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子殷
- 選任辯護人
- 朱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子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簡子殷於民國99年1 月9 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71-LK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員東路1 段538 巷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擦撞由許惠琳所駕騎之車牌號碼RM7-393 號輕型機車(後座載有張家慧),機車人車倒地,許惠琳身體因而受有臀部及臉部挫傷、左下肢及左足挫傷、眩暈等傷害。詎簡子殷肇事後竟未立即停車對許惠琳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許惠琳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惠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琳、證人張家慧、黃麗娟、江榮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或勘查現場之記錄、又或係醫療機構之醫生、護士依診療結果出具之證明,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琳、證人張家慧、黃麗娟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機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攝錄當時之狀況,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其他違法取得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子殷固坦認曾駕車行經該處,並於轉彎後曾停下觀察再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其轉過彎後,因感覺右後視鏡有擦到樹叢或電線桿,有稍微停一下駕車離去,其不清楚有無肇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車子轉彎時卡到其機車前輪,且當時擦撞力量很大,伊車輪被卡住後先拖行一下,之後機車倒地,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有擦痕,可能是擦到其機車之後視鏡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8頁)。另證人黃麗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肇事當時,其正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之機車,其看到肇事自用小客車並沒有保持安全間隔,右轉時也沒打方向燈,該自用小客車右方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自用小客車的右輪卡住告訴人機車的前輪,拖行了一下,告訴人人車倒地,倒下來時告訴人機車左邊的把手有擦到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門後面上方,肇事車輛有停下來看一下,但沒有下來查看,隨後開走,其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擦撞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背面)。證人張家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乘坐告訴人之機車,被告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前輪撞到告訴人機車前輪卡住,拖行一段路,然後告訴人之機車後視鏡擦到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機車就向左倒地,倒地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響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所述之事發情節互核相符,另依偵卷所附相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171-LK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確實有明顯之新擦痕(見偵卷第27頁),亦與上開3 名證人所述一致,彼等證詞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張家慧、黃麗娟雖均證稱曾趕至路口看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但證人張家慧證稱被告自用小客車距離路口僅2 、3 公尺,證人黃麗娟則證稱有2 、30公尺,差異甚大,足見彼等所述不實云云。然證人2 人既未受過估測距離之專業訓練,估計之距離略有出入在所難免,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有停車觀看後方等情,與證人張家慧、黃麗娟所述亦相一致,自難以此認定彼等所述不可採信。被告又辯稱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琳、證人張家慧、黃麗娟彼此證述差異甚大,證人黃麗娟自身之陳述更前後矛盾,均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人的記憶隨時間遞嬗而模糊,乃屬常情,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琳、證人張家慧、黃麗娟就告訴人、證人張家慧倒地後係何人將機車扶起、何人前往路口看被告之車輛等細節,雖供述不一;但對於被告於右轉時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撞擊之位置等主要事實,則前後供述始終相符一致。況被告亦自承當時有停車觀看後方等情,告訴人等人若未前往路口觀看,又如何能得知被告曾停車而非直接離去?自不能以時過境遷,記憶有其極限而未能就當時之細節逐一詳述即認其證言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其不知有肇事,其雖感到有擦到東西,但認為是擦撞到路旁之電線桿或樹叢,所以便離去,且其轉彎後無法看到告訴人倒地之位置云云。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有將告訴人之機車拖行一小段距離,業如前述,其應有感覺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參以證人即在案發地點開設機車行之江榮洲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在機車行內修機車,聽到「碰」的一聲,就跑到外面馬路去看,看到一名女性駕駛人和機車倒在地上,其就把派出所的電話給該駕駛人及駕駛人之朋友並請她們到店內等待警方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當時碰撞之聲響足以讓正在機車店內修車之證人江榮洲聽到,在碰撞處之被告更無不知之理,而其既已感受碰撞,又明知路口有電線桿或樹叢遮擋視線,其理應下車回路口察看確認,何以逕行離去?是其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然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予補充。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臀部及臉部挫傷、左下肢及左足挫傷、眩暈等傷害,有員生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業如前述,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如上所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因過失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復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去,犯後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