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他人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 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或轉手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一)於99年1 月5 日21時許,先佯稱為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站之賣家,以電話向丙○○佯稱:之前所購買之東西,扣款方式有誤,會請郵局人員和你聯絡云云,後又再佯稱為郵局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之前所購買之東西,扣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6分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3989 元至之甲○○上揭帳戶內。(二)於99年1 月5 日18時許,先佯稱為雅虎奇摩網路拍賣網站之賣家,以電話向乙○○佯稱:之前所購買之東西,匯款設定有誤,會請銀行人員和你聯絡云云,後於同日21時許,又再佯稱為永豐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之前所購買之東西,匯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 分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匯款12992 元至甲○○上揭帳戶內,嗣又於同日23時48分,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現金存入無摺帳戶之方式,而存入57000 元至不詳之帳戶內。上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經丙○○、乙○○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該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乙○○分別於99年1 月5 日將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丙○○、乙○○在警詢中證述綦詳,有被害人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被害人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 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詳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中辯稱:其於98年12月底上台北工作,於99年2 月5 日回來要找該提款卡使用時才發現證件均不見了,且有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駐所報案,遺失地點登記為被告之「住處」。又於偵訊中改稱: 其在98年12月底騎機車到台北工作,並將證件放於機車上,機車置放在烏日,99年2 月4 日返回,2 月5 日才發現上開證件遺失了,遺失地點為:「烏日鄉某處其機車的行李箱內」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雖曾於98年12月22日前往台北,惟於98年12月24日即返回彰化縣,並於是日起大都在二林鎮,有被告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其陳稱其係99年2 月4 日返回彰化,顯然係為配合向警方報案之時間,其為何刻意為此虛偽之陳述?又其既然於98年12月24日已返回彰化縣,上開郵局帳戶又為何會於99年1 月5 日為詐騙集團所用?足見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前開帳戶顯係被告自己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姓名之人作為犯詐欺罪時收款之用,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次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係一幫助行為使被害人丙○○、乙○○2 人遭騙受害,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事後又以遺失帳戶為由,企圖推卸刑罰,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