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毛髮採樣送驗前回溯一個月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南曾村順圳巷十二弄三二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亦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俟為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八時五十分許至上址搜索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6-乙醯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