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原名:劉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智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曹智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詎其仍不知悔改」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 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乙○○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10毫克;被告甲○○開始駕車之際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推算為每公升0.72毫克,顯見被告2 人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