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隆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金和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75 號),因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及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第136 號),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隆、陳金和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公訴意旨如下: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99年度調偵字第275 號):被告王慶隆明知其無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9 月25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GK-769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段之順益汽車行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左前方同行向由告訴人陳金和所騎乘車牌號碼GY 7-813號重型機車機車,致告訴人陳金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王慶隆涉及刑法第28 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本件公訴意旨略以(99年度偵續第136 號):被告陳金和於98年9 月25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Y7-813 號重型機車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順益汽車公司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其右前方告訴人王慶隆騎乘車牌號碼YGK-769 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2 車擦撞,王慶隆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為被告陳金和涉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認為被告兼告訴人王慶隆騎車從後方碰撞被告兼告訴人陳金和機車,是王慶隆涉及過失傷害,陳金和並無過失,而提起公訴檢察官,認為本件是陳金和騎車從後方碰撞王慶隆,兩者看法及結論相互歧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認被告王慶隆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陳金和之指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製作現場勘察報告為為其論據;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認為陳金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兩車在地面刮地痕之方向、長短,就力學角度研判,是陳金和騎車從後追撞前方王慶隆騎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慶隆、陳金和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王慶隆辯稱:伊是遭陳金和騎車碰撞等語,陳金和則辯稱:是王慶隆騎車從後追撞其騎車等語。 本件被告陳金和、王慶和2 人就上開事故,陳金和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之傷害,王慶隆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實屬憾事,惟被告2 人究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當依證據論斷,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依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製作現場勘察報告之分析研判結果認為:「車號GY7-813 機車右側蓋上編號A 刮擦痕,其刮擦痕上有外附疑似藍色漆痕且具方向性,距地高約50至52公分,該刮擦痕位置於右側蓋上,研判該位置係他車由後方撞擊之可能性較高。另車號YGK-769 機車前檔板上編號1 之刮擦痕,其刮擦痕上有外附疑似白色漆痕且具方向性,距地高約52公分,研判與他車發生擦撞可能性較高,刮擦痕位置位於前檔板左下位置,該位置較可能係撞擊他車。據現場圖,因2 車為同方向行駛,以上述編號1 與編號A 刮擦痕觀之,編號1 (車號YGK-769 機車)由後方撞擊編號A (車號GY7-813 機車)可能性較大。」等語,而推論陳金和機車上之藍色漆痕與王慶隆機車前檔板之白色漆痕,是兩車碰撞時留下,本件是被告王慶隆騎乘機車追撞陳金和,而未探究陳金和機上之藍色漆是否與王慶隆機車上之油漆相符?或王慶隆車機上之白色漆是否與陳金和機車上之油漆相符?然查,該藍色漆痕與白色漆痕經採樣與王慶隆、陳金和2 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上之油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陳金和機車上之藍色漆痕與王慶隆機車上之藍色層漆屑不相似,又王慶隆機車上之白色漆痕與陳金和機車上之油漆比對,未發現可互相比對之標的物,無法比鑑,且兩者成份不同,此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990009892號鑑定書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275 號第17頁),可知陳金和機車上藍色漆痕與王慶隆機車前檔板之白色漆痕,並非兩車發生碰撞所留下,檢察官逕依上開未經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警察機關所出具之報告為王慶隆不利之認定,尚欠妥當,且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慶隆犯罪。 ㈡、本件車禍究竟是如何發生?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認為因王慶隆頭部受創,傷勢嚴重,無法清楚描繪過程,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已缺乏人之供述證據僅能依據現場客觀跡證認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及案發時之現場照片所示,兩部機車倒地後,均造成刮地痕,陳金和騎乘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位在王慶隆騎乘機車刮地痕起點之正西側0.6 公尺處,而兩部機車之刮地痕方向均向北偏東,其中陳金和騎乘機車之刮地痕長11公尺,較王慶隆重型機車所造成長6.3 公尺之刮地痕為長,據此認定是陳金和騎乘機車之速度較快,且陳金和所騎乘機車又在王慶隆左側,碰撞時,產生一向東分力(向右側分力),進而推論陳金和超車時,因未保持足夠之併行間隔,偏右與之發生擦撞所致,且致王慶隆受傷,被告陳金和涉及過失傷害罪嫌,上開推論是否妥適,實有探究之必要,分論如下: 1、能否單僅就機車倒地後在地面上所留下之刮地痕長短,作為判斷何者騎車速度較快之依據?雖機車跌倒時之速度會影響刮地痕之長短外,然本件刮地痕是指機車之車身與地面接觸摩擦滑行所留下在地面之刮痕,影響刮地痕長短之因素甚多,如相同車速,機車之車身與地面接觸面較大,摩擦面積較大,所生阻力較大,留下在地面之刮地痕自然較短,反之接觸面較小,所生阻力較小,刮地痕自然較長,觀諸卷內之現場勘察報告及兩部機車肇事現場照片(見99年調偵字第275 號第10頁至16頁)所示,本件王慶隆所騎乘機車主要刮擦痕於車頭及左側面,機車之車手蓋靠左側、車手蓋靠右側、車手蓋靠右側燈組上方、左側前擋泥板及後架左側面等位置均有不規則之刮擦痕,另前擋板靠左下位置、左側腳踏板、左側蓋、左側護條及左曲軸箱蓋等部分均呈往右下方向之刮擦痕,機車車身與地面接觸面積較多,在車身留下刮擦痕及刮擦位置也較多,對較於陳金和機車,陳金和機車僅在右腳踏板及左前燈附近呈不規則刮擦痕,而右側蓋及車手蓋左右手把附近呈右下方向之刮擦痕,機車車身與地面接觸面積較小,在車身留下刮擦痕及刮擦位置也較少,因此王慶隆機車與地面摩擦較大,其刮地痕較短,反之陳金和機車與地面摩擦較大,其刮地痕自然較長,檢察官單憑刮地痕之長短而推論何者機車較快,有失偏頗。 2、能否就兩部機車之刮地痕方向均向北偏東,而認定有1 東向之分力(指向右力量),推論陳金和機車在王慶隆機車左側,因未保持足夠之併行間隔,偏右與王慶隆機車發生擦撞?本件兩部車輛均是機車,縱使受到左側碰撞而倒地,不見得刮地痕方向是朝右滑行,仍取決於碰撞力量大小、車輛往前力量、倒地時機車行徑方向及機車車身與地面碰撞及摩擦情形,依檢察官上開假設,倒地前,陳金和機車是在王慶隆機車左側,陳金和偏右與王慶隆機車發生擦撞,王慶隆因而向右倒地,形成向右刮地痕,然為何王慶隆右側車身卻沒有明顯刮擦痕,反而主要刮擦痕竟均在車頭及左側面,此有上揭刑案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佐,上開結果似與檢察官推論相左。即使認定兩車發生碰撞,有一股向右力量,因不知兩車碰撞前之位置、行徑方向及雙方車速,即無法推論何者應負責過失責任。 ㈢、再者,本件兩部機車是否碰撞,除陳金和供述之外,因王慶隆因頭部受創、傷勢嚴重,已無法陳述當時車禍發生經過,此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函附卷可稽,而陳金和亦表示其頭部受傷,已不知發生車禍經過等語,又參之卷內事證,實無從得知是否有發生碰撞。縱使認為發生兩車碰撞,依本件兩部機車之刮地痕方向均向北偏東,且略顯平行,僅能認定車禍時,兩部機車往北行駛,且往前行駛力量大於碰撞力量,兩者機車可能是很輕微擦撞,以致兩部機車重心不穩,被告2 人緊急煞車,王慶隆將車頭轉向左側而倒地,所以主要刮擦痕竟均在車頭及左側面,而陳金和則將車頭轉向右側而倒地,故該機車主要刮擦痕竟均在右側,然上開事證,卻均無從判斷車禍前兩車之行向及如何發生碰撞,檢察官曾將本件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表示:因難以認定兩車撞擊位置點,致無法鑑肇事原因等情,本件再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作鑑定,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仍認為本件不明其肇事動態,因跡證不足,未便遽予覆議,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本院依被告王慶隆辯護人聲請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依國立交通大學100 年5 月2 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3826號函所示,細審案現有跡證,尚不足以明確認定肇事時雙方之行向及撞擊狀態,無法提供鑑定意見,與本院意見相同,無從判別被告2 人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王慶隆、陳金和2 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