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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0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彬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彬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IK-696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橋子頭灣子口段地號63之5號土地後,徒手竊取顧勝敏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鐵製柵欄1個及鐵製品1片得逞,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與聖瑤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尾隨至彰化縣大村鄉○○路418巷及山腳路79巷口處攔停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顧勝敏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0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