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69、1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編號8所示酒類成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於92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上更㈡字第183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4月30日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其為設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173號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酒廠,名義負責人張文平,均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添加正己烷之變性劑之變性酒精(俗稱工業酒精),不能作為食用酒品原料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於95年間之某日至98年5月7日以前之期間內,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01之16號1樓之「立金商行」,陸續購買數量不詳而摻有甲醇、正己烷、丙酮、乙酸乙酯等化學成分之變性酒精,以不詳方式,去除上述變性酒精所添加正己烷等變性劑予以還原後,再依一定比例加入高粱基酒、純水及高粱酒香料,分別勾調混合如附表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酒類成品)、附表二所示酒精濃度不同之劣酒,再填充包裝成一般酒品後,而於95年6 月10日至98年5月7日期間內之不詳時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劣酒銷售予不知情店家即大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桔公司)等19家公司行號上架販售,致使不特定消費大眾誤認上述酒品均為合法酒類,誤信為真,予以購買消費,以詐取每噸酒精減少2、3萬元差價之不法利潤。嗣於98年5月6日,因警方另案偵辦製造假酒之案件,而同步搜索長宏酒廠,並將長宏酒廠內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酒類成品及半成品及酒精送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食品科技服務中心檢驗後,發現所取樣之酒類成品、半成品及酒精,含有甲醇、正己烷、丙酮及乙酸乙脂等成分,再會同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會同於98年5月7日前往上址長宏酒廠扣押如附表三所示除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3、編號40至編號42、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56所示酒精,檢驗未含正己烷等成分,於同年5月25日發還長宏酒廠,由乙○○領回以外之其餘酒類成品、半成品及酒精,合計共28189.8公升,因而查獲上情。其後,高雄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各於98年5月25日;雲林縣政府於98年5月26日、同年6月4日;嘉義市政府於98年6月23日;彰化縣政府於98年7月16日、同年月27日;新竹市政府於98年7月29日;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各於98 年7月30日,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大桔公司等19家公司行號,再扣得已上架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含有正己烷等成分之劣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包含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供述及書面供述證據等資料,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自於98年1月起才經營長宏酒廠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8年以前,係在台南之長宏生技公司上班,替德記洋行代工,未在長宏酒廠上班;伊是向立金商行採購食用酒精,而非工業酒精;伊不清楚立金商行出售的酒精中有無摻有其他成分云云。然查:
㈠證人丁○○於99年5月2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請問你何時到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7年8月。(問:你如何到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由乙○○於97年8月找我過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26-129頁);證人張文平於98年9月28日於偵訊時供述:「(問:長宏酒廠實際負責處理事務的人是誰?)乙○○。(問:誰找你擔任長宏酒廠負責人的?)乙○○。(問:乙○○、張鈴芳負責何事?)乙○○負責公司全部事情的處理,張鈴芳只是偶爾去看看,她沒有在該處上班,我跟張鈴芳住在一起,她是在大買家上班,現在還在大買家上班,她沒有在酒廠工作。」等語(偵卷第17-18頁);證人張鈴芳於98年9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長宏酒廠實際負責處理事務的人是誰?)乙○○是業務總經理,業務洽談也是找他,我不知道公司有多少人,投資長宏的事情是找他談。(問:酒精是誰負責訂購?向誰訂購?)乙○○有告訴我是向立金商行購買酒精,我沒有跟立金商行接觸過」等語(偵卷第19-21頁),核上開證人所述均稱被告為長宏酒廠之實際負責人乙情,再徵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伊係擔任長宏酒廠總經理,負責業務及產品研發,酒廠之製酒流程伊都清楚,原料也是伊採購的,伊於97 年3月間回到長宏酒廠,長宏酒廠的費用及收入均由伊處理等語(第7169號偵卷第22-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有向立金商行購買酒精,分別於95年間採購二、三次,96、97年間,長宏酒廠另採購五、六次,98年間伊有採購三、四次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乙○○於96年、97年度,各領有長宏酒廠之薪資所得各120,482元、288, 000元,97年度投資長宏酒廠300, 000元,及被告以長宏酒廠總經理自居而印製名片,有被告於96年及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長宏酒廠名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171、174-175頁、98年他字第793號第29頁)。是以被告確有於95年至98年間,在長宏酒廠上班工作,實際負責長宏酒廠之製酒、原料採購、酒品研發等業務,屬於長宏酒廠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故被告辯解其於上述時間未在長宏酒廠工作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按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添加變性劑之變性酒精並非製酒之合法原料,以變性酒精製得之酒即屬劣酒。正己烷、丙酮、乙酸乙脂及氯仿均為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明之變性劑,含有上述變性劑之酒品,若係源自於業者違法使用變性酒精製酒所致,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產製劣酒之規定辦理;且含有正己烷、丙酮、乙酸乙脂之酒品,如係為變性酒精或由變性酒精加工而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規定,不得供為酒品等情,有財政部98年1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800002360號函文(98年他字第793號卷第10頁)、行政院衛生署98年8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80405878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證(第7169號偵卷第4-5頁)。換言之,酒品不得以變性酒精為製造原料,否則即屬劣酒。查彰化縣政府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將上開查扣如附表所示酒類成品中取樣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酒公司)酒研究所檢驗結果,驗出如附表所示之甲醇、正己烷、丙酮、乙酸乙脂等成分,有台酒公司化驗報告書(編號如附表報告編號欄所示)存卷可參(98年他字第793號卷第44-46頁、警卷第8-11至8-19、9-3、10-2、10-7、10-12、10-19、10-55、10-57、10-63、10-74、10-76、10-78、10-8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如附表所示酒品含有甲醇、正己烷、丙酮、乙酸乙脂等成分,均為劣酒無訛。
㈢又依衛生署於98年1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80400197號令修正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15溶劑,第(十五)類溶劑之規定:⑴己烷類部分,可使用於食用油脂之萃取,可視實際需要適當使用,但油脂產品中不得殘留;可使用於香辛料精油之萃取;精油樹脂中之殘留量為25ppm以下;可使用於啤酒花之成分萃取,啤酒花抽出物中之殘留量為2.2%(以重量計)。⑵丙酮類部分,可使用於香辛料精油之萃取;精油樹脂中之殘留量為30ppm以下;可於其他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但最終產品中不得殘留。⑶乙酸乙酯類部分,可使用於食用天然色素之萃取,但最終產品中不得殘留。又酒品檢出甲醇、正己烷、丙酮、乙酸乙脂等成分,除可能因使用變性酒精外,部分產品可能會因其本身香氣或所添加原料(例如啤酒花萃取、香料精油萃取)致使含有微量前述溶劑成分等情。查證人丙○○於99年5月2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從事何工作?)我經營淞富香料食品聯合有限公司。(問:你們公司是否有與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有。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們買酒的香料,如威士忌、高梁、米酒等香料,這些香料是用來添加酒品裡面,增加香氣。(問:這些香料成分為何?)都是一些食用的單體,這些單體都是從植物裡面提煉出來,都是可以食用。單體全部從植物裡面提煉,沒有化學合成。這些香料形式上大部分都是液體,有少部份是粉狀,這與精油外觀一樣,都是液體,但我們不講精油,都稱香料。乙○○向我們購買的香料名稱是威士忌香料、高梁香料等,是由酒的味道來區別,至於同一酒類會有不同味道,我們就以編號來區別。至於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的編號酒類我不清楚,但公司裡面有資料。(問:你所銷售的香料有無其他客戶向你反應添加在酒品後,酒品會產生正己烷的物質?)沒有。我們的香料不會產生正己烷。(問: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何時開始向你們購買香料?)這部分是業務的,我不清楚,該業務是由約二年前離職員工賴鎮森處理,他們向我採購到九十六、九十七年。詳細時間我不了解。(問:你們銷售的香料是否有檢驗報告?成份中是否會含有正己烷及丙酮等物質?)我們有成份規格表,成份中不會含有正己烷及丙酮等物質。(問:你們公司有無銷售的香料成分中含有上開正己烷及丙酮等物質成份?)沒有。另外提供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們採購的香料、發票及其成份規格表給法院。(問: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你們公司接洽的人為何?)這我不清楚,是由我們公司賴先生接洽。(問:你們公司香料是否有區分混合型香料?)基本上香料都有一個名稱、編號,我們沒有所謂的「混合型香料」。(問:添加時,是否會建議廠商如何添加?)我們會建議他們添加千分之一。(問:添加在酒品中,一個酒品是添加數個香料或一個香料只有添加一個酒品?)這要看廠商需求。(問:以你們對香料了解,在酒品中哪些酒品會添加兩個香料以上?)這是由廠商決定,如果廠商不讓別家廠商仿冒他的香味,可能會添加兩種以上香料,但我們公司不會將兩種以上香料混合後,再販售給廠商。」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並提出淞富公司販售長宏酒廠之出貨單為憑(本院卷第149-164頁)。另本院將前述其中之高粱酒香料出貨單(本院卷第186頁)委請明道大學查明上開出貨單所示成分之高粱酒香料添入酒品內是否產生正己烷、丙酮、乙酸乙脂等化學成分,經明道大學函附意見書稱:「一、依成分表來看,此香料中含有乙醇(alcohol,ethyl alcohol)、乙醛(aldeh yde)、酸類(acid)、脂類(ester)與丙二醇(propyl eneglyc ol)等化合物。二、丙酮..主要為酵母菌將醇類化合物分解而得,此香料中含有醇類化合物,有可能在添加後,經發酵過程生成丙酮,但一般酒類發酵過程中,也會有丙酮生成,故無法判定會因添加此香料而使酒中含有丙酮成分。三、此香料中,含有乙醇也含有酸類化合物,有可能會在添加後,經發酵過程生成乙酸乙脂,一般酒類發酵過程中,乙酸乙脂為主要生成之酯類化合物,無法判定因添加此香料而會使酒中含有乙酸乙脂之成分。四、正己烷在製酒過程中的麴菌糖化步驟及酵母菌發酵步驟中皆不會產生之化合物,主要由原油裂解及分餾而得。依此香料中標示的成分而言,在添加後且經發酵過程中並不會產生正己烷。五、乙酸乙脂為衛生署核可之食品添加物,作為香料使用,但無規範添加量標準,…惟酒類釀造過程中產生之乙酸乙脂濃度一般僅在10-70ppm之範圍內。
六、丙酮在衛生署的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並無規範為合法添加物,且暴露於濃度高於1000ppm之正己烷下,會造成刺激及毒性。七、正己烷在衛生署的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並無規範為合法添加物,且暴露於1000pp m之正己烷下,會造成刺激及毒性。」等情,有明道大學99年6月22日明道餐旅字第0990004411號函附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88頁),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復按正己烷主要由原油裂解及分餾所得,而假酒常使用低成本且免課稅之變性酒精當作製酒原料,正己烷因易被移除,常當作變性劑添加於酒精,所以酒類成品若檢出殘留正己烷成分,應可判定為添加正己烷變性劑之假酒;依發酵學原理,可將澱粉糖化之麴菌或可將葡萄糖發酵成酒精之酵母菌皆不因此產生正己烷,糖化酵素亦不會將澱粉轉化成正己烷;至於釀酒過程所使用之菌種,其代謝途徑均不會產生正己烷,亦無會產生正己烷之菌種,故酒品中不應含有正己烷之成分此有國立清華大學98年7月27日清化字第09800 03586號、明道大學98年7月23日明道餐旅字第09800005195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0日台菸酒酒字第09800 15910號、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1日酒研字第0980005398號等函文共4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4至8-7頁)。依上可知,被告向淞富公司採購之高粱酒香料添加入酒精內,並不會產生正己烷之物質甚明;至於丙酮、乙酸乙脂部分,除在酒類發酵過程,添加該高粱酒香料中,才可能會產生丙酮、乙酸乙脂成分,換言之,如非採用發酵方式釀酒或製酒,酒品中亦不會產生丙酮、乙酸乙脂等成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起訴書附表所列之酒品均未以發酵方式釀造,而採取勾調方式調製,勾調流程係以進口高粱基酒,再添加酒精、水、香料混合過濾後,檢測度數,就裝填成品,香料係向淞富香料食品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淞富公司)採購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以被告採用勾調混合方式製酒,而非採用釀造發酵方式製酒無疑,佐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酒品中含有正己烷、丙酮、乙酸乙脂等化學成分憑斷,益見被告絕非以食用酒精為原料來製酒,而係使用變性酒精自明。
㈣復查,證人戊○○於99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從事職業為何?)進出口貿易,進口商品為何變性酒精。(問:變性酒精販售給哪些行業?)販賣給清潔消毒等工作的行業。(問:是否有將變換酒精賣給製酒業?)沒有。(問:販賣變性酒精的價格為何?)按照一噸一噸計價,一噸約二萬至四萬之間,要看等級而定。(問:你所販售的變性酒精如何包裝?)進口時是裝在二十噸的大油槽內,在台灣分裝,分裝成一噸重的方形塑膠桶。(問:是否認識在庭乙○○?)之前有朋友介紹而認識。(問:是否與他有生意往來?)我知道乙○○從事酒類工作,但我印象中好像約在二、三年前經由朋友間接交易給乙○○,由我進貨賣給秦龍豪後,秦龍豪是否轉給乙○○我不清楚。(問:是否有提供名片給乙○○過?)沒有。(問:對外是否有自稱為「張國強」?)沒有。(問:對「立金商行」是否有印象?)他是我客戶,我有賣貨給「立金商行」。(問:公司地址在哪裡?)在我西園路住家。(問:你的變性酒精倉庫在哪裡?)在五股。(問: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為何人?)力新國際貿易,負責人是我姪女吳芯怡。(問:(提示警卷所附查封現場照片)現場有發現方形塑膠桶包裝的酒精,是否為你公司所進口的變性酒精?)我看不出來,因為桶子都是一樣的。(問:桶子與你們公司所分裝的是否一樣?)桶子是共同的規格。(問:一般對外用的行動電話是幾號?)0000000000號。(問:公司電話為何?)00-00000000號。(問:公司是否有職員叫做施玉芬?)沒有。(問:是否認識這個人?)認識。他是我朋友,我們僅是普通朋友,有時我會請她幫忙跑跑腿,處理公、私的事情。(問:是否去過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去過。(問:去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何事?)處理變性劑的事情,因為「立金商行」反應我賣給他的公司含有摻有正己烷,但是我們公司進口的變性酒精不含正己烷,我們進口的變性酒精是提供消毒使用,不做工業酒精使用,「立金商行」是由一位己○○找我,「立金商行」找我告訴我我賣給他們的變性酒精含有摻有正己烷。(問:「立金商行」是否有賣給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性酒精?)「立金商行」找我去是要確認我賣給他的是否摻有正己烷之變性酒精,我告訴己○○我們公司變性酒精沒有添加摻有正己烷,而是添加醋酸。(問:己○○是否有告訴你他有賣變性酒精給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我不知道,我是後才聽己○○說「立金商行」轉賣酒精給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問題才來找我。(問:是否有去過「立金商行」?該公司有幾個人?)去過,該公司有兩個人,一個人是己○○,另一個人是幫忙他的女性。(問:你與「立金商行」有何關係?)我以前就認識己○○,我與「立金商行」僅有買賣關係,那是獨資商號,這件事發生後幾個月,他將公司轉手給我。(問:是否會將變性酒精還原成一般酒精?)我們公司不會作這事。(問:你自己是否曾將變性酒精還原成一般酒精?)沒有印象,好像九十五年前的時候,現在沒有印象。(問:之前是否在三峽鎮○○路○段89號有製酒廠?)是的,但那不是製酒廠而是小型儲存廠。(問:是否曾在那邊將變性酒精製作成一般食用酒精?)是的。(問:如何將變性酒精還原一般食用酒精?)原理很簡單,那只是將變性酒精放在鍋爐裡面蒸餾還原。(問:乙○○為何稱曾向你買酒精?)我覺得他搞錯狀況?)我是賣給「立金商行」,「立金商行」再賣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14-21 7頁);證人己○○於98年9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立金商行何時開始營業,營業項目為何?)98年3、4月間,消毒用工業酒精。(問:立金商行員工有幾人?)我自己1 人。(問:有無賣給長宏公司酒精?何時?數量?)我向力新國際商行買的,我再轉賣出去,我是中盤商。(問:公司進、出貨流程?買家要向我訂購,錢交給我,我給他發票,然後他們去力新倉庫提貨,我是賺差額,一桶抽5%。(問:賣的是何種酒精?)工業用酒精,只有我公司發票就是有與我公司交易買工業酒精,因為我們只有賣工業酒精。(問:與長宏公司何人接洽?長宏公司何人向你下定?)長宏沒有跟我交易,是人家跟我買跑到他公司去,我不知道誰向我買的。(問:為何長宏公司會有你公司的發票?)應該是向我買工業酒精的人將工業酒精送到他那裡。」等語(偵卷第21-23 頁),互核證人己○○、戊○○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證人戊○○提出之力新國際貿易行與立金商行交易變性酒精之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報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229頁)。依此,堪認戊○○經營之力新國際貿易行,僅進口工業酒精即變性酒精,並由立金商行向力新國際貿易行販入變性酒精後再間接轉售給被告之情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有向立金商行購買酒精,分別於95年間採購二、三次,96、97年間,長宏酒廠另採購五、六次,98 年間伊有採購三、四次等語(本院卷第21頁),徵以證人己○○、戊○○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恩怨情仇,業經證人己○○於偵訊時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己○○、戊○○要無構陷被告乙○○而使其身陷偽證之刑事處罰之理,足認證人己○○、鄭國柱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另參以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 0號,自98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與乙○○間查無有何聯絡通話之紀錄,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電話同連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4-101頁)。是被告所述伊是與戊○○聯繫購買酒精云云,尚無所據,要難為採。益見被告於95年間至98年間,確曾向自稱立金商行之人員即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國強」成年男子購買工業酒精灼明。故被告前開辯解之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㈤依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關於普通食用酒精之價格依序為47元、51元、56元、60元;精製食用酒精之價格依序為59元、63元,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5日台菸酒酒字第0990014065號函附食用酒精每公升含稅價格表(本院卷第206頁)。可認一般食用酒精一噸之價格,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由47000元漲價至60000元,精製食用酒精自97年1月至98年12月間,由5900 0元漲價至63000元。另依長宏酒廠於98年3月11日、3月27日及於98年4月10日、4月24日、4月27日、4月30日,均向立金商行購入酒精(Alcohol)每一桶(即一噸)價格均為29,547元,有卷附查扣長宏酒廠之立金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警卷第4-16至4-20頁),核與證人戊○○於99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販賣的變性酒精之價格,一噸約二萬至四萬之間,視等級而定等語(本院卷第214頁背面);證人己○○於98年9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工業酒精一噸約27000元,買家向我訂購,我給對方發票,對方去力新國際貿易行倉庫提貨,伊賺差價,每桶抽5%等語(偵卷第21頁)之價格相當。惟後者與前述台酒公司販售之一般食用酒精之價差約1萬7千元至3萬元,精製食用酒精則差價更高。縱如被告供稱:伊向立金商行自稱「張國強」之成年男子購買的酒精,價格每200公升約8500元等語(警卷第2-10頁),換算一噸相當一千公升之價格為42500元,仍與前述台酒公司之食用酒精價格仍有相當之價差。況被告自承其從事製酒業已相當久,自對酒精之味道及顏色差異,即可分辨食用酒精與否,此為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2-9頁)。從而,被告既已長期從事酒類製品之工作,對酒精是否為變性酒精,自酒精販售價格、有無添加變性溶劑及氣味、顏色等方面,應相當辨識能力,且得否為消費大眾得食用酒品之製作原料,亦為熟稔甚明。則被告辯稱:伊不知購買的酒精為工業酒精,也不清楚酒精內是否有添加變性溶劑云云,乃為卸責之詞,殊難可採。
㈥再按以劣酒充當一般酒品銷售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即屬以詐騙方式詐取不相當之利潤。末查,高雄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各於98年5月25日;雲林縣政府於98年5月26日、同年6月4日;嘉義市政府於98年6月23日;彰化縣政府於98年7月16日、同年月27日;新竹市政府於98年7月29日;苗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各於98年7月30日,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大桔公司等19家公司行號,查獲已上架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含有甲醇、正己烷、丙酮及乙酸乙脂等成分之劣酒,即降龍羅漢高粱酒、長宏翔光高粱酒、金宏高粱酒、長宏101高粱酒、台灣長宏樣樣紅高粱酒、台灣長宏你會紅高粱酒等酒品,且依上開酒品批號之顯示期日,係自95年6月10日至97年10月13日,此有查獲之長宏酒廠市售含正己烷酒品資料明細表暨高雄縣、嘉義市、雲林縣、彰化縣、新竹市、苗栗縣、桃園縣等縣市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辦理菸酒販賣進口業稽查結果紀錄表、統一發票、抽驗菸酒收據、扣押物品收據、長宏酒廠鑑定報告書)(警卷第10-1、10-4至10-6、10-9至10-11、10-14至10-18、10-21、10-24、10-26、10-29至10-54、10-56、10-58至10-62、10-64至10-73、10-75、10-77、10-79、10-81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其於95年間曾向立金商行採購酒精之情相符,益見被告經營之長宏酒廠自95年間某日起,開始向立金商行採購之工業酒精作為勾調製酒之原料,並陸續將該酒精還原製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劣酒後,再對外販售予大桔公司等19家公司行號上架出售,藉此牟取不當之高額差價利潤明確。從而,被告已將上開劣酒充當一般酒品矇騙不知情之前開商家為被告經營之長宏酒廠銷售,詐取減少每噸製酒成本約2、3萬元之差價利潤綦詳。此外,復有查獲現場之照片(98年他字第793號偵卷第16-21頁)、彰化縣政府99年5 月11日府財菸字第0990111959號函暨裁處書及沒入酒品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
㈦至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伊與被告進入長宏生技公司之後,直到97年8月為止才離開。伊係憑個人記憶。在97年8 月之前,渠等都在跟德記洋行開會,伊會在旁列席云云(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惟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不明確,亦難認與本案情節有何關聯,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之詞,要無所據,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從事所為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持續實行,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於97、98年間向立金商行購買前揭變性酒精,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為被告應自95年6月間即開始購入變性酒精乙節,惟此部分事實屬於犯罪事實之擴張,仍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認為被告前揭行為,尚觸犯刑法第255 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罪云云,惟查公訴人未具體指出被告如何就如附表所示之酒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且遍查全部卷證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上開行為,從而,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公訴人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是以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被告雖①於9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然其前於92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上更㈡字第183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甫於98年4月30日確定;④於90年間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前述③④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百元折算1日確定。依上觀之,前揭①②案件固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①②案件均係在③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案件,似有就①②③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從而尚難被告已構成累犯,特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建立良好品質而營造品牌價值,竟以不正當手法,利用低成本之變性酒精之劣酒,作為釀造酒品之原料,藉以短期間圖謀高差價之利潤,卻枉顧不特定之廣大消費者一旦誤飲劣酒結果,有重大危害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此般行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暨考量犯後未見知錯悔意,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劣酒數量、酒品數量及期間長短)、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編號8所示酒類成品(此部分未在後述裁處沒收之範圍),為被告經營之長宏酒廠製造完成之劣酒且供被告預備對外販售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劣酒酒品,雖為被告經營長宏酒廠製造、販賣,然已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大桔公司等19家公司行號,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編號1、編號9所示成品及編號10至編號20、編號24、編號34 至編號39、編號43、編號45、編號57至編號66所示之半成品,合計26,010公升(其中7,790公升,由被告具結保管),業經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13日府財菸字第098 0191747號裁處書暨沒入酒品明細表(本院卷第110-111頁)裁處沒入,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三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3、編號40至編號42、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56所示之部分,因抽樣檢驗後未發現含正己烷等成分,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且經彰化縣政府於98年5月25日發還長宏酒廠,而由被告領回,有扣押物領回收據在卷可查(警卷第6-1頁),併為說明。
參:併案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770號併案意旨略以:乙○○係設址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173號之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酒廠)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其友人即美丹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賢政(另行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傳授調製酒類及包裝技術,自98年1月間起至3月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出售麗發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發酒廠)及長宏酒廠所生產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等酒類約116箱(每箱12瓶)給楊賢政,作為調製「丹尼奈威士忌」之材料,並印製「DANILAI AGED 12YEARS」(丹尼奈威士忌酒)之商品標籤及載有製造商、原產地「丹尼奈OLD年蘇格蘭威士忌、進口酒之原產地:英格蘭、製造廠商及地址:SpeysideDistillers Co., Ltd. Duchess Road.Glasgow G73 1AUScotland, UK」等足以說明產品來源之私文書、封膜約4、5000份及商品標籤電子檔案光碟1片給楊賢政;楊賢政再自98年2月間起,將乙○○所提供之前開「路易公爵威士忌」、「格蘭士歐得威士忌」酒液,與其另外購得之真品「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混合調製成「丹尼奈威士忌」約80餘箱,並將前開商品標籤貼在瓶身上使用,冒充原產地為蘇格蘭之威士忌,以每瓶35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給300-C1區、臺中廚具聯誼等不特定之顧客,致顧客陷於錯誤,誤認生產商為蘇格蘭之Speyside Distiller s公司而購買之,每瓶利潤約100元,計售出約80餘箱。嗣於98年5月6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939號搜索票,會同臺中市政府財政處、臺中縣政府財政處進入楊賢政位在臺中市○○區○○路302號之住處、臺中市○○區○○路1段145巷23弄110號之店面,扣得楊賢政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可供憑參。
三、查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均不相同,乃侵害不同法益,自與前揭所述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1. 檢驗機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
2.甲醇、正己烷、丙酮、乙酸乙酯等單位為:mg/L┌─────┬──┬──┬──┬─┬──┬──┬──┬──┐│ 品 名 │報告│收樣│製造│甲│正己│丙酮│乙酸│查扣││ │編號│日期│日期│醇│烷 │ │乙酯│數量│├─────┼──┼──┼──┼─┼──┼──┼──┼──┤│金宏高梁酒│9810│9805│2008│23│ X │4.2 │167 │ ││ │1-1A│08 │0701│ │ │ │ │ │├─────┼──┼──┼──┼─┼──┼──┼──┤ ││金宏高梁酒│9810│9805│2008│23│ X │3.6 │159 │ ││ │1-4A│08 │0705│ │ │ │ │ │├─────┼──┼──┼──┼─┼──┼──┼──┤ ││金宏高梁酒│9810│9805│2008│38│ X │2.7 │277 │ ││ │1-5A│08 │0705│ │ │ │ │ │├─────┼──┼──┼──┼─┼──┼──┼──┤ ││金宏高梁酒│9814│9807│2008│38│ 2.0│ X │153 │ ││ │9-2 │01 │0701│ │ │ │ │ │├─────┼──┼──┼──┼─┼──┼──┼──┤1553││金宏高梁酒│9816│9807│2006│30│ 8.2│1.4 │231 │.04 ││ │5 │14 │1201│ │ │ │ │公升│├─────┼──┼──┼──┼─┼──┼──┼──┼──┤│長宏金本二│9810│9805│2008│47│ X │2.8 │427 │ ││鍋頭 │1-2A│08 │0701│ │ │ │ │ │├─────┼──┼──┼──┼─┼──┼──┼──┤364 ││長宏金本二│9810│9805│2008│54│1.8 │3.6 │74 │.32 ││鍋頭 │1-9A│08 │0701│ │ │ │ │公升│├─────┼──┼──┼──┼─┼──┼──┼──┼──┤│臺灣長宏樣│9810│9805│2008│32│ X │ X │81 │ ││樣紅高梁酒│1-3 │08 │0705│ │ │ │ │ │├─────┼──┼──┼──┼─┼──┼──┼──┤ ││臺灣長宏樣│9810│9805│2008│19│ X │2.6 │138 │ ││樣紅高梁酒│1-8A│08 │0705│ │ │ │ │ │├─────┼──┼──┼──┼─┼──┼──┼──┤409 ││臺灣長宏樣│9807│9804│2006│44│2.8 │--- │--- │.47 ││樣紅高梁酒│5-46│22 │1201│ │ │ │ │公升│├─────┼──┼──┼──┼─┼──┼──┼──┼──┤│長宏你會紅│9810│9805│2009│85│ X │4.0 │166 │360 ││高梁酒 │1-6A│08 │0305│ │ │ │ │公升│├─────┼──┼──┼──┼─┼──┼──┼──┼──┤│臺灣長宏你│9810│9805│2008│45│ X │ X │72 │ ││會紅高梁酒│1-7 │08 │0601│ │ │ │ │ │├─────┼──┼──┼──┼─┼──┼──┼──┤ ││臺灣長宏你│9817│9807│2006│53│1.9 │2.6 │105 │ ││會紅高梁酒│4-8 │20 │0610│ │ │ │ │ │├─────┼──┼──┼──┼─┼──┼──┼──┤238 ││臺灣長宏你│9817│9807│2007│58│1.2 │2.9 │121 │.68 ││會紅高梁酒│4-9 │20 │0326│ │ │ │ │公升│├─────┼──┼──┼──┼─┼──┼──┼──┼──┤│降龍羅漢高│9814│9806│2007│15│7.3 │ X │184 │ ││梁酒 │2-12│24 │0725│ │ │ │ │ │├─────┼──┼──┼──┼─┼──┼──┼──┤538 ││降龍羅漢高│9814│9806│2008│59│3.6 │ X │343 │.5 ││梁酒 │2-6 │24 │1013│ │ │ │ │公升│├─────┼──┼──┼──┼─┼──┼──┼──┼──┤│長宏翔光高│9814│9806│2007│31│17.9│ X │191 │ ││梁酒 │2-14│24 │1101│ │ │ │ │ │├─────┼──┼──┼──┼─┼──┼──┼──┤ ││長宏翔光高│9817│9807│2007│33│27.5│1.9 │271 │ ││梁酒 │4-3 │20 │1101│ │ │ │ │ │├─────┼──┼──┼──┼─┼──┼──┼──┤ ││長宏翔光高│9817│9807│2007│41│32 │2.7 │209 │270 ││梁酒 │4-4 │20 │0326│ │ │ │ │公升│├─────┼──┼──┼──┼─┼──┼──┼──┼──┤│長宏101高 │9814│9807│2007│64│7.5 │ X │227 │ ││梁酒 │9-1 │01 │0326│ │ │ │ │ │├─────┼──┼──┼──┼─┼──┼──┼──┤ ││長宏101高 │9807│9804│2007│66│3.0 │--- │--- │1.8 ││梁酒 │5-53│22 │0326│ │ │ │ │公升│├─────┼──┼──┼──┼─┼──┼──┼──┼──┤│長宏八卦山│9807│9804│2007│64│2.2 │--- │--- │0 ││二鍋頭 │5-51│22 │1001│ │ │ │ │公升│└─────┴──┴──┴──┴─┴──┴──┴──┴──┘附表二:高雄縣等縣市政府查獲長宏酒廠於市售含有正己烷等劣酒之明細表(如附件1)附表三:長宏酒廠內查扣酒品明細(如附件2)。
附表四:併案部分之扣案物清單┌────────────────────────────────┐│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302號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備註 │├──┼───────────────────┼──┼──┼───┤│1 │丹尼奈OLD威士忌/0.7公升 │瓶 │10 │ │├──┼───────────────────┼──┼──┼───┤│2 │約翰走路藍牌威士忌/0.75公升 │瓶 │1 │真品 │├──┼───────────────────┼──┼──┼───┤│3 │約翰走路12年黑牌威士忌/0.75公升 │瓶 │2 │真品 │├──┼───────────────────┼──┼──┼───┤│4 │特撰玉山高粱酒/1公升 │瓶 │2 │真品 │├──┼───────────────────┼──┼──┼───┤│5 │金門1公升特級高粱酒/1公升 │瓶 │1 │真品 │├──┼───────────────────┼──┼──┼───┤│6 │DANILAI WHISKY丹尼奈單一麥芽威士忌/0.7│瓶 │5 │ ││ │公升 │ │ │ │├──┼───────────────────┼──┼──┼───┤│7 │紫羅蘭紅麴葡萄酒/0.75公升 │瓶 │14 │ │├──┼───────────────────┼──┼──┼───┤│8 │紫羅蘭紅麴葡萄酒/1.5公升 │瓶 │2 │ │├──┼───────────────────┼──┼──┼───┤│9 │安東尼葡萄酒莊園/0.75公升 │瓶 │2 │ │├──┼───────────────────┼──┼──┼───┤│10 │格蘭菲迪21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0.7公│瓶 │1 │真品 ││ │升 │ │ │ │├──┼───────────────────┼──┼──┼───┤│11 │百璀XO法國白蘭地/0.7公升 │瓶 │23 │ │├──┼───────────────────┼──┼──┼───┤│12 │約翰走路12年蘇格蘭威士忌空瓶/0.7公升 │瓶 │12 │ │├──┼───────────────────┼──┼──┼───┤│13 │紫羅蘭紅麴標籤 │捆 │3 │ │├──┼───────────────────┼──┼──┼───┤│14 │威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125公升 │瓶 │3 │真品 │├──┼───────────────────┼──┼──┼───┤│15 │威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5公升 │瓶 │1 │真品 │├──┴───────────────────┴──┴──┴───┤
├──┬───────────────────┬──┬──┬───┤│1 │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0.7公│瓶 │42 │仿冒酒││ │升 │ │ │品 │├──┼───────────────────┼──┼──┼───┤│2 │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公升│瓶 │20 │仿冒酒││ │ │ │ │品 │├──┼───────────────────┼──┼──┼───┤│3 │紅葡萄酒(無標籤)/0.75公升 │瓶 │1427│ │├──┼───────────────────┼──┼──┼───┤│4 │格蘭士歐得威士忌/0.7公升 │瓶 │17 │ │├──┼───────────────────┼──┼──┼───┤│5 │路易公爵威士忌/0.7公升 │瓶 │60 │ │├──┼───────────────────┼──┼──┼───┤│6 │百齡罈8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 │瓶 │4 │真品 │├──┼───────────────────┼──┼──┼───┤│7 │焦糖(25公斤裝半桶) │桶 │3 │ │├──┼───────────────────┼──┼──┼───┤│8 │包裝紙 │批 │1 │ │├──┼───────────────────┼──┼──┼───┤│9 │封口機 │臺 │1 │ │├──┼───────────────────┼──┼──┼───┤│10 │貼標機 │臺 │1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1段145巷23弄110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