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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楊舒嵐

  • 被告
    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6、4488、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二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丁○○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8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其等2 人任職之南投縣中寮鄉中山橋新建工程工地內,乘佑春工程行負責人丙○○向宏崧企業社即蔡洪茂豐承租之車牌號碼951-UC號吊桿式自用大貨車(20噸框式附加吊桿卡車,油箱內所儲柴油約50公升)之車鑰匙插於電門未拔下,徒手竊取上開大貨車得手。 ㈡丁○○、己○○、乙○○3 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19日凌晨2 時許,至彰化縣社頭鄉清水村鴻門巷6 號產業道路往西約200 公尺處之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由己○○下車分批綑綁該工地之鋼筋鐵材並以鋼纜繩勾住鋼筋鐵材,丁○○再操縱上開951-UC號自用大貨車之吊桿將鋼筋鐵材吊至車上,並由乙○○拉放鋼纜繩而鋼筋鐵材安置於大貨車車斗處,而共同以此方式竊取正大營造有限公司置於該工地之鋼筋鐵材15公噸(含熱軋SD420W#10 定尺品、SD420W#8定尺品、SD420W#7定尺品共3 種品號之鋼筋)得手,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鋼筋鐵材藏放於彰化縣二水鄉○○○○道(彰雲大橋北端橋下)。 ㈢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8 日凌晨2 時53分許、同日凌晨3 時31分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OL-4383 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456 巷25 弄65號對面之工地(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 456 巷25弄65號工地),竊取戊○○所有之鐵柱40支及鐵製模具200 公斤得手。 ㈣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28日凌晨1 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OL-4383 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新林厝段735 、736 、742 號工地內,竊取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用鋼筋2 支得手。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是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丁○○、己○○、乙○○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丁○○、己○○、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證人己○○、乙○○、丙○○、許峻瑋經本院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無證據足認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丁○○、己○○、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未經同意即開走中山橋新建工程工地內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且在使用該車之過程中造成該車離合器及吊桿損壞,並耗損車內所儲柴油,被告乙○○並坦承其知悉僅可在中山橋新建工程工地內操作該輛大貨車,惟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共同被告乙○○稱可使用上開自用大貨車,其並不知該輛大貨車係竊取而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認為隔天再告知老闆即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使用上開自用大貨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使用車輛之使用竊盜不構成竊盜罪,使用過程消耗車內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被告乙○○所為不該當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乙○○確於上揭時、地,未經負責管領車牌號碼951-UC號自用大貨車之丙○○、許峻瑋同意,即將該大貨車駛至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用以搬運鋼筋,過程中造成該大貨車之離合器總(分)泵及吊桿損壞,並將車內所儲柴油使用殆盡後,始將該大貨車駛回中山橋新建工程工地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供陳無訛(99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峻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蔡洪茂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田警分偵字第0990002543號警卷、同上偵卷第12至15、51頁),並有車輛租用合約書1 紙、汽車修配廠維修單據1 紙附卷為憑(見同上警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屬物之所有權之功能,非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乘其不知,而擅取其物為「收益」及「處分」,此為竊盜固不待論;即乘其不知,而擅取其物為「使用」,亦僅在不影響(或減損)該物之價值,並在社會通念上,可認係未侵害所有權功能而可被一般民眾所容許之一時便利措施之情形下,才可認定行為人擅自取用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丁○○未經負責管領上開大貨車之丙○○、許峻瑋同意,乘其不知而擅自駛走使用上開自用大貨車數小時,就上開自用大貨車機件及車內所儲柴油之耗損,已堪認係「處分」;且在社會通念上,擅自駕駛、使用他人之自用大貨車長達數小時,並造成車輛損壞之行為,已害及他人對該車輛之所有權,非屬不侵害所有權功能之一時便利措施,已非屬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使用竊盜。從而,被告乙○○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非可採。至被告丁○○雖辯稱乃共同被告乙○○自稱可使用該大貨車云云,惟被告丁○○與乙○○同在中山橋新建工程工地工作,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丁○○對於負責管領該大貨車之人並非被告乙○○,當知之甚詳,且工地大型車輛、器械之維修保養需耗費一定之金錢、時間,該等車械之使用、管理攸關工程進度,在工地中皆有專人負責管領,自不得任意駛出工地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理,被告丁○○有於工地工作之豐富經驗,更當熟知此情,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綜上,被告丁○○、乙○○上開所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合於刑法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 頁),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搬運鋼筋鐵材15公噸至彰化縣二水鄉○○○○道(彰雲大橋北端橋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共同被告己○○請其協助搬運鋼筋,其邀共同被告乙○○同往,並不知共同被告己○○有無權利可搬運上開鋼筋鐵材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共同被告丁○○稱其原本工地做好,需趕工搬遷至另一工地製作擋土牆,故協助共同被告丁○○搬運鋼筋鐵材,並不知被告丁○○係竊取上開鋼筋鐵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並無竊盜之動機、犯意,係受共同被告丁○○欺騙,而前往協助共同被告丁○○、己○○搬運鋼筋,至多僅成立加重竊盜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3 人確係於99年1 月19日凌晨2 時許至上開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將該工地內之鋼筋鐵材15公噸搬運至車牌號碼951-UC號自用大貨車上,並將之載至彰化縣二水鄉○○○○道(彰雲大橋北端橋下)放置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陳在卷(見田警分偵字第0990002543號警卷、99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賴鎰鑫、證人朱岢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同上警卷、同上卷第50頁),並有漢泰鋼鐵港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照片15張、行進路徑位置圖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同上偵卷第16至23、32頁),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3 人於99年1 月19日凌晨2 時許駕車抵達上開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時,見警員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即繞行而將上開車牌號碼951-UC號自用大貨車暫停放於山腳路上某空地,3 人共同乘坐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90-LH 號自用小客車,繞行20至30分鐘,並確認巡邏員警離開後,始再返回停放上開大貨車處,駕駛該大貨車進入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77、99頁),倘被告丁○○、乙○○均確信己係正當從事工作,且需趕工搬遷工地,則並無閃避巡邏車之必要,而更應儘速趕往工地以完成工作,然被告3 人卻費時長達20至30分鐘繞行閃避巡邏車,並在確認巡邏車離開後始開始搬運鋼筋鐵材,凡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依此情狀皆可知其搬運鋼筋鐵材之行為,顯屬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之竊盜行為。再者,行竊地點之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並無照明設備,業據證人庚○○結證在卷(99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第51頁),被告3 人搬運上開鋼筋鐵材時,僅有上開大貨車之車燈為光源,亦經被告3 人自承在卷;而於夜間視線不佳之狀況下,吊運鋼筋甚為危險,倘係一般正常之施工或搬遷工地,絕無可能使工人在此等危險之環境下工作,被告3 人均有在工地工作之豐富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此觀被告己○○自承:「到現場看到那邊暗暗的,就知道意思了」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01 頁),益足徵被告3 人確知其所為係行竊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之鋼筋鐵材,而仍為之,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要屬灼然。更有甚者,被告丁○○及己○○於89年間、91年間即曾先後2 次因竊取他人之鋼筋鐵材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7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8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75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以下、第61頁以下),上開案件之竊盜手法均與本案竊取鋼筋鐵材之方式類同,被告丁○○經上開科刑之教訓後,已熟知深夜進入他人工地搬運鋼筋鐵材可能涉及不法,要無可能僅因被告己○○之請託即受矇騙。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丁○○、乙○○顯然知悉其並無搬運、處分台電高壓電塔公共工程工地內鋼筋鐵材之權限,而仍搬運上開15公噸之鋼筋鐵材,對於其搬運行為係竊盜行為,並無不知之理,其上開所辯,核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參與本案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正犯,而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3 人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11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威丞、楊進忠、洪碧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10991、0000000000號卷、99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第28頁、99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第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繳費證明單各1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汽車租賃契約書2 份、吉友廢料行秤量傳票影本2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照片30張在卷可稽(詳見同上警卷),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丁○○、己○○、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己○○所為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丁○○、乙○○係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上開自用大貨車及其內所儲柴油,公訴意旨雖僅論及竊取柴油部分,本院仍應就竊取上開自用大貨車部分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丁○○、己○○、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乙○○所犯上開2 罪、被告己○○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二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送監執行,於95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丁○○、己○○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己○○、乙○○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被告己○○已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狀各1 紙可稽(本院卷第137 、138 頁),尚有悔意,暨審酌被告3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油壓剪1 支,雖係被告己○○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連,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應宣告令被告己○○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己○○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悟之心,且其現年63歲,已非青壯之年,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己○○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己○○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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