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易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高立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新加坡商聖智學習亞洲私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丙○○○○○○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 告 合記圖書出版社即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易字第59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即前開原告告訴被告係彰化市○○路5-1號全 成影印店及彰化市○○路71號全成文化事業社影印店之負責人,明知前揭起訴狀附表所示「電子學實習(上)」等書籍之著作權為原告等所有,未經授權不得違法重製,竟於民國97年10月6日至97年10月8日指示第三人楊忠憲、謝金玫於全成影印店及其本身於全成文化事業社內,收取代價重製上開附表書籍共21本,侵害原告等著作權等情,因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591號受理在案,有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380、 938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次查,經原告等即告訴人等均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業經本院於99年1月27日 以98年度易字第591號諭知不受理之刑事判決,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