7 月29日警詢中證述:是我拜託申○○,申○○大部分都是以電話告訴我參標的家數…97年11月6 日,我約申○○見面,我是要問申○○97年11月7 日該公所要招標之3 件工程標案有無廠商郵寄投標,當時申○○表示還不知道,11月7 日該3 件工程投標當日,當日上午9 點多,我再與申○○確認是否有廠商郵寄投標,申○○親自走出鎮公所向我表示,已經有廠商郵寄投標,所以我認為不必要再與其它廠商進行協商,於是就離開投標現場。(提示:編號A-23之玄○○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7.11.14/15 :58:14-15 :58:49、97.1 1.14/17:38:20-17 :38:40、97.11.14/17 :41:22 -17:42:20、97.11.17/09 :21:54-09 :22:10、97.11.17/09 :23:34-09 :23:48等5 通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上開提示之5 通電話通話內容,據本站調查瞭解97年11月17日要辦理「車店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及「崙仔腳護岸應急工程」等3 件標案第2 次招標,第1 通電話你打給申○○表示「你有沒有…」,申○○表示「不要緊,我有記起來,我等一下我再做一次拿給你。」,第2 通電話你再次打給申○○,申○○表示「我等一下打給你。」,隨後,第3 通電話申○○打給你表示「9738那個1 、1 ;9763電子4 、那個3 、是4 ,是4 、4 …9764是5 、4 ,電子5 、4 …沒有,5 跟4 …64這個電子5 …9738這個1 、1 …63是4 、4 …4 家、4 家。」,申○○在98年7 月21日在本站供述其洩露上述標案之購買標單廠商家數給你,並且供述上述之「9738、9763、9764」係指工程編號後4 碼,你做何解釋?你向申○○索取上述3 件標案第2 次招標之購買標單廠商家數之目的為何?)申○○確實透露上述標案之購買標單廠商家數給我,我向申○○索取上述3 件標案第2 次招標之購買標單廠商家數之目的最主要是召集該等廠商進行協商,以順利標取前述3 件標案。(上述標案97年11月17日舉辦第2 次招標,據本站97年11月17日當日派員至溪湖鎮公所前蒐證,發現你與戊○○等人在圍標本標案,上述第4 、5 通電話你找申○○,申○○表示人在下面,顯示申○○除當天在溪湖鎮公所內與你會面外,另在本標案開標過程中勾結你,由你、戊○○等人負責在公所外面圍標,申○○負責當內應,協助你等人圍標,你做何解釋?)申○○確實有告訴我標案廠商領標的家數,再由我在鎮公所外圍與有意投標的廠商進行協調等語無訛(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105 頁、第109 頁及其反面)。 (五)另由被告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7 日上午9 時46分14秒至47分00秒之通話內容,被告宙○○表示「結論是流標。嘿,流標。嘿,都流標,2 標人家寄進去,用郵寄進去,寄下都有欄下來,錢都發給別人了。不然,你第二次同樣要發,乾脆錢發一發,叫他們下次不要來」等語,有A23通訊監查譯文可憑(見該譯文第21頁),由該通話內容「2 標人家寄進去」觀之,被告宙○○於97年11月7 日上午A23工程第一次開標前,即已知悉該工程有2 家廠商以郵寄方式投標,而被告宙○○係被告玄○○之子,斯時又與被告玄○○同在溪湖鎮公所前(容後敘明),則被告宙○○應係自被告玄○○處得知A23工程已有2 家廠商投標,此部分核與被告申○○自白稱:與玄○○電話聯絡後,有步出溪湖鎮公所告知玄○○已有建邦營造及世燁營造2 家廠商投標等語相符。 (五)此外,復有A4 、A17、A23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A4 通訊監察譯文第6 頁至第7 頁、A17通訊監察譯文第5 頁、A23通訊監察譯文第35頁),足認被告申○○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至被告巳○○嗣於本院99年1 月12日審理中雖改證稱:我有和鎮長丑○○提申○○要借款600,000 元之事,但事後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借貸。事後申○○有向我說謝謝,我想他可能把他需求的600,000 元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及其反面),及證人丑○○於本院99年4 月13日審理時亦證稱:巳○○未當面向我說申○○要向我借600,000 元之事,我也沒有借給申○○6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 頁),雖足認定被告申○○應無向溪湖鎮鎮長丑○○借款600,000 元之事,然被告申○○確有以電話或當面告訴被告玄○○、巳○○A4 、A17、A23工程領標廠商家數及投標廠商家數、名稱一節,有上述證據可憑,是被告巳○○、證人丑○○上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申○○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玄○○、巳○○嗣於本院99年1 月19日審理時改證述:申○○跟我們說的家數都不正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應係事後維護被告申○○及為己身脫罪所為之不實證言,均委無足採。 (七)又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所明定,前述工程領標廠商家數及投標廠商家數、名稱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招標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招標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招標事務之公共利益,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申○○身為辦理招標之人員,其基於職務,負有保守此秘密之義務,竟於該等工程開標前,分別以電話或當面告知之方式,將前開領標廠商家數及投標廠商家數、名稱透露予被告玄○○、巳○○知悉,顯已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灼然無訛。準此,被告申○○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四之(二)、六之(一)、七被告玄○○等人在溪湖鎮公所,與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成年廠商,協議不為A4 、A17、A23工程之投標部分,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戌○○於98年7 月31日警詢中自白稱:我現在才知道玄○○、巳○○夫妻找我係為協助圍標溪湖鎮公所工程標案,我獲得酬勞其中1 次2,500 元,另3 次各3,000 元,我的工作只是依約在溪湖鎮公所前等候玄○○的指示,玄○○找我到溪湖鎮公所協助圍標溪湖鎮公所工程標案招標一共有4 次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45頁反面)。 (二)被告戊○○亦有參與上開4 次圍標犯行,除據被告戊○○於98年7 月29日警詢中部分自白稱:我受僱於玄○○協助其圍標溪湖鎮公所工程標案招標案只有2 次,玄○○一次拿5,000 元給我,一次拿10, 000 元給我。玄○○指示我在溪湖鎮公所外面顧標,如果有廠商要來參與投標,則由我將廠商帶至玄○○處,由玄○○直接與廠商洽談,我不知道玄○○與廠商談話內容,我只是負責顧標,勸退廠商則由玄○○負責,玄○○支付多少費用給廠商,我都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並據被告戌○○以證人身份於98年7 月31日警詢中證述:因為我前述4 次依約到溪湖鎮公所前都有看到該名身材不高之陌生男子站在玄○○旁邊,所以我只知道除了我與玄○○外,尚有該名男子參加圍標,至於是否有其他人參加圍標我就不清楚。(提示:戊○○相片影本一張,請你詳視照片之人是否即為你前述在溪湖鎮公所前看到站在玄○○旁邊,身材不高之陌生男子?)是的,該男子就是我前述在溪湖鎮公所前看到站在玄○○旁邊,身材不高之陌生男子等語無訛(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證人戌○○於本院99年9 月15日審理中改稱:當天是在溪湖鎮公所前買飲料、香菸、檳榔,我不認識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應係宥於在庭被告玄○○等人之壓力下所為維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於98年8 月26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溪湖鎮公所於97年9 月30日公開招標A17工程,你是應誰之託去溪湖鎮公所前面勸退投標廠商?)玄○○叫我去,我負責把人帶過去他那裡,他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會問拿標單封面的人是不是來投標,是的我才會帶過去玄○○那裡…(有沒有現在暫時在庭外的戌○○?)應該是有,但是我不認識他,在公所前面有看過他一兩次…(97年9 月30日上午,一共有多少位投標廠商在溪湖鎮公所前被勸退?一標多少錢?)不記得,給不給錢是玄○○跟廠商說的,我不知道,玄○○容不下我,他不可能讓我知道…(去一天酬勞多少?)5,000 元至10,000元,玄○○都是幾天後有遇到的時候會給我,給我現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60頁至第61頁);以證人身份於本院99年3 月2 日審理中證稱:玄○○告訴我把人帶到他那邊,他要我帶包商到他那邊和他談…我有看過戌○○,他和我一起帶人給玄○○,戌○○一邊我一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及其反面)。 (四)復據被告玄○○於98年7 月29日警詢中證述:(提示:編號A-17之玄○○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7.09.29/14 :59:55-97.09.29/16:29:26-16 :29:46等2 通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及97年9 月30日蒐證錄影及照片,上開提示之2 通電話通話內容,第1 通電話,埔鹽鄉民戊○○打給你,表示「蘇董…沒有啦,…我一大早就到,門關起來…延到明天?……後天那個的?…我知道,…我聽說明天照常…」,你表示「…今天有報停課,你沒有看?…明天沒有,可能要重新開始…後天那個同樣有…」,第2 通電話,你打給戊○○,表示「你明天要過來。」,戊○○表示「…我知道啦,那個說有,好啦,我會過去…」,本站97年9 月30日早上派員至溪湖鎮公所蒐證,發現你、戊○○、永靖鄉民戌○○等人在該公所前圍標,你做何解釋?)我是約戊○○及戌○○等人至溪湖鎮公所前與前往投標的廠商進行溝通,是拜託前往投標的廠商不要投標,並協調出由一家廠商來得標。(如前你所述,你、戊○○及戌○○受何人之託出面要求廠商進行圍標,你、戊○○及戌○○有何好處?)是我主動出面要求廠商進行協調溝通,我、戊○○及戌○○都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確實有僱用戊○○到溪湖鎮公所前找前往投標的廠商進行溝通協調。(上述你除僱用戊○○外,另僱用永靖鄉民戌○○協助你圍標,你聘用戌○○之代價為何?)我僱用戌○○的代價為每次3,000 元。(你僱用戊○○、戌○○協助你圍標溪湖鎮公所工程標案招標,次數有幾次?)我僱用戊○○次數約10餘次,戌○○只有2 、3 次…97年9 月30日溪湖鎮公所發包之A4 工程標案,原本我是與投標的廠商協調由北邑營造來得標,當天早上我與老k 戊○○、戌○○在溪湖鎮公所外,與前來參投該標案的廠商一一協調,並分別給付5,000 至10,000元不等的代價,要求該等廠商不要參標,當天我總共花費了20餘萬元才完成協調(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166 頁及其反面、第167 頁反面);於本院99年1 月12日審理中陳稱:A4 工程開標當天,我有勸退廠商,勸退的人有的不認識,有的有拿標封,有的標封會寫工程名稱,有去的拿給我看,如果對方有意要勸退,就會拿給我看…如果有勸退,廠商有標到,只是讓我們吃紅,他們高興,幾萬塊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於本院99年2 月23日審理中自白稱:A17工程花了20餘萬元,花在勸退廠商拿給人家,給一些不認識的人,一家廠商幾千元,有時5,000 元,有的多一點點給人家約10,000元,因為他們說不要投標所以給他們錢,給他們錢,有得標的人我們就可以吃紅,因為我們去勸退其他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反面)。 (五)且據被告巳○○於98年7 月30日警詢中陳稱:A17工程開標當天早上我先生玄○○與老K 戊○○也在鎮公所外以每份標單約20,000元搓退有意投標的廠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133 頁反面);於98年8 月11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A17工程開標當天玄○○去公所,拜託要投標的廠商不要投,大部分廠商都有同意,後來才知道被乙○○截標。我知道戊○○有去,戌○○我不記得有沒有打電話叫他去…(你和玄○○僱用戊○○、戌○○圍標工程,1 件付給他們多少酬勞?)戌○○從來沒成功過,我只有給過他一次5,000 元,好像是這樣,戊○○不是給我們請的,我沒有叫他他也會去,只有一、兩次請他去幫忙在公所門口勸退廠商,有時候他自己發落廠商去標我們就沒有介入,他要求若有成功要50, 000 元,我記得給過他兩次,不記得是哪兩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於本院99年1 月12日、99年2 月23日審理中結證稱:A4 、A17工程開標當天我先生玄○○曾經有到公所參與勸退廠商情事,A17工程開標當天,我知道戊○○有跟我先生一起去勸退廠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4 頁)。 (六)又A23工程97年11月7 日第一次開標時,被告玄○○、綽號「老K 」之被告戊○○等人均在溪湖鎮公所前守候,並據證人子○○於98年9 月23日偵訊中及於本院99年4 月6 日審理時結證稱:A23第一次投標,我本來要親自投,看到一大群兄弟在門口,我車就開去郵局用寄的。那群人有玄○○、老K ,其他我不認識,寄完我就回來等語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宗第44頁、本院卷四第46頁)。 (七)而被告巳○○、玄○○於上開工程開標前,均以電話通知被告戌○○於開標當日至溪湖鎮公所前會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A4 通訊監察譯文第5 頁、A17通訊監察譯文第7 頁),又被告戌○○到場後,或坐或站在溪湖鎮公所前,並依被告玄○○指示離開,亦為被告戌○○所是承(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足認被告巳○○、戌○○均有參與被告玄○○等人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行,其中被告巳○○所擔任之角色即係以電話通知被告戌○○、戊○○等人至溪湖鎮公所前與被告玄○○會合共同勸退廠商使廠商不為投標,亦足以認定。 (八)此外,復有被告玄○○、戌○○、戊○○於97年9 月30日A4 工程開標當日,在溪湖鎮公所前站立或與不詳人士交談之照片及被告玄○○、戌○○、戊○○、宙○○、未○○於97年11月7 日A23工程開標當日,在溪湖鎮公所前站立或與不詳人士交談之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104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21頁)。 (九)而由上開97年11月7 日拍攝之照片編號6 、7 、8 觀之,被告未○○亦有與不詳姓名手持投標文件之廠商交談勸退該廠商不為投標及被告戊○○與不詳姓名手持投標文件之廠商交談勸退該廠商不為投標時,被告未○○亦加入其中交談,則被告未○○顯有參與97年11月7 日A23工程第一次開標時與不詳姓名廠商協議使其不為投標之圍標行為,準此,被告未○○辯稱:97年11月7 日A23工程第一次開標當天,我載被告戊○○至溪湖鎮公所,但不知被告戊○○去那邊做什麼,我沒有跟他人說話,也不認識投標廠商云云,顯與上開照片所示情形不符,而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十)另由照片編號1 、5 觀之,被告宙○○與被告玄○○、戊○○在溪湖鎮公所前會合後,於被告戊○○與不詳姓名手持投標文件之廠商交談勸退該廠商不為投標時,被告宙○○僅距離約一公尺遠,則被告宙○○對被告戊○○上開行舉,顯係親見親聞,況依被告戌○○於98年7 月31日警詢中供述:玄○○確實有給我每次2,500 元、3,000 元之酬勞,但是97年3 月間我無業在家,我同學宙○○叫我跟他父親玄○○出去賺點零用錢,事後我有詢問宙○○為何玄○○給我的酬勞有那麼多,宙○○則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因此我並不知道玄○○叫我到溪湖鎮公所前真正目的是為圍標溪湖鎮公所工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46頁),既被告戌○○係被告宙○○找來協助被告玄○○處理圍標情事,則被告宙○○焉會不知其父親即被告玄○○於開標當日至溪湖鎮公所之目的係欲與廠商合意圍標?另由被告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 月7日上午9 時46分14秒至47分00秒之通話內容,被告宙○○表示「結論是流標。嘿,流標。嘿,都流標,2 標人家寄進去,用郵寄進去,寄下都有欄下來,錢都發給別人了。不然,你第二次同樣要發,乾脆錢發一發,叫他們下次不要來」等語,有A23通訊監查譯文可憑(見該譯文第21頁),由該通話內容觀之,更足徵被告宙○○對被告玄○○等人於開標當日至溪湖鎮公所之目的係欲與廠商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並支付一定代價之情知之甚詳。基上,被告宙○○開車載送被告玄○○前去溪湖鎮公所,復於被告玄○○、戊○○勸退不詳姓名手持標單封面之廠商不為投標時在場,且又知悉被告玄○○、戊○○之舉係在與廠商合意圍標及支付一定之代價,又於97年3 月間,即找尋其同學即被告戌○○協助被告玄○○處理圍標情形,則被告宙○○於97年11月7 日A23工程第一次開標時,除開車載送被告玄○○至溪湖鎮公所前推由被告玄○○、戊○○與不詳姓名手持標單封面之廠商交談勸退該廠商不為投標外,並係於被告玄○○、戊○○勸退廠商並支付一定代價時在場助勢,是故,被告宙○○就於97年11月7 日A23工程第一次開標時,有參與以協議使有投標意願之廠商不為投標之犯行,其與被告玄○○、戊○○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無疑,其辯稱:97年11月7 日A23工程第一次開標當天,因我父親即被告玄○○身體不舒服,我即開車載被告玄○○至溪湖鎮公所,我不知被告玄○○至溪湖鎮公所作何事,之後被告玄○○在溪湖鎮公所跟別人說話,我則在車子附近等候云云,應係規避之詞,自無足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地○○及合洋營造有與被告玄○○等人約定如被告合洋營造順利標得A4 工程將支付被告玄○○、巳○○一定金額之代價等情,有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巳○○於98年7 月30日警詢中自白稱:我是以圍標方式來讓特定的廠商標得溪湖鎮公所發包的工程,我再向該特定廠商收取回扣…我之前都有向得標廠商索取5%到6%的回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於98年8 月11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證述:(你從何時起開始圍標溪湖鎮公所工程?)我個人認為只要是協議,不使用暴力,就不算是犯罪。(你從何時起和廠商協議標溪湖鎮公所工程?)不記得了,應該是我認識被告申○○之後。(你以何方式和廠商協議標溪湖鎮公所工程?)我自己先計算利潤大約多少,再去找廠商,問如果有標到多少利潤給我好不好,例如1,000,000 元的工程,利潤約120,000 元至130,000 元,如果有標到我要賺30,000元左右。(你與廠商協議好之後,如何得到這個工程?)我推測溪湖附近鄉鎮來標的可能性較高,我就會去拜託他們不要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214 頁);於98年9 月4 日偵訊中自白稱:到底要收多少事先會跟想要得標的廠商說好,我通常都是要5%,6%是很特殊的情形,就是很多人領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124 頁);於本院99年1 月1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我有跟地○○說你如果標到給我一些走路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 (二)被告玄○○、巳○○知悉A4 工程之設計監造業者係鼎昕公司負責人黃芬蘭,由被告玄○○、巳○○與黃芬蘭聯絡,被告巳○○與被告地○○聯絡,相約於97年3 月17日上午,至A4 工程工地現場查看一節,有A4 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該譯文第1 頁至第4 頁),且為被告玄○○、巳○○、地○○所不否認(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3 頁至第4 頁、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115 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178 頁反面),並據證人黃芬蘭於98年7 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是否認識玄○○、巳○○夫妻?)認識,但不很熟。(如何認識玄○○、巳○○?)他們主動打電話給我,是工程的事情。(是否為A4 工程之事情?)是的。(何職?)鼎昕公司的負責人,自91年當負責人至今。(為何玄○○、巳○○會為A4 工程找你?作何事?)我本來就已劃好A4 的工程圖,他們想要了解內容,所以來找我。(你有無陪同玄○○、巳○○至溪湖鎮看現場?)有的。印象中是於97年3 月間去看現場的,只有看該次而己。(當時有何人同在現場?)我、玄○○、巳○○三人,另有地○○在現場。(玄○○、巳○○有無跟你說地○○從事何業,為何要去看現場?)我不知道他們從事何業,他們只說是公所的人交代他們找我帶他們去看,當時我有詢問公所,公所的人說要我配合玄○○、巳○○兩人,但沒有特別說什麼。(你後來有無問玄○○、巳○○他們是代表何公司或何單位而要看現場?)沒有。(你當時帶玄○○、巳○○看現場的目的?)只是應付他們一下,因為我從玄○○、巳○○兩人的談話,我猜測他們可能是標工程的仲介中間人。(地○○是何公司的員工?)是合洋營造的人。(當時地○○到現場的目的?)當時地○○沒有講什麼話,只是跟在玄○○、巳○○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於98年8 月26日偵訊中證述:玄○○、巳○○在我們都不認識的狀況下打電話給我,是玄○○打給我約我見面,那時是98年1 、2 月,因為我不認識玄○○,所以回答他不方便,玄○○沒說什麼就掛了,可是玄○○、巳○○還是來公司找我,那是第一次見面,他們要問規劃案的事情,看後續有沒有工程,我回答還沒有結案,所以還不曉得。後來玄○○又打給我一次,我們就約在公所,我有先去問主秘陳東松這對夫妻是誰,他說只是要看工地沒關係,我說這對夫妻是鎮長親家,我才帶玄○○、巳○○去看工地,我一下車就看到地○○也從他的車下來。那天是97年3 月17日,在現場看了10幾分鐘,繞一下而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 28 號偵查卷宗三第55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三)至被告地○○及合洋營造雖辯稱:與被告玄○○、巳○○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地○○確有與被告玄○○、巳○○約定如被告合洋營造順利標得A4 工程將支付被告玄○○、巳○○一定金額之代價,業據被告巳○○於本院99年1 月1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我有跟地○○說你如果標到給我一些走路工等語在卷,已如前述,且倘被告地○○未與被告玄○○、巳○○約定如被告合洋營造順利標得A4 工程將支付被告玄○○、巳○○一定金額之代價,則被告玄○○、巳○○豈會如此熱心先將被告地○○帶往A4 工地現場查看,事後又甘冒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責而向雅建營造及被告裕新營造借牌(容後敘明)以避免A4 工程開標時未足3 家流標並確保係被告合洋營造得標?復於開標當天上午,至溪湖鎮公所,見手持標單封面而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即自己出資以5,000 元至10,000元之代價,與各該廠商達成協議而不為A4 工程之投標?再被告玄○○、巳○○與被告地○○於97年3 月17日至A4 工地現場查看後,被告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地○○復於97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4分57秒至36分23秒聯絡,被告地○○表示「我今天最主要是要去找你而已」,同日上午9 時34分57秒至36分23秒,被告巳○○表示「賴先生,你到了沒?好,我在這邊等你」,被告地○○表示「再5 分鐘就到了」(見A4 通訊監察譯文第2 頁至第4 頁),且A4 工程於97年3 月31日下午2 時許開標後,被告巳○○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05秒撥打電話向被告地○○詢問「差多少」,被告地○○回答「差14」(見A4 通訊監察譯文第10頁至第11頁),而差14之意係指得標價格與工程底價之差距之意,亦據被告地○○陳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第5 頁),是被告巳○○與被告地○○於97年3 月26日復有電話聯絡及會面,另於97年3 月31日開標當日亦有電話聯絡,且被告巳○○於97年3 月31日A4 工程開標當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地○○之目的係建議被告地○○投標一節,並據被告巳○○以證人身份於本院99年1 月12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則被告巳○○帶同被告地○○至A4 工程工地現場查看後,被告巳○○與被告地○○顯有談及被告合洋營造是否欲投標A4 工程一事,否則被告巳○○焉會撥打電話予被告地○○建議其投標?是被告巳○○與被告地○○間,應非被告地○○所辯稱:看完現場至投標之間,均未與被告巳○○、玄○○聯絡之如此單純。末被告地○○對被告巳○○陳述:「介紹A4 工程給地○○是出於好意,要地○○給我一點走路工,地○○馬上說工程複雜利潤不多,工程標到就沒有給我利潤,也沒有告訴我」之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且自承稱被告巳○○所述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更足見被告玄○○、巳○○、地○○於查看A4 工程工地現場後,即已約妥如被告合洋營造順利標得A4 工程,將給付被告玄○○、巳○○一定金額之代價,顯屬無疑,是被告玄○○、巳○○與被告地○○、合洋營造確有上開協議,堪以認定,且既被告地○○、合洋營造與被告玄○○、巳○○有前述協議,則被告玄○○等人為確保被告合洋營造得標必以非法手段圍標之,被告地○○對此應有所預知,而非法圍標常見者為合意圍標(即俗稱之搓圓仔)及借牌圍標,是故,被告地○○對被告玄○○等人在溪湖鎮公所前與廠商達成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搓圓仔行為及向雅建營造、裕新營造借牌陪標以達3 家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行為,當有所預見,則其對被告玄○○等人上開行為,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部分,有下列證據為憑: (一)關於借用雅建營造名義陪標部分,業據證人辛○○於98年8 月12日警詢中證述:玄○○於97年3 月28日上午8 時13分43秒,以0000000 市內電話打電話給我,玄○○表示「禮拜一西邊,麻煩你…禮拜一的,還是你再找個朋友…兩家這樣…」,我表示「…OK!好。」,玄○○之目的,最主要是我陪標97年3 月31日溪湖鎮公所發包之A4 工程,電話中玄○○要我再找另外一家廠商陪標,我只記得有依玄○○指示用雅建營造名義參標,另外2 家投標廠商係何人找來,我就不清楚…玄○○確實有要我找2 家陪標,但我已忘記裕新營造是否是我請求而來參標的…應該是我先生謝武憲找裕新營造來陪標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5 頁及其反面);於98年8 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述:玄○○曾向我要求借雅建營造的牌陪標97年3 月31日溪湖鎮公所辦理A4 工程,玄○○有打電話給我,我轉述給我先生謝武憲,我先生同意我才做的。我一律轉告我先生,由我先生做決定,要借牌也是他去開口…曾經有過我先生去陪標,玄○○、巳○○夫妻給他3,000 元至5,000 元,我說這種小錢不用給我,那次我忘記是多少錢,但業界行情就是3,000 元至5,000 元,之後因為我告訴過先生這種小錢不用給我,他就沒再提過了,至於玄○○、巳○○夫妻有沒有再給過他借牌的報酬,我也沒再過問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33頁);於本院99年1 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於譯文的對話中,玄○○要求你再找兩家,是何意思?)玄○○應該是要圍標。(所以你訊息轉知謝武憲?)對,謝武憲只有跟我說要我們再找兩家…通話後,我知道玄○○講的是圍標,並轉知先生,轉告先生後,先生即叫我以雅建名義參與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第118 頁)。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本件A4 工程雅建工程有意思投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惟其隨後亦自承稱:某人想得標這件工程,他找人可以成標的家數就是圍標,我所認知的圍標、陪標,是要三家公司投標,A 廠商要標,就找BC來陪,BC沒有要投標的意思…我是看了通訊監察譯文之後知道是玄○○叫我們去圍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第116 頁),既證人辛○○知悉係被告玄○○要求其找二家廠商圍標,而其所謂圍標之意係指有意得標之廠商,找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則其應被告玄○○要求以雅建營造名義投標以遂被告玄○○使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就雅建營造而言,當無投標之意願而僅係出名陪標而已,應可認定,故證人辛○○證稱:雅建營造有意投標A4 工程云云,應係事後維護被告玄○○、巳○○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借用被告裕新營造名義陪標部分,並據證人亥○○於98年8 月12日警詢中證稱:97年3 月31日我的確有到溪湖鎮公所,該標案是謝武憲向我先生乙○○借裕新營造牌照參標,開標當日上午,我先生乙○○交待我將本標案標單拿到溪湖鎮公所外面廣場交給謝武憲,玄○○也在場,隨後我就離開,所以我才知道本標案是玄○○、巳○○及謝武憲等人要借裕新營造牌照圍標…本標案開標前,雅建營造老闆娘有要我一同參加本標案投標,辛○○、謝武憲有借用裕新營造公司牌照投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於98年8 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述:A4 工程是我去投遞標單的,我拿過去在公所門口旁邊交給謝武憲,因為是謝武憲告訴我先生乙○○他要向我們借牌,故將標單交給謝武憲…不清楚謝武憲為何不用他公司的牌,是他來找我先生,要我們參與投標…在前一天,我先生說謝武憲要做一件溪湖景觀的,要借我們的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於98年9 月2 日偵訊中具結證述:謝武憲到公司找我先生,說要做A4 工程,當時我不在,這件事是聽我先生轉述。裕新營造標單總價的阿拉伯數字跟國字都是我寫的,是我先生說謝武憲要我等這樣寫的,後面估價單的細目是公司小姐寫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55頁)。 (三)再亥○○依被告乙○○指示,於97年3 月31日上午將被告裕新營造投標文件送至溪湖鎮公所前交付謝武憲後,謝武憲即將該投標文件轉交被告玄○○送達至溪湖鎮公所,此為被告玄○○所是承,並據證人亥○○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39頁、第47頁),衡情,倘非被告玄○○指示謝武憲向被告乙○○借用被告裕新營造之名義參與A4 工程之陪標,則被告玄○○焉會無端自謝武憲處收受被告裕新營造投標A4 工程之投標文件並將之送達至溪湖鎮公所?是由被告玄○○親送被告裕新營造投標文件之舉,亦足徵確係被告玄○○經由謝武憲向被告乙○○借用被告裕新營造之名義陪標,灼屬無疑。 (四)再A4 工程於97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許截止投標後,被告巳○○、申○○即同在被告申○○位於溪湖鎮公所2 樓之辦公室內,此觀之A4 工程通訊監查譯文中(見該譯文第8 頁),被告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97年03月31日中午12時08分29秒至12時09分14秒與被告玄○○通話時,被告巳○○表示「…吉存他老婆走了沒?…不然,你打她的電話,她那個說不行…」,被告玄○○表示「…我沒有她的電話…. 」,該電話尚未接通前,有一男子表示「…,你那個傳真一份給我,0000000 …」,而該聲音係被告申○○之聲音,0000000 則係溪湖鎮公所行政室專用傳真電話一節,為被告申○○所是承(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53頁反面),又被告玄○○與被告巳○○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31秒至12時13分45秒通話時,被告玄○○表示「有啦,沒有啦,阿寶。」,被告巳○○表示「他要來?是嗎?…」,該通電話通話時,有一男子表示「…我申○○啦。請教一下…如果電子領投標…碰到再講…」(見A4 通訊監察譯文第9 頁),而被告申○○亦自承稱該名男子即係被告申○○本人(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53頁),準此,既被告巳○○與被告玄○○通話時亦可聽見被告申○○之聲音,足認被告申○○與被告巳○○應係同處一室,加以被告申○○要求不詳姓名之人傳真至溪湖鎮公所行政室內,則A4 工程於97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許截止投標後,被告巳○○、申○○即同在被告申○○位於溪湖鎮公所2 樓之辦公室內之事實,堪以認定。且由上述被告巳○○、玄○○之通話內容,足知被告巳○○意欲找尋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裕新營造登記負責人亥○○,而由被告巳○○所述:他那個說不行,及發話地址係在被告申○○辦公室內觀之,則被告巳○○顯係進入溪湖鎮公所2 樓被告申○○之辦公室,見被告裕新營造投標文件有所欠缺,始找尋亥○○補正,亦可認定。 (五)再依被告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7年3 月31日中午12時8 分29秒至12時9 分14秒,被告巳○○與被告玄○○之通話內容,被告巳○○表示「吉存他老婆走了沒?…不然,你打她的電話,好不好?她那個說不行…你叫那個他老婆打給她…」,被告玄○○表示「好啦」;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24秒至12時11分29秒,被告巳○○與被告玄○○之通話內容,被告巳○○表示「有沒有!她通話中,這樣,還是我拿來去給阿寶蓋一下,你看阿寶有沒有在家?」,被告玄○○表示「…好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09秒至12時12分25秒,被告巳○○與被告玄○○通話內容,被告巳○○表示「有沒有?你趕快打」,被告玄○○表示「我才要打而已。」;同日中午12時13分31秒至12時13分45秒,被告玄○○與被告巳○○之通話內容,被告玄○○表示「有啦…沒有啦,阿寶。」、「他有要來?」;同日中午12時15分12秒至12時15分29秒,被告巳○○與被告玄○○之通話內容,被告巳○○表示「你找吉存他老婆好了」,被告玄○○表示「好啦。」;同日中午12時17分19秒至12時17分37秒,被告巳○○與被告玄○○之通話內容,被告巳○○表示「有沒有聯絡到?」,被告玄○○表示「沒有,都電話中,我看直接往她家比較快」;同日中午12時19分54秒至12時20分47秒,被告巳○○撥打電話至被告裕新營造,由被告裕新營造員工接聽,被告巳○○表示「小姐!你們老闆娘回到家沒?…你跟他講,我大姐找他,好不好?…她都講話中…你聯絡她,一下,說我去找她一下…」,被告裕新營造員工表示「還沒吧…我現在在外面,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回到公司…」; 同日中午12時21分05秒至12時21分48秒,被告巳○○與亥○○之通話內容,被告巳○○表示「…那個不行,嘿,他們說不行,之前,說有1 張文來…你回去拿,馬上來…我在這邊等你…」,亥○○表示「現在我是要,過去那個?還是我回去拿那個?…」;同日中午12時24分36秒至12時25分04秒,被告巳○○與亥○○之通話內容,被告巳○○表示「還是我叫我先生去跟你拿印章?」,亥○○表示「你那張單子拿來,我在家等你」;同日中午12時25分09秒至12時25分25秒,被告巳○○與亥○○之通話內容,被告巳○○表示「永靖?」,亥○○表示「對,永靖」,足知被告玄○○、巳○○急欲找尋亥○○,而其原因則係「那個不行,嘿,他們說不行,之前,說有1 張文來」及有關「印章」之事。 (六)而「那個不行,嘿,他們說不行,之前,說有1 張文來」及有關「印章」之事,即係被告裕新營造投標A4 工程之標單封面上漏蓋被告裕新營造負責人之小章一節,則據證人亥○○於98年8 月12日警詢中證稱:後來因為標單封面沒有蓋裕新營造公司小章,所以巳○○在當日12時許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溪湖鎮公所人員說因為裕新營造標單封面沒有蓋公司小章,所以不能投標,約12時30分以後,玄○○就拿著裕新營造標單封面到我永靖鄉公司給我補蓋公司小章…上述電話「那個不行」中之「那個」係指的是標單封面沒有蓋公司小章,後來玄○○、巳○○要我補蓋公司小章。上述巳○○打給我,表示「還是我叫我先生去跟你拿印章?」,我表示「你那張單子拿來,我在家等你。」及巳○○打給我,表示「永靖?」,我表示「對,永靖」,係指巳○○打電話給我,後玄○○將本標案裕新營造標單拿到我永靖鄉福興村內湖巷14號公司補蓋公司小章,巳○○電話中所說的「他們」是指溪湖鎮公所人員,但到底是指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於98年8 月12日偵訊中結證稱:(12點多時,巳○○是否有找你?)是,我接到一通他的電話,他說我的標單這樣不行,我想應該是外標封,我本來說要再做一張送過去,巳○○就說要送過來給我蓋,後來是玄○○送到永靖我家,我幫他補一個小章。(為何是玄○○送過來?)我不知道,反正東西就是他拿過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48頁);於98年9 月2 日偵訊中結證稱:那天玄○○確實是拿標單封面來給我蓋我的私章,大章是本來就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72頁)。則應係與被告申○○同在被告申○○溪湖鎮公所2 樓辦公室之被告巳○○查看裕新營造投標文件,見標單封面漏蓋公司負責人小章,恐被告裕新營造因此將資格不符,使A4 工程無法開標致被告合洋營造將無法順利得標,遂連忙以電話連絡被告玄○○找尋亥○○,後被告巳○○直接與亥○○聯絡通知補正後,因開標時間(下午2 時許)將屆,時間急迫,被告巳○○即在被告申○○同意之情形下,將被告裕新營造投標文件交付被告玄○○送至彰化縣永靖鄉被告裕新營造辦公室,由亥○○補蓋負責人小章,再於下午2 時許開標前,送回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亦屬無疑。 (七)至被告乙○○於98年8 月12日偵訊中及本院99年1 月5 日審理時雖以證人身份證述:裕新營造有投標A4 工程,係謝武憲邀請我合夥投標A4 工程,由我出資金及負責土木,雅建營造負責景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64頁、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第124 頁),惟被告乙○○於偵訊中證述:標單是公司小姐填的,謝武憲決定投標價並自行填寫,我不知道他填多少(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標價是我們兩個人所講的價格,是由他決定的價額,標單之前我拿去給謝武憲寫的,後來押標金還沒有填上,之後拿給我太太去填寫…利潤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及其反面),其所述已前後歧異,況依被告乙○○所述,由雅建營造負責景觀,裕新營造則負責出資金、出牌照及負責土木,利潤則平分之情觀之,既雅建營造僅負責景觀工程而已,何以其得以與出錢出力出牌之裕新營造利潤平分,是被告乙○○上開所述,亦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乙○○以證人身份所為之上開證詞,應係維護己身之詞,而不足以採信。 (八)另證人亥○○於本院99年1 月5 日審理時雖改證稱:我記得我拿到玄○○的東西讓我蓋公司章,大小章都有蓋…A4 工程只有謝武憲來找我先生,他們聊的內容我不在,是我先生轉述給我,轉述這件工程謝武憲要負責管理,資本由我們出,當初我在調查局沒有說借牌的事情…投標當天下午,我先生有打電話交代我等一下謝武憲會找人拿東西來蓋章,要我幫他蓋章,事後是玄○○拿東西給我蓋章,但我沒注意看,蓋完後,我有告訴我先生,我蓋的不是標單,應該是類似保固之類,與A4 工程投標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3 頁),然核與上開其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詞並其與被告巳○○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不符,互核與被告乙○○所述:謝武憲說有文件要蓋章,我打電話回公司給我太太說謝武憲等一下要拿東西給我們蓋章,在電話中我叫我太太自己看著辦,我說謝武憲找人來蓋章,蓋什麼我不知道,由你自己決定…如果我太太當時有告訴我是玄○○拿回標單讓他蓋章就是有問題的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二相對照,其二人就電話中被告乙○○有無交待亥○○由其自己決定是否蓋章及亥○○事後有無告知被告乙○○被告玄○○拿東西給其蓋章之事有所歧異,又證人亥○○上述有蓋公司大小章,是類似保固之類,與A4 工程投標無關之證詞,互核與被告巳○○以證人身份於本院99年1 月12日審理中證述:97年3 月31日中午12時,我與先生玄○○聯絡,是要補蓋一公文封,是謝武憲交給我,要我到公所找亥○○,謝武憲說該件公文要補蓋印章,該公文兩面都是空白的,是牛皮紙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及其反面、第170 頁),及與被告玄○○於上開審理期日所稱:是一個公文,且是一張白色的紙張…亥○○蓋一個小章在公文下方就走了,小章旁邊沒有大章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70 頁反面、第177 頁及其反面),前後互核,就被告玄○○於A4 工程開標當天拿給亥○○蓋章之文件究係類似保固之類,與A4 工程投標無關或係牛皮紙袋之公文封或係白色紙張之公文及亥○○係補蓋公司大小章還是僅蓋負責人小章,其三人證述皆有所齟齬,是該三人就被告玄○○係持交何文件交證人亥○○補蓋章之事,於本院審理時顯有所隱瞞,堪認證人亥○○於本院99年1 月5 日審理時之證述,係事後宥於壓力及維護被告乙○○之詞,而不可採。 (九)至被告乙○○及裕新營造雖辯稱:被告裕新營造未將牌照借予謝武憲,係謝武憲因資金不足找被告乙○○合夥,由被告乙○○出資金、出牌及負責土木部分,謝武憲則出景觀云云,然依證人辛○○於98年8 月12日證述:沒有曾因資金不足而用別人的牌去投標,我是一個很小心的人,怕工程款被別的廠商領走,所以不會用別人的牌去標,也不曾和別人合夥用別人的牌去標,即使是像被告乙○○這麼好的朋友,也不曾用他的牌去合夥投標,因為各有各的領域,如果可以合夥,只需要一家營造廠就好,雅建營造的工程願意讓別人介入的最大限度就是讓別人來當工地現場主任,絕對不會合夥,我先生也不可能背著我這樣做,因為我們還是要出一半的資金,別人出全部的資金更不可能,因為營造業最重要的就是資金,他有資金可以獨立完成,為何要讓你分一半利潤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4頁),及於本院99年1 月5 日審理中具結證述:(如果雅建營造資金不足會不會和乙○○借牌?)沒有借牌,借錢有…雅建營造不會借用他人的營造公司去投標(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足認謝武憲並未與被告乙○○合夥由被告乙○○提供被告裕新營造名義投標,且被告乙○○及裕新營造所辯,亦核與證人亥○○上開在開標前一天,被告乙○○說謝武憲要做一件溪湖景觀的,要借被告裕新營造的牌之證詞不符。況依經驗法則而論,謝武憲自己經營之雅建營造已投標A4工 程,則謝武憲焉須另與被告乙○○合夥,另以被告裕新營造名義投標A4 工程,反過來言,倘謝武憲真係欲與被告乙○○合夥承作A4 工程,而由被告乙○○出資金、出牌及負責土木,謝武憲則出景觀,則謝武憲焉會另以自己經營之雅建營造投標A4 工程而多此一舉?是被告乙○○及裕新營造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至被告申○○雖辯稱: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 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A4 工程係於9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截止投標,於下午2 時開標,依卷內事證所示,亥○○補正裕新營造大小章之時間約在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之間,符合下午2 時開標前補正文件之規定,自無違法可言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廠商於開標前固可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然此補正,亦係被告申○○通知廠商到溪湖鎮公所內補正,焉有將應補正之文件交付非屬溪湖鎮公所員工之被告玄○○將之攜出溪湖鎮公所並親送至應補正廠商公司所在地由其補正之理?反之,由被告申○○同意被告巳○○在溪湖鎮公所2 樓辦公室觀看被告裕新營造投標文件,且於見被告裕新營造標單封面漏蓋公司負責人小章時,同意被告巳○○將被告裕新營造投標文件交付被告玄○○送至彰化縣永靖鄉被告裕新營造辦公室,由亥○○補蓋負責人小章,再於下午2 時許開標前,送回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之舉,堪認被告申○○對被告玄○○等人向被告乙○○借用被告裕新營造名義陪標一節,有參與部分之犯行而俱為正犯甚明。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之(一)被告玄○○、巳○○已與被告甲○○約定如被告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將支付被告玄○○、巳○○工程款5%至7%及被告玄○○等人與被告丙○○協議而使被告尚勇營造不為投標部分,有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玄○○、巳○○得知A17工程開標事宜後,即與被告建星營造之負責人即被告甲○○約定如被告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將支付被告玄○○、巳○○得標金額5%至7%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8年7 月23日警詢中自白稱:(提示:玄○○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7.09.17/11 :57:06-11 :57:55、97.09.17/14 :17:50-14 :18:17、97.09.20/19 :07:59-19 :08:24、97.09.21/19 :20:08-19 :20:59等4 通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上開提示之4 通電話通話內容,第1 通電話玄○○打給你表示「董ㄝ…抱歉。你中午有沒有空?還是…找你聊天一下…我蘇ㄝ啦…好,你看你…好,看什麼時間有空,聯絡一下…在你家?」,你表示「…你是誰?…我2 點多才有空…2 點多才會回去家裡…2 點半啦…」,第2 通電話玄○○再次打給你表示「你還沒有到家?…你69之9 這間?…我沒有看到你的車子不敢進去…」,你表示「…還沒有,馬上到…嘿…」,第3 通電話玄○○打給你表示「有沒有回到家?在家,我現在過去…」,你表示「嘿,在家」,第4 通電話玄○○打給你「出遠路沒?…你晚上晚一點才出遠路?…還是明天?…明天好,還是我再繞過去你那裡一下」,你表示「…我去拿個茶葉,馬上回去…什麼?…沒有啦,明天就要那個…」,上述4 通電話通話內容顯示玄○○一連3 天找你,係為何事?)玄○○找我的用意是問我要不要投標溪湖鎮公所97年9 月30日辦理之A17工程及97年10月1 日辨理之「97年度溪湖鎮湳底、媽厝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標案,並計算該工程的成本、利潤多寡,玄○○並向我表示如果標到的話要吃紅,但是玄○○沒有表示吃紅的比例為多少,我因為有耳聞玄○○等人有圍標溪湖鎮公所、員林鎮公所工程,所以我答應玄○○如果我有得標,願意扣除稅金後,願意給玄○○5- 7% 的分紅。(提示:玄○○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7.09.26/15 :17:20-1 5:18:07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上開提示之電話通話內容,係玄○○打00-0000000到建星營造,該通電話中之王小姐是否是你女兒王詠宸本人?玄○○表示「你王小姐?…你王先生的會計?…你王先生的會計?…他女兒在不在?…好…王小姐,你今天兩個都有去處理過了?…有了?…好,謝謝。」,建星營造會計表示「喂?…什麼?…對…你等一下。」,王詠宸表示「喂?…有…嘿。」,本通電話玄○○表示「王小姐,你今天兩個都有去處理過了?」係指何意思?當天你女兒王詠宸處理兩個什麼東西?)該通電話係玄○○前來關切,問王詠宸前述A17工程及「97年度溪湖鎮湳底、媽厝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2 件工程,是否有前往購買押標金支票,我女兒王詠宸告知他押標金支票已經處理好了。(上述電話中玄○○會詢問你女兒王詠宸有沒有去處理,是否玄○○早已與你談妥,上述2 件標案由建星營造內定為得標廠商?你們談妥之條件為何?玄○○以方式助建星營造順利標得上述溪湖鎮公所「97年度溪湖鎮湳底、媽厝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標案?)玄○○事先找我的時候,僅有叫我去投標溪湖鎮公所97年9 月30日辦理之A17工程及97年10月1 日辦理之「97年度溪湖鎮湳底、媽厝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標案,但沒有特別保證可以得標,我不知道玄○○以何方式助建星營造順利標得上述溪湖鎮公所「97年度溪湖鎮湳底、媽厝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標案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66頁及其反面);於98年8 月24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玄○○、巳○○夫妻事先知道我要投標A17工程。他來我家問有沒有要標,我說要。我聽同業說他們每一件都會這樣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7 頁至第9 頁);於98年10月1 日偵訊中陳稱:A17工程,玄○○、巳○○他們有問我,我說要。他們說好。…我算好後都會告訴玄○○、巳○○,所以他們知道我會填多少投標金額。有時候玄○○會說這一件給別人標,我不要標,我會照辦,有時候他可能也會說,這件是建星要標,叫別人不要標。…A17那件,玄○○有說那件是要給我作的,我都給工程款5%到7%,但實際是多少錢都會經過討價還價,得標後玄○○會到我家拿現金,巳○○偶而會來但我都交給玄○○。A17工程,我承認這件是要給我作,我也知道玄○○、巳○○有去疏通要讓我標到這件,我認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104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於本院99年2 月23日審理中自白稱:被告玄○○、巳○○直接問我有沒有想要作,我回答說想要作,後來聽說有得標的話,要給被告玄○○他們吃紅,要給他們5%,因為他們會去問人家要不要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且據被告巳○○於本院99年2 月23日審理中陳稱:甲○○說A17工程都是我在籌措的,牌他沒有要借我,利潤還不錯,如果有標到,要依照當時的標價給我5%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反面),更足徵被告甲○○前開有與被告玄○○、巳○○約定如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將支付被告玄○○、巳○○得標金額5%至7%之自白,堪以採信。至被告巳○○雖陳稱:本欲向甲○○借牌云云,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反面),則被告巳○○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尚勇營造已參與A17工程之投標,及被告申○○於97年9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25秒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詢問:「尚勇那件,你有沒有處理?」,被告巳○○回答:「有跟他聯絡了。」,後被告丙○○於97年9 月30日上午,即至溪湖鎮公所請求領回被告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而被告申○○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即同意被告丙○○領回被告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並將面額570,000 元之押標金支票發還等情,為被告申○○、玄○○、巳○○、丙○○所自承(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78頁、第156 頁),並有被告丙○○簽署於97年9 月30日上午9 時25分以估價有誤為由領回之切結書1 紙附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73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三)再被告申○○於97年9 月26日下午7 時29分55秒許,以04-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告以:「紙是5 ,電子是8 …已經有一家進來了…『尚勇』…南港…埔菜路…埔鹽:嘿,我電話給你,好不好…0000000 」,而被告申○○告知被告巳○○尚勇營造之地址及電話後,復以電話詢問被告巳○○:「尚勇那件,你有沒有處理?」,被告巳○○回答:「有跟他聯絡了。」,此有A17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該譯文第5 頁至第6 頁),而電話中所指的「他」確係尚勇營造,另被告申○○詢問被告巳○○「有沒有處理」之原因係因尚勇營造有意領回投標文件之事實,亦分為被告巳○○、申○○所是承(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44 頁),則被告申○○與被告巳○○該通電話之意應係指被告尚勇營造擬撤回投標並領回投標文件之事是否已處理妥當,當可認定。另被告玄○○曾於97年9 月26日下午7 時32分28秒撥打電話予辰○○向其詢問有無尚勇營造該家公司,除據證人辰○○於98年7 月21日證述:(97年9 月26日19時32分28秒,玄○○打給你,表示「抱歉,埔鹽,一個「尚勇」你知道嗎?…」,是什麼意思?)他是在問我有無這間營造公司,我回答有,這樣而已,「抱歉」是口頭語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第160 頁),及於本院99年4 月12日審理中證述:是玄○○問我是否知道尚勇是誰,我幫他打通電話問一下,我有去問到人,我跟玄○○說去找庚○○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A17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該譯文第11頁),而辰○○接獲被告玄○○電話後,旋即於同日下午8 時07分0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庚○○詢問尚勇營造係何人及其地址,庚○○答以「尚勇那個我認識…住在我們前面再過去而已…」,辰○○答以「我一些工作要給他做,我明天找你」等語;辰○○復於同日下午8 時27分21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戊○○詢問「你說那個是不是尚勇」,被告戊○○答以:「嘿」等語,有上開A17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該譯文第7 頁、第9 頁),並據證人庚○○於98年8 月20日警詢中具結證述:我不知道辰○○他問我尚勇營造的目的為何,我只回答我認識他(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86頁);及於本院99年3 月2 日審理中證稱:辰○○打電話問我尚勇是誰,我說尚勇在我家前面500 公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亦據被告巳○○以證人身份於本院99年2 月23日審理中證稱:我告訴先生玄○○說主任有說尚勇的資料,我拿尚勇的資料給我先生,我先生告訴我他要問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6頁),足認被告巳○○經被告申○○告知尚勇營造有投標A17工程及其電話後,被告巳○○即轉知被告玄○○,被告玄○○再經由辰○○轉向庚○○及被告戊○○查詢尚勇營造之負責人及地址後,在不詳時地與被告尚勇營造之負責人即被告丙○○聯絡,而被告玄○○、巳○○與被告丙○○聯絡後,被告丙○○即於97年9 月30日上午至溪湖鎮公所請求領回被告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被告申○○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即同意被告丙○○領回被告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並將面額570,000 元之押標金支票發還,足認被告玄○○、巳○○與被告丙○○聯絡後,即已與被告丙○○達成協議,使被告尚勇營造不為A17工程之投標,嗣被告丙○○即依照上開協議,至溪湖鎮公所撤回被告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並領回押標金支票,亦堪以認定,被告丙○○辯稱:未與被告玄○○等人聯絡見面云云,自不足採信。另觀諸被告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被告戊○○於97年10月2 日下午7 時48分05分至40秒之通話內容,被告玄○○表示「我現在在阿明大ㄟ這裡…你還是叫尚勇順便過來」,被告戊○○表示「我過去再講」,且據被告未○○以證人身份於本院99年2 月23日審理中證稱:戊○○有去丙○○家,說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都在車上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足徵被告尚勇營造撤回A17工程之投標後,被告玄○○仍透過被告戊○○繼續與被告丙○○聯絡及會面,更足徵被告玄○○、巳○○等人與被告丙○○於A17工程開標前,即有聯絡及會面之事實。 (四)至被告丙○○及尚勇營造雖辯稱:因標價錯誤,始至溪湖鎮公所撤回被告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云云。惟被告丙○○於98年8 月20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即陳稱:我已忘記標單中那部分估價有誤,尚勇營造參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標案招標從來沒有撤回標單的情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156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依經驗法則判斷,既被告尚勇營造投標政府機關招標之公共工程僅一件工程即A17工程曾發生標價錯誤而撤回投標文件之情形,則被告丙○○對此情形理應記憶深刻,豈有如其所述忘記那部分估價錯誤之理?再被告丙○○係透過被告玄○○向被告申○○詢問可否以估價錯誤為由撤回被告尚勇營造之投標文件一節,並據被告巳○○以證人身份於本院99年2 月23日審理中證述:是因為他好像是標單寫錯,叫人家找我先生玄○○,我先生後來有和主任問標單寫錯可否將標單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核與被告申○○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6頁),執此亦核與被告丙○○所述:我就去溪湖鎮公所問說估價錯誤是否可以領回,他們說如果簽切結書就可以領回…這件事情沒有拜託任何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2 頁)矛盾不一,而依被告丙○○係透過被告玄○○向被告申○○詢問可否以估價錯誤為由撤回被告尚勇營造投標文件以觀,更足徵被告丙○○已與被告玄○○、巳○○等人達成協議不為投標,並推由被告玄○○出面向被告申○○要求虛以估價錯誤為由而同意被告尚勇營造撤回投標文件並領回押標金支票甚明。 (五)再按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4 款及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第4 款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報價有效期間,政府採購法雖未明文規定其定義,但一般係指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投標文件須維持有效之期間,或廠商於其投標文件內所標示之有效期間,其目的在確認投標文件於該期間內係有效者,經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廠商即不得撤回,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80050407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 頁),是報價有效期間應解釋為投標後至開標時之該段期間,倘肯認投標廠商在開標前不問理由均得撤回其投標,豈不放任投標廠商得恣意投標恣意撤回而不受任何處罰,是故,任何廠商在投標後至開標時之該段期間不問何原因,均不得撤回其投標,倘其撤回,則已繳納之押標金自應不予發還並沒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同此見解,並以89年5 月25日(89)工程企字第89013455號函釋:參照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已投遞或親自送達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82頁),且任何廠商投標後至開標前,均不得將投標文件領回一節,亦據證人辰○○於本院99年4 月1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4頁反面),是有投標公共工程經驗之廠商均明知投標後即不得領回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擔任公共工程採購、發包、招標事宜之被告申○○對此焉有不如之理,則被告尚勇營造縱係因標價錯誤,亦不得撤回其投標,被告申○○係擔任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主任及主任秘書,職司工程採購案件之發包、招標等事宜,對上開關於政府採購法及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自無從諉為不知,其恣意扭曲報價有效期間之解釋,任由投標廠商即被告尚勇營造於開標前將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領回,以遂被告玄○○等人使被告尚勇營造不為投標及使被告建星營造得標之目的,是其對被告玄○○等人該部分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無疑,其辯稱:報價有效期間應解為開標當天上午9 時30分截標後至10時或下午2 時開標之該段期間云云,顯係故意曲解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不足採信。 (六)被告玄○○、巳○○雖辯稱未聯絡上丙○○云云,惟由上開被告玄○○向辰○○詢問被告尚勇營造如何聯絡後,辰○○即轉向庚○○及被告戊○○詢問,足見被告玄○○積極找尋被告尚勇營造且勢在必得,而被告尚勇營造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與被告戊○○係居住於同村,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六99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另被告玄○○至溪湖鎮公所前與廠商協議不為投標時,被告戊○○亦陪同在場並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被告戊○○與被告玄○○關係相當密切,則被告戊○○得知被告玄○○積極找尋被告丙○○下落之情況下,焉會置之不理?且被告玄○○在勞心勞力動員找尋被告尚勇營造之情形下,如未尋獲被告尚勇營造,被告玄○○豈會甘心罷休?是故,由上開被告巳○○向被告申○○稱已經與尚勇聯絡了等語,及事後被告丙○○確係透過被告玄○○向被告申○○要求領回被告尚勇營造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之行舉,應認被告玄○○係透過被告戊○○而與被告丙○○取得聯絡,並為前述不為投標之協議無訛。是被告玄○○、巳○○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五被告玄○○、巳○○、午○○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玄○○、巳○○如何夥同被告午○○恐嚇被害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98年7 月31日警詢中證述:我得標上述本標案後,午○○有找我要「吃紅」,並表示這個標案有人在「處理」,被我低價得標後,所以要「吃紅」,我後來向午○○表示該案是我低價得標的,如果賺錢會拿一些錢給他,但後來因為沒有賺錢,所以沒有分紅給午○○…「吃紅」表示前述工程案,我如果有賺錢,就會拿一些錢給午○○,「處理」意義為何,我不知道,至於是午○○本身要向我吃紅或幕後另有其人,我不清楚。(提示:編號:A-17之辰○○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7.10.04/15 :54:48-15 :55:2497.10.04/16 :59:36-17 :OO:07、97.10.04/17 :08:22-17 :09:38、97.10.04/17 :15:41-17 :15:59、97.10.06/19 :31:28-19 :32:20、巳○○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7.10.06/19 :19:33-19 :20:08、巳○○0000-000 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7.10.06/19 :38:05-19 :39:19等7 通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上開提示之7 通電話通話內容,第1 通電話玄○○打給辰○○,玄○○表示「…你現在在那裡?…再多久過來員林一下?…」,第2 通電話,玄○○再次打給辰○○,表示「你過來沒?…在日泰街,你知不知道?…知道,不要緊,你快到時,打電話給我,我到外面等你,在一半而已…」,第3 通電話辰○○打給你,表示「…我阿寶…他現在叫我過去,你看多少要跟他們講?…對啦,現在叫我過去…我知道,但是多少金額要跟他們講?大約拿捏一下,我稍為知道…現在是說什麼半?我聽不懂…一半,好,我知道…」,你表示」「…我知道,我意思,負擔完,半下去講... 就是你說的數的一半…」,第4 通電話,辰○○打給玄○○,表示「到了」,玄○○表示「我出來外面,你一直來,我有看到你的車」,98年7 月22日辰○○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押庭向承審法官供述,97年10月4 日其是應你之託,前往員林鎮○○街午○○公司處,與午○○、玄○○、巳○○夫妻等人協商你標得上述本標案工程回扣要支付金額,你有無委託辰○○出面與午○○、玄○○、巳○○夫妻等人協商?詳情為何?)我有委託辰○○出面與午○○協商本標案「吃紅」事宜,我答應給午○○的金額是我得標金額與第二低標金額差價的一半,作為給午○○的吃紅金額,金額大約為新台幣450,000 元至550,000 元(差價約900,000 元至1,100,000 元)…我當時預估本標案可賺900,000 元,所以才允諾要給午○○450,000 元至550,000 元…因為午○○跟我說他生活艱苦,需要我錢給他,不得不給午○○二分之一以上的利潤。(上述第6 通電話,午○○打給巳○○,表示「…你打給阿寶…你問他,來講完後是可以?還是不可以?我們停止也不是辦法…」,第5 通電話,玄○○打給辰○○,表示「…抱歉,那天江董去找你,後來他有沒有說什麼?…海董在問,他說你轉達這樣,後來他說什麼?…」,辰○○表示「沒有…我說這樣給他,我照海董的話,轉達給他…他去找AC王」,巳○○98年7 月21日在本站供述『「江董」即乙○○,「海董」即午○○,「AC王」即建星營造實際負責人甲○○』,你找辰○○出面與午○○、玄○○、巳○○夫妻等人協商有無結果?後來你有無找「AC王」甲○○幫你出面與午○○、玄○○、巳○○夫妻等人協商?結果如何?)我有找甲○○出面幫我向午○○說情,要給午○○450,000 元至550,000 元吃紅,但甲○○後來有無出面與午○○說情,我不清楚,最後也沒有結果…我曾經找癸○○去找午○○,談話內容也是說午○○要吃紅本標案事宜。我不認識賴松興,但我有委託癸○○與午○○洽談吃紅事宜。我只有委託癸○○向午○○轉達,午○○透過癸○○表示要吃紅金額1,500,000 元,我無法接受,最後雙方不了了之…最後沒有給他們錢,但午○○曾經要我給他「吃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5 頁);於98年8 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我事後聽人家說午○○要修理我,我才去找他說明。午○○要修理我,我會擔心,我耳聞他是道上的,是癸○○在開標的第2 天告訴我的。我不知道玄○○、巳○○、午○○他們的關係,他們都有透過人來跟我要錢,要的是同一筆錢,玄○○夫妻和午○○有熟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66頁);於98年7 月31日偵訊中陳稱:我有一次到午○○家,午○○跟我要1,700,000 元,他的意思是有人處理我才標的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12頁)。 (二)由證人乙○○上開證述,足知被告午○○曾向乙○○陳稱:A17工程標案有人在處理,被你低價得標後,我要吃紅,我生活艱苦,需要錢,而向乙○○索討1,700,000 元等語,堪以認定。而證人乙○○聽聞上情後,因知悉被告午○○有多項重大危害社會治安前科因而心生畏懼一節,並據證人乙○○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6頁),並據證人辰○○於本院99年4 月16日審理中證述:乙○○知道「海董」(按指被告午○○)是「七逃仔」,不然他怎會到處拜託這麼多人去談(見本院卷四第96頁反面)。又證人乙○○聽聞上語後,即於97年10月3 日上午,協同妻子亥○○,攜帶茶葉禮盒前往被告玄○○住處解釋陪罪,並據證人亥○○證述:(裕新營造標到97年9 月30日溪湖鎮公所A17工程後,為何你要跟你先生去玄○○、巳○○家道歉?)我先生直接給人家投標,他們已經處理好誰要標,我先生還去投。我們進去我沒有看到大姊(按指被告巳○○)…我們帶著茶葉當伴手禮,都是我先生在說,類似道歉的語氣,至於說什麼我已經忘記了。玄○○當然口氣不好,說過去就過去了,但當天完全沒有講到錢,後續的事情都是我先生處理,我也不清楚(你先生是合法標到的,為何要跟玄○○夫妻道歉?)怕他們找麻煩,我們做生意盡量不要惹事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7902號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三)另證人乙○○復先後拜託辰○○、甲○○、癸○○、張瑞東等人向被告午○○情商降低價額,巳○○、癸○○亦分別委託友人賴松興居中協調,嗣經談判降至1,500,000 元,惟乙○○仍認金額過高拒不支付等事實,亦分據證人辰○○於98年7 月21日警詢中證述:玄○○找我去員林鎮○○街泡茶,現場應該有4 、5 個人,我只認識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玄○○告訴我「海董」(我不認識)要我轉告乙○○為什麼要硬標A17工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一第128 頁);於98年7 月21日偵訊中陳稱:乙○○拜託我,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你就一些錢給他們吃紅,我不能幫他決定給多少錢,叫江自己斟酌。(何件工程要乙○○拿錢給人家吃紅?)就是9 月30日開標,江得標的那一件,至於說要吃紅的人,我不能說,可以去問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一第158 頁);於98年8 月4 日警詢中證稱:97年10月間乙○○來找我,要我幫忙去向午○○協商工程回扣的問題,因午○○要向乙○○索取1,500,000 元工程回扣,看我是否能透過玄○○、巳○○夫婦向午○○協商降低工程回扣款,隔天我就找玄○○、巳○○夫婦陪同我去找午○○協商,但是午○○不願意降低工程回扣款,我也向乙○○表示沒辦法,我就沒有再介入乙○○與午○○之間的回扣。當天在日泰街透過玄○○的介紹與「海董」協調降低乙○○工程回扣款,在場有3 、4 人,但我只與「海董」協商,其它人我都不認識,乙○○希望我能將工程回扣款由1,500,000 元,減為一半750,000 元,但午○○不同意,我就未再參與協商。午○○要我轉告給乙○○,工程回扣要1,500,000 元,一毛不能少,玄○○確實是要問我乙○○是否同意上述工程回扣款金額,但我只是負責轉達午○○的意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160 頁及其反面);於98年8 月19日偵訊及本院99年4 月16日審理中證稱:(乙○○標到這件工程後,為何你要幫他去向午○○說情?)乙○○兩夫妻來拜託我,問午○○我是否認識,我說不認識,乙○○拜託我去跟玄○○說看能不能算少一點,玄○○帶我去找午○○,這是我第一次見到午○○。之前午○○已經降到1,500,000 元,乙○○拜託我想降到750,000 元,我連750,000 元都還沒說出來,午○○就說一定要1,500,000 元,口氣很兇,看了當然很怕,有好幾個他的人在旁邊。(乙○○是否有怕到?)玄○○是打著午○○的名義出來的,午○○沒有在做工程,乙○○是得罪玄○○,不是直接得罪午○○,是午○○出來挺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232 頁、本院卷四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證人癸○○於98年7 月31日警詢中證稱:本件係裕新營造實際負責人乙○○投標溪湖鎮公所A17工程,因為沒有配合巳○○等人圍標,所以巳○○透過午○○要向乙○○索取1,700,000 元的回扣,乙○○在得標後第2 天晚上就來找我陪同向午○○解釋搶標的過程,但是午○○不接受,過2 、3 天後,午○○叫我轉達給乙○○因為搶標,所以必須拿1,700,000 元出來解決,乙○○認為金額太高,就透過辰○○、甲○○向午○○、巳○○繼續協調,午○○等願意將金額降為1,500,000 元,但是乙○○認為還是太高,所以後來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但期間午○○的小弟曾向我恐嚇,要求慶安工程行的車子、人員不能到乙○○的工地,不然就會發生火燒車、人員受傷等事情。(問:巳○○打給賴松興表示「你有沒有聯絡到人?…有交待到,對了?…」,你表示「有,我有跟瑞慶講了,早上我就跟他講了」,本通電話顯然跟上述電話有關,賴松興向你講了什麼事?)賴松興係要我轉達給乙○○,是否要拿出1,500,000 元出來解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於98年8 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述:(乙○○標到該工程後,你是否曾陪同乙○○去找午○○?)有,是標到工程的當天晚上。他打電話告訴我他標到這一件,下午我就去他公司,我剛到戊○○就到了,乙○○就和戊○○在說早上的事情,我大約知道說可能有人有在圍標,乙○○搶了人家的標,傍晚午○○打電話給我,要我晚上約乙○○過去。我接到電話時已經回家了。(午○○要找乙○○為何要打給你?)他知道我和乙○○有在配合工作。(你們去午○○公司的情形怎樣?)就只有我們3 個人,午○○不高興罵一罵,說玄○○、巳○○夫妻在那邊處理事情,你就讓他們好處理,乙○○有道歉。(乙○○夫妻也曾為了這件工程到玄○○夫妻家,你是否知情?)我知道,乙○○有告訴我。(乙○○是合法標到該工程,為何需要去向蘇鴻練夫妻或午○○解釋?午○○和這件工程有什麼關係?)乙○○破人家的標,心裡有顧忌,可能怕工地有人來搗蛋,工作不順利。午○○應該沒有圍標,只有他們兩夫妻在圍,可能是他們夫妻去拜託午○○,午○○是黑道的,大家都知道。(乙○○為何要拜託辰○○、甲○○出面向午○○說情?)玄○○要乙○○拿1,700,000 元擺平這件事,我知道辰○○有出面,聽說甲○○也有…他們錢都談不攏,我想賴松興跟午○○是好朋友,我請賴松興去說錢不要這麼多,賴松興是我拜託他出來,不是午○○叫他來的,所以我和賴松興變成他們的窗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48頁),且由證人癸○○上開:是標到工程的當天晚上,乙○○打電話告訴我他標到這一件…傍晚午○○打電話給我,要我晚上約乙○○去他公司等語,是被告午○○等人應係於A17工程開標即97年9 月30日當天晚上,在被告午○○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之公司,向被害人乙○○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可認定。此外,復據證人賴松興於98年8 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述:(你知道溪湖鎮公所於97年9 月30日公開招標的A17工程這個採購案嗎?)我不知道這個採購案,所有的工程我都不知道,是乙○○與癸○○要我出面我方知道乙○○搶標的事。(乙○○得標之後,你是否曾陪同乙○○、癸○○去找午○○?)有,有1 次,我只有帶癸○○去,那次是午○○要1,700,000 元,我不知道為何要這個錢。前一天,我和乙○○、癸○○有在癸○○家見面,他們要麻煩我這一件事情。(你在彰化縣調站是否有說「這筆工程回扣是由巳○○(黃月女)出面圍標,但卻被裕新營造乙○○截標,巳○○就拜託午○○出面處理工程回扣的事?)是,我帶癸○○去找午○○時才瞭解應該是這個情形。(後來為何巳○○要拜託你出面與乙○○談工程回扣的事?你和這件事有什麼關係?)我這個角色很奇怪,巳○○想既然乙○○找我幫忙,他也找我出面,後來就是我在轉達,雙方我都認識等語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69頁至第70頁)。 (四)是由上述被告午○○向乙○○陳稱:A17工程標案有人在處理,被你低價得標後,我要吃紅,我生活艱苦,需要錢,而向乙○○索討1,700,000 元等語,及被告午○○有多項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前科,而證人乙○○聽聞上語及知悉被告午○○有多項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前科後,即協同妻子亥○○,攜帶茶葉禮盒前往被告玄○○住處解釋陪罪,復先後拜託辰○○、甲○○、癸○○、張瑞東等人向被告午○○情商降低價額,嗣經談判降至1,500,000 元之事實觀之,堪認有上開多項重大危害社會治安前科(即俗稱之具有黑道背景)之被告午○○向乙○○陳稱:A17工程標案有人在處理,被你低價得標後,我要吃紅,我生活艱苦,需要錢,而向乙○○索討1,700,000 元等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乙○○亦因而至被告玄○○住處陪罪解釋,復委託他人居中協議,足知其主觀上亦已心生畏懼,此亦據證人辰○○於本院99年4 月13日審理中證述:乙○○拜託我去找午○○時,乙○○當然會怕,他們夫妻倆都去我那邊怎麼會不怕,我也是被他拜託到沒辦法,我才去,不然我也不要去,乙○○夫妻如果不怕,為何會到處跑的這麼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6頁反面),可見被告午○○上開所為,足當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自屬無疑。至證人乙○○於98年7 月31日偵訊時陳稱:午○○沒有恐嚇我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12頁),顯係維護被告午○○之詞,不足採信。 (五)嗣因乙○○仍認金額過高,被告巳○○、午○○決定修理乙○○以遂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授意賴松興於97年12月29日晚上,將乙○○約至癸○○住處,欲安排被告午○○之小弟毆打乙○○,此觀之被告巳○○與被告午○○於97年12月29日下午9 時15分44秒至16分38秒之通話內容,被告午○○表示「…約在那邊講?…我想說叫那些去,去外面…如果沒有妥當的話,出來就…這樣你知道意思?…如果沒有那個,馬上就往山上去!」,被告巳○○表示「…他還沒有結束…在瑞慶他家…他內外都有叫人…」;及被告巳○○與賴松興於同日下午9 時24分34秒至25分05秒之通話內容,被告巳○○表示「…你有沒有找你那些鬥陣去湊熱鬧?... 有沒有?…」,賴松興表示「…有啦,我知道…」即可明(見A17通訊監察譯文第53頁、第54頁),並據證人賴松興於98年8 月26日偵訊中證稱:(巳○○是不是有要你找一些人去那裡修理乙○○?)是,巳○○電話上有這樣跟我講,但是癸○○也是我很好的朋友,我不可能這樣做,被別人麻煩出來,就是要讓事情圓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70頁)。惟賴松興並未依照被告巳○○之指示處理,乙○○當晚亦未出現在癸○○住處,分據證人癸○○於98年7 月31日警詢中證述:當日係賴松興透過我約乙○○到我家,就上述本標案回扣的事情進行談判,因為我怕麻煩,所以我就沒有找乙○○,因此賴松興等人也沒有找到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64頁及其反面),於98年8 月26日結證稱:(97年12月29日晚上,賴松興是否到你家談工程回扣的事?)是。(賴松興事先知不知道你沒有找乙○○去?)我有告訴他沒約到,賴松興還是來了。(賴松興有沒有帶人去?)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49頁);及證人賴松興於98年8 月26日偵訊中證稱:(97年12月29日晚上,你是否透過癸○○約乙○○到癸○○家?)有,後來乙○○沒有出面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70頁)。 (六)而被告巳○○事後仍不斷透過賴松興、癸○○等人向乙○○索討A17工程之工程回扣,金額一再降低,甚至放話將透過關係不讓乙○○領取工程款,惟乙○○透過癸○○、張瑞東向溪湖鎮鎮長丑○○請求儘速核發工程款,並於98年2 月間領得工程款,而未支付分文工程回扣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98年7 月31日警詢中證述:我於97年12月間向溪湖鎮公所主辦黃慶裕、技士黃慶章辦理驗收完畢,約同時向溪湖鎮公所轉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重劃課辦理請款,俟98年2 月中旬溪湖鎮公所財政課出納才通知我過去領款,過程中並沒有溪湖鎮公所人員刁難。於98年2 月間我曾透過癸○○找張瑞東,要求丑○○在本標案請款時加速公文流程,讓我早一點領到工程款…我是因農曆年後需要發放工程費給下包,才希望丑○○能加速工程流程,讓我早點領到工程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證人癸○○於98年7 月31日警詢中證述:後來乙○○有找巳○○談判,但是乙○○只願意拿出300,000 元出來解決,因為談不攏,雙方就都沒有再聯絡。本標案工程完成後,驗收前,因為巳○○等對外放話給乙○○如果不拿出回扣,屆時工程款沒有辦法領,而我是該工程的下包廠商,為避免款項領不到,因此我才拜託我哥哥張瑞東找丑○○提及此事,事後我哥哥張瑞東向我表示「當天鎮長丑○○表示他不管這種事,如果流程正常,他不會為難」,後來丑○○有罵巳○○,工程款也有順利拿到,但是巳○○透過我向乙○○轉達要收回扣600,000 元,乙○○沒有理會。因為我是該標案的下包廠商,為避免工程款沒有辦法領到,所以才透過我哥哥張瑞東出面協調找到溪湖鎮長丑○○,之後巳○○、玄○○夫妻及1 位算命的男子(姓名我不清楚)於98年2 月9 日來到張瑞東家,找張瑞東及我協調,我哥哥張瑞東向巳○○問鎮長丑○○怎麼跟他講,巳○○向我及我哥哥張瑞東表示「鎮長丑○○要他們夫妻與乙○○之間的問題講清楚,不要再來找他」,另外巳○○夫妻要我及張瑞東向乙○○轉述要拿回扣900,000 元,如果拿不到的話,看在我哥哥張瑞東的面子,仍會將工程款如期給乙○○領取,但是領完錢後就不要再管這件事,以後乙○○出什麼事情,你們不要再出面插手,我哥哥張瑞東回應表示會再協調,到98年2 月14日,因為乙○○仍沒有辦法接受該金額,賴松興轉述巳○○的話,向我表示看在我哥哥張瑞東的面子,會如期讓乙○○領取工程款,但是要我和我哥哥張瑞東不要再管這件事,之後乙○○有拿到工程款,我也沒有再管這件事。(前述巳○○表示「鎮長丑○○要他們夫妻與乙○○之間的問題講清楚,不要再來找他」,所謂的問題是指什麼?)應該是指本標案工程款回扣的問題。我在與巳○○與賴松興等協調的過程中,巳○○強調他有辦法叫溪湖鎮公所人員阻擋該標案工程款的發放。因為本標案工款程還沒有發放,所以我拜託賴松興跟巳○○夫妻協調,儘快發放工程款。後來賴松興要我轉告乙○○已經可以請領本標案,我也有通知乙○○的太太亥○○到溪湖鎮公所領取工程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於98年7 月31日偵訊中具結證述:(你是否為乙○○所標得A17工程之下包?)是。(你是否曾因請領工程款的事由去見過鎮長丑○○?)我是委託我哥哥張瑞東。(工程款是有何問題需要去見鎮長?)工程已驗收,縣府錢已撥給公所,但是就是不發下來,因為玄○○、巳○○有說這筆錢不要給乙○○,因為玄○○夫妻向乙○○要1,700,00 0元,這筆錢的事沒處理好之前,工程款不要給他,這是我聽很多人說的。…我哥哥轉達我鎮長說會依法處理,如果沒有問題,錢就會撥下來。找完鎮長5 天至1 週錢就下來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於98年8 月26日偵訊中證稱:(你有沒有聽說過玄○○、巳○○對外放話,不要讓乙○○領到這件工程的工程款?)有,同業間在講這件工程要領到錢很困難。(為何你要請你哥哥張瑞東出面找丑○○協調工程款的事情?)正常的話應該過年前1 個月就領的到,後來拖到過年前銀行快關時,我們有查到縣府已經撥錢到公所,正常應該一星期就可以下來,我拜託我哥哥出面時,應該拖了快一個月,當時快過年了。(98年2 月9 日玄○○、巳○○是否有到張瑞東家找張瑞東和你協調?巳○○是否說「鎮長丑○○要他們夫妻與乙○○之間的問題講清楚,不要再來找他」?)有,巳○○沒有這樣講。(當天玄○○、巳○○是否要你轉告乙○○要拿回扣900,000 元,如果拿不到的話,以後乙○○如果出什麼事情,要你兄弟別再插手?)他們有說要拿900,000 元,他們確實有說以後乙○○如果出什麼事情,要我兄弟別再插手。(你有無將這件事情告訴乙○○?)有。(98年2 月17日,你是否在電話中告訴賴松興,如果乙○○領到工程款,如果要打乙○○,先暫緩個3 天?)我有這樣說,我是要賴松興跟巳○○他們講,因為我和乙○○是好朋友,不希望他出事。(你如何得知巳○○他們準備要修理乙○○?)去我哥哥家說的,這件事很久以前就有人放話要對他怎樣。賴松興沒有要修理乙○○。(你有沒有告訴乙○○,巳○○準備要修理他了?)有,他說遇到再講,後來還是沒付,因為沒賺這麼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49頁至第50頁),及證人張瑞東於98年7 月31日偵訊中結證稱:(癸○○是否曾委託你去找鎮長丑○○?)是,是98年初,時間忘了。(是為了何事去找鎮長?)我弟弟癸○○說工程已驗收完畢,但是錢沒下來,我和鎮長是朋友,請我去瞭解看看有什麼問題。(你去哪裡找鎮長?)那天下午我去鎮長家找他,玄○○夫妻也在那裡看孫子,鎮長家很大,我私下問鎮長,玄○○夫妻沒有聽到,我問鎮長乙○○的工程已驗收,為何錢還沒下來,我弟弟的工程款也在裡面,快過年了,鎮長說他會照正常程序辦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91頁),及證人丑○○於本院99年4 月13日審理中證稱:張瑞東有到鎮長室找我問說工程款為何還沒下來,我就要了解為什麼,如果手續好了,就要趕快給人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6 頁),是此部分應屬實在。 (七)另由被告玄○○與辰○○於97年10月4 日下午3 時54分及97年10月4 日下午4 時59分之通話內容,第一通電話被告玄○○表示「…你現在在那裡?…再多久過來員林一下?…」,第二通電話,被告玄○○表示「你過來沒?…在日泰街,你知不知道?…知道,不要緊,你快到時,打電話給我,我到外面等你,在一半而已…」(見A17通訊監察譯文第29頁),是辰○○受乙○○委託向被告午○○請求降低金額而至被告午○○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公司所在地協商時,均係被告玄○○與辰○○聯絡,且辰○○與被告午○○於上開期日協商恐嚇金額後,被告玄○○復向辰○○詢問乙○○之反應為何,足認被告玄○○對被告午○○恐嚇乙○○之事知悉且參與部分犯行;再依被告巳○○於本院99年2 月23日審理中供稱:我聽我先生說被乙○○劫標,我有向午○○抱怨說我先生早上花了20餘萬元,結果被他劫標,請他幫忙看能不能要回來,本來做這個工程,利潤大概1,7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反面),及由被告午○○與被告巳○○於97年10月6 日下午7 時19分33秒至7 時20分08秒許之通話內容,被告午○○表示「…你打給阿寶…你問他,來講完後是可以?還是不可以?我們停止也不是辦法…」,隨後被告玄○○即於同日下午7 時31分28秒至32分20秒撥打電話予辰○○,表示「…抱歉,那天江董去找你,後來他有沒有說什麼?…海董在問,他說你轉達這樣,後來他說什麼?…」及被告巳○○與賴松興於97年10月7 日凌晨12時49分27秒至53分23秒之通話內容,被告巳○○表示「…抱歉,麻煩你一下…大ㄝ剛剛有過來…他說要拜託你跟瑞慶轉達一下…他說明天傍晚之前,不然,他就那個…那個阿寶你有沒有問他…我跟你講,阿寶問他,他惦惦,他又叫AC王講…我想說現在變成社會事…AC王都有認同我們的做法,就是大家都認同,他要給人家這樣就對了…你乾脆叫他跟瑞慶一同去找大ㄝ講…他說最起碼150 …」,賴松與表示「…我跟你講,萬一錢的額度沒有辦法拿到150 …你跟我一個,讓我心中有一個底…那天我帶人去,他跟我講說,回來講170 ,不要再講,什麼阿寶講換成150 ?…」等語(見A17通訊監查譯文第33頁、第31頁、第34頁),是故,係被告巳○○要求被告午○○出面向被害人乙○○索討1,700,000 元,且被告午○○向被害人乙○○恐嚇後,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巳○○要求被告巳○○向受被害人乙○○委託與被告午○○商量降低恐嚇金額之辰○○詢問事情進行之情形為何,而被告巳○○立即轉要求被告玄○○打電話向辰○○詢問,及被告巳○○又另向賴松興指示向亦受被害人乙○○委託之癸○○轉達被告午○○要求之金額最低為1,500,000 元,再被害人乙○○拒不給付遭恐嚇之金額後,被告巳○○復在電話中指示賴松興於97年12月29日晚上,將乙○○約至癸○○住處,欲安排被告午○○之小弟毆打乙○○,又揚言稱欲使被害人乙○○無法領到A17工程之工程款之情觀之,亦足以認定被告巳○○、玄○○就恐嚇被害人乙○○之事與被告午○○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八)至證人乙○○嗣於本院99年3 月16日審理中雖改稱:午○○透過癸○○找我說要借錢,要借950,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反頁),然此為被告午○○所否認,被告午○○並陳稱:是乙○○主動找我,是巳○○託我處理A17工程的事,雙方都要標,破標,由我出面處理,想說工程是否可以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且依證人癸○○於本院99年4 月6 日審理中所述:乙○○告訴我標到這件工程可能有些問題,有事情要拜託午○○,我就帶乙○○至員林日泰街,當時是在談工程的事…我沒有聽到午○○向乙○○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頁、第57頁反面),足徵被告午○○確無向證人乙○○借款之情事,是故,證人乙○○前開證詞,恐係宥於在庭被告之壓力所為之維護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癸○○在本院99年4 月6 日審理中雖亦證述:(巳○○是否有表示,乙○○不將錢拿出來,工程款不能領)他有沒有說我不曉得,但是我有聽人家說…我聽乙○○說的…乙○○是說…錢不好領。(乙○○與午○○或賴松興談話時,乙○○是否會害怕)不會,大家都認識,像聊天一樣怎麼會怕。(是否有聽過午○○身邊的人說,這件工程最好不要做…)那是聽人家說的,聽朋友說的…他是說你最好不要做他的工程。(協調過程中賴松興和午○○,是否有打算要修理乙○○)沒有。(你向賴松興拜託…要打他,三天內先不要打他,為何這樣表示)有聽到風聲,有人要修理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然此核與其上開於警偵訊所述不同,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9年3 月16日證述內容不符(見本院卷四第16頁至第21頁),是證人癸○○上開證詞,當係事後維護被告午○○等人之詞,委無足採。(九)綜上,被告玄○○、巳○○、午○○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七、關於犯罪事實欄六之(二)被告玄○○等人與被告甲○○達成協議使被告建星營造不為投標A23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及北勢尾排水工程部分,有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甲○○於98年10月1 日偵訊中自白稱:(97年11月7 日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那件為何要撤回)建星投完標單後,我人在家裡,玄○○一直找我,說他人在公所,我就趕過去,玄○○在衛生所那裡,他要我不要標,沒有跟我說為什麼,我就進去行政室,問可不可以拿回來,裡面的人說可以,我才簽名。(你去行政室時,申○○在不在?)應該在,但是時間太久,我也記不清楚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8104號偵查卷宗第24頁);於98年10月12日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你是否撤回97年11月7 日「北勢尾排水」、「車店排水」等2 件工程之標單?)是,玄○○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壓力就撤回,另一方面工程沒有設計到鋼板樁,工程不好做我也不想做了。…(玄○○打電話給你要你撤回時,時間是不是很趕?)他是拜託我來一下,沒有什麼趕不趕,其他是當面說。玄○○說這一件不想標就不要標了,我有問行政室可不可以領回,他們說可以我才敢拿回來的。(你家到溪湖公所要多久?)5.6 分鐘。(是不是申○○拿到公所前讓你簽撤回?)是我進去辦公室裡面簽的。(為何玄○○要你撤你就撤?)因為我剛好在家沒有什麼事,我又認識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104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5頁);於98年9 月7 日具結證稱:如果有的話,是玄○○叫我去撤的。我有壓力所以拿回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135 頁)。 (二)又係被告申○○同意被告甲○○領回被告建星營造投標A23工程之投標文件,亦為被告申○○所是認(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56頁反面),並有被告甲○○簽署於97年11月7 日上午9 時15分以標價計算有誤為由領回之切結書1 紙附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宗第72頁),而被告甲○○撤回上開標單時,並未表明標價計算有誤,亦據被告甲○○於98年9 月7 日以證人身份證稱:我並沒有說估價計算有誤,我每天都標5 至10件工程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135 頁反面),是被告申○○明知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且明知該報價有效期間應解釋為投標後至開標時之該段期間,詎其竟佯以估價錯誤為由同意被告甲○○領回被告建星營造投標A23工程之投標文件並發還押標金支票,以遂被告玄○○等人使被告建星營造不為投標之目的,是被告申○○對被告玄○○等人該部分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卓然甚明。 八、關於犯罪事實欄七被告玄○○、巳○○、辰○○、壬○○合意圍標A23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及北勢尾排水工程部分,有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辰○○於98年8 月4 日警詢時自白稱:我都是以現金支付給玄○○,在我確定得標後數天,玄○○夫婦會到我公司向我收取工程回扣。玄○○、巳○○夫婦會主動來找我,看我是否願意承包溪湖鎮公所發包的工程,只要我付工程得標款的7%給他們,他們夫婦就會幫我取得溪湖鎮公所發包的工程,且我知道玄○○夫婦是溪湖鎮長丑○○的親戚,只要付工程回扣給他們溪湖鎮公所就不會刁難施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二第159 頁反面),於本院98年7 月22日羈押庭訊問時自白稱:我是真的有跟他們買案件,他們都是帶出來賣,意思就是說他們去圍標,如果開標當天出來,確實有得標,才需要付款,他們兩個都有在作,大部分都是一起來,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去圍標的。我們剛開始認識,是因為玄○○、巳○○來問我有無意願要跟他們買標案,我就同意,我就開始跟他們合作…應該是由他們去拜託那些廠商,並付那些廠商一點錢,這是我們業界的習慣,因為業界都是這樣做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07 號刑事卷宗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以證人身份於本院99年4 月13日中具結證述:北邑有投標A23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及北勢尾排水工程,玄○○開始有問我要不要,我每件都說好,告訴他要,玄○○就說好…玄○○他們說兩件一件要給我,他答應一件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第100 頁反面)。 (二)被告壬○○於98年7 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中自白稱:(提示:巳○○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7.10.29/ 09:46:33-09 :47:04、97.10.30/16 :42:12-16 :42:46等2 通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上開提示之2 通電話通話內容,第1 通電話你打給巳○○,巳○○表示「同學…抱歉,你昨天說有2 個要當兵的…那個比較大那個,你再看要怎樣那個?…我晚一點再過去你那裡」,你表示「好啦」,巳○○表示「你昨天說有2 個要當兵的…那個比較大那個,你再看要怎樣那個?」,你所說的「2 個要當兵的」是指何意思?後面巳○○表示「那個比較大那個,你再看要怎樣那個?」,你所說的「2 個要當兵的」顯然是暗號,你做何解釋?而你本身從事營造業,你所稱之「2 個要當兵的」顯然是指工程標案,是否如此?該2 件工程標案是否指溪湖鎮公所之工程標案?第2 通電話巳○○打給你表示「同學,你有沒有在那裡?…不然,你再多久?他差不多再15分鐘去那裡?…45分?…去種蒲啊那邊?」,你表示「…沒有…我跟你講,再45分,好不好?…田那邊。」,巳○○係要何人去找你?為何談事情要在田邊碰面?是否又是暗語?真正意思為何?)「2 個要當兵的」係指溪湖鎮公所當天有2 件工程要發包,「那個比較大那個」係指工程金額比較大的那一件,一件是北勢尾排水,另一件是車店排水工程。「田那邊」係指前述許金庫的菜園,但當天後來我沒有去,所以不知道巳○○有沒有跟其他人談論前述工程事宜。事後在員鹿路上巳○○碰到我向我表示,前述約到「田那邊」主要是要談前述2 件工程,如果我有意承攬,她會想辦法讓我得標,如果沒有意願,則要我不要投標(見97年度他字第1185號偵查卷宗第18頁),是被告巳○○曾向被告壬○○詢問被告壬○○經營之喬揮營造是否欲投標A23工程中之北勢尾排水及車店排水工程,灼然無疑。 (三)至被告壬○○雖否認曾向被告巳○○答應有意願承攬上開工程,並與被告巳○○協議圍標云云,惟被告壬○○確於97年11月20日在住處,由配偶張寶貴交付被告玄○○100,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壬○○所是承(見97年度他字第1185號偵查卷宗第42頁),且該100,000 元係被告壬○○於A23工程開標前即允諾如被告喬揮營造順利得標A23工程中之北勢尾排水工程,將支付被告玄○○一定金額作為吃紅一節,並據被告玄○○以證人身份於本院99年3 月9 日審理中結證述:之前壬○○他說如果標到要給我吃紅,我想說好啊,所以我就過去拿100,000 元,是壬○○主動跟我說的,我吃紅是因為我有勸退廠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雖被告壬○○否認該100,000 元係被告玄○○等人幫其圍標之代價,而辯稱:玄○○說黑道份子不滿我搶標,要我拿出200,000 元吃紅,經溝通後我答應給100,000 元,我要告訴太太張寶貴兄弟恐嚇來要錢,要玄○○來轉達,我也有告訴太太這100,000 元是兄弟要的錢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185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惟此核與證人張寶貴於98年7 月23日於警詢中供述:我沒印象當天壬○○有交代我與玄○○、巳○○夫妻有關的事,也沒有印象他們夫妻有來找我談與工程有關的事或拿何東西;於98年7 月23日偵訊中證稱:(玄○○有無到過你家找你拿100,000 元)我不記得了。(為何你先生說他告訴你被兄弟恐嚇,100,000 元是給兄弟的錢)真的不記得,太久了等語有所歧異(見97年度他字第1185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4 頁、第12頁),衡情,100,000 元非小數目,且復係被告壬○○遭恐嚇始交出,則倘被告壬○○上開所辯真係屬實,則證人張寶貴焉有對如此重要之事不復記憶之理?又依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壬○○於97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6分34秒至47分02秒之通話內容,被告巳○○表示「同學,我先生今天去找你,你方便嗎?…明天?…明天差不多幾點?中午過後…中午過後找你老婆?…」,被告壬○○表示「…明天好不好?…對啦…我交待我老婆就好,中午過後,好啦…好。」;同日上午11時0 分18秒至01分34秒之通話內容,被告巳○○表示「他說明天下午,明天下午過去找他老婆…」,被告玄○○表示「好啦」(見A23通訊監察譯文第48頁至第49頁),而該通電話內容即係指吃紅之10 0,000元一事,為被告玄○○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三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5頁),衡情,倘該100,000 元係被告壬○○所述係被告玄○○說黑道份子不滿被告壬○○搶標,要被告壬○○拿出來吃紅之款項,則被告壬○○與被告玄○○、巳○○間之對話過程何以如此平和而無任何火藥味存在?是被告壬○○上開交付1,000,000 元予被告玄○○係因遭兄弟恐嚇之辯解,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巳○○與被告壬○○於97年11月17日上午8 時34分之通話內容,被告壬○○表示「我現在要過去,那個現在要過去了,他現在要過去,叫他注意一下」,被告巳○○答稱「好啦」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玄○○轉達「我同學說那個要過去了,要你幫他注意一下」,有A23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該譯文第44頁),而該二通電話內容係指被告壬○○要求被告巳○○告知被告玄○○「子○○要至溪湖鎮公所投標」之訊息,並要求被告玄○○注意一節,已據被告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5頁),則被告壬○○於A23工程第二次開標時,確有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巳○○轉知被告玄○○注意子○○將前往溪湖鎮公所投標之事,堪以認定,且執此亦堪認被告壬○○知悉子○○將投標A23工程一事,而被告辰○○曾要求子○○不要投標A23工程遭拒(容後敘明),是應係被告壬○○自被告辰○○處得知子○○經營之世燁營造將投標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2 件工程,為避免世燁營造與被告喬揮營造競價,有礙被告喬揮營造得標,遂於97年11月17日開標當日上午,密切注意子○○之行蹤,而於當日上午8 時34分49秒,打電話要求被告巳○○轉知被告玄○○子○○已出門前往溪湖鎮公所投標,要被告玄○○幫忙注意,要屬無疑,執此亦足以認定被告壬○○與被告玄○○、巳○○間確有上開約定存在,否則被告玄○○有何義務代被告壬○○注意子○○是否前往溪湖鎮公所投標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工程? (五)另由被告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被告宙○○於A23工程第一次開標之97年11月7 日上午9 時47分27秒至48分42秒之通話內容,被告巳○○表示「你叫爸聽一下,郵寄好像是我們自己的。就是阿成他。鴻鍊,有可能2 件都是阿成寄的?」,被告玄○○表示「沒有啦。嗯,人在這裡」等語,有A23通訊監查譯文可參(見該譯文第21頁),而斯時與被告玄○○同在溪湖鎮公所前之人即係被告壬○○,有當日拍攝之照片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8104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1頁,照片編號10以下),則被告巳○○電話中所謂自己人的「阿成」係指被告壬○○,當屬無疑,是由此通話內容,亦可見被告壬○○與被告玄○○、巳○○等人係屬同夥之自己人,亦堪以認定。 (六)惟被告玄○○嗣後於當天上午9 時23分34秒許,與申○○通電話並見面後,得知已有世燁營造以郵寄方式投標A23工程而無法攔阻,其使被告北邑營造、喬揮營造得標之計畫已無法達成,遂遣人通知採觀望態度並有意投標之建邦營造合夥人寅○○已經破標,寅○○知悉後旋即於當日上午9 時29分許,親自投遞標單一節,業據證人寅○○於98年9 月1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為何97年11月17日9 時27分11秒,你在溪湖鎮公所前,主動打電話告訴玄○○你在對面?)那是因為玄○○叫一個人來告訴我已經破標了,我可以投下去,當時我在公所旁一個代表家坐,看他們會有什麼動作。(既然如此你就趕快去投標,為何還要打電話告訴玄○○說你在對面?)我的意思是說我就是要標,我在你對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宗第11頁);於本院99年4 月16日審理中證稱:我打電話給玄○○說人當時在對面,因為老闆有答應說如果剩下我們這一家不要標,如果破標的話,要給我們機會,玄○○會打電話給我…後來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已經破標了,要我進去標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四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建邦營造之投標文件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宗第34頁、第41頁)。而被告壬○○得知世燁營造已郵寄投標後,即以7,680,000 元之低價投標,並於當日上午9 時29分許,親自投遞標單,亦有A23工程決標紀錄及喬揮營造之投標文件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宗第27頁、第40頁)。 (七)綜上互析,被告辰○○、壬○○確有與被告玄○○、巳○○等人合意圍標A23工程中之車店排水及北勢尾排水工程,亦足以認定。 九、此外,復有A4 開標紀錄、A17開標紀錄、A23第一次流標紀錄、A23第二次開標紀錄、廠商投標文件(見98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41頁、98年度偵字第7544號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11頁)、A4 、A17、A23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均外放)、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98年11月13日彰肅三字第09862033840 號函檢送之被告玄○○、戊○○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及A4 、A17、A23開標紀錄、廠商採用電子領標、購買紙本標單收據及溪湖鎮公所A4 、A17、A23工程標案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56頁)、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以98年11月19日彰溪漢政字第0980017145號函檢送之97年11月7 日、97年11月17日之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及A23工程第二次投標時之投標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97頁)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以99年4 月9 日彰溪漢字第0990005355號函檢送之A17工程由被告裕新營造得標之公文流程及相關資料影本(外放)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等前開辯解,均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情形: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第4 項「合意圍標」及第5 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中「強制圍標」及「詐術圍標」類型皆係經由透過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其一己不正競爭之目的,是就行為本質而言,與「合意圍標」、「借牌圍標」雖亦屬非法競標,但係二人以上或廠商間各具有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之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者,迥然有別。前二者圍標態樣,該有投標意願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及因被施詐而無法投標之廠商,乃本罪被害客體;就後二者圍標方式,其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概屬行為主體。「借牌圍標」之出借者,本條第5 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四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一)被告申○○係擔任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主任或行政室主任秘書,均負責綜理行政室業務、工友及臨時人員管理,檔案、收據、廳舍管理及溪湖鎮公所工程採購案件之發包程序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採購案開標前,以電話或當面口頭告知之方式,洩漏領標廠商家數及投標廠商家數、名稱予被告玄○○、巳○○,是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三)、(四)所示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就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示犯行,因各該廠商有參與投標之意,故被告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因訴外人謝武憲與被告乙○○並無參與比價競標意思,故被告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二)被告玄○○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四、六、七所示犯行,因各該廠商有參與投標之意,故被告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因案外人謝武憲與被告乙○○並無參與比價競標意思,故被告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 (三)被告巳○○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四、六、七所示犯行,因各該廠商有參與投標之意,故被告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因案外人謝武憲與被告乙○○並無參與比價競標意思,故被告巳○○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 (四)被告地○○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五)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四、六所示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六)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七)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四、六所示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八)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九)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四、六、七所示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十)被告午○○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 (十一)被告未○○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十二)被告宙○○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十三)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十四)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十五)被告地○○係被告合洋營造員工,擔任政府公共工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為被告合洋營造之受雇人,為被告地○○所是承(見本院卷六第144 頁);被告乙○○係被告裕新營造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裕新營造從業人員;被告丙○○係被告尚勇營造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尚勇營造從業人員;被告甲○○係被告建星營造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建星營造從業人員;被告辰○○係被告北邑營造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北邑營造從業人員;被告壬○○係被告喬揮營造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喬揮營造代表人,其等因分別執行被告合洋營造、裕新營造、尚勇營造、建星營造、北邑營造、喬揮營造業務而分別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合洋營造、裕新營造、尚勇營造、建星營造、北邑營造、喬揮營造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第87條第4 項、第5 項後段(指被告裕新營造部分)規定予以處罰。 二、至公訴人固認:被告申○○、玄○○、巳○○、地○○、乙○○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項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被告玄○○、巳○○、甲○○、申○○、丙○○、戌○○、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玄○○、巳○○、申○○、戌○○、戊○○、未○○、宙○○、甲○○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被告玄○○、巳○○、辰○○、壬○○、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未遂罪。然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87條新增定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 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 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是所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即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亦屬之。易言之,無論有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為達其圍標目的而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借用其他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投(參)標、陪標者,均為該條項前段規範之對象。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客觀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即應構成罪責。且按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犯罪構成要件,則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若投標廠商本身並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因廠商本身並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即無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可言,應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第18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其未遂犯。是本條項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並以協議為手段,而達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為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規定之合意圍標行為,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本案被告裕新營造並無投標A4 工程之意,僅係被告玄○○指示訴外人謝武憲轉向被告乙○○借用被告裕新營造名義參與陪標,被告乙○○允諾之而容許他人借用被告裕新營造名義參加A4 工程投標,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申○○、玄○○、巳○○、地○○所為,則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另就A17工程開標結果係由裕新營造得標,A23工程第一次開標結果因投標廠商未足3 家而流標,A23工程第二次開標結果就車店排水工程係由建邦營造得標,均與被告玄○○、巳○○等人使特定廠商即被告建星營造、不詳營造公司、被告北邑營造得標之計劃相違而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然就上述3 次開標前,被告玄○○、巳○○等人均已與有投標意願之廠商以協議達成使該廠商不為投標,且各該廠商並已不為投標,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玄○○、巳○○、甲○○、申○○、丙○○、戌○○、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玄○○、巳○○、申○○、戌○○、戊○○、未○○、宙○○、甲○○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被告玄○○、巳○○、辰○○、壬○○、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既遂罪,基上,公訴人上開所認,均有未洽,然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借牌參標及借牌陪標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等上開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一併予以辯論,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至就公訴人起訴如犯罪事實欄四、六、七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部分,因其罪名同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被告申○○與案外人陳春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犯行;被告玄○○、巳○○、地○○、戌○○與該部分未據起訴之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犯行;被告申○○、玄○○、巳○○、地○○及訴外人謝武憲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被告玄○○、巳○○、甲○○、申○○、丙○○、戌○○、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玄○○、巳○○、午○○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被告玄○○、巳○○、申○○、戌○○、戊○○、未○○、宙○○、甲○○與不詳營造公司成年負責人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被告玄○○、巳○○、辰○○、壬○○、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玄○○、巳○○、地○○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及第5 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處斷。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申○○於97年3 月28日上午9 時19分50秒許,以電話告知被告巳○○A4 工程領標廠商家數及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03秒許,委由陳春惠以電話告知被告巳○○A4 工程領標廠商家數;被告玄○○、巳○○、地○○、申○○等人先推由被告玄○○向訴外人謝武憲借用雅建營造名義參與陪標後,復推由有犯意聯絡之謝武憲向被告乙○○借用被告裕新營造名義參與陪標;被告玄○○、巳○○、甲○○、申○○等人,與被告丙○○協議後,使被告尚勇營造不為投標及被告玄○○、巳○○、甲○○、戌○○、戊○○等人,在溪湖鎮公所前,與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投標廠商協議,而不為投標;被告玄○○、巳○○、申○○、戌○○、戊○○、未○○、宙○○等人,在溪湖鎮公所前,與有投標意願不詳姓名之投標廠商協議,而不為投標及被告玄○○,與被告甲○○協議後,使被告建星營造不為投標之各次行為間,均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即各係基於洩漏A4 工程領標廠商家數、使被告合洋營造順利標得A4 工程、使被告建星營造順利標得A17工程、使不詳營造公司順利標得A17工程,在密切接近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接續為2 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玄○○、巳○○、午○○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係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六、被告申○○所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4 次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2 次、第87條第5 項前段1 次之犯行;被告玄○○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4 次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1 次之犯行;被告巳○○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4 次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1 次之犯行;被告戌○○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3 次之犯行;被告甲○○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2 次之犯行;被告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3 次之犯行;被告建星營造所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2 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申○○所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間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及被告玄○○、巳○○、地○○等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犯行間之關係為全部一部之實質一罪關係,均容有未洽。 七、被告乙○○就A4 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牌陪標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亥○○為之,係間接正犯。 八、再被告乙○○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 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5 月1 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92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4 月15日以8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9 月29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9 月16日以83年度易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二案)。第一、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在案,於84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6 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第三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9 日以87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四案)。第三、四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與第一、二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19日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28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五案),並與第一、二、三、四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5 日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申○○係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主任,竟先後洩漏領標廠商家數及投標廠商家數、名稱予被告玄○○、巳○○知悉;被告乙○○係為配合被告玄○○等人始同意以被告裕新營造名義參與投標;被告玄○○、巳○○利用其等係溪湖鎮鎮長丑○○親家之身份,與被告申○○熟識,從中探知採購案件應秘密之領標廠商家數及投標廠商家數、名稱後,再上下其手,協議被告丙○○、甲○○不為價格之競爭,另要求被告乙○○以被告裕新營造名義陪標,從中獲利,其二人不思從事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以共同圍標之方法為之,所為已破壞廠商間之公平參與競爭並足以影響政府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又本案圍標係由被告玄○○、巳○○主持,故其等情節較其他參與圍標之廠商較重,量刑本不宜從輕;而被告申○○已發函要求被告尚勇營造、建星營造繳還依法應沒入卻違法發還之押標金,被告尚勇營造、建星營造亦已依法繳回,此有溪湖鎮公所99年5 月17日彰溪漢行字第0990007460號函及收款收據、99年5 月17日彰溪漢行字第0990007461號函及收款收據、99年5 月17日彰溪漢行字第0990007462號函及收款收據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五);被告玄○○、戌○○、戊○○、未○○、宙○○公然在溪湖鎮公所前之公開場所,與廠商達成協議使該廠商不為投標,目無法紀,被告地○○、甲○○、辰○○、壬○○僅參與與被告玄○○、巳○○達成協議,約定支付一定代價予被告玄○○、巳○○,而推由被告玄○○、巳○○等人實施合意圍標及借牌圍標之犯行;被告玄○○、巳○○、午○○因A17工程遭被害人乙○○得標使其等本約定由被告建星營造得標之目的無法達成,竟轉向恐嚇被害人乙○○,要求被害人乙○○將其依契約可得之工程款利潤悉數交出,及除被告甲○○、辰○○均坦承犯行,被告申○○就洩密部分坦承犯行外,被告玄○○、巳○○、地○○、戌○○、乙○○、丙○○、戊○○、午○○、未○○、宙○○、壬○○對其等全部犯行刻意飾卸推諉,全然未見悔悟之意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合洋營造、裕新營造、建星營造、尚勇營造、北邑營造、喬揮營造各因其受僱人地○○、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乙○○、甲○○、丙○○、辰○○、代表人壬○○各執行業務時,各為上開犯行,因而觸法受罰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甲○○、未○○、宙○○、辰○○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申○○、玄○○、巳○○、戌○○、甲○○、戊○○、建星營造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末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本案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仍得易科罰金。從而立法院乃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99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以本案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丙、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被告申○○利用其經手工程採購案之機會,基於與被告玄○○、巳○○共同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4 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容任被告巳○○在其辦公室內翻看A4 工程之參標廠商投標資料,甚至容許被告玄○○將被告裕新營造之投標資料帶離溪湖鎮公所,送至彰化縣永靖鄉裕新營造辦公室,由亥○○補蓋負責人小章,再於下午2 時許開標前,送回溪湖鎮公所行政室。另被告申○○明知已投標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及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4 款、溪湖鎮公所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第4 款均規定「廠商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竟於97年9 月30日上午結標前之9 時25分許,同意由丙○○領回尚勇營造之投標資料,並一併發還570,000 元之押標金支票,而未依法予以沒入,另於97年11月7 日上午9 時30分截止投標前之不詳時分,同意甲○○領回建星營造之2 份投標資料,並一併發還2 張各370,000 元、460,000 元之押標金支票,而未依法予以沒入,因認被告申○○、玄○○、巳○○此部分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舞弊罪嫌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係為懲治貪污而設,故凡犯該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應觸犯刑法上之罪名,依刑法處斷外,要難遽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最高法院32年度永字第38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是所謂與「浮報價額、數量」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應指公務員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4 款所謂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性補充性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物代真物等情形,惟無論其態樣如何,均以行為人具 有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果主觀上難認有此不法意圖,客觀上又無舞弊情事,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因此縱有內定廠商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該內定廠商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其所獲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亦即內定廠商所得之工程款不具不法性,從而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縱明知有圍標情事,故意放水,亦難指其單純放水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舞弊行為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3冊第79頁至81頁足參)。公訴人固謂:所謂「舞弊」,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為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以外之概括規定,舉凡業務方面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苟在經辦工程之招標過程中,有營私舞弊之行為,亦該當之。查政府機關採購招標程序之目的,本在求多數廠商透過彼此競爭,由符合資格及最接近核定底價者取得締約機會,如參與投標廠商事先互就競標價格有所聯絡,甚至全然委由其中特定人統籌投標事宜,則競爭比價之目的,即蕩然無存,而工程之承辦人員苟利用職權私相授受,尤與招標案所欲利用之市場競爭機制相悖,且招標、投標時故意利用公務員之職務舞弊,對於公務員操守之廉潔,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工程之品質而言,均足生嚴重之損害,自為法律所禁止云云。惟依上所述,經辦公共工程之被告申○○雖明知雅建營造及被告裕新營造係被告玄○○所尋找之借牌陪標廠商,於被告裕新營造投標文件有所欠缺之情況下,仍讓被告玄○○將之攜出帶至被告裕新營造所在地使亥○○補正;另明知被告丙○○、甲○○已與被告玄○○達成協議,故撤回被告尚勇營造、建星營造之投標文件而不為投標A17及A23工程,被告申○○仍違法讓其等撤回,且未依法沒入押標金,俾利被告玄○○指定之特定廠商得標,惟該指定廠商即被告合洋營造、喬揮營造均係以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有上述開標紀錄可按,其等所獲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對價利益,尚不具不法性,從而,經辦公用工程之被告申○○,縱得以知悉被告玄○○等人有指定特定廠商及借牌陪標、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圍標情事,而曲從行事,固與法定之實質行政程序未合,惟被告申○○上開所為,亦不會導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工程品質,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以外之其他舞弊情事之重大貪污行為,仍屬有間,自難認被告申○○、玄○○、巳○○間就前開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之要件。 二、公訴意旨又謂:適證人丁○○手持慶州營造之投標資料,欲參加A17工程之投標,在溪湖鎮公所前遭某位與被告玄○○等人有使廠商不為投標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阻止投標,因此心生顧忌,不敢貿然投遞標單,將押標金支票送由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人員蓋上「退還押標金」之印章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玄○○、巳○○、申○○、丙○○、甲○○、戊○○、戌○○、尚勇營造、建星營造就此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罪嫌云云。惟據證人丁○○於98年8 月25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是慶州營造名義負責人…當天我已經到了公所前,準備要進去投,這是我第一次投標溪湖鎮的工程,我看到門口一大堆人在徘徊,我會害怕,一般鎮公所不可能每天都這麼多人,如果是出入就很正常…因為那邊的工程沒有做過,如果現場沒有那麼多人我會進去投,現場氣氛不是很好,那些人看起來像「七逃仔」,怪怪的氣氛不一樣,我覺得怪怪的不敢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26頁);於本院99年3 月16日審理中結證述:97年9 月30日我拿慶州營造之標單至溪湖鎮公所要投標,到現場看一看想說不要做好了,因為沒有做過溪湖鎮公所之工程,而且看到一堆人在門口徘徊,氣氛怪怪的就不敢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則慶州營造登記負責人丁○○手持慶州營造之投標資料,欲參加A17工程之投標,見有人在溪湖鎮公所前徘徊致心生顧忌,且因慶州營造未曾投標溪湖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因而丁○○未投遞標單,並將押標金支票送由溪湖鎮公所行政室人員蓋上「退還押標金」之印章後,即行離去之事實,雖足以認定,惟依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至少有一人來跟我講話,但講什麼我忘記了…我覺得怪怪的不敢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26頁),執此,僅足以認定曾有人與丁○○交談,但交談內容為何則無法確定,既無法確定交談內容,更無從推論該與丁○○交談之人即係阻擋丁○○投標並係與被告玄○○等人有使廠商不為投標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是故,由丁○○上述證詞,實無從認定丁○○有遭某位與被告玄○○等人有使廠商不為投標共同犯意聯絡之人阻止投標,是以,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裕新營造實際負責人乙○○於當日上午9 時25分許,不顧戊○○之欄阻,執意進入溪湖鎮公所投標A17工程云云,並以被告戊○○與辰○○及被告玄○○、巳○○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查:被告戊○○與辰○○於97年9 月30日上午9 時26分29秒至9 時27分33秒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戊○○表示「破的樣子…可能破…吉存,我叫他不要投,不知道與蘇董有什麼不愉快,我拉不住,堅持要拿進去…」;同日10時07分05秒至48秒,被告玄○○與被告巳○○之通話內容,被告巳○○表示「有沒有那個?…」,被告玄○○表示「吉存到,講也講不聽…」,雖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A17通訊監查譯文第13頁、第15頁),然據證人乙○○於98年7 月31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稱:在97年9 月30日我親自前往溪湖鎮公所參與溪湖鎮公所辦理之A17工程標案投標,我到達溪湖鎮公所後遇到戊○○,戊○○問我有沒有要參與本標案投標,我回答我要參與投標,因為快達到截止時間,所以我就沒有理會戊○○,直接進去投標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3 頁、第12頁、本院卷四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而否認曾遭被告戊○○攔阻投標,且被告戊○○亦陳稱電話中是在「練瘋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而否認有攔阻乙○○之情,則被告戊○○於A17工程開標當天,應未攔阻乙○○,堪以認定,是公訴人上開所認:乙○○不顧戊○○之攔阻,執意進入投標云云,容有未洽。 四、公訴意旨復謂:被告玄○○、巳○○於97年11月7 日溪湖鎮公所辦理A23等3 件工程之投標作業時,已然得知建邦營造有意投標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等2 件工程,且酉○○對於玄○○等人操弄使該2 件工程技術性流標非常不滿,揚言下一次亦將郵寄投標,玄○○、巳○○為使北邑營造及喬揮營造順利得標,由玄○○於97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前往酉○○住處,與酉○○、寅○○商量欲使建邦營造不為投標,惟仍遭拒絕。另辰○○得知世燁營造亦有意投標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等2 件工程,遂於97年11月15日,前往子○○之住處,表明該2 件工程均已內定得標廠商,要子○○不要參加投標,惟子○○亦予拒絕,因認被告玄○○、巳○○、辰○○此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之罪嫌云云。本院查,被告玄○○於97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前往酉○○住處,與酉○○及其合夥人寅○○商量欲使建邦營造不為投標,惟遭拒絕一節,業據證人酉○○於98年9 月7 日偵訊及本院99年4 月6 日審理中具結證述;(97年11月7 日溪湖鎮公所辦理「車店排水護岸應急工程」、「崙仔腳護岸應急工程」、「北勢尾排水分線護岸應急工程」等3 件採購案第1 次招標,建邦營造是否參加投標?)有,有投標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這兩件,這兩件在同一個地點。崙仔腳比較不好做,位置在葡萄園裡面,機具進不去,所以比較沒有人想做。(投標前,玄○○有沒有問你要不要標?)有。他問我喜歡哪一件,要我算看看,我說:「不要講了,絕對標到底」。(你為何這樣回答?)我知道他的來意是要圍標,所以我就不跟他講。(建邦是如何投遞標單?)記不起來。(玄○○用何方式讓該3 件採購案流標?)我不曉得,但是我當然知道流標是他弄的,絕對不會冤枉他。他知道我有投下去了,他是針對我,就讓這件不足三家而流標。我聽說這件有人在搓、在玩,就是亂搞。(玄○○、巳○○他們夫妻是否對你很不高興?)表面很客氣,但內心不曉得。他們拜託我不要投,但我打電話表明投標到底。(流標後,你是不是很生氣並找玄○○理論?)是,我打電話給他。(建邦營造有參加該3 件採購案97年11月17日第2 次招標嗎?)有,我確定崙仔腳沒投。後來得標是車店排水那件。(玄○○知不知道你有要標?)應該知道。(玄○○為了勸你不要投標,是否有拿搓圓仔湯的錢給你太太?)他有勸我不要投,我和我太太從來沒收過這種錢,我最討厭這種事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28號偵查卷宗三第129 頁至第130 頁、本院卷四第53頁反面),及證人寅○○於98年9 月15日偵訊及本院99年4 月13日審理中證述:A23工程第二次投標前玄○○找我們要我們配合一下,配合一下是指要我們不要標,我說決策都是老闆楊董決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四第84頁反面),且據被告玄○○與被告戊○○於97年11月7 日下午8 時52分之通話內容,被告戊○○詢問被告玄○○有無處理許厝阿謙那個,被告玄○○答稱還沒;被告玄○○與被告巳○○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 分之通話內容,被告巳○○表示「你那個許桑不是約今天?」,被告玄○○答稱「要再聯絡」等語,有A23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該譯文第23頁、第29頁),是被告玄○○於A23工程於97年11月17日第二次開標前,確有意找尋子○○,由此,應可認證人子○○所述實在。另被告辰○○於97年11月15日,前往世燁營造負責人子○○住處,表明車店排水、北勢尾排水工程均已內定得標廠商,與子○○商量欲使世燁營造不為投標,惟亦遭子○○拒絕之情,亦據證人子○○於98年9 月23日偵訊及本院99年4 月6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97年11月17日第2 次投標前,辰○○有沒有去找過你?為了什麼事情?壬○○有無找你?)有,辰○○來我家,他說我要標的這兩件他們都講好了,我說這是公開招標怎麼可以講好了,他沒有說這兩件是要給哪一家廠商,他說都搓好了,叫我不要投,我說我當處長4 、5 年都標不到工作,這兩件適合我做,我就是要標。壬○○沒有找我。(辰○○找你講這件事情找你幾次?)找我一次,我跟他說都是你們在標,溪湖、埔心的工程大部分都是北邑跟喬揮在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55號偵查卷宗第44頁、本院卷四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是上開部分雖足以認定,然按刑法之未遂犯,係指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尚未完全實現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其若尚在預備階段,乃開始實行前之準備行為,是否開始實行,尚未可知,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尚有一段距離,是行為必達於開始實行階段,始有既遂、未遂可言,倘尚未著手犯罪之實行,自不成立未遂犯。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其未遂犯。是本條項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並以契約、協議、合意等為手段,而達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為要件,其犯罪行為始能成立。原判決說明:雙方投標前縱有互相提出條件要求對方退出,其提議之行為,僅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預備行為,必雙方意思合致後,果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始為著手。本件原判決既認定雙方投標前並未達成任何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顯然並未達於開始實行階段,尚未著手犯罪之實行,自不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玄○○要求酉○○、寅○○使建邦營造不為投標;被告辰○○要求子○○使世燁營造不為投標,惟均遭拒,足認被告玄○○、辰○○與酉○○、寅○○、子○○於投標前並未達成任何不為投標之協議,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等提議之行為,顯然並未達於開始實行階段,尚未著手犯罪之實行,僅止於預備階段,自不成立未遂犯,職是,被告玄○○、辰○○此部分所為,尚非刑法所欲處罰者,自不成立犯罪。 五、公訴意旨再謂:被告申○○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七所示犯行;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示犯行,均與被告玄○○等人係共犯關係,其等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4 項及同條第4 項之罪嫌云云。本院查:如數人多次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或第6 項、第4 項合意圍標罪,共犯間就各次合意圍標犯行,均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本院對於卷內證據資料,經交互審酌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有何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七所示犯行;被告戌○○有何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被告乙○○有何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犯行之證據或與該次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另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犯行,被告乙○○係容許被告玄○○借用其本人即被告乙○○經營之被告裕新營造名義投標,其與被告玄○○係屬對向犯之關係,焉有可能與被告玄○○等人成立共犯關係?是公訴人僅以被告申○○、戌○○、乙○○有為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合意圍標或借牌圍標犯行,即遽予推論前述各該犯行被告申○○、戌○○、乙○○未予參與部分,亦與參與之行為人有犯意之聯絡,尚非可採,準此,更無從進而推論被告申○○、戌○○、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玄○○等人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全部負共犯之責,是故,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申○○等人就前述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6 項、第4 項之合意圍標既遂及未遂罪,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與一部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附此敘明部分: 一、關於圖利罪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 條、第5 條及第6 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若被告之圖利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即有討論其所為是否構成並適用圖利罪處罰之餘地。故本件被告申○○、玄○○、巳○○就A4 、A17、A23工程之發包投標,雖不該當於公訴人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舞弊情事,於本案仍有查明其等所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第5 款之圖利罪名之必要。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已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 日生效,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故圖利罪之成立要件,須以「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按承包工程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所謂不法利益,當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申○○、玄○○、巳○○縱有合意圍標及借牌圍標,而推由被告合洋營造、喬揮營造得標承攬A4 工程及A23工程中之北勢尾排水工程之情事,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其等所獲得之工程款利益,係屬依照合約完成承攬事項所應得之合法利益,尚不得以公務員辦理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利益,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圖利罪名相繩。 二、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所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意旨,可知溪湖鎮公所發包人員對投標廠商之投標單等資料有實質審查權,即需由經辦人員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是否有圍標之情事,至於該公務員在實務運作上是否足以參酌事證以判斷是否圍標而予以宣布廢標,應屬技術上之問題。同此情形,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可供參考,且該決議復認:「本案甲雖私下央求乙、丙共同圍標,出具投標單參與比價,但共同投標之廠商就其所出價格並無不實,且投標後得標廠商與該政府機關間仍有依標單履行之義務,故甲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結論。從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上揭之合意及借牌圍標行為,使公務員將投標、得標資料登載於開標紀錄之公文書,惟仍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難以該罪相繩。 戊、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合洋營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派代表人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游秀雯 法官 唐中興 法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 告 │所犯罪名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二│申○○ │刑法第132 條│申○○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 │ │之(一)所示│ │第1 項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 │犯行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二│申○○ │刑法第132 條│申○○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 │ │之(二)所示│ │第1 項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 │ │犯行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二│申○○ │刑法第132 條│申○○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 │ │之(三)所示│ │第1 項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 │ │犯行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二│申○○ │刑法第132 條│申○○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 │ │之(四)所示│ │第1項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 │ │犯行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5 │犯罪事實欄三│玄○○、│政府採購法第│玄○○、巳○○、地○○共同│ │ │之(一)、(│巳○○、│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 │ │二)所示犯行│地○○、│第5 項前段 │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 │ │(想像競合部│合洋營造│ │投標,玄○○、巳○○各處有│ │ │分) │ │ │期徒刑壹年貳月,地○○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合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 │ │ │ │ │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 │ │ │ │ │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 │ │ │ │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科罰│ │ │ │ │ │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 ├──┼──────┼────┼──────┼─────────────┤ │ 6 │犯罪事實欄三│戌○○ │政府採購法第│戌○○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 │之(一)所示│ │87條第4 項 │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 │ │犯行 │ │ │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 │ │ │ │ │拾月。 │ ├──┼──────┼────┼──────┼─────────────┤ │ 7 │犯罪事實欄三│申○○ │政府採購法第│申○○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 │之(二)所示│ │87條第5 項前│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 │ │犯行 │ │段 │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 ├──┼──────┼────┼──────┼─────────────┤ │ 8 │犯罪事實欄三│乙○○、│政府採購法第│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 │ │之(二)所示│裕新營造│87條第5 項後│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 │ │犯行 │ │段 │人名義參加投標,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 │ │ │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 │ │ │ │ │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 │ │ │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 │ │ │ │ │投標,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 │ │ │ │。 │ ├──┼──────┼────┼──────┼─────────────┤ │ 9 │犯罪事實欄四│玄○○、│政府採購法第│玄○○、巳○○、申○○、王│ │ │所示犯行 │巳○○、│87條第4項 │錦炫、丙○○、戌○○、林啟│ │ │ │申○○、│ │崇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 │ │ │甲○○、│ │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 │ │ │建星營造│ │商不為投標,戊○○累犯,蘇│ │ │ │丙○○、│ │鴻鍊、巳○○各處有期徒刑壹│ │ │ │尚勇營造│ │年貳月,申○○、戌○○各處│ │ │ │戌○○、│ │有期徒刑拾月,甲○○、江漢│ │ │ │戊○○ │ │男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江啟崇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月。 │ │ │ │ │ │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 │ │ │ │ │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 │ │ │ │ │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 │ │ │ │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科│ │ │ │ │ │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 │ │ │ │ │尚勇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 │ │ │ │ │,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 │ │ │ │ │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 │ │ │ │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 │ │ │ │ │新台幣貳拾萬元。 │ ├──┼──────┼────┼──────┼─────────────┤ │10 │犯罪事實欄五│玄○○、│刑法第346 條│玄○○、巳○○、午○○共同│ │ │所示犯行 │巳○○、│第3 項、第1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 │ │ │午○○ │項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 │ │ │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1 │犯罪事實欄六│玄○○、│政府採購法第│玄○○、巳○○、申○○、詹│ │ │所示犯行 │巳○○、│87條第4項 │文斌、戊○○、未○○、蘇逸│ │ │ │申○○、│ │豐、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 │ │ │戌○○、│ │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 │ │戊○○、│ │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戊○○│ │ │ │未○○、│ │累犯,玄○○、巳○○各處有│ │ │ │宙○○、│ │期徒刑壹年貳月,申○○、詹│ │ │ │甲○○、│ │文斌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林啟│ │ │ │建星營造│ │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 │ │ │ │ │、宙○○、甲○○各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 │ │ │ │ │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 │ │ │ │ │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 │ │ │ │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科│ │ │ │ │ │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 ├──┼──────┼────┼──────┼─────────────┤ │12 │犯罪事實欄七│玄○○、│政府採購法第│玄○○、巳○○、辰○○、邱│ │ │所示犯行 │巳○○、│87條第4項 │順成、戊○○共同意圖影響決│ │ │ │辰○○、│ │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 │ │ │壬○○、│ │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林啟│ │ │ │戊○○、│ │崇累犯,玄○○、巳○○各處│ │ │ │北邑營造│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辰○○處│ │ │ │喬揮營造│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順│ │ │ │ │ │成處有期徒刑捌月,戊○○處│ │ │ │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 │ │ │ │ │,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 │ │ │ │ │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 │ │ │ │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 │ │ │ │ │新台幣貳拾萬元。 │ │ │ │ │ │喬揮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 │ │ │ │ │,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 │ │ │ │ │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 │ │ │ │ │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科罰金│ │ │ │ │ │新台幣叁拾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