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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2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被告
癸○○

      辛○○

      乙○○

      壬○○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76、10170 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辛○○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壬○○、丁○○、甲○○幫助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犯罪時間係被告己○○自民國97年5 月29日出監(5 月28日執畢)後,方至高雄設廠,並找被告簡俊傑、辛○○2人一起處理,而臺北的案件係其出監後一個星期就被抓,起訴犯罪是95年至97年間,工廠在臺北縣蘆洲市,其在監執行期間北部有其他人處理相關事宜,此業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且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969 、17609 、18242 、21648 號起訴書可知該犯罪事實之工廠設置地點為「基隆市安樂區○○○街」、「臺北縣蘆洲市○○街」、「臺北縣蘆洲市○○路」等處,犯罪時間為92年10月間至95年7 月1 日前某日止,97年10月1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1 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見偵卷第88至11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頁)可參,是本案與臺灣臺北地院審理之上揭案件,應無一罪關係,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本院自應不受其拘束而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被告己○○、癸○○、辛○○、乙○○、壬○○、邱詠樺、甲○○等7 人均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己○○於89年間因製造猥褻物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1年6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製造猥褻物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2 號駁回上訴確定,95年3 月2日經緝獲入監執行,96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因製造猥褻物品案件,經同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 月,96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97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己○○猶不知悔改,與簡俊傑、辛○○均明知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之「XBOX」、「XBOX360 」、「PlayStation」、「PS設計圖」、「Nintendo」、「Wii 」等文字圖樣,分別經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上;而如附件一所示侵害之微軟公司「XBOX」、「XBOX360 」等之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軟體,則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件二所示之新力公司PlayStation2(下稱PS2 )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件三所示之任天堂公司「Wii 」電腦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均係上開著作權利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且明知前開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遊戲於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將在螢幕上出現該等公司如附件一所示「XBOX」、「XBOX360 」等相關商標,及附件二所示「PS設計圖」、「PlayStation 」商標,暨附件三所示「Wii 」、「NINTENDO」、「POKEMON 」等相關商標之圖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軟體係該等公司所生產發行。詎己○○竟與簡俊傑、辛○○、「林姓工程師」(大陸地區人民,年籍不詳)、綽號「小玉」女子(大陸地區人民,年籍不詳)等人,基於共同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而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自97年11月間起,己○○與簡俊傑開始尋找適合設置廠房之地點,最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1號承租廠房,設置電腦主機與燒錄設備之工廠,並由己○○囑咐「林姓工程師」架設網站與購物車系統,嗣後由己○○負責網站之維護與更新,復招募其他「加盟商」負責在網路上推銷己○○之盜版光碟網站,由各該加盟商設立可直接連結至己○○前開架設購物車系統之網站。

⒉己○○、簡俊傑、「林姓工程師」、「小玉」遂自98年1 月1 日起開始意圖銷售而重製如附件一至附件三之遊戲光碟,由不特定買家在網路上連結至己○○之購物車系統後,以每片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均同)100 元之價格下單,下單後每日由「小玉」負責與買家聯絡確認訂單後,將買家訂單資料彙整通知己○○,己○○再將該等訂單資料傳送至前開高雄縣承租之工廠,由簡俊傑操作電腦主機與燒錄機,重製如附件一至附件三之遊戲光碟,待燒錄完畢後,再將該等光碟依買家資料分裝,透過臺灣宅配通公司之「藍光」、統一速達公司之「壬○○」簽約客戶名義,寄送予各買家,再由該等貨運公司將所得款項以代收貨款方式匯入己○○指定帳戶。買家款項匯入後,因己○○有大陸地區資金需求,故均委由不知情之陳德華(所涉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另經移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將該等款項分別依己○○之指示匯入各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帳戶。然自98年4 月起因人手不足,便另行僱用辛○○分擔簡俊傑之工作,由辛○○加入前開己○○等人之犯意聯絡,並負責光碟燒錄與寄送事項。

⒊所得款項由「林姓工程師」於最初領得人民幣3 至4 千元,「小玉」每月領得人民幣3 千元,簡俊傑每週領得8 千至1萬元,辛○○每月領得2 萬5 千元;如銷售管道係透過「加盟商」之網站連結,另需付訂單之四成款項予「加盟商」;剩餘款項由己○○負責支出租金、設備、空白燒錄片等成本後,由己○○領得。

⒋買家購得前述盜版遊戲光碟後,透過遊戲主機執行光碟程式,將展現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前開商標,並表示該等程式著作為該等公司所製作,己○○等人即透過此一方式使用仿冒之商標與對不特定買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商譽及其對商品之有效管理。

㈢己○○為避免警方查緝,選擇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份,遂向綽號「小梁」之人以每個帳戶2 至3 萬元之代價,購得人頭帳戶以供運用。嗣有乙○○、壬○○、邱詠樺、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印章、存摺等物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小梁」轉予己○○使用。己○○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除將壬○○之帳戶作為與統一速達公司之簽約客戶資料外,並先後將前開帳戶作為自臺灣宅配通公司、統一速達公司之代收款項帳戶。

㈣嗣於98年10月9 日,為彰化縣警察局持搜索票分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41號,以及己○○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410 巷23弄24號3 樓之住處,查扣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金融卡3 張(國泰世華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1 張,其中國泰世華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分別為邱詠樺、壬○○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4 本、盜版遊戲光碟200 片、光碟封面紙1 疊、隨身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以上為己○○住所部分)、電腦1臺、印表機3 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該行動電話為癸○○所有)、陽信銀行金融卡1 張(此為癸○○所有)、硬碟機4 臺、燒錄機51臺、DVD 空白片300 片、盜版光碟母片5683片、光碟片棉套8 包、已完成燒錄盜版片255片(以上為高雄縣工廠部分),另由己○○當庭提出其在大陸受款帳戶之隨身碟1 支(經地檢署扣案),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告訴代理人戊○○(微軟公司)、丙○○(新力公司)、徐宏昇律師(任天堂公司)、庚○○(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指述。

㈡被告己○○、癸○○、辛○○等人之供述。

㈢證人李琴遙(即乙○○之姐)之證述。

㈣遊戲補給站網頁資料(購物車系統資料及圖片)。

㈤臺灣宅配通公司、統一速達公司出貨明細資料(被告己○○等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查獲日止之銷售明細)。

㈥己○○「遊戲備份站」銷售金額一覽表(98年1 月至10月之銷售金額與銷售片數)。

㈦邱詠樺、壬○○、甲○○、李琴遙等4 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與開戶基本資料。

㈧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光碟檢驗報告及如附件

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相關資料、檢視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侵害商標、著作權、偽造準私文書之明細、圖片及光碟放映後展現之內容)。

㈨查獲時之燒錄光碟機、光碟片等現場照片。

㈩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臺、金融卡3 張(國泰世華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1 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4 本、盜版遊戲光碟200 片、光碟封面紙1 疊、隨身碟1 支、門號00000 0000 0號行動電話1 支、電腦1 臺、印表機3 臺、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1 支、陽信銀行金融卡1 張、硬碟機4 臺、燒錄機51臺、DVD 空白片300 片、盜版光碟母片5683片、光碟片棉套8 包、已完成燒錄盜版片255 片,己○○在大陸受款帳戶之隨身碟1 支。被告己○○、癸○○、辛○○、乙○○、壬○○、邱詠樺、甲○○等7 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仿冒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度滬上字第23號、49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本件被告己○○、癸○○、辛○○等3 人之主觀上既明知其所販賣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分別由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出品之電腦程式軟體,於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在螢幕畫面上,除會出現各該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外,亦會分別呈現偽造之「Microsoft Corporation 」、「Epic Games, Inc.」、「PlayStation2 」、「Codemasters Software Company Limited」、「RocketCo.,Lt d. 」等等字樣以代表該公司出品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影像,藉使消費者在操作光碟片之際,均能透過畫面中出現之公司出品等電磁紀錄,獲知該等影片之來源及品牌,用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係由前開公司所授權生產用意之證明,足以令人以真品之方式執行使用,且明知購買者均會藉由執行該仿冒遊戲軟體之電腦軟體指令,在螢幕畫面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惟仍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並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商譽及其對商品之有效管理。核其等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次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件一「XBOX」、「XBOX360」等相關商標,及附件二「PS設計圖」、「PlayStation 」商標,暨附件三「Wii 」、「NINTENDO」、「POKEMON 」等相關商標之圖樣,係分別由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出品之電腦遊戲軟體光碟,於其等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會在螢幕上出現該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消費者或於買受當時未必直接接觸該等商標圖樣,惟經由該光碟片執行過程中,足使購買者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該商標圖樣燒錄儲存於光碟片,仍應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

㈢核被告己○○、癸○○、辛○○3 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81條第1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癸○○、辛○○等3 人重製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盜版光碟後,均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及持有罪。

㈤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盜版光碟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持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商標法第82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㈥被告己○○、癸○○、辛○○等3 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㈦本件被告己○○、癸○○、辛○○等3 人,與「林姓工程師」、綽號「小玉」女子共同違反上揭著作權法、商標法及使行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公司、統一速達公司之快遞業者郵寄盜版光碟及收取貨款,均為間接正犯。

㈧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任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癸○○、辛○○等3 人重製盜版光碟並持以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重製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散布、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㈨又被告己○○、癸○○、辛○○等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81條第1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且所犯上開3 罪同時侵害微軟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等之財產法益,均為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㈩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乙○○、壬○○、邱詠樺、甲○○等4 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由綽號「小梁」轉供被告己○○、癸○○、辛○○等3 人作為匯入販賣盜拷遊戲光碟款項之使用,遂行該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乙○○、壬○○、邱詠樺、甲○○等4 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被告乙○○、壬○○、邱詠樺、甲○○4 人所為,係為遂行被告己○○、癸○○、辛○○等3 人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資以助力,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查被告己○○於89年間因製造猥褻物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1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製造猥褻物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2 號駁回上訴確定,95年3 月2 日經緝獲入監執行,96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因製造猥褻物品案件,經同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 月,96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97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為高中畢業、專長印刷、開印刷公司;被告癸○○高職畢業、專長作麵包、從事麵包工作;被告辛○○工商畢業、專長作麵包、從事麵包工作;被告乙○○高中肄業、沒有專長、作鐵工;被告壬○○工商畢業、沒有專長、民間公司上班;被告邱詠樺高職畢業、專長技工、從事裝潢工作;被告甲○○高中畢業、沒有專長、為職業軍人;被告己○○僅因想與著作權人和解,自認為賺錢較快,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多次重製、銷售盜版光碟,且被查獲之盜版仿冒光碟片數甚多,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之利益非輕,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被告癸○○剛被裁員,竟以燒錄片數計算每週約可領8000元至1 萬元之薪水受雇而從事盜拷並銷售盜版光碟工作;被告辛○○原從事之麵包店因遭拖欠薪水,需要用錢,竟以月薪2 萬5 千元左右受雇燒錄及銷售盜版光碟工作;被告乙○○、壬○○、邱詠樺等人均因缺錢而販賣帳戶、被告甲○○因交帳戶予他人使用,其等行為造成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紊亂,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犯罪贓款,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甚屬不該,及被告7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等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辛○○、乙○○、壬○○、邱詠樺、甲○○等6 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沒收部分:

⒈本件扣案如附件一(714 片)、附件二(4122片)、附件三(1251片)所示光碟(合計6087片),均為被告己○○、癸○○、辛○○所重製之盜版光碟,係供被告犯本件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亦係侵害他人商標權所製造之商品,雖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均有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著作權法處斷,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在各共犯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而不再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盜版光碟片總計6138片(己○○住所200 片+盜版光碟母片5683片+已完成燒錄盜版片255 片),扣除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之合計盜版光碟片數6087片,尚有51片,未經著作權人指出此部分係違反何種著作權或商標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相關證據憑以認定除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列扣案光碟外之51片光碟,係違反何種著作權或商標權,本院依法無從加以認定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己○○、癸○○所有,且係供本件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而如附表二編號編號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雖為被告邱詠樺所申領,而編號⒊之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為被告壬○○所申領,惟均已售予被告己○○由其取得所有權,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並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在各共犯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⒋至於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為被告己○○個人使用,並非用以盜版光碟買賣款項匯入之用,而編號⒊之陽信銀行金融卡為癸○○所有係供匯入薪水所用,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顯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至於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之庚○○代理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指出扣案光碟內有「戰國無雙2with猛將傳」、「真三國無雙5 」、「無雙OROCHI魔王再臨」、「百年戰爭」、「剛彈無雙2 (應為鋼彈無雙2 之誤繕)」、「剛彈無雙(應為鋼彈無雙之誤繕)」各1 片,共計6 片(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80064036號卷第45頁),係侵害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考。然本院依扣案光碟明細中,編號X-263 號之光碟內容為「戰國無雙2with 猛將傳」、編號X-380 號之光碟內容為「真三國無雙5 」、編號X-363 號之光碟內容為「無雙OROCHI魔王再臨」、編號X-187 號之光碟內容為「百年戰爭」等4 片,均列入附件一之明細,為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而編號FG-935、FG-981、LK-319號之光碟內容為「鋼彈無雙2 」、編號FG-841號之光碟內容為「鋼彈無雙」等,均列入附件二之明細,為侵害新力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是本院無從依卷內相關資料中認定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案之被害人,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一:【扣案光碟中關於侵害微軟公司「XBOX」相關遊戲軟體權利者共計714片】附件二:【扣案光碟中關於侵害新力公司「PiayStatiom2」遊戲軟體權利者共計4122片】附件三:【扣案光碟中關於侵害任天堂公司「Wii」遊戲軟體權利者共計1251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販賣時間│販賣價格│販賣帳戶名稱      │販賣地點及物品    │
├──┼───┼────┼────┼─────────┼─────────┤
│ ⒈ │乙○○│97年12月│5000元。│李琴遙(其姐)之日│臺北縣土城市○○路│
│    │      │賣給「阿│        │盛銀行            │賣帳戶、提款卡、印│
│    │      │華」。  │        │00000000000000號帳│章、密碼。        │
│    │      │        │        │戶                │                  │
├──┼───┼────┼────┼─────────┼─────────┤
│ ⒉ │壬○○│96年間某│2000元。│板信商業銀行      │臺北縣土城市○○路│
│    │      │日賣給「│        │00000000000000號帳│住處附近賣帳戶、提│
│    │      │阿樹」。│        │戶                │款卡、密碼。      │
├──┼───┼────┼────┼─────────┼─────────┤
│ ⒊ │邱詠樺│98年過年│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      │臺北縣土城市○○路│
│    │      │後賣給不│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85℃咖啡店附近賣│
│    │      │詳男性。│        │                  │帳戶、提款卡、印章│
│    │      │        │        │                  │、密碼。          │
├──┼───┼────┼────┼─────────┼─────────┤
│ ⒋ │甲○○│95年7、8│不詳。  │臺灣中小企銀      │臺北縣土城市地區某│
│    │      │月間某日│        │00000000000號帳戶 │處交帳戶、提款卡、│
│    │      │交給「小│        │                  │密碼。            │
│    │      │黑」之人│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  備    註    │
├──┼─────────┼───┼───┼────┼───────┤
│ ⒈ │筆記型電腦        │1臺   │己○○│沒收之  │己○○住所查扣│
├──┼─────────┼───┼───┼────┼───────┤
│ ⒉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己○○│沒收之  │己○○住所查扣│
│    │為邱詠樺人頭帳戶  │      │      │        │              │
├──┼─────────┼───┼───┼────┼───────┤
│ ⒊ │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己○○│沒收之  │己○○住所查扣│
│    │為壬○○人頭帳戶  │      │      │        │              │
├──┼─────────┼───┼───┼────┼───────┤
│ ⒋ │光碟封面紙        │1疊   │己○○│沒收之  │自小客車上查扣│
├──┼─────────┼───┼───┼────┼───────┤
│ ⒌ │隨身碟            │1支   │己○○│沒收之  │己○○住所查扣│
├──┼─────────┼───┼───┼────┼───────┤
│ ⒍ │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   │己○○│沒收之  │己○○住所查扣│
│    │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 ⒎ │電腦              │1臺   │己○○│沒收之  │高雄工廠查扣  │
├──┼─────────┼───┼───┼────┼───────┤
│ ⒏ │印表機            │3臺   │己○○│沒收之  │高雄工廠查扣  │
├──┼─────────┼───┼───┼────┼───────┤
│ ⒐ │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   │癸○○│沒收之  │高雄工廠查扣  │
│    │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 ⒑ │硬碟機            │4臺   │己○○│沒收之  │高雄工廠查扣  │
├──┼─────────┼───┼───┼────┼───────┤
│ ⒒ │燒錄機            │51臺  │己○○│沒收之  │高雄工廠查扣  │
├──┼─────────┼───┼───┼────┼───────┤
│ ⒓ │DVD空白片         │300片 │己○○│沒收之  │高雄工廠查扣  │
├──┼─────────┼───┼───┼────┼───────┤
│ ⒔ │光碟片棉套        │8包   │己○○│沒收之  │高雄工廠查扣  │
├──┼─────────┼───┼───┼────┼───────┤
│ ⒕ │隨身碟            │1支   │己○○│沒收之  │地檢署扣案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  備    註    │
├──┼─────────┼───┼───┼────┼───────┤
│ ⒈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己○○│不沒收  │己○○住所查扣│
├──┼─────────┼───┼───┼────┼───────┤
│ ⒉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4本   │己○○│不沒收  │己○○住所查扣│
├──┼─────────┼───┼───┼────┼───────┤
│ ⒊ │陽信銀行金融卡    │1張   │癸○○│不沒收  │高雄工廠查扣  │
└──┴─────────┴───┴───┴────┴───────┘
附錄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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