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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竟於民國94年3月15日至3月19日期間內某日,談妥以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萬華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嗣「阿龍」或輾轉取得被告前述存摺與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3月19日下午1點30分左右傳送信用卡費用未繳納之簡訊給乙○○,乙○○遂依該簡訊所留電話00000000 00 撥打連絡,表示自己未辦理前述信用卡,該接獲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復佯稱被害人遭人冒名辦卡,應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向金融中心申請報案偵查,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詐稱要為乙○○設定郵局帳戶內碼,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點22分左右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墘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0,313元至甲○○提供之前述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去。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上開談妥以3,000元之代價,將下稱富邦銀行萬華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自白不諱,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且有富邦銀行萬華分行95年6月12日北富銀萬華字第956 0004200號函檢附被告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154 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二、被害人乙○○被詐騙及其匯款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1548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一張可資證明(見95年度偵字第11548號卷第28頁)。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參照)。

五、論罪之理由: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故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前犯罪,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經發布通緝,且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已緝獲到案者,如合於該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者,仍非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34號判決可參。本件犯罪行為發生在94年3月5日至3月9日,且原審判處之罪名及所宣告之刑,皆非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雖本件被告其犯罪後經發佈通緝,但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5日為警緝獲,但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依首開說明,應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用。原判決認被告有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未依該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惟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3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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