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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並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88年7 月20日最高法院第4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換言之,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3 項撤銷假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全部之殘刑執行完畢,始得論以累犯之概念),應認為需於原殘餘刑期執行期滿時,始得認為所犯之各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第2 號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經本院於83年2 月25日以82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8 月12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其於82年12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件所處之刑,於85年3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經本院於85年7 月1 日以85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前所受之假釋經宣告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4日。復因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86年2 月24日以85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於86年4 月7日以85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6年5 月26日以85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於86年5 月2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丁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3 日以86年度上易字6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上開甲、乙、

丙、丁及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1日以97年度聲字18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月確定。其於86年2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因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等罪所處之刑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4 年24日、因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及因所犯上開甲、乙、丙、丁及戊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年2 月後,於96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是前所受第2 次之假釋宣告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又16日,此有本院82年度訴字第530 號及85易字第562 號刑事判決影本、法務部98年2 月4 日法矯字第0980 002778 號函、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執刑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執行卷宗可稽。據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係與其所犯上開甲、乙、丙、丁及戊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及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之說明,受刑人接續執行之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上開甲、乙、丙、丁及戊案件所處之刑,既因假釋撤銷之結果,尚有殘刑須執行,則所有接續執行之各刑即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合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繼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之10個月後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上開判決雖係針對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然本於相同法理,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應得以適用。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可見該條規定除鼓勵通緝犯儘快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亦即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準此,則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條文既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 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查受刑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執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未果,經該署於86年1 月30日發布通緝,同年2 月14日緝獲到案等情,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檢察署86年度執緝字第9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因受刑人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內容,自不受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換言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罪名,爰依該條例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之要件,爰依受刑人受判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減刑後,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受刑人受判決時即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藥事法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82年8月初起至10 │82年10月13日至82│85年4月23日至85 ││ │月15日止、82年10│年10月15日 │年4月25日 ││ │月16日起至12月6 │ │ ││ │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82年度偵│基隆地檢82年度偵│基隆地檢85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3455號 │字第3455號 │字第944號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82年度訴字第530 │82年度訴字第530 │85年度易字第562 ││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83.01.27 │ 83.01.27 │ 85.6.3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82年度訴字第530 │82年度訴字第530 │85年度易字第562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83.02.25 │ 83.02.25 │ 85.07.01 ││ │確定日期│ │ │ │├───┴────┼────────┼────────┼────────┤│ 所 犯 法 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第83條第1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13條之1第2項第│項 │第13條之1第2項第││ │4款 │ │4款 │├────────┼────────┼────────┼────────┤│ 合於96年罪 │ 合於減刑 │ 合於減刑 │ 合於減刑 ││ 犯減刑條例 │ │ │ │├────────┼────────┼────────┼────────┤│ 減 得 之 刑 │有期徒刑4月15日 │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 月。 │├────────┼────────┼────────┼────────┤│備 註│基隆地檢83年度執│基隆地檢83年度執│基隆地檢85年度執││ │字第291號 │字第291號 │字第1400號(86年││ │ │ │度執緝字95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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