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大赦條例施行後之刑事判決,如應減刑而漏未減刑,其判決雖屬違誤,但此項違法判決,應以其他方法救濟,不得另以裁定為之減刑;又大赦條例施行前之犯罪,而在大赦條例施行後始行裁判者,如其犯罪合於大赦條例之減刑規定,自應於裁判時予以減刑,若其裁判不予減刑而確定時,應以非常上訴救濟,不能逕引該條例,以裁定減刑(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24、41號判例均著有明文,上開二則判例雖於民國97年9 月2 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其理由係因法律業經廢止,故不合時宜,不再援用,非因見解謬誤,而遭刪除)。次按,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處拘役30日,嗣再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係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而第一審判決於判決書第4 頁中業已載明:「又被告甲○○係自97年9 月起始未再向借款人汪麗珍收取利息(參見被告於98年2 月17日警詢筆錄),被告此重利行為既已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得減刑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之後,自不得依據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附此敘明。」,雖第一審判決於理由部分並未敘明,被告自95年12月4 日收取重利後,其後各月所收取之利息,究應如何論罪,犯罪事實欄亦未敘明,其後按月給付利息部分,與95年12月4 日犯行之關係,然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有無矛盾,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縱為應予減刑而誤為不予減刑,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甚明;揆諸首揭判決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減刑裁定,既非重為裁判,本院即無從重新審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適用。從而,原確定判決如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以致誤為不予減刑,自應循其他法定途徑救濟,而非由本院另為減刑裁定,始為適法;是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