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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林俊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一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九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貴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減刑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亦有貴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資參考。二、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九號駁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因受刑人犯罪期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徒刑部分業執行完畢,故檢察官僅就罰金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裁定就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減為新台幣五萬元,應無違法。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依原確定判決當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始為適法。詎竟疏失,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為刑法第四十二條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減刑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因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徒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故檢察官僅就罰金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裁定就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減為新台幣五萬元,並無不合。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原確定判決當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始為適法,詎竟誤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為刑法第四十二條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係減刑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然該確定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確定裁定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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