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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2日。惟前開案件後於96年間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經折抵後,已逾法院所諭知減刑後之刑期,故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8年10月16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AG-858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0號「四面佛寺」,乘四下無人之際,於寺內展覽室內徒手竊取甲○○管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玉佛2尊得逞,得手後並將之以500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於98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再次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址,亦於寺內展覽室內徒手竊取甲○○管理,價值約5萬元之白玉佛1尊得逞,得手後並將之以500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甲○○發現失竊而報警,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開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2日。惟前開案件後於96年間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經折抵後,已逾法院所諭知減刑後之刑期,故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2次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7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及行竊所得之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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