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彬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彬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IK-696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橋子頭灣子口段地號63之5號土地後,徒手竊取顧勝敏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鐵製柵欄1個及鐵製品1片得逞,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與聖瑤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尾隨至彰化縣大村鄉○○路418巷及山腳路79巷口處攔停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顧勝敏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