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義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夫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黃義夫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本案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第48條第1 項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起訴書雖記載此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本件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被告願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公庫支付5 千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3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之事由而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