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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八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㈤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經常出入高雄市○○區○○路二三號地下室「統領香檳舞廳」跳舞之機會,自誇為英文家庭教師、可教授英文,而結識在該舞廳消費之女子。(一)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被告在上開舞廳認識王林春秋,二人陸續交往多時,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2-6843 號白色三菱牌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林南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邂逅王林春秋,王林春秋乃請被告送伊返家,被告應允後,即搭載王林春秋上車,嗣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由王林春秋下車購買黑啤酒,被告再駛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九號對面停車場,被告、王林春秋分坐該車左前座、右前座,飲酒聊天,至翌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零時許,王林春秋開口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告不允,王林春秋即以拳頭敲打被告額頭,並口氣不佳辱罵被告小氣,復稱要找黑社會大哥威脅被告家人,致引起被告不悅,王林春秋又持啤酒瓶丟擲被告胸部,經被告搶下後,復持空酒瓶擊打被告頭部,被告益發憤怒,竟萌生殺人之故意,明知頸部為人體呼吸之重要器官部位,以手扼壓掐住他人頸部,將造成腦血行障礙,頸動脈竇反射休克致死或呼吸不順窒息死亡之結果,竟施強暴以雙手掐住王林春秋頸部達三至五分鐘,致王林春秋因窒息當場死亡。被告見王林春秋已死亡,惟恐被路人發現,乃以車罩將前開小客車罩住,再返回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台碱新村三巷一之一號住處,拿取其所有之圓鍬一支,於凌晨一時許返回現場,駕駛前開小客車將王林春秋屍體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0巷四四號前之公園預定地,擬將屍體埋在公園內,以棄屍滅跡;嗣被告見王林春秋佩戴有疑似鑲鑽項鍊一條、戒子二只、易利信TS28SC型乳白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含電池二個)及黑色背袋一個(內有現金八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9 、12、13、15-25、27-32等物)等物,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小客車內將王林春秋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公同共有之疑似鑲鑽項鍊一條、戒子二只、易利信TS28SC型乳白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含電池二個)及黑色背袋一個取下而竊取之,及接續竊取將王林春秋之衣服脫光後之黑色絲質二件式套裝一套、黑色涼鞋一雙,將王林春秋之屍體抱入距該公園鐵皮圍牆約一八.五公尺處之空地草叢內,以圓鍬挖掘土坑後,將王林春秋屍體掩埋,前後約二個半小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四時許離開埋屍現場,再將王林春秋之內衣、褲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善美街口之某鐵皮屋旁(未尋獲),並將圓鍬一支帶回前開武營路住處藏放,復將竊取所得之前開財物,分別藏放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九號九樓居處及前開自小客車內(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被告為製造王林春秋尚未死亡之假象,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高雄市○○區○○路郵政總局代王林春秋繳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帳款二千零四十四元;又見竊取所得之物中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一張,竟意圖盜刷該信用卡,乃模仿王林春秋之簽名於紙張上共四張,然因故放棄,未著手於盜刷。又被告平日有送禮物給女友之習慣,乃將王林春秋遇害時所穿著之黑色絲質二件式套裝(上衣、裙子分開)送洗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前往台南市其女友趙淑貞家,將王林春秋所有之黑色絲質二件式套裝、黑色涼鞋一雙及易利信TS28SC型乳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電池二個),均贈與不知情之趙淑貞使用。(二)被告於殺害王林春秋後,仍如常前往前開舞廳,藉同前手法結識女子。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再以教導英文為由,結識任職於法蘭妮美容化妝品公司之鄭淑慧,越數日曾與鄭淑慧至鄭淑慧同事家聚餐,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淑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善美路口之尚品咖啡店前見面,鄭淑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YK-4273 號自小客車前去,並將該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一號前路旁(車頭朝內),二人會面後,被告即帶鄭淑慧回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九號九樓居處聊天,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鄭淑慧欲離開,被告乃陪同鄭淑慧至前開放置小客車處,鄭淑慧、被告進入車內分坐左前座、右前座,二人又繼續聊天,期間不知何故,鄭淑慧以言語譏諷被告是吃軟飯的小白臉、是「上班」的(意指牛郎之類),是社會的垃圾、無恥下流等語,致被告心生不悅,二人乃起爭執,鄭淑慧復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怒不可遏,竟又另行萌生殺人故意,施強暴以雙手緊掐鄭淑慧頸部約五分鐘,見鄭淑慧未加反抗似已斷氣,乃再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九號九樓居處客廳拿取其所有尼龍繩一條(長約七十二公分、直徑約0.五公分),原欲將鄭淑慧雙手綑綁在方向盤上(原因不明),惟返回前開小客車時,見鄭淑慧尚未斷氣,乃以該尼龍繩纏繞鄭淑慧頸部,直至鄭淑慧因窒息死亡始鬆手,並恐路人發現鄭淑慧屍體,遂至停放在附近之其所有E2-6843 號小客車內拿取車罩,將鄭淑慧之小客車罩上,以俟夜深無人,較不易為人發現之際再掩埋屍體。後被告回到前開善美路居處休息,約一小時後,又駕駛E2-6843 號小客車回到高雄縣鳳山市○○路台碱新村三巷一之一號住處,迨於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帶其所有同前開圓鍬一支並駕駛E2-6843 號小客車返回鄭淑慧小客車旁,將鄭淑慧屍體搬移至E2-6843 號小客車右前座上,再將之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街、鳳燕一街口之小公園旁,持圓鍬在公園內挖掘土坑,耗時約一個多小時完成,再返回E2-6843 號小客車內,為避免他人查覺,先以車罩將該小客車罩上,於搬運屍體前,又見鄭淑慧佩戴有疑似黃寶石戒子一只、亞米茄牌疑似鑲鑽女用手錶一只、持有摩托羅拉V3688 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百元、提卡款二張,及如附表二編號6、8-13、16-19、22、24等物),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鄭淑慧之衣服脫光、將鄭淑慧之繼承人(其配偶等)公同共有疑似黃寶石戒子一只、亞米茄牌疑似鑲鑽女用手錶一只、摩托羅拉V3688 型黑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黑色皮包一個取下而竊取之(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再將鄭淑慧屍體拖抱至所挖掘之土坑內掩埋,慌亂中將勒死鄭淑慧之尼龍繩一條遺落在埋屍現場,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駕車離開,再將鄭淑慧之內褲、胸罩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號「伶益幼稚園」前花圃內,並將圓鍬一支帶回其前開武營路住所藏放,復將竊取自鄭淑慧之財物(除現金外)藏放在E2-6843號小客車內,鄭淑慧之健保卡則因不詳原因放置在SCY-64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被告復為防止鄭淑慧之小客車被尋獲而事跡敗露,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五時許,以濕紙巾擦拭整理鄭淑慧之小客車內部,並將小客車之車頭改朝向馬路,復以其車罩蓋住該小客車。(三)嗣王林春秋之女王惠君因王林春秋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外出後即行蹤不明,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報案協尋;而鄭淑慧之夫林勝田亦因鄭淑慧失蹤達三日之久,並以行動電話聯絡未獲回音,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後經該大隊組成專案小組,依鄭淑慧失蹤前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與鄭淑慧聯絡頻繁,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至被告前開武營路住處查訪被告,經員警要求被告同意開啟SCY-64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發現其內有鄭淑慧之健保卡一張,認被告涉嫌重大而將之逕行逮捕,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被告所有之E2-6843 號小客車車內,起獲如附表二(除編號1、2外)所示鄭淑慧失蹤前穿戴之衣物及持有財物,被告始坦承殺害鄭淑慧,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帶同員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一號前起獲鄭淑慧之前開小客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帶同員警至高雄縣鳳山市○○○街、鳳燕一街口之小公園內,挖出鄭淑慧屍體,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勒死鄭淑慧之尼龍繩一條。再帶領員警在前開「伶益幼稚園」前花圃起獲鄭淑慧之胸罩、內褲各一件,及自前開武營路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圓鍬一支、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前開武營路住處,再起獲被告所有之棉質手套一雙。嗣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一日、四日就前開善美路居處、E2-6843 號小客車再進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一(除編號34至36外)王林春秋所有及被告模仿簽名紙張等物,已可合理懷疑王林春秋亦可能遭被告殺害,惟被告堅不吐實,直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九日,趙淑貞提出被告贈與之王林春秋所有之黑色絲質二件式套裝等物供警方查證,被告始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坦承殺害王林春秋,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帶同員警至前開新強路公園預定地,挖出王林春秋屍體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壹、關於程序方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因本件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繫屬於原審上訴審,證人趙淑貞、李月開、林和三、葉黃玉秀、林莉馨、古婉婷、黃雅楓、葉淑雲、張金滿、查資桂等人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證人趙淑貞、李月開、林勝田於檢察官前之陳述,均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且上開證人之證詞,事實審法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第四次更審時,主張上開證人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均無理由。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因為警員毆打,且揚言被告若不承認要對其父母不利,被告才會在警詢中承認殺害被害人鄭淑慧,且警員說檢察官和他們是一國的,所以被告才沒有向檢察官說有被員警刑求,故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首日羈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時,自述:「在刑警大隊內三分隊的隊長,因我不承認案情,就用手打我頭部及左臉,導致頭昏、牙齦流血,左臉腫疼,因未有明顯外傷,因此無就醫」等語,此有該談話筆錄在第一審卷㈠第二二八頁可憑。惟經該看守所檢驗結果則為背部瘀青、右膝部擦傷,此有該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原審卷㈠第二二七頁背面可按,與被告所述遭刑求之情形已有不合。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另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在高雄市○○路跌傷,腰部的傷是在棄屍現場被死者(指鄭淑慧案)弟弟跩傷,右腳是在上警車時被跩傷及九重葛割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恰與前開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所載大致相符,並經法醫師檢驗,僅有「左上肢後肘部有皮下浮腫現象為八.五〤四.五公分大小」,並無頭部或臉頰之傷勢,此有驗傷診斷書、被告身體相片多幀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解,已非可採。被告又稱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發交警察機關查證時,遭員警以雙手交叉反銬、辱罵刑求,並有民眾日報記者童涵旎在場可證。然證人童涵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天警員是有比較火爆,但不確定是否有被告所講警員對他的舉動,因為被告不說(指對王林春秋案堅不吐實),所以警員比較火爆。」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五0頁背面);於原審前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仍結證稱:「對被告所稱有被刑求之事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三二頁),然警方當日係針對被害人王林春秋失蹤事進行調查,並未提及被害人鄭淑慧遭殺害事,被告於當日復否認知悉被害人王林春秋之下落,此有該日調查筆錄在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可憑,則員警縱有「火爆之動作」,亦與被告就被害人鄭淑慧部分之供述無涉,被告亦無因員警「火爆之動作」,而為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之自白。再參酌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警、偵訊坦承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後,其後就此部分之自白並無任何更改之情事,倘警員有刑求逼供,其向檢察官或法官反應,當使員警知所警惕,被告何以不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反應上情,何以仍於偵、審中自白犯罪,被告雖謂「員警說檢察官與他們是一國的,所以警詢後不敢翻供」云云,然查被告當時已三十六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當知殺人等犯行,事涉重典,茍無其事,豈有輕易自白之理,甚至案件經檢察官移審法院後,仍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法官訊問時,均為上述自白。而被告亦肯認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原鴻並未對其有刑求逼供之情形(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七二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可自由陳述;而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陳原鴻於原審前審亦結證稱:「警訊係採一問一答,有錄音錄影,按被告之供述紀錄,被告之律師也在場等情甚明」(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七一、七二頁)。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又被告於原審前審聲請傳喚「神采飛揚髮廊老闆」、「泡沫紅茶店老闆」、羅瑪莉及其女兒、王慶龍之配偶等人,以證明在被告住家樓下有遭員警陳銀煬,用拳頭敲頭、打嘴巴,並威脅如沒交代鄭淑慧行蹤,要誣陷被告之父母云云。但被告又供稱:「(你說被陳銀煬打,你有無受傷?)只有臉頰兩邊有紅腫,而且我是長頭髮,所以紅腫沒被看到。」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九三、九四頁),已難認被告有被刑求之情事。且被告於偵、審中仍有自白犯罪,並有親筆所寫之自白書,更核與被害人屍體相驗結果之事證相符(詳如後述),足見被告於警詢筆錄之內容,顯非被刑求逼供所為之自白。被告另於原審更一審聲請證人羅瑪莉到庭作證,已無必要。又經原審前審法官傳訊承辦員警即證人陳銀煬、陳清源均「否認有刑求逼供之情事」等語(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九二至九四頁),而當時與陳銀煬同車押解被告之員警即證人李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銀煬於警車上並未動手打被告,也沒有強脅被告要承認殺害鄭淑慧,否則要對被告不利」等語(見原審更㈣卷㈡第六八、六九頁)。綜此,自難認被告警詢之自白係遭警刑求逼供所為之供述,其警詢之自白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另被害人王林春秋屍體,經 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極可能、機率99.99 %以上)為王惠君及王品逸(王惠君之兄)之親生母王林春秋之可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一日(90)刑醫字第21043 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八日(90)陸(4)字第 90008978號鑑定通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卷附被害人命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被害人鄭淑慧案,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五日(90)陸(4 )字第90006966號檢驗通知書、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90)陸㈣字第90012820號DNA 鑑定通知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426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書各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177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67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89)刑醫字第194262號鑑驗書,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小組為被告作精神狀態之鑑定,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濟世字第162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警鑑字第3127號測謊鑑驗通知書,均係檢察官、法院囑託鑑定;及歷審審理中,或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說明,或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均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依法送鑑定,各該鑑定結果報告或函文(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30 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96附慈精字第0961388 號函附精神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專業測謊鑑定人員對被告實施測謊,遵循標準之測謊步驟,於完善之測謊室及先進行測謊前階段準備,包含測謊前會談與擬訂測謊問題,以區域比對法,並使用測謊儀器比對分析結果,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警鑑字第3127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九九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持被害人鄭淑慧之信用卡,前往高雄市○○路二00號之提款機,意圖預借現金,惟因故交易失敗而未得逞,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年五月七日上信風字第00130 號函及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表在第一審卷㈠第九七、九八頁可憑。上開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本案全部卷證有證據能力。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在被告高雄縣鳳山市○○路台碱新村三巷一之一號住處查扣之圓鍬一支,及被告帶同偵查員至埋藏鄭淑慧現場旁邊草地上起獲扣案之尼龍繩一條,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王林春秋命案挖掘現場相片多幀及解剖相片多幀及被害人鄭淑慧命案挖掘現場相片多幀並解剖相片多幀,原審前審(更一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當庭勘驗扣案尼龍繩之勘驗相片四幀(見原審更㈠卷第九七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貳、關於實體部分:經訊據被告固坦承由其行為造成被害人王林春秋及鄭淑慧死亡,並稱對殺害鄭淑慧死亡部分認罪,不再爭辯。被害人王林春秋死亡部分,應係傷害致死。其先後辯稱:「㈠王林春秋是我傷害行為所造成的死亡,鄭淑慧的死亡是我的行為所造成的,我沒有辦法提出直接證據。那段時間我因為精神況狀不是很好,有服用安眠藥及將近一瓶的白蘭地XO酒,所以沒有辦法再去回憶,來確認是否我的行為造成的,我現在回憶起來應該是我的行為造成的。鄭淑慧的部分我不再作抗辯。事後有拿取被害人的財物。㈡因被害人王林春秋向我借款不成,發生爭執後,我遂以手掐死被害人王林春秋。㈢我沒有在鄭淑慧的車上勒死鄭淑慧,因當日發現鄭淑慧已結婚,想要結束不正常關係,鄭淑慧不肯而一再哀求,我沒有答應,鄭淑慧才趁我下樓的空檔,在我善美路家裡上吊自殺。

扣案的尼龍繩太短,不足以勒死鄭淑慧,第二天凌晨我還向大樓管理員借地下室遙控器,要把我的小客車開到地下室載鄭淑慧屍體去掩埋;㈣殺害王林春秋當天,王林春秋強要借十萬元,我沒有錢也不願給她,且因我喝了很多酒,意識不是很清楚,王林春秋又一直罵我,在意識不清之狀況下,才誤殺王林春秋;我因長年躁鬱症病發有腦傷現象,復因躁鬱症病情重度惡化,不得不加重用藥量,而有藥物濫用之情況,王林春秋案發當時有出現幻聽、幻像等幻覺,記不清誤殺王林春秋那夜是如何渡過」云云。經查:(一)關於殺害王林春秋部分:被告對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許,駕駛小客車邂逅被害人王林春秋,應其要求而搭載被害人王林春秋上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被害人王林春秋下車購買黑啤酒,再駛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九號對面停車場,被告與被害人王林春秋二人在車內飲酒聊天,至翌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零時許,被害人王林春秋欲向被告借用十萬元,被告不允,被害人王林春秋即以拳頭敲打被告額頭,並口氣不佳辱罵被告小氣、又揚言要找黑社會大哥威脅被告家人,復持啤酒瓶丟擲被告胸部,經被告搶下後,再持空酒瓶擊打被告頭部,被告氣憤已極,基於殺人之故意,以雙手掐住被害人王林春秋頸部達三至五分鐘,致被害人王林春秋因窒息當場死亡,被告見被害人王林春秋已死亡,惟恐被路人發現,乃以車罩將前開小客車罩住,再返回其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台碱新村三巷一之一號住處,拿取圓鍬一支,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返回現場,再以前開小客車將被害人王林春秋屍體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0巷四四號前之公園預定地,在小客車內將被害人王林春秋之衣服脫光,所戴之物品取下,再將之抱入距該公園鐵皮圍牆約一八.五公尺處之空地草叢內,以圓鍬挖掘土坑後,將被害人王林春秋屍體掩埋之事實,迭據其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警詢時起,歷經檢察官、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多次訊問均自承明確。

且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前開公園預定地挖獲女屍未穿著衣物,由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王惠君及王品逸(王惠君之兄)之親生母王林春秋之可能,此有王林春秋命案挖掘現場相片多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一日(90)刑醫字第21043 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八日(90)陸(4)字第90008978 號鑑定通知書附於王林春秋之相驗卷可憑,又該女屍之「前頸部有掐傷痕跡,解剖發現前頸部有皮下出血約二.八〤二.五公分大小,前頸部淺層肌肉亦有出血,舌骨有骨折現象」,直接引起死亡之傷害為「掐死」,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解剖相片多幀等在王林春秋之相驗卷可稽,復有自被告高雄縣鳳山市○○路台碱新村三巷一之一號住處查扣之圓鍬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被害人王林春秋死亡後,見王林春秋佩戴有疑似鑲鑽項鍊一條、戒子二只、易利信TS28SC型乳白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含電池二個)及黑色背袋一個(內有現金八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9、12、13、15-25、27-32 等物)等物,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疑似鑲鑽項鍊一條、戒子二只、易利信TS28SC型乳白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內含電池二個)及黑色背袋一個取下而竊取之,嗣將竊取所得之前開財物,分別藏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九號九樓居所,及前開自小客車內,另將竊得王林春秋遇害時所穿著之黑色絲質二件式套裝(上衣、裙子分開)送洗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前往台南市其女友趙淑貞家時,將王林春秋所有之黑色絲質二件式套裝、竊得之黑色涼鞋一雙及易利信TS28SC型乳白色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電池二個),均贈與不知情之趙淑貞使用等情,並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趙淑貞於警、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五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王林春秋係有配偶、子女之人,此業據被害人王林春秋之女王惠君、王品逸於警詢時說明甚詳(見警卷第十頁、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頁),被告竊取被害人王林春秋死亡之後,屬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子、女)繼承取得所有之動產。所犯竊盜之罪,業已判決確定。被告辯以王林春秋部分應該是傷害致死,但經鑑驗王林春秋屍體「前頸部有掐傷痕跡,解剖發現前頸部有皮下出血約二.八〤二.五公分大小,前頸部淺層肌肉亦有出血,舌骨有骨折現象」,直接引起死亡之傷害為「掐死」,舌骨既有骨折現象,足徵其掐捏被害人頸部時,用力至猛,況此一部位,為人體呼吸之重要器官,以手扼壓掐住他人頸部,將造成腦血行障礙,頸動脈竇反射休克致死或呼吸不順窒息死亡之結果,竟施強暴以雙手掐住王林春秋頸部長達三至五分鐘,至王林春秋因窒息當場死亡。益徵其殺意至堅,所辯傷害致死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原審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請求詰問證人即員警陳原鴻、王忠輝,據檢辯雙方交互詰問,陳原鴻結證略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擔任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一隊偵查員,參與偵辦鄭淑慧、王林春秋兩件殺人案,當時掌握部分嫌疑資料之後,把甲○○列為涉案對象之一,兵分多路追查,我查訪被告,在其住處樓梯間相遇,經其同意掀開而發見機車置物箱有鄭淑慧的資料後,再逮捕被告,爾後又查獲另一件殺人案(被害人王林春秋),當時他不承認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到他家搜索之際,在被告住處衣櫥裡面找到一個包包,內有王林春秋證件及一些雜物,根據證件查尋王林春秋這個人,當時我們並不知道王林春秋已經被殺了。又被告要求換褲子,而在他脫下的牛仔褲口袋查到一把(單支)三菱汽車鑰匙,被告仍堅不吐實該車之下落,乃到被告住處附近尋找,結果在被告家巷口找到這輛被告所有白色三菱汽車用車罩蓋住,因被告已被帶回警局偵訊,乃保留現場,回警局後,由被告帶我們去搜索這輛汽車。車裡面都是雜物,打開之後就搜到鄭淑慧的東西,被告才承認的。剛開始他當然不會馬上承認,經我們帶他到辦公室提示相關證據給他看後,到晚上他才承認,帶我們去挖屍體。並非查獲被告殺害鄭淑慧命案逮捕被告後,被告馬上承認殺害王林春秋,在偵辦鄭淑慧命案時,被告沒有主動供出王林春秋也是他殺害的,她的家人說她已經失蹤很久了。先前也查知被告曾擔任英文家教,在舞場跳舞也認識幾個跳舞的朋友,從這些線索擴展查知被告有與王林春秋交往,依據王林春秋最後的通聯紀錄,聯絡人是被告,KTV 的店員說被告當晚有帶一個女孩子去過,我們已經掌握被告有可能跟王林春秋去過這家 KTV,我們認為王林春秋失蹤當天,最後接觸的人可能是被告。查了很久以後,又找到台南一個女孩子(姓名忘記了),這名女性朋友提供說被告有送他一件衣服、鞋子及一支手機,這個女孩發現鞋子好像有人穿過,衣服好像有洗過的樣子,這個女孩子有問被告為何將衣服洗過,被告回答說在百貨公司買了以後怕不乾淨,所以先送洗過再送給她,這個女孩子跟我們配合把衣物提出來當證物,經王林春秋女兒指認是其母親所有,才知道這些衣物、手機都是王林春秋的遺物。這些證物我們都有請王林春秋的女兒指認,當時被告及他的律師、檢察官都有在場,這時被告才承認。

」等語。另王忠輝結證稱:「偵辦過程中,查訪鄭淑慧同事,提到鄭淑慧有一個朋友即被告甲○○,而去查訪被告,當時我奉命到鄭淑慧家加裝電話追蹤器,後來經小隊長召喚我回去,得知在搜索被告機車時有查到鄭淑慧證件。這兩個案子從頭到尾被告都不承認,被告連埋屍地點都不講清楚,是直接帶我們去,告訴我們到哪個路口轉哪個彎。是到最後沒有辦法辯解,不得已而伏首認罪。本件搜索、扣押的文書方面是陳原鴻處理,他比較清楚,這部分要以陳原鴻的證述為主。」等語。均不能證明被告自首加害王林春秋(及後述之鄭淑慧)。被告辯係出於自首,自無可取。(二)關於殺害鄭淑慧部分:被告對於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統領香檳舞廳結識被害人鄭淑慧,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與鄭淑慧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善美路口之尚品咖啡店前見面,被害人鄭淑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駕駛其所有小客車前去,並將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一號前路旁,二人會面後,被告即將被害人鄭淑慧帶往其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九號九樓居處聊天,至十四時三十分許,鄭淑慧欲離開,被告乃陪同鄭淑慧至前開放置小客車處,被害人鄭淑慧及被告進入車內分坐左前座、右前座,二人又繼續聊天,期間被害人鄭淑慧以言語譏諷被告是吃軟飯的小白臉、是上班的,是社會的垃圾、無恥下流等語,致二人起爭執,被害人鄭淑慧復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怒不可遏,乃又本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緊掐被害人鄭淑慧頸部約五分鐘,見被害人鄭淑慧未加反抗似已斷氣,再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九號九樓居處客廳拿取尼龍繩一條,原欲以之綑綁被害人鄭淑慧雙手於方向盤上,惟再返前開小客車時,見被害人鄭淑慧尚未斷氣,乃再以該尼龍繩纏繞被害人鄭淑慧頸部,直至被害人鄭淑慧因窒息死亡始鬆手,並恐被路人發現被害人鄭淑慧屍體,乃至停放在附近之其所有小客車內拿取車罩,覆罩於鄭淑慧之小客車上,以俟夜深無人之際處置掩埋屍體,嗣被告回到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九號九樓居處休息,約一小時後,又駕駛其小客車回到高雄縣鳳山市○○路台碱新村三巷一之一號住處,迨於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時許,帶同前開圓鍬一支,並駕駛其小客車返回被害人鄭淑慧小客車旁,將被害人鄭淑慧屍體搬移至其所有 E2-6843號小客車右前座上,再將之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街、鳳燕一街口之小公園旁,持圓鍬在公園內挖掘土坑,耗時約一個多小時完成,再返回其小客車內,以車罩將該小客車罩上,把疑似黃寶石戒子一只等物取下,並將被害人鄭淑慧之衣服脫光,再將被害人鄭淑慧屍體拖抱至所挖掘之土坑內掩埋棄屍,慌亂中將勒死被害人鄭淑慧之尼龍繩一條遺落在埋屍現場,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四時許駕車離開埋屍現場,再將被害人鄭淑慧之內褲、胸罩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號伶益幼稚園前花圃內之事實,迭據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警、偵訊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二日偵訊時、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六日第一審調查時,及九十年六月五日答辯狀中,均一再自承有掐死被害人鄭淑慧之行為,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親手書寫之自白書,除陳述自己成長過程及犯案之心路歷程外,並供稱:「……在酒醉後受其兩女(按指王林春秋、鄭淑慧)威脅、辱罵、攻擊下,只想請她們冷靜下來和免受攻擊之防衛,故以右手勒頸,惟其仍再三辱罵、攻擊,方於氣憤、抵抗使勁下,失手造成悲劇……」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五號卷第四一五頁),被告亦明確供承被害人鄭淑慧確實為其所殺害無訛。尤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迭稱「鄭淑慧的死亡是我的行為所造成的,鄭淑慧的部分我不再作抗辯」等語,即殺害鄭淑慧部分完全認罪。又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小公園內挖獲女屍未穿著衣物、頸部左前方發現疑似掐痕、頸部右側發現疑似勒痕,此有卷附被害人鄭淑慧命案挖掘現場相片多幀可按,復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解剖相片多幀等均在鄭淑慧之相驗卷可稽。又扣案尼龍繩一條,係被告帶同偵查員至埋藏鄭淑慧現場旁邊草地上發現,被告當時表示即用此條繩子將她勒死,且證人即偵查員陳原鴻亦於原審前審到庭結證:「扣案的繩子在被告埋鄭淑慧旁邊即開挖處旁邊的草地發現到的。他帶我們去現場已經晚上六點多,他在一棵矮樹下挖,後來警察局的探照燈來,才看到開挖地點旁邊(張手,約比手臂寬)有這條繩子。

」、「後來開挖,探照燈也來了,我們問他如何將鄭淑慧勒死,他說是尼龍繩,剛好這條繩子就在旁邊很明顯,他看到這條尼龍繩,他就說是用這條勒死他的。」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四至八五頁)。被告在原審前審辯稱:「扣案繩子長度不足造成鄭淑慧勒痕,實際是她轉了二圈上吊死亡。」等語。然查:關於勒掐與自縊死亡之法醫學觀點:以繩類工具壓迫頸部致死,通常不是勒死就是吊死,如果頸部勒痕是水平的繞行一圈,即是勒死,但若不是一圈,而是只有前側,並且大致上後側比兩側來得高,頂點向上呈現八字形狀,那麼雖亦以繩類工具壓迫頸部致命,但卻是利用自己體重來吊死的;當出現局部壓迫之傷痕,就是掐死,掐死是用手指,所以勒死大部分是他殺,上吊死是自殺,而掐死則一定是他殺(參見八十島信之助著,法醫學入門,第三一頁及第三三頁,牧村圖書有限公司出版)。又典型自縊死亡,在側頸部為左右平均向後上方上昇,繞過耳後至枕部而消失,後面開口呈八字形,即索溝呈U字型,前頸部最深以後漸次變淺;至扼死則加害者多同時將氣道、神經、血管向上後方強壓,致氣道狹窄、腦血行障礙、頸部神經叢之刺激等為其死因,可以瞬間發生上喉頭神經休克,其中頸動脈竇為中心之反射致突然呼吸停止及心臟麻痺為主要死因(參考葉昭渠編者,最新法醫學第一四九、一五五頁,南山堂出版社)。本件被害人鄭淑慧屍體頸部外觀及解剖結果:頸後部有橫向紅色及紫黑色條紋線,疑似索溝;頸前部左側有黑色不規則印痕,疑似掐痕」等情,此有鑑定驗斷書附卷可證(見鄭淑慧相驗卷第十七、二十頁),又前頸部有索溝痕跡,為水平橫走之圓圈索溝,索溝數目為一圈,與纏頸一圈之勒痕情形相符;右頸部有長條形之纏頸瘀傷二處,上方瘀傷約六〤三公分大小,下方瘀傷約四〤一公分,且瘀傷中間為索溝痕跡;左頸部至後頸部有二處長條型之纏頸痕跡,上方瘀傷約十〤一公分、下方瘀傷約七〤四公分,且瘀傷中間為索溝痕跡,寬度約為一公分;舌骨有骨折,與生前有被扼過之情形相符,並因被勒死導致窒息而死亡,舌頭表面有淤泥,舌骨有骨折,有被扼過之證據等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足憑(見鄭淑慧相驗卷第二九至三三頁)。扣案之尼龍繩勘驗結果:該繩長約七二公分、直徑約0.五公分,繩尾二端似利器剪斷痕跡,有部分鬆開,鬆開處各約十五公分,似人為鬆開,非自然鬆開,鬆開原捲起處無污穢痕跡,若以此尼龍繩纏繞人頸部(約三十至四十公分)一圈,尚有著力點足以勒緊,除有該尼龍繩扣案可佐,並經原審前審(更一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當庭勘驗,並有該勘驗相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九七頁)。依被告上揭供述,其先以雙手掐住鄭淑慧脖子,待其昏厥之後,自住處取扣案尼龍繩一條至鄭淑慧車上,見鄭淑慧尚未斷氣,且仍在辱罵,即以該條尼龍繩從鄭淑慧右頸部往後以順時針方向繞一圈至一圈半直至斷氣息,該繩之交叉點應在後頸部,故整個施力重心應在後頸部及左右頸部。佐以前開驗斷書及解剖紀錄,鄭淑慧之頸部有掐痕、舌骨骨折之現象,均可證明鄭淑慧生前確曾遭人以手扼掐其頸部。且鄭淑慧前頸部有一圈索溝痕跡,右、左頸及後頸有長條瘀痕二處,索溝痕跡為一公分,而扣案之尼龍繩長度約為七二公分、直徑約0.五公分,若依被告自白所描述情狀,其用手扼掐鄭淑慧頸部後,鄭淑慧應已成昏厥狀態,無力反抗,故被告進而以該繩索勒住鄭淑慧之頸部時,因使力點無法掌握,再加上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起伏,抓握尼龍繩之雙手會不停扭動,且人之皮膚由數層細胞所構成,從基底層、棘皮層、顆粒層乃至最外面之角質層,細胞會製造角質之皮膚蛋白質,此種構造即會有彈性或伸展,提供相當程度之強度與彎曲度(參許元昱等人譯著,生物學下冊第七0六頁,合記圖書出版社),故以繩往下壓時皮膚亦同時受力,其受力面積定會比原物為大。因此,鄭淑慧頸部有較該繩直徑約0.五公分為寬之索溝一公分,即符合常理。且被害人鄭淑慧之死因究竟如何?究竟是自殺或他殺?扣案之尼龍繩是否為兇器?被告既曾一再爭執,原審前審乃將本件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其鑑定結果,認定:「1.死者鄭淑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時間似確曾前往兇嫌甲○○住處,若無跡證支持在葉嫌住處內行兇之證據,則可依現場勘察結果及鄭員車內跡證支持死者確於死者車內遭葉嫌扼縊致(至)死。2.死者血液濃度高達0.160%(W/V)並存有高於8ug/ml安非他命類藥物(TDX),死者雖已呈中度腐敗情形,仍能測得高濃度酒精成份及安非他命成份,無法排除死者已達中度酩酊醉意及安非他命中毒狀況下再遭扼縊窒息死亡。由於車箱內較狹窄,惟死者鄭淑慧女子身高一六九公分,若非在酒精等藥物影響下,較不易在無明顯抵抗痕跡之狀況,遭兇嫌絞扼窒息死亡。胃內容物呈液體狀只剩少許胃液可能為死後變化所致,仍無法排除生前有使用飲料之可能性。3.由死者鄭淑慧頸部確有生前繩絞縊及手扼之痕跡,檢送尼龍繩索長七十一公分(原審更一審勘驗之長度約為七十二公分,二者大致相符),一般正常人環頸長度均不大於四十公分,且索溝呈半行環形纏頸一圈之絞縊痕等似支持檢送繩索符合繩索縊扼之可能兇器。4.死者口腔深部含有大量泥沙,無法支持有生前掩埋(活埋)之證據。5.由以上死者鄭淑慧女子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有酒精中毒及疑安非他命中毒達中度酩酊醉意時遭繩絞縊及手扼致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426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書各一份附於原審更㈢卷㈠第一六七至一七八頁可憑。原審前審(原審更四審)復依被告所請檢送被害人鄭淑慧案之相驗卷、解剖紀錄報告及照片、扣案繩索,送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斷(見原審更㈣卷㈠第二四六頁),死者頸部之勒痕是否為扣案之繩索所造成?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比對結果,謂:「死者鄭淑慧遭絞扼窒息死亡,研判頸部之勒痕應包括手扼於前頸及繩索環頸造成水平橫走之原溝痕跡,檢送之繩索比較屍體上遺留之環頸索溝痕跡應可達相符合工具痕跡之程度」,此有該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177號函附於原審更㈣卷㈠第二五九頁可稽。可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與原審之認定相同,則被告所稱被害人係上吊自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蓋上吊自殺之頸部不會有掐痕,乃自明之理。又扣案之尼龍繩無法繞被害人頸部二圈,頂多一圈半,被告先前自白核與原審前審勘驗尼龍繩長度結果符合,且解剖紀錄報告中前頸亦僅有一圈索溝痕跡,法醫鑑驗之情狀,與前述各學者著述正相吻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設若以被告所稱鄭淑慧係以童軍繩繞頸二圈上吊自殺為例,則童軍繩無論由前往後繞,或由後向前繞,前頸部應會有三圈索溝痕跡,不可能如上開解剖報告所記錄之一圈索溝痕跡。何況上吊自殺時,其支撐點及重力皆應集中在前頸部,即使繞頸二圈上吊,前頸部之瘀傷痕跡應較後頸部深且重,惟參酌鄭淑慧遭殺害棄屍照片(見編號三九、四0、四二至四四頁)以觀,其後頸部之瘀傷痕遠深且重於前頸部之傷痕。因此,被告以鄭淑慧頸部傷痕差不多類似,或自縊與勒殺之內外傷痕無法分辨為由,聲請傳喚法醫師蕭開平、尹莘玲及許逸文出庭確認是否遭他人勒殺或自縊,實無必要。依上所述,鄭淑慧之死因不可能為上吊自殺,確係遭被告以手扼掐頸部昏厥後,再以扣案之尼龍繩將其勒斃,已堪認定。原審前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發文並檢送扣案繩索一條,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爭執事項做鑑定,鑑定完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發文函覆原審,並檢還繩索一條,嗣原審法警陳財能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攜同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2717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函文檢還之繩索,至法醫研究所請該所為相關事項之說明,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673號函覆原審,並檢還繩索一條,此有上開函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收件清單在卷可考(見原審更㈣卷㈠第二一七、

二四五、二四六、二四七、二五九頁)。原審前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提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檢還之繩索,發覺與本件原扣案之繩索不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第一審、原審前審勘驗筆錄及其所附之相片在卷可憑(見原審更

㈣卷㈢第六九、七四、七五、一0八、一0九頁、第一審卷㈡第一二0頁、原審更㈠卷第九九頁),乃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嗣經該所清查後,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30 號函檢還原扣案繩索,並檢附受理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詢事項後,該所為鑑定時之檢驗紀錄二紙,此有該函及檢驗紀錄附於原審更㈣卷㈢第八0至八二頁可稽,可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受理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鑑定後,該所係依原扣案之繩索做檢驗,並非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函文檢還原審之他案繩索做鑑定。是被告以原審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提示之繩索與原扣案之繩索不一,據以質疑前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940002177號函之鑑定結果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就此部分復聲請傳喚蕭開平、陳財能、周宜鴻等人證明送驗之繩索與扣案之繩索是否同一,顯無必要。被告復請求鑑定扣案之繩索上是否有被害人鄭淑慧DNA 之血跡反應,以辨明扣案之繩索是否為作案之工具。惟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扣案之繩索是否殘有任何可供鑑別DNA 之檢體,該所覆稱:「送驗繩索無血跡反應」,此有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266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67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㈣卷㈠第一九八、二四五頁、又法醫研究所此次檢驗之繩索確為原扣案之繩索,此有檢驗紀錄二紙附於原審更

㈣卷㈢第八三至八四頁可憑)。扣案之繩索上既無殘留血跡可供比對 DNA,原審亦無從依被告之聲請送請鑑定。況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被告復謂:「被害人鄭淑慧若是被勒斃而非自殺,則其衣褲內必有脫肛後之排泄物殘留其上」云云(見原審更㈣卷㈠第二0四頁),而請求原審將被害人鄭淑慧之衣褲送檢驗。然經原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遭勒死及上吊自殺之死者,是否均會脫肛?」該所覆稱:「脫肛(脫糞)為法醫學稱為非特異之症狀之一,一般遭勒死及上吊自殺之死者可因窒息引起副交感神經亢奮引致脫肛之概率較高,惟非均會脫肛」,此有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266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67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㈣卷㈠第一九八、二四五頁),足徵被告前開辯解已與專業意見不合。待原審前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庭當庭提示上開函文時,被告復改口稱:「請求查明應該是脫尿,而非脫肛」云云(見原審更㈣卷㈡第一九八頁),並稱:「我誤以為脫肛就是脫尿的意思,我係聽關在看守所的同學講的及看HBO 的影集得知的」云云(見原審更㈣卷㈡第六五頁),然細究被告前開聲請書之用語,被告係指「排泄物」,並無直指「尿液」,從而被告當時聲請時,顯無特定「脫尿」之調查事項,且被告會為前開陳述,亦係聽聞其他人所言,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內容錯誤連連,而為更正陳述,足見該他人所言,均係他人或被告臆測之詞,被告事後再請求原審調查「脫尿」,尤以被告於原審已改稱「鄭淑慧的死亡是我的行為所造成的,鄭淑慧的部分我不再作抗辯」等語,顯係為拖延訴訟,應予駁回。本件又經檢察官囑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專業測謊鑑定人員對被告實施測謊,遵循標準之測謊步驟,於完善之測謊室及先進行測謊前階段準備,包含測謊前會談與擬訂測謊問題,以區域比對法,並使用測謊儀器比對分析結果,被告對於「1.鄭淑慧是否死在她的車上?(回答:是)2.是你一個人搬動屍體?(回答:是)3.是你一個人挖洞?(回答:是)」三個問題之回答,被告之測謊反應圖譜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警鑑字第3127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九九頁)。

依上所述,應認被告自承獨自一人在被害人鄭淑慧車上扼勒鄭淑慧至死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翻異前供,為圖卸刑責之詞,洵不足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二月八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在統領舞廳跳舞時認識被害人鄭淑慧,實際見面含殺害她那天計二、三次」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偵查卷第二七五頁及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九七九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十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月開於警偵訊及歷審所證之情節相符(見鄭淑慧相驗卷偵訊筆錄、警卷第九頁、第一審卷㈡第七八頁、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被告其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原審調查時改稱:「係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認識被害人鄭淑慧」云云,並不足採。則被告與被害人鄭淑慧見面不過二、三次,相識時間不超過二個星期,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鄭淑慧有任何為被告自殺之動機。再者,被害人鄭淑慧苟真係為情上吊自殺,被告理應保留命案現場,以待查明,此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不此之務,反處心積慮將被害人鄭淑慧另行埋屍滅跡。被告於原審前審復辯稱:「是在她自殺當天才知道她已婚之事」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所自書之答辯狀既云「至警局接受偵訊時才知悉原來鄭女結婚了,我有上當被她騙了的感受」等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0頁),前後已見分歧,其稱該答辯狀是同房牢友口唸而由其照抄之,實難以想像,更見詞窮。被告屢稱鄭女感情不遂云云,然告訴人林勝田則於原審前審到庭陳稱:「我與鄭淑慧婚姻狀況很好,她每天下班都會回家煮飯,無論多忙也都會電話聯絡,因當天無法聯絡才覺得奇怪。被告勒斃王林春秋後,再勒斃我太太,他怕二件合併一定死刑,所以才千方百計翻供;被告是在我太太遇害前聽到我給她三萬元買芬迪皮包,知道她有錢才起歹念,還四處去提款,當時王林春秋屍體尚未發現,何需提款逃亡?我太太已慘死,還讓我太太蒙上為情自殺之不白冤屈。」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五、一二九頁),證人即被害人鄭淑慧之好友李月開亦於原審前審到庭結證稱:「鄭淑慧婚姻感情很好,去舞廳是因業績不錯而去慶功,我們是一群女孩子去餘興,是被告主動過來搭訕。她不可能與被告交往,她最想學英文。當天中午是她先生要找她找不到,手機沒人接聽,鄭淑慧個性直爽開朗,不可能自殺。」等語(見原審更

㈠卷第一二八頁),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不可採信。又被告另辯稱:「第二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有向大樓管理員借地下室遙控器,要把小客車開到地下室載鄭淑慧屍體去掩埋」云云,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供稱:「鄭淑慧上吊用的童軍繩粗細像小姆指粗,已被丟到五甲橋下」云云,其所供童軍繩徑圍顯大於被害人鄭淑慧所受索溝傷痕,自不足採信。若被害人鄭淑慧之屍體真在被告善美路居處,被告欲將之搬運離開,自以避人耳目為要,豈有在地下室遙控器即已放置在其小客車內,其又欲將該小客車駛入地下室情況下,仍多此一舉以引起大樓管理員注意,而向大樓管理員借用遙控器以供該小客車進入地下室之理,又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林三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詢時及原審前審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結證:「被告在向其借用地下室遙控器遭拒後,未見被告有將小客車駛入地下室」等情,顯見被告上述所辯,已無可置信。而被告於被害人鄭淑慧死亡後,鄭淑慧之財產已歸屬配偶為林勝田繼承取得,被告竊取被害人鄭淑慧死亡後之動產,所犯竊盜之罪,業已判決確定。被告指定辯護人原審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請求詰問證人即員警李佳人,據李佳人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參與逮捕被告行動,當時是因被告殺害鄭淑慧而逮捕他,是主辦被害人鄭淑慧部分,警方如何認定被告涉嫌,時間久遠,我忘記了。至於被害人王林春秋的案子我沒參與,僅支援辦案故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坦承他有殺害王林春秋,印象中有陳原鴻、陳銀煬、王忠輝三人都有參與。」等語。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原審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請求詰問證人即員警陳原鴻、王忠輝,據檢辯雙方交互詰問,陳原鴻、王忠輝結證各情,詳如前所述。均不能證明被告自首加害鄭淑慧。被告辯係出於自首,自無可取。(三)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況:查第一審將被告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小組為精神狀態之鑑定,該院以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到院會談紀錄、心理衡鑑報告、社工報告及卷證,再與其家屬會談以了解其日常生活情形及功能綜合以成。其中家族及成長史方面,被告自述高三時曾自殺二次,經送醫治療後並無大礙。

又自述七十五年服役時,曾至該院精神科門診三次,當時診斷為躁鬱症(但醫師查無門診紀錄),至此之後就未曾有任何就醫紀錄。其中精神病史及一般疾病史則自述無藥物濫用,但有酒精濫用情形,八十九年九月犯案之前並無至精神科就診之相關資料。

關於心理衡鑑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屬中等,班達測驗經評估無明顯腦傷,羅夏克人格測驗則認無法適當控制情緒,易採取激烈具有侵略性行為因應。綜合結論乃謂案發前在舞廳等處尋樂,且可和二位被害人在車上飲酒聊天,案發後先用車罩罩住該車以防他人發現屍體,以待深夜無人之際才掩埋棄屍,事後並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且在次日凌晨穿戴雨衣、安全帽及棉質手套,駕駛機車持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至他處提款機提領,顯見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穩定,並未受任何精神症狀所影響,而且精神鑑定過程中亦未發現有與案情相關之妄想、知覺扭曲或幻覺等精神病狀出現,因此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應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精神耗弱)」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濟世字第163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考(見第一審卷㈡第四四至四八頁)。原審參酌前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佐以被告雖自承有酒精濫用情形,然縱如酒精成癮症候群患者對其飲酒行為「缺乏控制」,與刑法概念上之「無法控制」仍有質之差別,行為人並不能以自己仍無法控制飲酒而減免責任。而參以被告於行為後尚知以車罩蓋住汽車,並待深夜時分才掩埋屍體等情,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極為清醒,並無明顯之精神症狀影響被告行為當時之判斷,縱有飲酒,亦顯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至明。又被告自述其有躁鬱症,並於原審前審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金城老師、古婉婷、陳原鴻、劉毓正、鍾書、李文謙等人,又聲請傳喚看守所之管理員鍾燕胡以明其智商或躁鬱症之精神狀況,然被告之精神狀態已經專業醫師鑑定如前,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以調查其精神問題,顯無必要。被告復聲請檢驗被害人王林春秋之血液酒精濃度,以證明案發當時其酒精濃度高於被害人王林春秋,已達泥醉程度,且當時伊係因躁鬱症之故才誤殺王女等情,然被告亦無從提出其本人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以供比對,既無供比對之標的,自無再送檢驗之必要。況被告是否已達泥醉程度而引發其躁鬱症,亦已說明如上,被告仍執此爭辯其當時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精神耗弱)之程度,亦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請求再將其送請公正之機關為精神鑑定云云,查被告當初於第一審具狀,以被告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門診,且該院每週五下午均有派精神科醫師至看守所門診,被告常就診,該醫院對被告精神疾病最熟悉,請求送該醫院鑑定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四六頁),嗣被告因該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應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精神耗弱)」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心神喪失)」之程度,而認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乃請求改送他機關鑑定。被告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復一再以上開醫院為鑑定時,未對其做腦波之檢查為由,質疑檢驗之正確性,並請求傳喚鑑定醫師林璇音到庭說明。然被告係在看守所內聽聞其他在監嫌疑人之詞,而謂應以腦波方式檢驗,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前審審理時供陳綦詳(見原審更㈣卷㈢第五五頁),被告為上開陳述,並未以任何學理為其論述之基礎,純為其個人之意見、推測之詞,自難遽信。從而被告據此聲請再鑑定及傳喚醫師林璇音均無所憑,難以准許。被告復以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四十七秒之後被告不知接聽電話云云,欲證明被告當時係處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精神耗弱)狀態。惟查不接聽電話之原因不一,豈有不接聽電話即意謂其精神耗弱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辭亦不足採。被告於原審前審雖復聲請傳喚張茲晴(即張金滿)、張美琪、張淑蓉、凃景翔、朱彩雲、陶家泩、康家銘等人,或證明被告與王林春秋早在八十八年間就認識,或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王林春秋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沒有在紅包場見面等情。因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已不再要求傳訊,自無傳訊之必要。被告復以犯案時段,精神不佳,服用安眠藥及將近一瓶的白蘭地XO酒,辯護人請求傳訊被告二姐葉智惠,證明被告八十九年九月犯案之前雖未至精神科就診,但確實呈現精神上及酗酒的問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據被告二姐葉智惠結證稱:「被告前於就讀高中時曾自殺過二次,第一次,閱其在家中所留遺書始知道被告在國小的時候有被父親的朋友性侵的行為。第二次發生在外面,被告服用了大量安眠藥,未發現遺書。發生後沒有對其心理、精神治療,此後被告的精神沮喪,對人、事沒有信任,較悲觀。後來被告當兵的時候與長官壓力、女友感情問題,被告攜械逃亡,所以我們覺得被告很憂鬱、悲觀,被告被性侵之後洗澡都洗很久,或是不太吃飯、洗澡,但是被告是很愛乾淨的人。我們認為他會反覆無常。我知道後來有到高雄國軍八0二醫院就診過。被告八十七年車禍有撞及腦部,曾到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被告常在房間就是昏睡、吃安眠藥、喝酒。」等語。此非專業人員(即被告胞姐)之見解,並不足以推翻專業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小組為被告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指定辯護人即原審公設辯護人請求調閱「高雄國軍八0二醫院」(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病歷資料。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50006538號函覆:「該醫院甲○○之病歷資料,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水災毀損,目前已無病歷資料可提供」。

國軍高雄總醫院(即高雄國軍八0二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醫慈字第0950004663號函檢送「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報告」,其「病歷資料」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一般內科門診急性呼吸道感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內科門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耳鼻喉科門診,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精神科鑑定病名為攻擊型未社會化行為障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則均為神經外科門診,病名為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腰薦椎神經叢病灶(或未明示位置且未伴有脊髓病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住院八日,作一般檢查及特殊檢查。經原審依指定辯護人即原審公設辯護人請求,將上揭「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報告」,併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成長於大致功能完整的家庭,父患有躁鬱症,自幼年時期表現不如其他手足,造成父母偏心對待,自卑感較重,個性壓抑,但是自高中時期開始出現反社會行為,加上不善處理感情問題,每遇到困難會以逃避或是極端的方法因應,導致高中時期自殺過三次,及服役期間攜械逃亡,但於軍監時間五年內,因被告稍有資質,加上力求表現,補校成績優異,出獄之後,工作不穩定,同時為英文家教及酒店少爺兩種工作,這兩種工作之性質於社會規範中有極大落差。被告只說明於八十九年期間,為了女友買了一間房子,之後又因女子負心分手,失戀之際,心情低落,時常借酒澆愁,加上失眠會濫用父親的安眠藥物,自稱當時受到蘇老師等色魔之侵擾,加上喝了一些酒,自己在色魔的指使下,才會發生這兩起案件,係被告事後杜撰為自己脫罪的說法。被告自稱罹患嚴重精神病而有此等妄想和幻覺經驗,怪異思考內容及異常行為,並無就醫證明或是有醫療紀錄可考,亦無聽到家屬之描述,或是有過去的筆記、日記為證據,或是在軍監期間出現而影響被告之日常生活及成績表現(被告二姐葉智惠亦到院參與鑑定)。被告長期的整體功能完整,不符合任何嚴重精神疾病之診斷,被告若是早期因為被性侵之後產生所謂的『創傷壓力症候群』,被告所稱之蘇老師和色魔等情況,最多只能稱為創傷後之『再經驗現象』,也就是遭受創傷之被告反覆再經歷一如當年被性侵的情境,這種現象也不至於導致被告失去現實感而將兩女子殺害。被告稱當時因為飲酒過度而有此犯行,行為人並不能以自己無法控制行為而減免責任,當時被告頂多只有普通酩酊,假如是在泥醉狀態(病態酩酊),被告又如何可以完成如此需要複雜之心智能力的犯罪行為,被告當時具有能力執行連續而且有目的的行為,當時之行為不會是在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的情況下而為之,因此不可能達到心神喪失的程度,被告當時即使是在自稱的憂鬱狀態之下,因為喝太多酒和吃了些安眠藥物,再加上所謂色魔侵擾、聽幻覺指使云云,但是被告行兇的動機和其所為之犯行,和憂鬱症本身並無『因為有此疾病而導致此行為』

的因果關係可以被接受,被告的犯案過程可以策劃如何湮滅證據、如何盜領被害人的存款等等,足見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即使有受憂鬱症影響,其影響程度也未達到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精神耗弱)之程度。依以上論述,鑑定人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精神耗弱),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心神喪失)之情況。」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九六附慈精字第0961388 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五二至七0頁)。按頸部為人體呼吸之重要器官部位,以手扼壓掐住他人頸部,將造成腦血行障礙,頸動脈竇反射休克致死或呼吸不順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以雙手掐住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之頸部,復以尼龍繩勒住被害人鄭淑慧頸部,均長達三至五分鐘,其欲置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於死地之殺人犯意,至為明顯。此外,復有圓鍬一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於原審前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具狀要求對證人童涵妮記者、陳清源警員測謊,顯無必要。

被告又辯以其有自首或正當防衛甚至防衛過當之情形,然被告係於警方已起獲被害人鄭淑慧、王林春秋被害時持有之財物、衣物、乃至模仿簽名紙條等物證下,已可充分懷疑係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情形下,再經由其女友提供被告所贈與之被害人衣物,被告始不得不坦承犯行,已不合自首之要件。其聲請傳喚證人顏福松律師及楊慶瑞檢察官說明有關自首之承諾,自無必要。又被告先後二次均在車內扼殺被害人,原審前審曾詢以「若被害人毆打你,為何不出車門?」時,被告稱「車是我的,我有請她下車,但她一直對我攻擊,我只想排除,沒有想到出車門,我只想要反擊,撥開她。」等語。被告於被害人對其有毆打之舉時,既可輕易排除或離開,其竟不此之務,而以手扼頸殺害被害人,所為亦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殺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復請求傳訊楊慶瑞檢察官、顏福松律師、里長王海生、被害人鄭淑慧之堂兄黃慶堂,警員吳志成、小隊長陳銀煬,傳訊警員可以證明自首的問題。其請求傳訊楊慶瑞檢察官、顏福松律師旨在證明其有悔意,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現各情,已足證明其犯後之態度頗有悔意,自無傳訊楊慶瑞檢察官及顏福松律師之必要。其請求傳訊警員吳志成及小隊長陳銀煬之目的,既與前所傳訊之警方偵辦人員李佳人、陳原鴻、王忠輝等完全相同,此部分既經檢辯雙方及被告詳細詰問綦詳如上所述,亦無再傳訊警員吳志成及小隊長陳銀煬之必要。其請求傳訊里長王海生旨在證明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零時許案發現場即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九號對面停車場之光線強弱,然當時里長王海生並不在現場,自未目睹當時之情狀,況歷經七年之後,欲查證與案情無關之事,殊無傳訊之必要。被告請求提訊被害人鄭淑慧之堂兄黃慶堂,已據被告提出書面十一張,經細閱所敘各情,無一與本案相關,自無提訊之必要。並以殺人既遂後始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因殺人既遂後,被害人已死亡,其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已與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至使不能抗拒)不符,與強盜殺人罪結合犯為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之本質不符,自無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問題。如行為係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則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殺人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之認識;或客觀上其殺人後再取被害人之財物間,並無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不足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不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擬。本件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等人酒後言語上起衝突,而以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復以繩索繞頸勒被害人鄭淑慧,致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死亡之事實。本件被告既係因被激怒,情緒失控而殺害被害人二人,要屬事出突然,況被告與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又係相識之朋友,原無深仇大恨,且被害人王林春秋與被告相識三個月,並有出遊往來,且論及金錢借貸,而被害人鄭淑慧又已在被告住處內聊天二小時三十分之久,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等,並非毫無交情之陌生人,被告於被激怒情緒失控之時,衡情難認其係先覬覦被害人之財物後再進而有強盜殺人之犯意,而謂其係出於事先計劃,或謂其於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又殺人後為何取走被害人財物及如何處分,其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以被告殺害完成後,另於埋屍前在埋屍處有取走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即反向推論其主觀上自始即有強盜殺人之犯意。且被告於受刺激下情緒失控而殺害被害人,於被害人死亡後始起意竊取財物,亦不違反經驗法則;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已難以被告事後有取得被害人等之財物遽認被告係為劫財而殺害被害人。被告犯案過程,係分別在車內與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飲酒聊天起衝突,而殺害被害人等,之後返回住處拿取埋屍工具圓鍬,再到殺害被害人做案現場載運屍體埋屍滅跡,於埋屍前取下死者身上之財物,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之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九號對面停車場被告之自小客車內,殺害被害人鄭淑慧之地點,在被告住處附近之高雄縣鳳山市○○路七一號前路旁鄭淑慧之自小客車內。依此情節,被告顯非刻意安排犯案下手,且遲至埋屍前始取下被害人身上之財物。益證被告係在情緒失控下臨時起意,分別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此業據被告於第一審自陳(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九頁);被告之母葉黃玉秀於警詢時雖亦證稱:「被告之房子貸款,都是由我支付」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八十九年五月間於跳舞時與被告結識之證人林莉馨亦證稱:「被告於九月間向我借款,我沒有出借,以後被告就很冷淡,不太理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由上所述,可見被告當時之經濟不佳。嗣被告於取得被害人王林春秋前開之物後,為盜刷被害人王林春秋之中信銀行之信用卡,確曾練習模仿被害人王林春秋之簽名筆跡,此有該模仿王林春秋簽名紙張四張扣案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是認,雖可認被告當時需款急迫。然被害人王林春秋為被告殺害前,猶開口向被告借款十萬元,可見被害人王林春秋之經濟狀況亦相當困窘,被告實難期待被害人王林春秋身上帶有很多財物,可解決其經濟上之困境;且被害人王林春秋身上之「現金」僅八百元,其他之財物或需典當(如項鍊、戒子、行動電話),或需至提款機提領(即信用卡),惟至當舖典當物品需留下年籍資料供比對,易曝身分,而至提款機提領現金,除需慮及被攝影機錄影留證外,尚需知道被害人王林春秋之信用卡密碼,第一審曾向中信銀行查詢被害人王林春秋持有之信用卡有無預借現金之紀錄,經該行函覆王林春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無任何消費紀錄(見第一審卷㈠第五七至六一頁),可證被告根本不知道被害人王林春秋之信用卡密碼,被告既明知被害人王林春秋缺錢花用,復不知被害人王林春秋之信用卡密碼,被害人王林春秋身上之現金又少,其他財物變現不易,實難謂被告於著手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時,有圖謀財物之犯意,而以殺人為取得財物之方法。被害人鄭淑慧之夫林勝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鄭淑慧失蹤前幾天,我有給鄭淑慧三萬元買皮包,沒有買。」等語(見鄭淑慧相驗卷第十一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鄭淑慧之友李月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調查時證稱:「鄭淑慧失蹤前幾天,在公司說她先生有給她三萬元要買皮包,還和高月如陪鄭淑慧去舊堀江買皮包,但沒有看到喜歡的,所以沒有買。

最後看到鄭淑慧那天,有看到鄭淑慧皮夾裡有千元大鈔,但總共有多少錢並不清楚。」等語(見鄭淑慧相驗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一審卷㈡第七九頁),證人高月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調查時亦結證稱:「鄭淑慧失蹤前幾天,有陪鄭淑慧去買皮包,但沒有買到,鄭淑慧還說要把三萬元寄在我這裡,但我說錢太多了,沒有答應。」等語在卷(見第一審卷㈡第八二頁),依渠等之證述,雖可認被害人鄭淑慧遇害前,至少尚有欲供購買皮包用之現金三萬元。然被告供稱:「被害人鄭淑慧遇害時,皮包內只有七百元(五百元鈔一張、一百元鈔二張)」等語,否認有三萬多元之現金。是有疑義者,為被害人鄭淑慧遇害時,其皮包內究有多少現金?依證人李月開所述其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鄭淑慧,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上快十一時(見第一審卷㈡第七八頁),是時距離被告與被害人鄭淑慧相約見面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已有二十五小時,則證人李月開於案發前一天雖看到被害人鄭淑慧之皮包內有千元大鈔,惟尚難據此證明於案發當時,被害人鄭淑慧有攜帶其夫給予之三萬元赴約,況證人高月如亦證稱:「鄭淑慧要將三萬元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足證被害人鄭淑慧亦為一小心謹慎之人,被害人鄭淑慧既有此警覺性,其與被告又相識不久,衡情外出赴約前,應會將身上之現金藏放在安全處所,不會全部帶出門,是亦難以被害人鄭淑慧之夫林勝田有交給被害人鄭淑慧三萬元,逕予推論被害人鄭淑慧被害當時身上帶有現金三萬元。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鄭淑慧身上有三萬元現金,被告如欲強盜被害人鄭淑慧其他財物,亦面臨與前揭所述相同需典當或至銀行、提款機,提款、領現之困境,實難認被告於下手殺害被害人鄭淑慧之際,有強取其財物之犯意。又被告雖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持被害人鄭淑慧之信用卡,前往高雄市○○路二00號之提款機,意圖預借現金,惟因故交易失敗,而未得逞,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年五月七日上信風字第00130 號函及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表在第一審卷㈠第九七、九八頁可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取得被害人鄭淑慧財物後,試圖以被害人鄭淑慧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尚難以此逕為推論被告於著手殺害被害人鄭淑慧時,對於強盜行為已有包括之認識,遽論其有強盜殺人之犯意。另被告事後雖將被害人王林春秋之衣物贈送給趙淑貞,此業據證人趙淑貞於警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五頁),然此為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後之處分方法,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有強盜之故意,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出於事先計劃,或其行為時已對此有包括之認識,而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際,並非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為之,堪以認定。綜上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被告之辯解。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其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於王林春秋、鄭淑慧死亡後,竊取其生前持有之動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公訴人雖認被告殺人及事後攫取動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殺人罪嫌,但所犯上開罪名與公訴人起訴之強盜殺人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於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於事隔二個多月後,始又殺害被害人鄭淑慧,被告二次殺人行為,係臨時起意,況其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時,尚且還不認識被害人鄭淑慧,被告顯非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為之,被告二次殺人之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自有未合。至被告持用被害人鄭淑慧之信用卡一張預借現金之行為,因均未得逞,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並不處罰未遂,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犯罪。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本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件所涉及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另有關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審酌事項,俱屬文字修正,僅修正法律用語,似此刑法總則指示性之法律,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執行刑涉及本案部分,新舊法亦無不同,自無比較之必要。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以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及審酌被告不顧與被害人王林春秋朋友之誼,因一時言語衝突,萌生殺意,以雙手掐被害人頸部數分鐘至死,罔顧人命,於殺人後更脫卸死者全部衣物,深埋土中,無視死者尊嚴,於檢警掌握大部分被告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事證後,帶警前往埋屍地點,挖取被害人王林春秋遺體,犯後曾飾詞卸責,但今已頗具悔意,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尚非無教化遷善之餘地,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求其生尚非不可得,就此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不顧與被害人鄭淑慧朋友之誼,一時言語衝突,萌生殺意,以雙手掐被害人頸部數分鐘,罔顧人命,復見其未死而再以繩索勒住被害人鄭淑慧之頸部,終至斃命,於殺人後脫卸死者全部衣物,深埋土中,無視死者尊嚴,犯後承認犯行,非無悔意,曾與告訴人林勝田於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求其生尚非不可得,就此部分,亦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尼龍繩一條及圓鍬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該尼龍繩為殺害被害人鄭淑慧所用之物,圓鍬則為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後埋藏屍體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E2-6843 號小客車一輛,雖為被告所有,運送被害人王林春秋至埋屍地點之工具,但為被告平常之交通工具,又車罩一件,雖為被告殺害被害人王林春秋、鄭淑慧後,為怕人發覺車內之被害人屍體,而掩蓋車體所用,但均與被告殺人之行為並無直接關係,尚難認係被告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之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手套一雙,固供被告預借現金之用,惟因該盜領之行為未遂而不罰,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另被訴強盜部分,已經原審前審改依竊盜數罪併罰,判刑確定,不另論列,復在判決內加以說明。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按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告之先後兩次殺人犯行,認分別以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並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確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請依法論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等語,查係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開說明,非有理由。次按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查原審於審理時訊問被告對於扣案之證物等各有何意見,並逐一提示令其辨識,被告表示無意見,有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二頁),且扣案之尼龍繩一條,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該尼龍繩為殺害被害人鄭淑慧所用之物,如上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縱未於審理中提示,其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被告對此指摘,非有理由。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先後殺害王林春秋、鄭淑慧後,分別將渠等之屍體埋藏滅跡之行為,分別為其殺人包括犯意下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論列,雖稍欠周延,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附表一      甲○○涉嫌殺人案起獲協尋人口王林春秋      證物一覽表            │
├──┬───────┬──┬────┬────────┬────┬──────┤
│編號│品名          │數量│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所有人  │備註        │
├──┼───────┼──┼────┼────────┼────┼──────┤
│1  │女用布面花色  │1個 │⒒  │高雄縣鳳山市善美│王林春秋│            │
│    │皮包          │    │        │路79號9樓       │        │            │
├──┼───────┼──┼────┼────────┼────┼──────┤
│2  │機車行照      │1枚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警察之友會員證│1枚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  │掛號證        │1枚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高雄市第二信用│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帳號00000000│
│    │合作社存款簿  │    │        │                │        │03421-8     │
├──┼───────┼──┼────┼────────┼────┼──────┤
│6  │郵政儲金簿    │1本 │同上    │同上            │王思傑  │王林春秋兒子│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7  │郵政儲金簿    │1本 │同上    │同上            │林亞嫻  │王林春秋妹妹│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8  │鑰匙          │10支│同上    │同上            │王林春秋│            │
├──┼───────┼──┼────┼────────┼────┼──────┤
│9  │電動搖控器    │1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疑似鑲鑽項鍊  │1條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疑似鑲鑽戒子  │2只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印章          │2枚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印章          │1枚 │同上    │同上            │林亞嫻  │            │
├──┼───────┼──┼────┼────────┼────┼──────┤
│  │RICCO女用背袋 │1個 │⒓⒈  │同上            │王林春秋│            │
│    │              │    │時分│                │        │            │
├──┼───────┼──┼────┼────────┼────┼──────┤
│  │身份證        │1枚 │⒓⒋  │甲○○所有之    │王林春秋│            │
│    │              │    │時0分│E2-6843號車內雜 │        │            │
│    │              │    │        │物袋之塑膠袋裡  │        │            │
├──┼───────┼──┼────┼────────┼────┼──────┤
│  │健保卡        │1枚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印章          │1枚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印章          │1枚 │同上    │同上            │王清宇  │王林春秋丈夫│
├──┼───────┼──┼────┼────────┼────┼──────┤
│  │印章          │1枚 │同上    │同上            │王思傑  │王林春秋兒子│
├──┼───────┼──┼────┼────────┼────┼──────┤
│  │高雄市第二信用│1本 │同上    │同上            │王林春秋│000000-0    │
│    │合作社支票    │    │        │                │        │            │
├──┼───────┼──┼────┼────────┼────┼──────┤
│  │富邦銀行支票  │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面額5萬元, │
│    │              │    │        │                │        │朱彩雲開立,│
│    │              │    │        │                │        │00-000000-0 │
├──┼───────┼──┼────┼────────┼────┼──────┤
│  │萬泰銀行支票  │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面額15萬    │
│    │              │    │        │                │        │5仟元,1111 │
│    │              │    │        │                │        │-07號       │
├──┼───────┼──┼────┼────────┼────┼──────┤
│  │本票          │2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面額4萬元、 │
│    │              │    │        │                │        │3仟2佰元    │
├──┼───────┼──┼────┼────────┼────┼──────┤
│  │呼叫器        │1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1枚 │同上    │同上            │同上    │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⒐郵政劃撥│1張 │同上    │同上            │甲○○  │甲○○幫王林│
│    │儲金存款收據  │    │        │                │        │春秋繳納之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
│    │              │    │        │                │        │款(收據號碼│
│    │              │    │        │                │        │0000000)   │
├──┼───────┼──┼────┼────────┼────┼──────┤
│  │⒍⒊匯豐銀行│1張 │同上    │同上            │王林春秋│收據號碼0504│
│    │刷卡收據      │    │        │                │        │9631        │
├──┼───────┼──┼────┼────────┼────┼──────┤
│  │8 月份中國信│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託消費明細    │    │        │                │        │            │
├──┼───────┼──┼────┼────────┼────┼──────┤
│  │記事本        │2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電話聯絡簿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交通違規罰單  │1張 │同上    │同上            │王惠君  │王林春秋女兒│
│    │              │    │        │                │        │            │
│    │交通違規罰單  │1張 │同上    │同上            │王品逸  │王林春秋兒子│
├──┼───────┼──┼────┼────────┼────┼──────┤
│  │七、八月份中華│2張 │同上    │同上            │王林春秋│            │
│    │電信電話收據  │    │        │                │        │            │
├──┼───────┼──┼────┼────────┼────┼──────┤
│  │林春秋筆跡簽名│4張 │同上    │同上            │甲○○  │甲○○所模仿│
│    │              │    │        │                │        │之簽名,準備│
│    │              │    │        │                │        │盜刷其信用卡│
├──┼───────┼──┼────┼────────┼────┼──────┤
│  │GarQonne黑色絲│1套 │⒈⒛  │甲○○朋友趙淑貞│王林春秋│            │
│    │質二件式套裝  │    │        │提供            │        │            │
├──┼───────┼──┼────┼────────┼────┼──────┤
│  │易利信牌、T28S│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序號:520055│
│    │C型、乳白色行 │    │        │                │        │00000000-0(│
│    │動電話        │    │        │                │        │含2顆電池) │
├──┼───────┼──┼────┼────────┼────┼──────┤
│  │GALENCIAGA女用│1雙 │⒈  │同上            │同上    │            │
│    │黑色涼鞋      │    │        │                │        │            │
└──┴───────┴──┴────┴────────┴────┴──────┘
┌───────────────────────────────────────┐
│附表二      甲○○涉嫌殺害鄭淑慧案   起獲證物一覽表                        │
├──┬───────┬──┬────┬────────┬────┬──────┤
│編號│品名          │數量│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所有人  │備註        │
├──┼───────┼──┼────┼────────┼────┼──────┤
│1  │胸罩          │1件 │⒒  │高雄縣鳳山市崗山│鄭淑慧  │            │
│    │              │    │        │北街號伶益幼稚│        │            │
│    │              │    │        │園前花圃內      │        │            │
├──┼───────┼──┼────┼────────┼────┼──────┤
│2  │內褲          │1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裙子          │1件 │⒒  │甲○○所有之E2-6│同上    │土黃色皮裙  │
│    │              │    │        │843號車內       │        │            │
├──┼───────┼──┼────┼────────┼────┼──────┤
│4  │上衣          │1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土黃色前為豹│
│    │              │    │        │                │        │紋          │
├──┼───────┼──┼────┼────────┼────┼──────┤
│5  │馬靴          │1雙 │同上    │同上            │同上    │土黃色長統靴│
├──┼───────┼──┼────┼────────┼────┼──────┤
│6  │照相機        │1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7  │行動電話      │1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摩托羅拉牌、│
│    │              │    │        │                │        │V3688型、448│
│    │              │    │        │                │        │000000000000│
├──┼───────┼──┼────┼────────┼────┼──────┤
│8  │花旗信用卡    │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9  │上海信用卡    │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英商渣打信用卡│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鱷魚皮夾      │1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駕照          │1枚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全民健保卡    │1枚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腰帶          │1條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黑色皮包      │1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慶豐銀行信用卡│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台灣中小企銀存│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帳號00000000│
│    │摺            │    │        │                │        │832         │
├──┼───────┼──┼────┼────────┼────┼──────┤
│  │台灣中小企銀存│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帳號00000000│
│    │摺            │    │        │                │        │155         │
├──┼───────┼──┼────┼────────┼────┼──────┤
│  │亞米茄牌疑似鑲│1只 │同上    │同上            │同上    │已由鄭女之夫│
│    │鑽女用手錶    │    │        │                │        │林勝田領回  │
├──┼───────┼──┼────┼────────┼────┼──────┤
│  │女用疑似黃寶石│1只 │同上    │同上            │同上    │已由鄭女之夫│
│    │戒指          │    │        │                │        │林勝田領回  │
├──┼───────┼──┼────┼────────┼────┼──────┤
│  │本票          │7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票號000000-0│
│    │              │    │        │                │        │84141(已由 │
│    │              │    │        │                │        │鄭女之夫林勝│
│    │              │    │        │                │        │田領回)    │
├──┼───────┼──┼────┼────────┼────┼──────┤
│  │咖啡色黑點外套│1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已由鄭女之夫│
│    │              │    │        │                │        │林勝田領回  │
├──┼───────┼──┼────┼────────┼────┼──────┤
│  │化妝品等零星雜│1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已由鄭女之夫│
│    │物            │    │        │                │        │林勝田領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八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