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1月、1年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於92年11月13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 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甫於96年3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開假釋亦因而經裁定撤銷,於前述戒治完畢日令入監所執行殘刑8月23日,甫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180巷23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係警方毒品治安顧慮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98年10月8日15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0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甫於96年3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未能促其自惕,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恐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惟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1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