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松賢
- 上一人輔佐人
- 郭瑞崑
- 上一人輔佐人
- 上 一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楊瓊雅律師
- 被告
- 黃建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松賢無罪。
黃建超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榮輝、證人即被害人洪垂玉、證人即告訴人黃吉隆、證人郭素珍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法取供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均屬適當,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能力無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輔佐人、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則有明文規定。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民國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薛榮輝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渠具結在卷,本院復於審理時再使渠立於證人之身分予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證人薛榮輝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有任何客觀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且證人薛榮輝亦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有以不正當或非法之方法對其取證之情形。是應認證人薛榮輝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均屬非供述證據,且均查無以不法或不當方式作成及取得之情形,又當事人及被告之輔佐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證據能力。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又按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後,該局出具100 年3 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00012605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外,並附有本件證人薛榮輝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被告測試前1 日睡眠大約6 小時,睡眠情形尚佳,亦無何重大疾病致不適施測之情形,且經以數字測試,符合所寫數字,有效取得生理反應,可進行實案問題測試)、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及測謊儀器運作情形顯示正常、測謊施測環境評估無干擾、施測者之專業證明(包括學經歷說明及資格證明,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是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書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應認上述測謊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松賢與黃建超(現已死亡,詳後諭知不受理部分)、薛清漂、薛榮輝(薛清漂、薛榮輝二人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組竊盜集團,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7日凌晨0 時許,薛榮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清漂、郭松賢、黃建超至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815 巷405 之1 號洪垂玉為負責人之昆栓商行倉庫(夜間無人居住)前,由薛榮輝、薛清漂留在車上把風,隨時以無線電設備聯繫,郭松賢即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1批,與黃建超一同先行將附連上開倉庫圍牆屬安全設備之電動柵欄強行推離軌道開啟,下藥將看門犬2 隻毒死(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繞至倉庫後方,持攜帶之工具撬開鐵皮牆壁,並切割倉庫內隔間而毀越進入擺放貨品之庫房內,再打破庫房窗戶玻璃,徒手將庫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自窗戶接應搬運至倉庫外空地停放之車號DF-3726號貨車(昆栓商行所有)上,一併駕駛該貨車離去而竊取得逞,薛榮輝見狀後旋搭載薛清漂離開,由郭松賢、黃建超前去變賣竊得之物品,所得款項由4 人朋分花用,竊得之貨車另丟棄在路旁,嗣為警尋獲。
(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7日凌晨1 時許,薛榮輝駕駛懸掛號碼P9-796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清漂、郭松賢、黃建超至彰化縣員林鎮○○路42之20號黃吉隆管理之源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統公司)倉庫(夜間無人居住,上開倉庫以下簡稱統一倉儲)對面,由薛榮輝留在車上把風,隨時以無線電設備聯繫,郭松賢即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1 批,與黃建超、薛清漂一同先行將上開倉庫側門氣窗切割成洞,並翻越入內搜尋財物。郭松賢、黃建超、薛清漂復另行起意,推由郭松賢回至薛榮輝駕駛之車上與薛榮輝謀議竊取車輛載運源統公司倉庫內之物品,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許,薛榮輝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郭松賢至彰化縣鹿港鎮頂厝巷162 號前,由薛榮輝為郭松賢把風,郭松賢持自備萬能鑰匙1 支發動停放於該處彰益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益公司)所有之車號725 -RZ號貨車而竊取得逞,2 人再駕車返回源統公司,薛榮輝仍留在車上把風,郭松賢則將竊得之貨車駛入源統公司倉庫內,與黃建超、薛清漂一同將倉庫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搬運至該貨車上而竊取得逞,旋由薛榮輝搭載薛清漂離開,由郭松賢、黃建超駕駛該貨車前去變賣竊得之物品,所得款項由4 人朋分花用,竊得之貨車另丟棄在路旁,嗣為警尋獲。嗣經洪垂玉、黃吉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薛榮輝涉案,並於99年2 月23日,在薛榮輝位在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38之51號居處、車號1501-WX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郭松賢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松賢涉犯上開2 次之加重竊盜罪嫌及1次普通竊盜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即共犯薛榮輝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昆栓商行負責人洪垂玉、證人即被害人源統公司之管理人黃吉隆、證人即被害人彰益公司人員郭素珍於警偵訊時之證稱,及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郭松賢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共犯上開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一)昆栓商行、源統公司及彰益公司分別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上揭財物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昆栓商行負責人洪垂玉、證人即被害人源統公司之管理人黃吉隆、證人即被害人彰益公司人員郭素珍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1號偵查卷第16-17 頁、第21-22 頁、第68-69 頁、第74-79 頁)。又遭竊之車牌號碼725-RZ號之貨車後方尾隨有一輛懸掛號碼為P9-796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98年8 月17日凌晨4 時59分及5 時許,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編號圖5 、圖6 之照片)。惟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洪垂玉、黃吉隆、郭素珍於警偵訊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均僅可證明被害人昆栓商行、源統公司及彰益公司上址處所有失竊之事實,尚難作為被告郭松賢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之直接事證。
(二)又雖證人薛榮輝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證稱上開竊盜案件,係其與薛清漂、被告郭松賢、黃建超等人共同所為云云(見警卷第35頁反面、第37、38頁)。然核:
1.證人薛榮輝於99年2 月23日第1 次警詢中係證稱:我在彰化縣有4 處犯下高粱酒竊盜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惟嗣後於99年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我參與的只有二個地方, 一個是在溪湖, 另一個是在快速道路旁統一的廠房;(問:為何告訴警察在埔心和大村二處你也有參與行竊?)答:我通緝被抓到後,警察直接問我,但我不知道該處地址,警察也沒有帶我去,所以我說很像有。我有參與行竊的地方,我有帶嘉義和台南的警察到現場去過了,在彰化行竊的我只有參與二件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第84頁)。更於之後99年6 月22日警詢時供稱:有部分因為時間比較久,我不知道彰化縣的地址,所以有些事我記錯了。經警方今日帶同我至現場察看,其中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815 巷405 之1 號、統一倉儲(員林鎮○○路42之20號),是我夥同薛清漂、郭松賢、黃建超共三人所為,其他2 個地點(鼎沛、集昌)我今日到現場後發現我沒有參與犯案等語(見同上第3451號卷卷第103 頁)。至此,證人薛榮輝方開始定調,供稱於彰化縣境內係涉犯2 起竊盜案件,即上開昆栓商行及統一倉儲之案件,則證人薛榮輝究竟涉犯幾起案件、在何處、與何人為之,是否因時間久遠以致記憶模糊而誤植,已不無可疑。況證人薛榮輝出生地在嘉義縣,戶籍地亦在嘉義縣,其為警緝獲時,居住在臺南縣麻豆鎮(見卷附薛榮輝年籍資料及地址),其生活範圍並非在彰化縣一帶,對於是否確實在彰化縣境內何處行竊,能否認得真確而於事後指認,亦顯有疑問。就此,證人即承辦警員許喬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第一次筆錄的時候,他(指薛榮輝)承認四件他都有參與,但是之後,我們要帶他去現場查看的時候,他在車上跟我們說他只有去過一處而已,另外三處他沒有印象他有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顯見證人薛榮輝因對彰化縣境內之地形地物不熟悉,對於是否在彰化縣境內犯案並無法確定,以致事後能帶同警方前往查看之現場實際僅有一處,故而,證人薛榮輝指證於彰化縣境內有涉犯本案3 件竊盜犯行,是否事實,自值商榷。
2.又證人薛榮輝對於本案3 次竊盜犯行,就共犯之分工、犯案手法多有敘及,然前後出入,其歷次陳述如下:
①就98年6 月17日行竊昆栓商行部分,於99年2 月23日警詢中係證稱:(問:據被害人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報案指稱,在98年6 月17日早上7 時30分發現,渠公司(彰化縣溪湖大溪路一段815 巷405 之1 號)遭竊菸酒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5259元,是否為你所為?有無共犯?以何種方式、工具侵入行竊?)答:是我所為。還有薛清標、郭松賢、黃建超共三人。是從倉庫鐵皮屋後段,我將鎖鐵皮之螺絲鬆開後,我與郭松賢等3 人進入後,我記得有竊走煙、酒一批,得手後我們將高粱酒搬上該公司的大貨車連同貨車一起開走,我記得這件偷得煙酒數量不多,由我兒子薛清標銷贓共得約10幾萬元,但是賣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第2611號卷第9 頁)。於99年5 月27日偵查中卻證稱:(問:98年6 月17日早上7 點半在溪湖鎮○○路○ 段815 巷405 之1 號倉庫,有發現遭竊,是否你們所為?)答:是,日期我不記得,但該處警察有帶我事後去查證過,所以我知道。本件是我與薛清漂、郭松賢、黃建超四人所為,我們是在6 月17日凌晨0 點左右抵達,是我從麻豆開車載薛清漂、郭松賢、黃建超一同前往,到了以後,是郭松賢、黃建超進入倉庫內,他們二人是由鐵皮屋後面推開鐵皮屋爬進去,再從裡面將高粱酒搬出,搬上停在倉庫庭院的一部小貨車,郭松賢、黃建超就開小貨車去變賣竊得的物品,我不知道他們去那裡變賣,我是直接載薛清漂回到麻豆。(問:這次你們行竊,你與薛清漂負責何事?)答:我們本來是要一起去偷東西,到現場後,發現不需要這麼多人手,就由郭松賢、黃建超進入,我和薛清漂在我開的車上把風,等郭松賢、黃建超出來等語(見同上第3451號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薛清漂先在外面,郭松賢和黃建超二人先進去,他們從後面的田埂過去。因為他們二人進去之後用無線電說這邊的東西不多,他們二人搬就好,不用進去,所以我和薛清漂就沒有進去。後來他們二人把東西放在貨車上,貨車發動之後,他們用無線電通知說他們二個不夠力量弄開門,叫我們下去幫忙弄開。我一進去幫忙搬,門就弄開了,薛清漂還沒有進來,我們就弄開了。我們三人一起在那邊把門搬開,薛清漂還沒有到門就可以開,後來郭松賢和黃建超二人就上那部貨車,然後我再回原來的車子,郭松賢、黃建超二人就把貨車開走載東西去賣,薛清漂則由我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158頁)。是證人薛榮輝上揭指證,就何人進入行竊,從何處進入、如何離開、何人銷贓等情,先、後已有顯然之不同。
②就行竊統一倉儲貨物及彰益公司之貨車部分,證人薛榮輝於99年2 月23日警詢中係證稱:(問:據被害人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指稱,在98年8 月17日凌晨2 時20分發現渠公司【統一倉儲、員林鎮○○路42之20號】遭竊金門高粱酒跟88坑道高梁酒共約100 箱,共價值45萬元,是否為你所為?有無共犯?以何種方式、工具侵入行竊?)答:是我所為。也是跟薛清標、郭松賢、黃建超等三人。是從倉庫旁廁所氣窗以工具打破玻璃,我與郭松賢等3 人進入後,竊得上述物品,得手後我們將酒搬上我們竊得馬自達牌大貨車載走,由我兒子薛清標銷贓,但是賣去哪裡及多少錢我不知道。(問:你於統一倉儲公司行竊後,以何交通工具載走贓物?)答:我是用竊得的貨車載走的。該貨車是在鹿港鎮的一間汽車旅館前,以破壞工具破壞貨車門鎖竊得(經查該貨車車號725-RZ失竊地點: 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16 2號)等語(見同上第2611號偵查卷第9-11頁)。於99年6 月10日偵查中則證稱:(問:在統一倉儲這次與何人一同前往行竊?)答:有我和薛清漂、黃建超、郭松賢,我開BMW 的轎車從嘉義我租屋處出發載他們三人一同前往,郭松賢有帶工具包,工具和在溪湖行竊的那次一樣。(問:何時出發?)答:我們是在98年8 月17日的前一天晚上的9 點左右出發的,到統一倉儲約11、12點,是在凌晨1 點多才由薛清漂、黃建超、郭松賢進到裡面行竊,我車子停在大排水溝對岸等待並把風。我不知道他們三人進去如何行竊,之後郭松賢自己一人出來告訴我,要去找一部貨車,並和我一起由我開車沿路找有無大貨車可以偷,一直找到鹿港去偷了一部貨車回來載運。(問:該貨車如何竊得?)答:大約在凌晨3點在鹿港鎮○○路邊,是在一家紙箱工廠前面到的,由郭松賢下車去偷該車。他有帶先前帶的工具包去偷那部貨車。他有一支萬能鑰匙,可以用來發動貨車,他這次也是用這支萬能鑰匙發動該部貨車的,當時我在一旁把風,偷完後,我們二人各開一臺車回到統一倉儲。之後郭松賢將貨車開進統一倉儲搬貨物,我也是在對岸把風,如果有狀況,就會隨時用我車上的無線電和郭松賢聯絡。這次搬完貨物後,一樣是由郭松賢載黃建超離開,我載薛清漂回到嘉義市,郭松賢他們如何處理那些貨物我不知道, 他們也不讓我知道等語(見同上3451號偵查卷第84-8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薛清漂與黃建超在統一倉儲裡面,我也有進去,我沒有看到郭松賢如何進去,也沒有親眼目睹郭松賢有無撬開鐵製浪板,貨車是郭松賢用萬能鑰匙偷的,郭松賢只有帶萬能鑰匙而已,沒有帶其他工具等語(見本院卷134 頁背面-135頁、第151 頁背面、第154 頁及背面)。證人薛榮輝上揭指證,就如何進入行竊地點、有無使用工具、何人銷贓等情,先、後陳述同樣有明顯不同。
3.另證人薛清漂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稱行竊均為其與薛榮輝、被告郭松賢、黃建超4 人共同為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然同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因為我知道被通緝,所以不跟任何人聯絡,只跟我父親薛榮輝聯絡,要去行竊的事,都是我父親薛榮輝約我的,銷贓的錢都是我父親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8 頁),而證人薛榮輝則證稱:都是郭松賢找阿漂來約我說要幫忙,是郭松賢、薛清漂及黃建超一起來租屋處找我,薛清漂拿多少銷贓的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128 、131 、137 頁),二人對於前揭竊案何人聯絡、事後所得何人交付,均有所出入,則二人所供有關被告郭松賢有參與竊盜一語,是否可採,亦不免另人生疑。況證人薛清漂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涉竊案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均稱無印象、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96、97頁),顯無從以該證人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郭松賢之認定。而證人薛榮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警察說這邊(指彰化地區)丟掉4 次,那天彰化警局抓到我就叫他們來了,嘉義縣警局和台南縣警局說筆錄過幾天他們要問,彰化這邊說他們要問回去,就是有說有保全人員全部的倉儲哪些地方丟掉都列印出來,警察說這些都是你們做的,我沒有算幾間,我說是,彰化縣警局說他們丟掉4 個地方,後來我出來釐清時知道我只有2 個地方有來,其餘不認識的地方我沒有來,他們說那個也有失竊,我說也好像他們有來過,後來第二次縣警局叫我直接向檢察官、法官說我只有來2 次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則證人薛榮輝於偵審中所陳2 次竊案,是否如上開所述為附合警員「2 次」之說,而隨意應答,容有想像空間,是以證人薛榮輝所坦認之竊案是否確為其所為、又或確為其與本案被告郭松賢共同為之,亦生疑問。就此,證人即承辦警員許喬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我們在詢問他(指證人薛榮輝)時,其實他對竊案部分的記憶算是整個過程都很模糊,我們也問不出個所以然,他只是講出手法大概都類似這樣而已。(問:你是說他針對整個這個個案本身來講,他的記憶是很模糊的,只是他的倉儲竊案手法都是那樣子?)答:對,他只記得說他有去哪邊偷過,詳細的他們當天怎麼去現場做、如何分工、開什麼車輛,他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及背面)。參以證人薛榮輝自承犯過多次竊案,都有共犯,有的共犯伊沒有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137 頁),而證人薛榮輝於上開第1 次警詢作證之時間即99年2 月23日,距離本案之竊盜案件發生時間即98年6 月17日、98年8 月17日,分別長逾8 個月及6 個月之久,證人薛榮輝是否確得以正確記憶而為證述,或因所涉竊案過多而有張冠李戴之舉,不無疑問。因此本院乃囑託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薛榮輝施以測謊,結果認為就「被告郭松賢有與其至溪湖昆栓商行倉庫行竊」及「被告郭松賢有與其至員林統一公司倉庫行竊」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100 年3 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000126050 號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1 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益徵證人薛榮輝證詞之可信度堪虞,不足以憑採。基上所述,自難僅單憑證人薛榮輝於警詢及偵審中片面、且存有上開顯然瑕疵之證述,即遽予認定被告郭松賢有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至於卷附98年8 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南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雖有遭竊之車牌號碼725-RZ號貨車後方,尾隨有一輛懸掛號碼為P9-7963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且鏡頭內有人物出現,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253 頁)。惟上開鏡頭內駕駛或乘坐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725-RZ號貨車及車牌號碼P9-7963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以及監視器鏡頭內出現之人物,經送請解析結果,均無法辨識出現之人之樣貌、與車內人數及其樣貌,或因光碟係於深夜、逆光拍攝、解析度不足、影像模糊而無法解析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100002533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14日調科伍字第10000087950 號函各1 份附卷足參,是以無從辨識本件出現於鏡頭內之人之長相,亦無從確認駕駛上開貨車及自用小客車之人,自難以斷定被告郭松賢曾參與本件竊取貨車之犯行。故而,被告郭松賢辯稱:其均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等語,並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松賢確應負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責,被告郭松賢之本案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郭松賢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松賢之辯護人雖聲請對證人薛清漂施以測謊鑑定,以證明證人薛清漂所述不實、被告郭松賢並無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惟本案經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兩造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進行審理後,認檢察官起訴被告郭松賢涉犯竊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認定,是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之待證事項既為「被告郭松賢未參與竊盜行為」,即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建超業於99年11月5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各1 只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0、181 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昆栓商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檳榔香煙(6毫克) │269條 │ ├──┼────────────┼─────────────┤ │2 │檳榔香煙(7毫克) │140條 │ ├──┼────────────┼─────────────┤ │3 │國王香煙(0.6毫克) │53條 │ ├──┼────────────┼─────────────┤ │4 │紅塔山香煙(0.3毫克) │3條 │ ├──┼────────────┼─────────────┤ │5 │龍香煙(藍6毫克) │7條 │ ├──┼────────────┼─────────────┤ │6 │金橋香煙(7毫克) │75條 │ ├──┼────────────┼─────────────┤ │7 │MM大亨圓角包9號 │15條 │ ├──┼────────────┼─────────────┤ │8 │紅豆香煙 │31條 │ ├──┼────────────┼─────────────┤ │9 │烽火臺香煙 │9條 │ ├──┼────────────┼─────────────┤ │10 │寶藏香煙(4毫克) │5條 │ ├──┼────────────┼─────────────┤ │11 │寶藏香煙(7毫克) │5條 │ ├──┼────────────┼─────────────┤ │12 │黃長壽香煙 │100條 │ ├──┼────────────┼─────────────┤ │13 │白長壽香煙 │25條 │ ├──┼────────────┼─────────────┤ │14 │7號長壽 │54條 │ ├──┼────────────┼─────────────┤ │15 │6號長壽 │25條 │ ├──┼────────────┼─────────────┤ │16 │3號長壽 │8條 │ ├──┼────────────┼─────────────┤ │17 │新樂園(中) │2條 │ ├──┼────────────┼─────────────┤ │18 │1號長壽 │19條 │ ├──┼────────────┼─────────────┤ │19 │峰香煙 │25條 │ ├──┼────────────┼─────────────┤ │20 │大衛杜夫(黑) │22條 │ ├──┼────────────┼─────────────┤ │21 │大衛杜夫(白) │28條 │ ├──┼────────────┼─────────────┤ │22 │七星香煙 │100條 │ ├──┼────────────┼─────────────┤ │23 │金門高粱58度(0.6公升) │8箱又4瓶 │ ├──┼────────────┼─────────────┤ │24 │金門高粱38度(0.3公升) │2箱 │ ├──┼────────────┼─────────────┤ │25 │金門高粱58度(0.3公升) │3箱又20瓶 │ ├──┼────────────┼─────────────┤ │26 │金門高粱58度(750CC) │2箱 │ ├──┼────────────┼─────────────┤ │27 │金門高粱38度(750CC) │33瓶 │ ├──┼────────────┼─────────────┤ │28 │金門高粱38度(0.6公升) │5瓶 │ ├──┼────────────┼─────────────┤ │29 │曼特寧 │1箱 │ ├──┼────────────┼─────────────┤ │30 │舒跑 │2箱 │ ├──┼────────────┼─────────────┤ │31 │統一泡麵 │11箱 │ ├──┼────────────┼─────────────┤ │32 │可樂果 │1箱 │ ├──┼────────────┼─────────────┤ │33 │卡迪娜 │2箱 │ ├──┼────────────┼─────────────┤ │34 │味王泡麵 │1箱 │ ├──┼────────────┼─────────────┤ │35 │梅子綠600CC │1箱 │ ├──┼────────────┼─────────────┤ │36 │海尼根啤酒 │10箱 │ ├──┼────────────┼─────────────┤ │37 │蘋果西打350CC │1箱 │ ├──┼────────────┼─────────────┤ │38 │悅氏油切 │4箱 │ ├──┼────────────┼─────────────┤ │39 │味全特級醬油 │6箱 │ ├──┼────────────┼─────────────┤ │40 │高老爺手拉杯 │2罐 │ ├──┼────────────┼─────────────┤ │41 │泓惠二鍋頭 │2箱又1瓶 │ ├──┴────────────┴─────────────┤ │合計約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4259元 │ └─────────────────────────────┘ 附表二(源統公司):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金門高粱 │ │ ├──┼────────────┤共約100箱 │ │2 │八八坑道 │ │ ├──┴────────────┴─────────────┤ │合計約45萬元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號│查扣處所 │扣案物品 │ ├──┼────────────┼─────────────┤ │1 │車號1501-WX號自用小客車│繩索1條 │ ├──┤內 ├─────────────┤ │2 │ │繩索1條 │ ├──┤ ├─────────────┤ │3 │ │T型鈑手 │ ├──┤ ├─────────────┤ │4 │ │油壓剪1支 │ ├──┤ ├─────────────┤ │5 │ │鐵撬2支 │ ├──┤ ├─────────────┤ │6 │ │手提無線電1臺 │ ├──┤ ├─────────────┤ │7 │ │頭套3個 │ ├──┤ ├─────────────┤ │8 │ │鋸子5支 │ ├──┤ ├─────────────┤ │9 │ │農藥1包 │ ├──┤ ├─────────────┤ │10 │ │車裝臺無線電1臺 │ ├──┤ ├─────────────┤ │11 │ │狗食罐頭3罐 │ ├──┼────────────┼─────────────┤ │12 │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38之51│美工刀2支 │ ├──┤號 ├─────────────┤ │13 │ │手電筒2支 │ ├──┤ ├─────────────┤ │14 │ │繩索2條 │ ├──┤ ├─────────────┤ │15 │ │號碼IP-635號車牌2面 │ ├──┤ ├─────────────┤ │16 │ │鐵撬3支 │ ├──┤ ├─────────────┤ │17 │ │鐵鎚3支 │ ├──┤ ├─────────────┤ │18 │ │螺絲起子6支 │ ├──┤ ├─────────────┤ │19 │ │鉗子4支 │ ├──┤ ├─────────────┤ │20 │ │鋸子2支 │ ├──┤ ├─────────────┤ │21 │ │六角鈑手3支 │ ├──┤ ├─────────────┤ │22 │ │鐵剪2支 │ ├──┤ ├─────────────┤ │23 │ │銼刀1支 │ ├──┤ ├─────────────┤ │24 │ │鐵鑽1支 │ ├──┤ ├─────────────┤ │25 │ │電源阻斷器1組 │ ├──┤ ├─────────────┤ │26 │ │防滑手套10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