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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連同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獲假釋所留之殘刑共計4年5月3日,於民國9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故均未構成累犯),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4日戒治期滿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於98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混合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晚上21時許,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25號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2日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4日戒治期滿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所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固有犯罪,惟均不構成累犯要件,公訴人認係累犯,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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