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71號、97年度偵字第1527號、2936號、3913號、6483號、9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收受一審判決正本,於98年9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通知被告於函到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被告於98年9月2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等情,亦有卷證資料可稽。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