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張德寬
- 被告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 年10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段49號「沙夏汽車 旅館」,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志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PDA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護照1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商業銀行)所發 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將上開 現金及PDA手機變賣現款,均花用殆盡。 ㈡乙○○明知未取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各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先後持前揭甲○○持有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均在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或收據聯(下稱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名,再將該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或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該店員或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真正持卡人「甲○○」本人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住宿服務之利益,並使上海商業銀行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甲○○」本人消費而墊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消費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特約商店、上海商業銀行、甲○○之權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復持續前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在分別於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特約商店,先後持續假冒「甲○○」本人欲持前揭甲○○持用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經特約商店店員或服務人員以電腦連線索取銀行授權而遭拒,才未能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商品或商業服務之利益。嗣其利用網際網路上網至某一拍賣網站,將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筆記型電腦及數位相機予以變賣現款無花用殆盡。另將甲○○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護照1本及甲○○持用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件(均未扣案),均丟棄於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段366巷6號處所之垃圾桶內。嗣甲○○發覺上開物品遭乙○○竊取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海商業銀行所提供甲○○上開信用卡於97年10月22日至97年10月23日之交易明細表、夏卡爾休閒旅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影本及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第二分公司97年10月22日17時49、53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信用卡為商業活動之交易工具,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其中一聯交持卡人收執,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 店透過收單機構輾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 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通常簽名欄位外會標有「簽名AUTH ORIZED SIGNATURE」(譯為授權簽名)等字樣,依其字 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份,且經持卡人簽名後與信用卡上之其他登載結合而具文書之性質,尚無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可探悉其用意,亦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部分,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如附表編號 二至編號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六、編號七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7 年10月22日至97年10月23日,持其竊得甲○○持用之 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第二分公司」刷卡消費2次;在 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寶雅生活館臺中大墩店」刷卡消費3 次;在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八所示「夏卡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次之犯行,均應認分別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且各次刷卡消費地點同一、時間極為密接,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在前揭3家商店數次詐欺取財既、未遂、詐欺 得利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冒稱其為甲○○本人而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屬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因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知靠己努力以賺取生活所需,乘機偷竊他人物品,並以竊得他人信用卡,刷卡偽造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侵害數人權益,罪性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識、品行、手段、目的及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簽帳單,目前一般商業模式,由持卡人簽名在商店留存聯或收據聯即可,並交付特約商店留存,再委由收單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單持向發卡銀行請款,故此部分之簽帳單一般存查在收單銀行或相關金融機構,甚或發卡銀行存留;至於簽帳單之收執聯,僅提供持卡人為收據查核,通常另為簽名,據此,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簽帳單(商店留存聯或收據聯)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乙枚,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竊取上開信用卡,非被告所有;偽造「甲○○」署名之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簽帳單,係交付特約商店,由特約商店或收單銀行機構或發卡銀行持有存查,已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簽帳單之客戶留存聯部分,雖已交付被告持有,而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一: ┌───┬─────┬──────┬─────────────┬───────┐ │編號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所犯法條 │ │ │ │ │ │ │ ├───┼─────┼──────┼─────────────┼───────┤ │ 一 │97年10月22│台中市西屯區│冒用甲○○名義,以甲○○持│刑法第339條第2│ │ │日17時51分│市政路535號 │用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項詐欺得利罪,│ │ │許 │夏卡爾企業股│支付相當於680元之住宿服務 │第216條、第210│ │ │ │份有限公司經│,在商店收據聯或存根聯(下│條行使偽造私文│ │ │ │營之汽車旅館│稱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簽「│書罪 │ │ │ │ │甲○○」署押一枚,偽造簽帳│ │ │ │ │ │單後,交給該店服務人員而行│ │ │ │ │ │使之,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 │ │ │ │ │,使乙○○獲取上開商業服務│ │ │ │ │ │之利益。 │ │ ├───┼─────┼──────┼─────────────┼───────┤ │ 二 │97年10月22│台中市南屯區│向店員佯稱其欲購買價值2790│刑法第339條第1│ │ │日18時4分 │文心路1段430│0元之筆記型電腦乙台,並冒 │項詐欺取財罪、│ │ │許 │、432號全國 │用甲○○名義,以甲○○持用│第216條、第210│ │ │ │電子股份有限│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該費用│條行使偽造斯文│ │ │ │公司臺中市第│,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林│書罪 │ │ │ │二分公司 │世忠」署押一枚,偽造簽帳單│ │ │ │ │ │後,再交給該商店店員而行使│ │ │ │ │ │支付上開費用,致該店員信以│ │ │ │ │ │為真,而將該筆記型電腦交付│ │ │ │ │ │予乙○○。 │ │ ├───┼─────┼──────┼─────────────┼───────┤ │ 三 │97年10月22│同上 │向店員佯稱其欲購買價值1416│刑法第339條第1│ │ │日18時12分│ │9元之數位相機乙台,並冒用 │項詐欺取財罪、│ │ │許 │ │甲○○名義,以甲○○持用之│第216條、第210│ │ │ │ │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該費用,│條行使偽造斯文│ │ │ │ │在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林世│書罪 │ │ │ │ │忠」署押一枚,偽造簽帳單後│ │ │ │ │ │,再交給該商店店員而行使支│ │ │ │ │ │付上開費用,致該店員信以為│ │ │ │ │ │真,而將該數位相機交付予楊│ │ │ │ │ │淑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97年10月22│台中市西區公│向店員佯稱其欲購買價值3959│刑法第339條第1│ │ │日18時29分│益路2段115號│元之鞋子乙雙,並冒用甲○○│項詐欺取財罪、│ │ │許 │全家福鞋業股│名義,以甲○○持用之上開信│第216條、第210│ │ │ │份有限公司 │用卡刷卡支付該費用,在簽帳│條行使偽造斯文│ │ │ │ │單簽名欄上偽簽「甲○○」署│書罪 │ │ │ │ │押一枚,偽造簽帳單後,再交│ │ │ │ │ │給該商店店員而行使支付上開│ │ │ │ │ │費用,致該店員信以為真,而│ │ │ │ │ │將該鞋子交付予乙○○。 │ │ ├───┼─────┼──────┼─────────────┼───────┤ │ 五 │97年10月22│台中市南屯區│向店員佯稱其欲購買價值4600│刑法第339條第1│ │ │日18時59分│大墩路466號 │元之化粧品,並冒用甲○○名│項詐欺取財罪、│ │ │許 │寶雅生活館臺│義,以甲○○持用之上開信用│第216條、第210│ │ │ │中大墩店 │卡刷卡支付該費用,在簽帳單│條行使偽造斯文│ │ │ │ │簽名欄上偽簽「甲○○」署押│書罪 │ │ │ │ │一枚,偽造簽帳單後,再交給│ │ │ │ │ │該商店店員而行使支付上開費│ │ │ │ │ │用,致該店員信以為真,而將│ │ │ │ │ │該化粧品交付予乙○○。 │ │ ├───┼─────┼──────┼─────────────┼───────┤ │ 六 │97年10月22│同上 │向店員佯稱其欲購買價值3900│刑法第339條第3│ │ │日19時23分│ │元之化粧品,並冒用甲○○名│項、第1項詐欺 │ │ │許 │ │義,以甲○○持用之甲○○上│取財未遂罪 │ │ │ │ │開信用卡交付該店員刷卡支付│ │ │ │ │ │該費用,惟電腦連線索取授權│ │ │ │ │ │遭拒而無法刷卡消費,因而未│ │ │ │ │ │能詐得所選購之物品。 │ │ ├───┼─────┼──────┼─────────────┼───────┤ │ 七 │97年10月22│同上 │向店員佯稱其欲購買價值1356│刑法第339條第3│ │ │日19時31分│ │元之日常用品,並冒用甲○○│項、第1項詐欺 │ │ │許 │ │名義,以甲○○持用之甲○○│取財未遂 │ │ │ │ │上開信用卡交付該店員刷卡支│ │ │ │ │ │付該費用,惟電腦連線索取授│ │ │ │ │ │權遭拒而無法刷卡消費,因而│ │ │ │ │ │未能詐得所選購之物品。 │ │ ├───┼─────┼──────┼─────────────┼───────┤ │ 八 │97年10月23│同編號一所示│向旅館服務人員佯稱其欲支付│刑法第339條第3│ │ │日凌晨1時 │汽車旅館 │相當於600元之住宿服務,並 │項、第2項詐欺 │ │ │38分許 │ │冒用甲○○名義,以甲○○持│得利未遂罪 │ │ │ │ │用之甲○○上開信用卡交付該│ │ │ │ │ │店員刷卡支付該費用,惟電腦│ │ │ │ │ │連線索取授權遭拒而無法刷卡│ │ │ │ │ │消費,因而未能詐得商業服務│ │ │ │ │ │利益。 │ │ └───┴─────┴──────┴─────────────┴───────┘ 附表二:宣告刑 ┌────────────┬─────────────────┐ │對應之犯罪事實 │ 主 文(宣告刑) │ ├────────────┼─────────────────┤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他│ │編號一及編號八所示部分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編號一│ │ │及編號八之偽造簽帳單上簽名欄之偽造│ │ │「甲○○」署押各一枚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他│ │編號二、編號三所示部分 │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編號二│ │ │及編號三所示偽造簽帳單上簽名欄之偽│ │ │造「甲○○」署押各一枚沒收。 │ │ │ │ ├────────────┼─────────────────┤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他│ │編號四所示部分 │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編號四│ │ │所示偽造簽帳單上簽名欄之偽造「林世│ │ │忠」署押各一枚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他│ │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所│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編號五│ │示部分 │至編號七所示偽造簽帳單上簽名欄之偽│ │ │造「甲○○」署押各一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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