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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準抗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石馨文江彥儀吳芙如

  • 原告
    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訴第131 號),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而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亦即依此規定,僅有受處分人始有權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該受命法官所屬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對於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禁見之必要,為此提起準抗告,請求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之禁見處分,以利受處分人得接見收發書信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羈押係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8日,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啟明、蔣信元、張正衛移審時,經受命 法官訊問甲○○、陳啟明、蔣信元、張正衛後,認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供詞反覆,所述復與共犯間不一致,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 號案件之訊問筆錄暨其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所涉本件之加重強盜案件,屬合議案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自明。按此,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而非屬承審合議庭作成之羈押裁定,可徵甚明。是聲請人即被告於收受該處分5 日內之99年1 月21日具狀對受命法官之上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雖狀末書寫致本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然此應屬其對上開法律之誤解所致,應認其提出之抗告仍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之準抗告,應符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 號刑事卷宗,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對其與同案被告陳啟明、蔣信元、張正衛共同涉犯強盜被害人張漢章財物之主要犯罪事實坦認在卷,且其等結夥3 人強盜被害人張漢章之各該情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漢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車籍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甲○○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觀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犯案時並未持槍云云,核與共犯及證人所述不符,其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供陳其等請大象茶舖幫忙叫計程車時,並沒有打算洗劫云云,亦與偵查中所述不同,且難認有完全坦認之情,其餘所辯各項情節猶尚有不合常情而待釐清之處,則承審受命法官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然前後供詞反覆,所述復與共犯間不一致,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當,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原受命法官所為之禁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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