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被告甲○○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三月十九日期間內某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嗣「阿龍」或輾轉取得被告前述存摺與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傳送信用卡費用未繳納之簡訊給被害人乙○○,被害人遂依該簡訊所留電話0000000000撥打連絡,表示自己未辦理前述信用卡,該接獲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復佯稱被害人遭人冒名辦卡,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金融中心申請報案偵查,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詐稱要為其設定郵局帳戶內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二點二十二分左右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墘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三百十三元至被告前述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去。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富邦銀行萬華分行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北富銀萬華字第9560004200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言及其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一張。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三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三、二七九○、六九五六號判決意旨足參。其中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項修正僅文字用語上之修正,無關幫助犯成立要件之實質內容,且均得減輕其刑,不屬法律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最高額為銀元一千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後為新臺幣三萬元。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依同條第二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依此折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罰金法定刑最高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與修正前無異。揆諸本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為「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之目的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以釐清我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均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實施本件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明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同條例第五條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所犯本罪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惟其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