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捌柒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捌柒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第1 案件),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件),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民國89年6 月17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上開第1 、2 案件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其餘案件接續執行,至91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 年6 月(下稱第3案 件),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1 號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行確定),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駁回(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 案件),第3 、4 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4 月及1 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6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 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2巷94號6 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再以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一處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0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3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2.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3.8785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員警於99年1 月18對其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照片18張等附卷可參,又扣案之4 包物品均係海洛因,驗餘淨重共為2.85公克,另扣案之11包之物品則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為3.878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見被告自白其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施用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6 月17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 年6 月(下稱第3 案件),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 1號判決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行確定),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駁回(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甚至三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科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