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藍秀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秀卿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藍秀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該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故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7 月28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後於同年9 月5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犯該罪,犯罪時間為92年11月12日起至94年6 月8 日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減刑條件,又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又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就上開犯罪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而聲請人於受上開判決裁判前,雖曾經通緝,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故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前犯罪,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經發布通緝,且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已緝獲到案者,如合於該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者,仍非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聲請人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聲請人於經發布通緝後,業於96年12月31日前即已歸案接受本院審判並經判決如上,依前揭說明,應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僅就上開犯罪聲請減刑,而未就該罪聲請與其另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確定裁判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9號)所處之刑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依法自不得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