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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9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姚銘鴻廖政勝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彥勇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告
蒲金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彥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奧芬絲牌女用絲襪陸雙、泰山牌不飽和橄欖健康調和油肆瓶及泰山牌不飽和健康油拾瓶均沒收之。

蒲金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奧芬絲牌女用絲襪陸雙、泰山牌不飽和橄欖健康調和油肆瓶及泰山牌不飽和健康油拾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彥勇為第19屆彰化縣田中鎮鎮民代表會代表候選人;而蒲金河為彰化縣田中鎮西路里里民。蕭彥勇及蒲金河為求蕭彥勇能順利當選鎮民代表,明知彰化縣田中鎮西路里鄰長蕭媄翎、蕭慶輝、葉宗雄、李俊富、田中鎮西路里里民黃淑鑾(其夫許慶章亦為西路里鄰長)、林坤華、林碧珠及孫蕭秀霞(下稱蕭媄翎等8人),於本屆彰化縣田中鎮鎮民代表選舉中,為具有投票權之人,竟共同基於行求上開具投票權人,使其等於投票日能投票支持蕭彥勇擔任田中鎮民代表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9年5月初至同年5月中旬,先以每打(12雙)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購得奧芬絲牌女用絲襪;再以每瓶99元至158元不等之價格購得泰山牌不飽和橄欖健康調和油,及以每瓶169元至179元不等之價格購得泰山牌不飽和健康油(均為2公升裝)後,於前揭期間親自或委由蒲金河先後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66號蕭媄翎住處、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68巷44號蕭慶輝住處、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50號葉宗雄住處、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64巷31號黃淑鑾住處、彰化縣田中鎮○路里斗中路1段136巷82號李俊富住處、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街24號林坤華住處、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38巷15 號林碧珠住處及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137巷15弄1號孫蕭秀霞住處,分別贈送前述奧芬絲牌女用絲襪6雙(蕭媄翎部分)及泰山牌不飽和橄欖健康調和油,及泰山牌不飽和健康油各1瓶,並向蕭媄翎等8人表示:「給妳們用用看」或「祝妳們母親節快樂」等語,然蕭媄翎等8人與蕭彥勇及蒲金河均熟識,均知曉蒲金河於該屆選舉中支持蕭彥勇,亦均明知蕭彥勇及蒲金河於前述期間致贈其等前述物品,係欲約使其等屆期能投票支持蕭彥勇擔任該代表會代表,惟鑒於前述物品價值非鉅,未能動搖其等投票意向,蕭媄翎等8人均未當場允諾蕭彥勇及蒲金河屆期必投票支持蕭彥勇,即雙方並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相互意思合致。惟蕭彥勇及蒲金河即以前述方式行求蕭媄翎等8名具投票權之選民,於投票日能投票支持蕭彥勇當選田中鎮鎮民代表。嗣經警據報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99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蕭彥勇及蒲金河等住處搜索,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並在蕭媄翎住處扣得奧芬絲牌女用絲襪6雙及泰山牌不飽和橄欖健康調和油及泰山牌不飽和健康油各1瓶;蕭慶輝住處扣得泰山牌不飽和橄欖健康調和油1瓶;葉宗雄住處扣得泰山牌不飽和健康油2瓶、李俊富住處扣得泰山牌不飽和健康油2瓶、林坤華住處扣得泰山牌不飽和健康油2瓶、孫蕭秀霞住處扣得泰山牌不飽和健康油1瓶、林碧珠住處扣得泰山牌不飽和健康油2瓶及在黃淑鑾住處扣得泰山牌不飽和橄欖健康調和油2 瓶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彥勇、蒲金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其等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蕭彥勇、蒲金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係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對於證述能力均無意見,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彥勇、蒲金河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媄翎、蕭慶輝、葉宗雄、李俊富、黃淑鑾、林坤華、林碧珠及孫蕭秀霞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奧芬絲牌女用絲襪6 雙、泰山牌不飽和橄欖健康調和油4瓶及泰山牌不飽和健康油10瓶為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參諸被告蕭彥勇於偵查中供承:伊交付前述物品予蕭媄翎等4人時,內心確實係希望蕭媄翎等人於該次田中鎮民代表選舉中能投票支持其擔任代表等語,且被告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人朱浩萍律師於偵查中為被告利益辯護時亦陳稱:被告於本屆代表選舉期間方贈送前述物品予蕭媄翎等8人,其餘期間彼此間並無互相贈禮情形,被告致贈前述物品予蕭媄翎等8人之主觀目的,係在期使上開選民屆期能投票支持被告擔任代表等情,再佐以被告蒲金河於偵查中亦不諱稱:蕭彥勇確於該次選舉期間,囑託伊將前述物品致贈予蕭媄翎、李俊富、林坤華、林碧珠及孫蕭秀霞等人,伊與蕭媄翎等人均甚熟識等語,綜合判之,蕭媄翎等8人既與被告蕭彥勇及蒲金河均相互熟識,應當知曉被告蒲金河於該屆選舉中支持被告蕭彥勇,亦均明知被告蕭彥勇及蒲金河於前述期間致贈其等前述物品,係欲約使其等屆期能投票支持被告蕭彥勇擔任該代表會代表。惟經訪價結果,扣案之奧芬絲牌女用絲襪,每打(12雙)市價約50元;而泰山牌不飽和橄欖健康調和油每瓶市價約99元至158元;至泰山牌不飽和健康油每瓶市價約169元至179元,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99年10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同年月5日出具之訪查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前述被告蕭彥勇及蒲金河致贈之扣案物品依現今之物價水準觀之,價值非鉅,蕭媄翎等8人收受前述物品後,能否動搖其等投票意向,容有可疑!綜上所述,蕭媄翎等8人均未當場允諾蕭彥勇及蒲金河屆期必投票支持蕭彥勇,而雙方並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相互意思合致,實堪認定。是核被告蕭彥勇、蒲金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蕭彥勇、蒲金河對於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蕭彥勇、蒲金河為期被告蕭彥勇能順利當選鎮民代表,由被告蒲金河向蕭媄翎等8人發送賄賂物品,犯罪之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單一目的接續實施賄選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應認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蕭彥勇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蒲金河為圖其支持之對象蕭彥勇順利當選,而為蕭彥勇賄選,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係為他人賄選,與一般賄選係為自己之選舉所為不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能因此而獲取直接之利益,且其僅對8人行賄,交付之賄賂僅奧芬絲牌女用絲襪6雙、泰山牌不飽和橄欖健康調和油4瓶及泰山牌不飽和健康油10瓶,其行為之嚴重性非鉅,所能產生之影響亦屬有限,對於選舉風氣之傷害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廣為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蒲金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蕭彥勇、蒲金河為圖使蕭彥勇當選,而逕為賄選,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被告蕭彥勇、蒲金河均無前科,且被告蕭彥勇之母親為慢性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另被告蒲金河有高血壓、心絞痛等心血管方面之疾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藥劑部藥袋封面9頁,及被告兩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查被告蕭彥勇、蒲金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兩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被告二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四、本案扣案之奧芬絲牌女用絲襪6 雙、泰山牌不飽和橄欖健康調和油4瓶及泰山牌不飽和健康油10瓶,係被告2人犯本案賄賂所用之物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④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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