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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四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徐昌錦許錦印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告甲○○過失致死犯行,其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雄院隆刑業緝字第三一四號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緝獲逮捕,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云云,固非無見。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認: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之十個月後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上開判決雖係針對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然本於相同法理,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應得以適用。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可見該條規定除鼓勵通緝犯儘快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亦即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準此,則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條文既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二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律座談會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業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自應予以減刑,乃原確定判決未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故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罪,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經發布通緝,且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已緝獲到案者,如合於該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者,仍非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ZC-3997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東側之「海強幼稚園」前方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其右前方由馮菊生騎乘之YXG-883號機車,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側車身乃擦撞馮菊生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致馮菊生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之傷害而因顱內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並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論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又以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惟被告係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二次發布通緝命令,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桃園市○○路為警方緝獲逮捕,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因逃匿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雄院貴刑業緝字第○九九一號,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雄院隆刑業緝字第三一四號二次發布通緝命令,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為警緝獲,並由該院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雄院隆刑業銷字第七二○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有通緝書二份、撤銷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桃警分刑字第○九六一○○二三九九○○一六二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卷末二頁、同院九十六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卷第一、六頁)。足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罪,其犯罪後雖經發布通緝,但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依首開說明,應無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有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未依該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本件因原審誤認被告於遭通緝後,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理,依照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而未予減刑,其違法情形不利於被告,且涉及相關法令解釋之原則重要性,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審認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非常上訴審亦屬法律審,關於實體法上之事實,因其係決定刑事責任之存否及刑罰權應予如何實現之問題,須經嚴格之證明,非常上訴審自無從為必要之調查,而應受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本院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四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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