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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秀全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⑵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6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入監服刑,於98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再因⑶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9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⑷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⑶、⑷部分,後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入監服刑,甫於99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7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業已丟棄,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於99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拘提至警局,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秀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9 月30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9日出具之編號9A0800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15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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