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1號判決記載「‧‧‧惟其經本院通緝後,於98年7月2日始緝獲到案,有基隆市警察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自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惟查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而通緝時間係於98年3月13日,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不符合同條例規定,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期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期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應執行刑,以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及同法第53、54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為限,是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如有違法之情形,除有刑法第48條規定累犯更定其刑之情形外,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判決撤銷,尚難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更定其刑。
三、查受刑人甲○○於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6月30日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1號判決理由即明確記載「‧‧‧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惟其經本院通緝後,於98年7月2日始緝獲到案,有基隆市警察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自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無減刑之適用」等語,被告上訴後,因上訴未敘述理由,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聲請意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行,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8年3月13日始經本院通緝,是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認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而未予減刑之違誤,是並非屬漏未記載之情形,且該違法情形不利於被告,並涉及相關法令解釋之原則重要性,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且此亦非刑法第48條所示累犯更定其刑之情形,縱或認原確定判決有應減刑而未減刑之情形,依法亦應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裁定補充原判決,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34號、98年度臺非字第206號、97年度臺非字第417號、97年度臺非字第117號、97年度臺非字第185號判決參照)。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減刑後,並與其餘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罪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