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周淡怡、王奕勛、李淑惠
- 被告戊○○、己○○、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分監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73 、99年度偵字第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土造金屬槍機壹支,均沒收之。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沒收之。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沒收之。 己○○幫助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91年9 月16日確定,並與83年間涉犯殺人未遂案件之殘刑3 年10月27日接續執行,95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4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98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綽號交通)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92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97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構成累犯)。己○○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原緩刑4 年,後經撤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4 年8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4年8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6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96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己○○明知戊○○、乙○○與丙○○等3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剝奪計程車司機行動自由、強取計程車及財物,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戊○○、乙○○與丙○○等3 人助力,於98年11月4 日20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7H-3859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丙○○等3 人,並提供其所有棉質手套(未扣案)及黑色膠帶(已扣案)予渠等,車輛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97 號「大象茶舖」,戊○○、乙○○、丙○○下車後,己○○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丙○○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向大象茶舖員工佯稱需要搭乘計程車,乃由茶舖員工代為撥打電話連絡計程車司機,於同日20時30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2R-1175 號自用小客車(俗稱白牌計程車)至上址,戊○○、乙○○、丙○○等3 人上車後指示丁○○開往彰化縣鹿港鎮,於途經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漧巷土地公廟東往西20公尺處,戊○○、乙○○、丙○○等3 人佯稱下車小便,3 人下車小便後,由乙○○持預藏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手槍(無從知悉有無殺傷力)1 枝(未扣案)抵住尚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之丁○○頭部,並由戊○○及丙○○2 人將丁○○拉下車,由丙○○以手勒住丁○○脖子,再由戊○○以己○○所提供之上揭黑色膠帶黏貼丁○○雙眼、嘴巴及綑綁雙手,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使其行動及意思自由均受抑制不能抗拒後,則由丙○○著手搜刮丁○○身上之財物,強取丁○○置於休閒褲前面斜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由乙○○取走置於車內前座置物盒平臺上之新光銀行提款卡1 張及萬泰銀行現金卡2 張(起訴書僅載為新光銀行提款卡1 張),隨即由丙○○、戊○○2 人將丁○○帶至該自用小客車後面,命丁○○自行爬入該車後車廂,並關上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加以拘禁,以利將該計程車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後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丙○○,約於同日21時許(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公訴人誤載為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151 巷旁空地,先由乙○○要求丁○○說出上開信用卡密碼,之後再由戊○○將丁○○重新綑綁,丙○○並要丁○○蹲於後車廂外,告知於渠等離開後5 分鐘,再自行鬆綁,同時由戊○○以手機聯絡己○○前來「土場」,己○○知悉渠等處理事情完畢後,延續先前幫助之犯意,接續提供助力,駕駛上開車牌號碼7H -3859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搭載戊○○、乙○○、丙○○等3 人離去,迨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333號旁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機,乙○○隨即下車並持上開萬泰銀行現金卡(乙○○誤認為提款卡)欲領款,因密碼錯誤而未領得款項。隨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己○○再將乙○○、戊○○及丙○○等人載至臺中市○○○路和欣客運朝馬站,由渠等搭乘和欣客運回臺南縣麻豆鎮或永康市。 二、另戊○○明知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或持有,乃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8年11月中旬,在己○○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29之28號住處外面,自乙○○手中收受手槍組成零件壹包(僅指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其餘零件非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詳後述),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 ㎜制式子彈4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餘非制式子彈13顆不具殺傷力,見後述)後,予以寄藏。約莫3、4天後,戊○○另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356 巷13弄7 號住處附近之85℃咖啡店,自乙○○處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4 顆後,予以寄藏。 三、嗣經丁○○自行掙脫報警後,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戊○○之臺南縣永康市○○街20號租屋處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4 顆、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公訴人誤載為15顆,詳後述),暨手槍組件1 包( 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部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另於拘提戊○○後,依戊○○之供述,警方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 段福工路口附近, 拘提己○○到案,己○○並帶同警方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H-3859 號自用小客車前置物箱內起獲黑色膠帶1 捲並扣案。另在乙○○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54之31號之居所,將乙○○、丙○○2 人拘提到案。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其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被告戊○○、己○○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共同被告乙○○、丙○○2 人之偵查陳述,而此部分偵訊筆錄既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見99年度偵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17、23頁),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依上揭判決意旨,此拒絕證言權及緘默權之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該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故上揭乙○○、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且查檢察官在取得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著有判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173 號偵查卷第44頁之筆錄及第48頁之結文),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丁○○到院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開證人丁○○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不可信性之情形,又爭執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第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丁○○、乙○○、丙○○3 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依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所有被告或除被告乙○○、丙○○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未經反對詰問權之陳述有何顯有不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該陳述係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均如前述,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乙○○、丙○○等3 人於偵查中陳述未經交互詰問而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要難採取。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除上揭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乙○○、丙○○偵查陳述,暨被害人丁○○警詢及偵訊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乙○○、丙○○之偵查陳述,均不同意引用為證據外,該等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有爭執之被告及辯護人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扣案黑色膠帶認與本案無關,不同意引為證據外,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黑色膠帶1 捲,係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秀水鄉○○路○ 段近福工路巷弄口執行拘提被告己○○時,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規定附帶搜索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H-3859號自用小客車而查扣,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28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同上卷第30頁)可參,該扣案黑色膠帶並非供述證據,而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加重強盜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乙○○、丙○○等3 人雖坦承有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及向被害人借用計程車使用之事實,惟均辯稱並無強盜財物犯意,若要強盜怎會沒將被害人身上另外1 萬元拿走云云;被告丙○○並辯稱係因伊沒錢坐車回臺南才將被害人身上之現金3000元拿走,也沒有告訴被告乙○○、戊○○2 人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該信用卡係伊個人所為,是萬泰銀行信用卡,不是新光銀行信用卡,被告戊○○、丙○○就該信用卡之事均不知情,伊以槍是抵著被害人的腹部,不是頭部云云;被告戊○○亦辯稱伊沒有動手拿現金及提款卡云云。另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有搭載被告戊○○、乙○○、丙○○等3 人至大象茶舖,並搭載其等離開彰化縣福興鄉○○路151 巷旁空地等情,惟辯稱伊不知乙○○等人要去搶計程車,且伊並無參與,亦無與之有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結證稱:我在98年11月4 日20點20分許,接到彰化市○○路197 號大象茶舖打來的電話,事後我問茶舖,茶舖的人說是歹徒叫他打的,歹徒有三個以上,打去車行說有人要搭計程車,我在車行,電話是我接的,要我到大象茶舖門口搭載,我就駕駛2R-1175 號自小客車到該處,歹徒3 人陸續上車,他們說要去鹿港,我從彰化市○○路往和美鎮○○路到頂番社區,行經鹿港鎮溝墘里溝尾巷土地公廟東往西20公尺處,坐在我右側的乘客說要下車方便,他下車後,後座的2 個人也說要一起下車方便跟著一起下車,他們小便完坐我右邊的乘客再度坐上車後,我就被坐在我右邊的乘客用黑色的異物抵住我的頭要我趴下,黑色異物感覺很像是槍,當時天色很暗,停車的地方雖有路燈,但還是很暗,後座的兩個人從駕駛座的門過來,他們打開車門,先把我拖下車再用黑色膠帶蒙住我的雙眼,並用白色綁電線的塑膠繩捆往我的手,我的手被綁在前面,歹徒的膠帶與白色塑膠繩是他們自己帶上車的,但是我沒發現,之後後座那2 個歹徒在我身上搜刮財物,之後是那2 個坐後座的歹徒將我丟入後行李箱關住,之後3 名歹徒一起將車子開往何處我不知道,誰開車誰坐後座我不知道,車子行駛約20到30分鐘左右,3 名歹徒約有2 、3 次停車,我感覺隱約有下車的感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最後他們將車子棄置在福興鄉○○路附近,3 名歹徒下車將後行李廂打開,2 個或者3 個人將我拉下車並叫我蹲下,其中1 名歹徒操台語口音,問我的提款卡密碼,我跟歹徒說密碼,之後他們用1 個白色棉質手套塞住我的嘴巴,並叫我5 分鐘之後自己想辦法離開,後來,有人開一部車來接走他們3 人,我有聽到我聽到車子來、開門關門以及離開的聲音,他們離開後,我之後就慢慢自行掙脫,駕駛我自己的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他們從後車廂拉我下車時,逼問我密碼,我講完密碼後,過一兩分鐘,我就有感覺車子過來,我身上3000元是在頂番社區說要小便時,下車時就有搜刮我財物,我車上零錢幾百元也被拿走還有一張提款卡被拿走,坐我右邊的歹徒抵住我你頭部的黑色異物我覺得應該是手槍,因為我後來回想有聽到喀喀兩聲,是手槍拉槍機的聲音,歹徒只有拿走我褲子前面口袋內現金3000元,那3000元都是百元鈔,車上置物箱內的新光銀行提款卡1 張,另外我褲子後面褲袋有現金10000 元未被歹徒搜剖,歹徒只摸表面沒有伸進去,所以沒被發現;歹徒用槍抵住我的頭時,有用臺語說要我趴下,眼睛不要看,要我放心,要借用我的車,一開始上車時,這3 個人都沒有對話,綁我之後我就在後車廂,他們有聊天,但是我在後車廂內聽不清楚,只感覺他們有在聊天;當時停下來方便時,坐我旁邊的人上來用槍抵著我的頭,其中一個綁我,另一個在搜我身上財物,我沒有看到拿槍的人在做什麼,因為用槍抵著我時就叫我趴下眼晴閉起來,因為那2 個坐後座的歹徒拖我下車要綁我比較順手,所以綁我的應該是坐後座的那2 個歹徒,其中一個綁我,另一個搜刮財物,確實是後面這2 個人一個綁我一個搜刮財物,我感覺是兩個人,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0173 號偵查卷第44-47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8年11月4 日遭受歹徒洗劫強盜財物,當天我排班要載客人,到彰化市○○路一間紅茶店載客人,坐車的客人叫紅茶店的店家打給我車行,剛好排到我的班,電話我接,我就過去載,3 位客人在茶舖上車後,前座的客人告訴我要去鹿港,我開往鹿港方向,到了線東路後,前座客人報我路線,報到四周都是田地,有走小路,到了四週都是田地的地方,要我停車在路邊,說要小便,3 個都下去,下車之後再上車,一上車後,印象中好像是坐我旁邊那位,拿著黑色類似槍械,抵著我的頭要我趴下,當時我在駕駛座,我之後有照他的意思,他要我瞇眼不要看,他說放心不會對我怎樣,只是要借用我的車,應該是坐我後面的兩個人把我拉下車,之後把我綑綁,用膠帶綑我的眼睛,搜我的身,當時一人用槍抵著我,2 個人拉我下車,應該那2 個人對做我綑綁的動作,因為感覺後面2 個人,他們也有說話,一起下車小便,拉我下車好像有說到身上有無東西、手機之類的,口音都差不多,當時搜我的身時,我知道身上有2 、3000元被拿走,而我的眼鏡也遺失了,用膠帶包著當時就遺失了,他們帶我到後車廂,把我關在後車廂,之後車子就換他們開,之後,應該半個小時以上把我帶到空地後拉我下車,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告知他們提款卡密碼後,他們好像有幫我手腳重綁一次,要我蹲下,過5 分鐘後自行離開,我被搶除了現金還有什麼車上的一些零錢、新光銀行提款卡,是放在車上前面中間的置物盒平臺上面被拿走,我當時好像遺失那一張新光銀行提款卡,2 張萬泰銀行現金卡,總共被搶3 張卡,歹徒拿黑色的東西抵住我,我沒有看到該東西,當時嚇到,我覺得應該是槍,因有聽到類似槍機的聲音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36-39 頁),互核此被害過程並無齟齬,應屬事實。再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持道具槍、槍管為金屬材質、可發射塑膠子彈,取走的提款卡是車上找到(見本院卷㈢第66頁),是萬泰銀行提款卡,不是新光銀行提款卡(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及於偵查時供承是拿3 張卡,1 張是提款卡,另2 張不知道是什麼卡,1 張被提款機吃掉,其他2 張隨手丟在路上(見99年度偵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25頁),可知依被害人表示其新光銀行提款卡1 張,萬泰銀行現金卡2 張均在事件發生時不見等情,應屬事實。而被告乙○○於本院時堅稱其取得之卡片係為「萬泰銀行提款卡」云云,應係誤認「萬泰銀行現金卡」為「萬泰銀行提款卡」所致,被告乙○○取得之卡片應為「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及萬泰銀行現金卡2 張」方符事實。另被告乙○○辯稱係持槍抵被害人「腹部」,觀之被害人丁○○證述歹徒係用槍抵住伊的頭時,並用臺語說要伊趴下等情,足知該槍枝抵住部分應係放在被害人頭部,俾符事實。再佐以被告丙○○於本院時供承我有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讓他不能亂動,戊○○比較好綁(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有動手搜丁○○財物,拿到現金3000元(見本院卷㈢第66頁反面之審理筆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要去搶車是事先說好的,是我、乙○○、戊○○3 人說好的,己○○他知道,但是他沒有參與,他知道我們要去搶車,但他沒有去(詳見99年聲羈字第7 號卷第6 頁反面),及被告戊○○於本院移審時供承係乙○○拿槍押著司機,我們2 人負責綁(見本院㈠卷第61頁),暨被告乙○○於偵查時結證稱:決定要作案是要到大象茶舖途中等語(詳見99年度偵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17頁),足知被告乙○○、丙○○、戊○○3 人對於被害人丁○○強盜「計程車」、「現金3000元」、「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及萬泰銀行現金卡2 張」等財物,係事前謀議,被告乙○○1 人持槍並取信用卡及現金卡計3 張,被告丙○○1 人取走現金3000元,被告戊○○1 人負責綁被害人,其等動作之分工,均在其等強盜之犯意範圍內。被告丙○○雖辯稱係因伊沒錢坐車回臺南才將被害人身上之現金3000元拿走,也沒有告訴被告乙○○、戊○○2 人云云;而被告乙○○係辯稱該信用卡係伊個人所為,是萬泰銀行信用卡,不是新光銀行信用卡,被告戊○○、丙○○就該信用卡之事均不知情,伊以槍是抵著被害人的腹部,不是頭部云云;被告戊○○亦辯稱伊沒有動手拿現金及提款卡云云,及其3 人均辯稱若要強盜財物怎會沒將被害人身上另外1 萬元拿走云云,均無足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乙○○、丙○○、戊○○3 人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計程車」、「現金3000元」、「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及萬泰銀行現金卡2 張」等財物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屬明確。 ㈢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7H-385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等3 人至位於彰化市○○路之「大象茶舖」,並先行駕車離開,嗣於被害人丁○○之計程車(車號2R-1175 )駛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路151 巷口之釋放地點後,被告己○○再駕駛同上車輛於間隔5 分鐘後,抵達並搭載被告乙○○等人離開,有該「大象茶舖」路口及被害人釋放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路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22-33 頁)。復參以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戊○○所使用的黑色膠帶,是我拜託載我們的己○○下車去購買的,他是在載我們去吃飯後去買的,買膠帶是為了要綁計程車司機,因為當時需要一部交通工具去二港村討錢(見99年度偵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25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去市區要到大象茶舖,己○○太太打給他,要他回去,我就告訴他先走,等一下我要找人,我自己想辦法,要回去時候他再來載我(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於偵查時結證稱:綁計程車司機的黑色膠帶應該是己○○在車上拿出來的,還有綁電線用的黑色塑膠帶子綑綁,都是在己○○車上拿出來的(見99年度偵字第663 號偵查卷第18頁),互參並細繹其內容,再佐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0980179236號鑑定書(編號B1膠帶為彰化縣福興鄉○○路151 巷旁空地即釋放被害人丁○○之地方所取得,係源自編號C 即己○○之車牌號碼7H-385 9號自用小客車右前置物箱內),又被告己○○供承未扣案之棉質手套及扣案黑色膠帶係他們在伊車上拿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己○○不僅駕駛車牌號碼7H -385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等人至大象茶舖,又在被害人丁○○之釋放地點前去搭載乙○○等人離開,並有提供棉質手套及扣案黑色膠帶予渠等之行為。 ㈣又被害人丁○○所搭載之乘客為3 人,而實施強取計程車及其財物等行為亦係該3 人所為,業經被害人於歷次筆錄證述明。且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到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找朋友借錢,因找不到朋友借錢,所以就到釋放計程車司機的地點,將車輛及計程車司機放開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5 、6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到彰化的目的是要綁一個人,過程中戊○○提議搶車去搶另一個人,是和己○○沒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乙○○、戊○○3 人決定要搶計程車;也沒誰提議,3 個人就討論一下要怎麼去,因為沒有車,忘記要誰說要跟司機借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第126 頁反面),暨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乙○○上車後跟己○○說要去領錢,己○○開離開現場後將車停在路旁,乙○○下車走去路旁一處地方( 應該是去提款), 乙○○回來後跟己○○說不夠工錢,之後就到臺中市搭車等語(見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4 個人在車上沒聊甚麼,問他們是否吃飽,就先去吃飯,吃飯時候聊天,乙○○說等一下要去找朋友;因為己○○要談工作,己○○想說乙○○他們要找朋友,就要我和乙○○他們一起去找朋友,等他工作談畢,他再和我連絡或者有事情再打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互參足知被告己○○就強取被害人計程車、強取財物、信用卡及信用卡之提領等過程均未有參與行為。被告乙○○等人所實施強盜構成要件之強取「計程車」、「現金3000元」、「提款卡及現金卡」等財物之行為,被告己○○均無任何行為分擔實施,足以認定。雖依被告戊○○於偵查時結證稱:整件事情己○○都知道等語(98年度偵字第 10173 號偵查卷第10頁)及乙○○於聲請羈押庭時供稱:當天晚上我4 人說好要強盜等語(見99年聲羈字第7 號卷第4 頁反面),暨被告己○○在與被害人車輛相距5 分鐘之時間經過同一路口即前往搭載被告乙○○等人離開被害人釋放地點等情,實難認被告己○○就被告乙○○3 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己○○雖知情乙○○等人欲行搶計程車,而提供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之參與或與之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己○○與證人甲○○於案發當日是否確因工程估價問題相約在劉時昌家見面後,其後接獲被告戊○○電話又匆忙離開,該正確時間既無法深刻記憶(詳見本院卷㈡第48頁),實難憑此證人甲○○之證述採為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準此,被告己○○雖提供棉質手套及扣案黑色膠帶,並駕駛車牌號碼 7H-385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等人之行為,實僅係實施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當僅就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實施助力,論以幫助犯。 ㈤至於被告乙○○、丙○○、戊○○等3 人對於被害人丁○○加以綑綁,並拘禁於後車廂內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可知該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罪。另被告乙○○所謂向被害人丁○○借車使用,其所用之持槍、綑綁等手段業已使被害人行動及意思自由均受其限制,其所謂「借車」使用,難認係民法上之借貸關係,得以合法使用,其「借車」處理何事,均與本案無關,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戊○○等3 人所辯均不足採,業已前述。被告乙○○、丙○○、戊○○等3 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及被告己○○幫助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寄藏子彈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就上揭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交給戊○○霰彈4 顆及手槍零件,沒有交給他完整的手槍,而扣案的零件及子彈都是我交給戊○○,分2 次,地點如戊○○所述,我會交給他,是因為槍壞掉了,我問戊○○會不會修理,我就拿給他,叫他拿回去看看能不能修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8頁),且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65938號鑑驗書(正本見98年度偵字第10173 號偵查卷第91-95 頁、影本見同偵卷第71-78 、80-87 、89-91 、100-107 、110-117 頁)、內政部98年12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80872308號函(見同上偵卷第122-123 頁及本院卷㈠第103-105 頁)、內政部99年4 月8 日內授警字第0990065976號函(見本院卷㈢第6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45948號函(見本院卷㈢第21頁)等足參,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65938號鑑驗書(正本見98年度偵字第10173 號偵查卷第91-95 頁、影本見同偵卷第71-78 、80-87 、89-91 、100-107 、110-11 7頁),其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零件1 包,認分係金屬槍身(欠缺扳機及其連動裝置)、金屬滑套(欠缺槍機)、金屬彈匣、複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等物;送鑑子彈19顆:①3 顆,認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 顆,認係口徑9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及彈殼底部具明顯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5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⑤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⑥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0.22吋建築工業用彈及直徑8.8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⑧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5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半成品1 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等物;送鑑底火2 盒,認均系底火帽;送鑑工業用底火1 包,認分係口徑0.22吋及0.25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45948號函(見本院卷㈢第21頁),就其中未試射子彈及霰彈,鑑定情形為「未試射子彈9 顆,2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4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 顆,經試射,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試射霰彈3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互參,足知扣案之子彈19顆,其4 顆口徑9 ㎜制式子彈及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 ㎜《+-0.5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暨4 顆非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被告戊○○自被告乙○○處收受並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霰彈之2 次犯行,均堪認定。 ㈢而內政部98年12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80872308號函(見同上偵卷第122-123 頁及本院卷㈠第103-105 頁),其明確記載「送鑑手槍零件1 包,認分係金屬槍身(欠缺扳機及其連動裝置)、金屬滑套(欠缺槍機)、金屬彈匣、複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等物之零件,除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審認均屬本部86年11月24日臺內警字第8670683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零件審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就內政部99年4 月8 日內授警字第0990065976號函示(見本院卷㈢第6 頁),說明上揭內政部函示內容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子彈19顆已試射而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部分,認係為漏繕「非」字,應更正為非屬彈藥。互參可知,扣案之物品,僅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等物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堪認無疑。 ㈣另依被告陳哲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扣案槍彈,係乙○○分2 次給予,第1 次係交霰彈以外的東西,第2 次係交給4 顆霰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反面),且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見同上卷第68頁正面),由此足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與前揭有殺傷力之4 顆口徑9 ㎜制式子彈及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 ㎜《+-0.5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係被告乙○○1 次行為所交付,當僅受1 次法律評價,實屬明確。 ㈤綜上,被告戊○○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扣案之黑色手槍,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為被告乙○○所供承,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訛。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86年度臺上字第6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持未扣案黑色手槍抵住被害人丁○○頭部,再由被告戊○○綑綁被害人,以強暴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分工強取丁○○身上財物、計程車及車上提款卡、現金卡等物。核被告乙○○、丙○○、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己○○係犯同法第30條、第第330 條第1 項之幫助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寄藏子彈罪。 ㈡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著有判決參照。被告乙○○以未扣案黑色手槍抵住被害人丁○○而使之不能抗拒,再將丁○○拘禁於後車廂內,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已著手強盜犯行之實施,當包括於強盜罪行為內。惟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公訴人認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似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乙○○、丙○○、戊○○3 人間就上揭結夥攜帶兇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己○○就被告乙○○等3 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僅係提供黑色膠帶、手套及以車搭載至特定地點,該行為之參與,為對正犯資以助力,顯非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乙○○、丙○○、戊○○3 人共同強盜被害人丁○○之「計程車」、「現金3000元」及「新光銀行信用卡1 張及萬泰銀行現金卡2 張」等行為,雖侵害不同種類物品,然所侵害財產法益係屬同一個人法益,且侵害時間密接難加以區分,應認係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單一犯意內。 ㈥另被告己○○第1 次搭載被告乙○○3 人至大象茶舖並提供手套、提供黑色膠帶行為,與第2 次搭載乙○○3 人離開等行為,顯係基於一個幫助行為而反覆實施,應僅論以一幫助行為。 ㈦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不含霰彈)係被告戊○○於98年11月中旬,及霰彈4 顆係被告戊○○於98年11月中旬後3 、4 天,分2 次,自乙○○處收受並予以寄藏,當論以2 次寄藏行為。又被告戊○○於98年11月中旬同時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寄藏子彈(不含霰彈)係一行為觸犯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寄藏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㈧另被告戊○○就上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寄藏子彈(指霰彈)等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查被告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91年9 月16日確定,並與83年間涉犯殺人未遂案件之殘刑3 年10月27日接續執行,95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4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98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而被告己○○前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原緩刑4 年,後經撤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4 年8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4年8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6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乙○○、丙○○、戊○○3 人利用計程車司機易淪為歹徒覬覦對象,又仗著人多,以未扣案黑色手槍脅迫被害人,並以黑色膠帶加以綑綁,再將之置於後車廂,使被害人身心恐懼甚鉅,惟未對被害人加以毆打另造成身體傷害,其手段尚未達泯滅人性,而被告己○○明知其等欲犯案,竟提供助力,其惡性亦非輕,及被告4 人於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未能深切悔悟,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蒞庭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5年,及被告乙○○、丙○○、戊○○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13年,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各1 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8年12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80872308號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173 號偵查卷第122-123 頁及本院卷㈠第103-105 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子彈19顆,及霰彈4 顆,均已試射耗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65938號鑑驗書(正本見98年度偵字第10173 號偵查卷第91-95 頁、影本見同偵卷第71-78 、80-87 、89-91 、100-107 、110-11 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45948號函(見本院卷㈢第21頁)足參,該子彈及霰彈既因鑑定試射而耗盡,已不具子彈結構,認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不含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之手槍零件1 包【內含金屬槍身(欠缺扳機及其連動裝置)、金屬滑套(欠缺槍機)、金屬彈匣、複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經送審認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8年12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80872308號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底火2 盒、工業用底火1 包、經送鑑驗均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65938號鑑驗書在卷足參,上揭扣案物顯非違禁物,本院當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扣案之黑色膠帶為被告己○○所有,業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無訛,並依共犯責任分擔理論,在各共犯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⒌未扣案手套,係被告己○○所有,並供作塞住被害人嘴巴,依卷內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業已使用並丟棄在被害人釋放地點(見警卷第49頁之照片),惟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為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己○○、乙○○與丙○○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搭乘己○○所駕駛車牌號碼7H-3859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333 號旁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機,由乙○○持 在丁○○計程車上取得之新光銀行提款卡,輸入迫使丁○○所提供之正確密碼,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惟因乙○○一時情急而輸入錯誤密碼及帳戶內僅餘300 元,故未領得而未遂,因認被告戊○○、己○○、乙○○、丙○○等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項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之2 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戊○○、己○○、乙○○與丙○○等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而其等辯護人均為被告辯護稱:該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並無處罰未遂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提款卡密碼有告訴他,為何沒領到錢,是因為歹徒不知裡面有多少錢,我知道裡面只有幾百元就將密碼給他們,提款卡的錢沒有被提領,裡面只有三百多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173 號卷第46頁),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領到錢,因為密碼記錯了,我等了很久,卡片沒有出來,因為守衛出來看,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互參足知被告乙○○利用被害人丁○○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未取得任何現金,且公訴人之起訴事實亦為如是認定(見起訴書第3 頁第12行「密碼及帳戶內僅餘300 元,故未領得而未遂」)。參之刑法第339 條之2 條文內容,僅有2 項,第1 項係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2 項乃係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既仍屬未遂階段,當無加以處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辯非謂無據,應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乙○○與丙○○等4 人就此部分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法律既無處罰之明文,依上揭說明,當就被告4 人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依法告發部分: 至於被告戊○○寄藏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霰彈顆、非制式子彈2 顆等罪部分,該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來源係為被告乙○○所交付,並非起訴書所載之「在不詳時地,自某不詳男子處收受…」,業經被告戊○○、乙○○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乙○○當另涉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子彈罪,爰依法提出告發,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2、第330條、槍砲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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