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9日停止戒治,至97年4 月22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 度戒毒偵字第107 、108 、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98年3 月11日,在彰化縣田中鎮兒童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3 月13日下午8 時18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其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採集尿液,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尿許可書。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而尚未執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