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3 日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於98年9月20日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檢察官係以下列為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㈢詮昕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又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庸置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程度,即必須說服 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可能不實之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我國實務代表見解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即為「無庸置疑」之最佳詮釋。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自從出監之後就有反省,我每天去二林公園作義工掃地,後來我咳嗽咳不停,在公園有一個朋友乙○○拿一瓶咳嗽藥給我吃,我不知道這種藥吃了之後會有嗎啡陽性反應。那種咳嗽藥我吃了一個多禮拜,我後來在二林的警察局被驗尿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辯稱是服用其朋友乙○○在彰濱秀傳醫院求診所開之咳嗽藥水後才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提出友人乙○○98年9 月11日之門診收據正本一紙附卷。經本院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調閱98年9月11日醫師開立給乙○○之領藥單資料,其中確 實有2瓶120C.C.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Brown Mixture(with opium)甘草止咳水」(見本院卷內領藥單)。 ㈡經傳喚證人乙○○到庭結證:「(你與被告認識嗎?)是的。我們在公園認識的。..我看被告當時咳嗽很厲害,我拿秀傳醫院的感冒藥水一瓶給他服用。那瓶藥水整瓶是新的還沒有開啟,比養樂多瓶子還大一點。藥水是咖啡色。(你何時拿藥水給被告用?)去年九月。我當時看被告咳嗽很厲害,我基於好心才專程去秀傳醫院領一瓶藥水給他。我當時跟醫生說我咳嗽我要感冒藥水,我領到藥之後就拿給被告。(你知道被告有無服用你給他的藥水?)他在公園有先喝。(你前後到底給被告幾瓶藥水?)一瓶。我也沒有跟被告收錢。」「(藥瓶上面有寫含鴉片,你是否知道?)原先領回來時我沒有注意看,是被告放在機車置物箱,我看他咳嗽,我問他我給你的藥呢,他拿起來喝時我看到藥瓶上面記載含鴉片。」等語,已經證述確實曾將一瓶98年9月11日領用之咳嗽 藥水轉讓給被告使用。 ㈢經本院向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生產之「甘草止咳水Liquid BM」,每1C.C.內含阿片酊Opium Tincture0.012ml成分,而阿片酊Opium Tincture成分內含「無水嗎 啡」成分。有該公司99年2月6日晟德(99產)字第990201號函附卷可證。而鴉片(阿片)(Opium)、嗎啡均為第一級 毒品,亦為第一級管制藥品。 ㈣又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藥物化學組與台北大學藥學研究所之實驗研究,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甘草止咳水Liqu id BM」(即論文中所稱代號F廠牌溶液劑),內含可待因、嗎啡,比例為1:2.88(即可待因1、嗎啡2.88)。經以人體驗後,若: 1.服用5C.C.甘草止咳水後,2小時可檢出最大值嗎啡726ng/ ml、可待因395ng/ml。超過4小時以後嗎啡、可待因即小於 300ng/ml。 2.若服用10C.C甘草止咳水後,2小時可檢出最大值嗎啡1935ng/ml、可待因1068ng/ml。超過6小時以後嗎啡、可待因即小 於300ng/ml。 3.若服用15C.C.甘草止咳水後,4小時可檢出最大值嗎啡2542ng/ml、可待因1194ng/ml。超過8小時以後嗎啡、可待因即小於300ng/ml。 4.若服用20C.C.甘草止咳水後,4小時可檢出最大值嗎啡4074ng/ml、可待因2513ng/ml。超過16小時以後嗎啡、可待因即 小於300ng/ml。 5.服用甘草止咳水人體實驗者,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例為 1.76~7.58,平均值為2.75±1.31。該研究同時蒐集各法院 施用海洛因之尿液比對,施用海洛因後嗎啡/可待因之比值 範圍3.15~40.80,平均為8.52±4.03。 6.服用甘草止咳水,當嗎啡濃度大於閾值300ng/ml時,嗎啡/ 可待因比值,通常小於3.0。 (以上見本院卷內研究報告、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資料)。 ㈤本件被告甲○於98年9月20日16時,採尿送驗呈現嗎啡375ng/ml、可待因128ng/ml,嗎啡/可待因比值為2.92(見芳警分偵字第0980019437號警卷內)。與上述人體實驗報告中:①曾有實驗者服用10C.C甘草止咳水後,10小時檢出嗎啡293ng/ml、可待因120ng/ml。嗎啡/可待因比值2.44者;②曾有實驗者服用15C.C甘草止咳水後,14小時檢出嗎啡380ng/ml、 可待因140ng/ml,嗎啡/可待因比值2.71者等人體實驗結果 ,相差不遠。 ㈥又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管制藥品簡訊」期刊上公開發表研究(作者為該局篩檢認證組吳孟修薦任技士),海洛因口服或注射後,被人體吸收,隨即迅速水解為6-乙醯嗎啡(6-acetylmorphine;6-AM),此為海洛因獨特之 代謝物成分,在甘草止咳水藥物中並無此成分,有該研究報告影本附本院卷內可證。然經本院再將被告尿液送詮昕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未檢出任何6-乙醯嗎啡成分,此有公司99年3月22日詮昕字第990011號回函及檢驗報告,附卷本院可 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為服用含有阿片酊Opium Tincture(其中又內含無水嗎啡成分)之咳嗽藥水以致驗尿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已有證人乙○○、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領藥單、藥品資料等可證,該領藥時間與警方驗尿時間亦相差不遠,被告驗尿之嗎啡、可待因指數,亦與該咳嗽藥水之人體實驗結果大致吻合,且經對被告尿液再檢驗之結果,亦未發現海洛因毒品特有之6-乙醯嗎啡成分,因此綜合上述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相信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吸毒行為,若貿然為有罪判決,極可能冤抑被告,故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不得借貸、轉讓。」違反者依同法第39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含有「阿片Opium、嗎啡 Morphine」成分者均為均為第一級管制藥品,可參見行政院(88)台衛字第44501號函公告內容。證人乙○○轉讓第一 級管制藥品,已違反上開規定,本院將向主管機關通知上情依法開罰,併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